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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33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私運貨物進口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莊益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永裕1號」(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
    船長,渠與訴外人林清泉、呂金波、尤富南及李國山5人,
    於民國96年8月25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於
    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淨重4,095公斤之狗母魚及淨重5
    5,062公斤之鱈魚(學名:馬舌鰈魚,下稱系爭魚貨)後,
    共同搬運至船艙內,復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
    檢所申報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
    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以系爭魚貨疑似非自行捕
    獲而當場查扣,並依檢察官指示責付上訴人保管,嗣另以上
    訴人等5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
    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上訴人就本
    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涉
    私運貨物進口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
    例,上訴人等5人雖先後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
    刑事法院均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被上訴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應
    將系爭魚貨予以沒入,惟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前,已不存在
    致不能裁處沒入,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
    1月26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6,316,72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長,與林
    清泉、呂金波、尤富南、李國山等5人於96年8月25日出港作
    業於同年9月4日進港,經第五岸巡總隊查獲疑似非自行補獲
    之系爭魚貨,並簽切結書交與上訴人保管。然而如此一大批
    魚貨要找冷凍廠寄放,所費金額定不在少數,上訴人又不能
    出港捕魚賺錢,又要跑法院打官司,時間一久,對於冷凍廠
    租金等費用,上訴人實承擔不起。後經友人介紹到中國大陸
    跑船,臨行之前委託友人李敏宏(綽號阿祥)代為看管,於
    中國大陸回來後,得知李敏宏也負擔不起冷凍廠租金,致系
    爭魚貨腐爛,臭味燻天,只好丟棄。祈望被上訴人能體恤上
    開民情。又本件有一罪兩罰的問題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魚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判定應「非自行用底拖網或中層拖網
    作業捕獲」,且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刑事審理過程中,亦就系
    爭魚貨並非渠等自行捕獲,而係於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
    得之事實坦承不諱,自構成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定私
    運貨物進口之違章。㈡上訴人私運系爭魚貨進口之行為,因
    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刑事部
    分固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
    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然刑事法院並未
    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系爭魚貨仍應由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於法洵無違誤。另查,系爭魚貨前經
    依檢察官指示由第五岸巡總隊責付上訴人具結保管,惟參據
    高雄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刑事判決
    第6頁第12行下所載「...附表2所載之漁獲遭查獲扣押後
    ,則交由『永裕一號』船長莊益文保管...該等生鮮易腐
    敗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且被上訴人
    亦陳稱:漁獲俱由船長處理...。」及第五岸巡總隊103
    年12月27日以南五總字第1031905505號函復「查船長莊益文
    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漁獲保管情形,爰請貴
    關依現有事證核處。」可知,系爭魚貨於裁處前應皆已不復
    存在。況且上訴人於復查申請理由及本件起訴理由二均自承
    該系爭魚貨業經作廢丟棄,參據法務部100年8月22日法律字
    第1000017015號意旨,即屬行政罰法第23條所稱「以他法致
    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屬有據等語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海關緝私條例對
    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
    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
    法即行政罰法,此為體系解釋所當然。則按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
    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
    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
    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
    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是以,本件系爭魚貨既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
    非不能對系爭魚貨為裁處沒入之處分,合先敘明。㈡上訴人
    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6年8月25日率船員數人自高雄第2港口
    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航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之海域,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淨重4,095公斤
    之狗母魚及淨重55,062公斤之馬舌鰈魚後,共同搬運至船艙
    內,並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
    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系爭魚貨經第五岸巡
    總隊扣押後,責付上訴人切結保管,並向漁業署請求協助諮
    詢判定後,經該署於同月11日判定系爭魚貨係「非自行用拖
    網作業捕獲」,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以101年12月11日走私案
    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6年偵字第25
    8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
    、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故意共同違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
    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未
    提上訴而告確定。㈢上揭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所為102年度訴
    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及對該案共同被告即船員所為之刑事判決,均係以系爭魚
    貨不論扣案與否,因該等生鮮易腐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
    情應皆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由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理由中,自承系爭魚貨業經發臭予以丟棄等語,從而可
    知,系爭魚貨雖經第五岸巡總隊扣押,卻是交由上訴人保管
    ,然現今已然不復存在之情,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故意
    私運貨物進口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
    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再處以罰鍰,惟依前引同條
    項但書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魚貨既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且該魚貨因腐敗業經上訴人予以丟棄致不能裁處沒入,
    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
    法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再為沒入系爭
    貨物價額,有一罪兩罰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
    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
    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核定系爭魚貨完稅價格5,342,
    714元,並據以核算所生之進口稅673,212元及營業稅300,79
    5元,依法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316,721元,核無
    違誤。㈣雖上訴人訴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沒入貨
    物之價額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是被上訴人無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行政裁量之義務。縱援引相同法理予以考
    量,惟查上訴人身為系爭漁船船長,卻以出海捕魚為掩護,
    私運系爭魚貨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
    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又考量上訴人有違犯與
    本件相同事實之數罪,顯然上訴人有不知悔悟重覆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是無從依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免除業已
    成立之裁罰責任。上訴人復稱:其受訴外人李敏宏僱為船長
    ,李敏宏已去世約有2、3年,系爭魚貨係李敏宏所有,應處
    罰李敏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
    ,均未供稱系爭魚貨另有貨主,俟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沒入
    系爭魚貨價額時,始為前揭主張,而其所指稱之所有人,又
    已死亡無從接受任何調查及辯解,其前揭主張,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據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2
    2及23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12行以下記載,系爭漁獲遭查扣後
    ,係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永裕一號船長即本件上
    訴人莊益文代為保管,且不得任意處分。是以,系爭漁獲於
    當時既已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上訴人僅為代為保管
    ,系爭漁獲自當時起已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㈡系
    爭漁獲確實有一定之保存期限,而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緝字第21、22及23號案件自偵查至判決確定,期間已逾數年
    自然腐壞,自無可能保有至被上訴人裁處時,由此可知,系
    爭漁獲腐壞或不復存在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㈢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固有規定沒入之物因故無法或不能
    裁處沒入時,得改處沒入貨物之價額。然系爭漁獲並非因上
    訴人個人因素而致無法沒入,且系爭漁獲事實上係由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質控制中,而該刑事案件為何於判決文中未
    載明沒收或諭知銷毀,上訴人並不知悉,是否為該案件漏未
    裁判,不得而知。㈣承上,系爭漁獲既係因遭地方法院檢察
    署查扣時間過長腐敗無法沒入,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處分
    之權限,事實上與沒收之效果並無二致,而無論前開刑事判
    決漏未宣告沒收或考量系爭漁獲因時間久遠自然腐敗而不宜
    宣告沒收,均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漁獲已喪失處分權限之事
    實,自無容許行政機關僅因國家機關程序拖延至應沒入物品
    腐壤,而允許行政機關再依行政罰法對上訴人二次處罰,否
    則無疑是一行為重覆處罰之嫌。原判決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
    第l項及第26條第1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實在適用法規上有
    所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六、本院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
    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3
    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
    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項)得沒入之物,受處
    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
    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㈡原判決以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所為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
    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對該案共同
    被告即船員所為之刑事判決,均係以系爭魚貨不論扣案與否
    ,因該等生鮮易腐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
    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為憑
    ;另由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理由中,自承系爭魚貨業經發臭予
    以丟棄等語,從而可知,系爭魚貨雖經第五岸巡總隊扣押,
    卻是交由上訴人保管,然現今已然不復存在之情,應堪認定
    。準此,上訴人故意私運貨物進口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再處以
    罰鍰,惟依前引同條項但書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魚
    貨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該魚貨因腐敗業經上訴人予以丟
    棄致不能裁處沒入,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有據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按法律之解釋須符合其規範目的,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裁
    量時,其裁量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
    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並非規定「應」裁處沒入其物之價
    額,行政機關於裁量是否沒入其物之價額時,自不能違背或
    逾越其規範目的。揆諸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
    謂:「依前二條規定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
    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
    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
    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
    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可知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應受沒入之裁處者,為避免其物被沒
    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
    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之
    情事發生,故以代替性或補充性措施,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
    目的,並達到與裁處沒入相等的效果,俾符合公平原則。因
    此,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而於受裁處沒入
    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
    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者,始得「裁處沒入其物
    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且沒入之目的無非要剝奪受處
    罰者對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如果受處罰者不具「為
    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僅係於查獲扣押後受責付保管,
    該物卻因自然腐敗而遭毀棄者,其對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
    利益既已不存在(實質效果等同剝奪),即無庸再裁處沒入
    ,亦無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之必要,以免重複剝奪而逾越裁
    處沒入之行政目的。
  ㈣系爭魚貨經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在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
    申報進港時,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所查獲扣押,再
    責付上訴人切結保管,因屬生鮮易腐之水產,進口逾數年,
    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原審亦陳稱如此一大批魚貨要找冷凍廠寄放,所費金額不在
    少數,上訴人實承擔不起,後經友人介紹到中國大陸跑船,
    臨行之前委託友人李敏宏代為看管,回來後,得知李敏宏也
    負擔不起冷凍廠租金,致系爭魚貨腐爛,臭味燻天,只好丟
    棄等情在卷,而得沒入或沒收之扣押物有腐敗、毀損或喪失
    之虞者,海關或執行扣押之機關本得拍賣而保管其價金(刑
    事訴訟法第14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參照),不宜責付
    原持有人保管,尤無法苛責其自行付費長期寄放冷凍廠。足
    見上訴人僅係於系爭魚貨被查獲扣押後受責付保管,該物卻
    因海關或執行扣押之機關未及時拍賣而自然腐敗,致遭毀棄
    ,並無「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裁處沒入
    其物之價額」之要件;且系爭魚貨既因自然腐敗,致遭毀棄
    ,上訴人對該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已不存在(實質效
    果等同剝奪),被上訴人再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即屬逾越
    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與原判決未
    予糾正,遞予維持,容有未洽。
  ㈤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準此,本件裁
    處時(104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2雖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但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本件行為時(96
    年間)尚無此規定,自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上
    訴人之規定,即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1條有關「沒入之物,以
    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規定。故系爭魚貨如不屬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即上訴人所有,即不得對其裁處沒
    入或沒入其物之價額;又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
    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海關就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須證明系爭魚貨屬於上訴人所有,始得對上訴
    人裁處沒入其物或沒入其物之價額。再依漁業法第4條及依
    同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漁業
    從業人(包括漁船船員)係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之人;漁船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
    通船員,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
    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
    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足見船長亦係為漁業人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乃聽命於漁業人,其駕駛漁船
    載運入境的魚貨未必屬其個人所有。被上訴人未證明及認定
    系爭魚貨係上訴人所有即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已有未洽;
    且高雄地院對於船員尤富南及李國山的刑事判決(97年度訴
    字第1701號),認定系爭魚貨係船主黃淑珍(持有漁業執照
    )所有,故不予沒入(原處分卷第136、145頁),上訴人卻
    於原審辯稱:其受訴外人李敏宏僱為船長,系爭魚貨係李敏
    宏所有,應處罰李敏宏等語,益見系爭魚貨未必為上訴人所
    有。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調閱相關刑事卷證)加
    以釐清,究明上訴人係為自己或為船主購回系爭魚貨、由誰
    出資、僱用上訴人之船主係何人等攸關系爭魚貨所有權歸屬
    ,以及得否對上訴人裁處沒入系爭魚貨價額之疑義,若調查
    結果,事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即應認定該處
    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結果歸於海關。詎原審
    不為調查,徒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稱系爭魚貨另有貨主,俟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沒入系爭魚
    貨價額時,始為前揭主張,而其所指稱之所有人又已死亡,
    無從接受任何調查及辯解等情為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將處罰要件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歸
    於上訴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㈥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而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沒入其
    物之價額」之處分,既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所為「沒入私運貨物」處分的代替或補充措施,則依體系解
    釋,所謂「其物之價額」,即係指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
    非加計進口稅(關稅)及營業稅後的市場價值。又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
    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的順序予以核定,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
    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
    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
    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即參據漁業署網
    站→漁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查詢→單品種多市場多日
    行情→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見
    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25頁)據以計算,核定系爭魚貨完
    稅價格5,342,714元,固非無見。然揆諸該會議紀錄,其所
    載會議結論雖記載「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
    之平均價,按本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
    %折算完稅價格」,但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始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原判決未說明系爭魚貨之完稅價格,何以未能循序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核定,而須由
    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逕予採信被上訴
    人引據上開會議紀錄所核算的完稅價格,其理由已嫌不備。
    且原處分既係引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魚貨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而裁處沒入其
    物之價額(原處分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應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其貨價,始為正辦,詎被上訴
    人卻援引法務部100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函對於
    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
    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之解釋意旨【所稱「以
    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指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使
    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皆屬之,
    例如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主觀上有規避沒入裁處之意圖(
    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藏匿或漫藏晦盜以致失竊之
    情形,均屬之(行政罰法,廖義男主編,2008年9月版,頁1
    83參照);至其「價額」,應以裁處時之市價為準。】,以
    系爭魚貨業經作廢丟棄,即屬「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
    依裁處時之市價裁處沒入系爭魚貨之價額,即以系爭魚貨完
    稅價格5,342,714元,加計進口稅673,212元及營業稅300,79
    5元(原處分卷第210頁),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
    6,316,721元,顯係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第2項「不能
    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與
    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
    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44年判
    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政法院
    自行調查證據的結果,如認違規事實已經明確,固無庸調閱
    刑事卷證,惟可供自行調查以發現真實的證據如有不足,而
    需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者,依
    前揭規定,即應調閱刑事卷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將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院
    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㈧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6年8月25日率船
    員數人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航至大陸地區
    領海12海浬內之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
    價購買淨重4,095公斤之狗母魚及淨重55,062公斤之馬舌鰈
    魚後,共同搬運至船艙內,並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2港口
    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
    ,系爭魚貨經第五岸巡總隊扣押後,責付上訴人切結保管,
    並向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經該署於同月11日以:因
    系爭漁船拖網絞機無曳網導索裝置,網板吊掛在船艉滑道兩
    側舷艢邊欄杆,沒有拖網附屬配件,顯示不曾作業使用過之
    跡像,且該次作業航次漁獲組成不合理,且該作業航次並無
    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為由,判定系爭魚貨
    係「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2
    頁),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以101年12月11日走私案件移送書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6年偵字第2582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
    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共
    同違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未提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原處分卷,第188頁)、漁船(貨)責付保管切
    結書(原處分卷,第63頁)、漁船載運漁產是否自行捕獲諮
    詢表、諮詢電話傳真、上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高雄
    地院刑事判決書、及高雄地院有關系爭走私案之共同被告林
    清泉、呂金波、尤富南及李國山之刑事判決等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惟查,除前述系爭魚貨是否係上訴人所有,尚有不明
    外,所謂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查獲狗母魚4,
    550公斤、扁魚25,095公斤、鱈魚36,085公斤,依實物冰重
    比扣除水分後,依序淨重4,095公斤、22585.5公斤、28,868
    公斤(原處分卷第190頁),然原處分書記載之查獲物品,
    除狗母魚淨重4,095公斤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外,其
    餘扁魚淨重22585.5公斤則變成鱈魚(學名:馬舌鰈魚)225
    85.5公斤,鱈魚淨重28,868公斤變成鱈魚(學名:馬舌鰈魚
    )32,476.5公斤(原處分卷第237頁),其依據為何?原處
    分書並未加以說明,被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答辯時亦未提出
    佐證,原審未經調查,逕行援引前開上訴人所涉刑案判決書
    對於系爭魚貨品名、重量之記載(馬舌鰈魚合計淨重55,062
    公斤),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其判決理由自屬不備。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8 期 193-203 頁 司法周刊 第 1809 期 4 版 1.1061103司法院mail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412-4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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