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34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黛君 鄒麗丹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代表人高廣圻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馮世寬 ,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緣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同意補件列管為前臺北縣(民國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江陵新村(下稱江陵新村)違占建 戶。嗣其他江陵新村違占建戶即訴外人王俊曜等5人於100年 6月13日向上訴人請求輔導遷購前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上訴人100 年5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7635號令略以:未經眷村列 管機關同意,將興建房舍讓受他人,違反當時適用之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第2款規定,應取消其等眷舍居 住權,收回眷舍,並查明是否有類案情形已奉補件列管者, 呈報該部憑辦後續等語,經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 軍司令部)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指揮部) 照辦。旋第六軍團指揮部100年9月26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1 1389號及101年11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10014968號呈陸軍 司令部略以:江陵新村核定違建戶被上訴人等,經函請戶政 事務所及比對眷舍管理表,並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作業, 顯示被上訴人之房舍(下稱系爭建物)與權益承受人即訴外 人張碧鸞、孫蔡梅(下稱張碧鸞等原眷戶)之房舍屬同一建 物,且均為親屬關係,所占房舍為張碧鸞等原眷戶自增建超 坪補償,報請註銷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身分等語。經陸軍司令 部呈報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2681號函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等略以:(一)被上訴人鄒麗丹及 萬黛君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分別為母女及婆媳關係,3 戶建 物結構合為一體;(二)被上訴人周淑芬與權益承受人孫蔡 梅為婆媳關係,其房舍橫跨於孫蔡梅既有眷舍上,為同一構 造物,均不符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被上訴人之 3 戶 房舍,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 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不符,爰撤銷被上訴人違建戶資格,其 等住宅之補償得併同原眷舍合併丈量,申請自增建超坪補償 款;後續由陸軍司令部通知權益承受人即張碧鸞等 2 戶限 期點還,若拒不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配售新北市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 ,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777 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6年間同意被上訴人3 人補件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前,甚為慎重,曾由其所屬 第六軍團、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等多次至現場會勘,此有陸 軍步兵第一七六旅 95 年 10 月 2 日言愛字第 0950002512 號呈及其附件一、補件人員名冊、附件二、會勘記錄、第六 軍團指揮部開會通知單、第六軍團於 96 年 6 月 7 日之「 江陵新村」違占(建)戶補件會勘紀錄可得為憑。可見,上 訴人於 95、96 年間即經由其所屬單位多次至被上訴人 3 人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始據以審核被上訴人 3 人為江陵新 村違占建戶,應無任何違失或不當可言。甚至上訴人所屬第 六軍團指揮部於 100 年 3 月 7 日、3 月 9 日尚且指派測 繪人員至被上訴人違占建戶房屋現場進行列管江陵新村違占 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工作。顯見,上訴人於 96 年間認定 被上訴人 3 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係歷經上訴人所屬單 位多次現勘後所認定,時至 100 年間仍認定被上訴人 3 人 房屋屬違占建戶,不容上訴人恣意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 予以撤銷。(二)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承受人張碧鸞所承受 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其前門緊臨○○路 ,後門則可與○○路 618 巷相通;至於被上訴人萬黛君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屋,同樣是前門緊臨○ ○路,後門可與○○路 618 巷相通,與張碧鸞上開房屋之 間有水泥磚牆隔開,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2 屋無法相 通,各有自己獨立之使用範圍、出入門戶、水、電,使用上 及構造上均屬獨立無疑。至於被上訴人鄒麗丹所有之○○路 000 號 2 樓房屋,其出入門戶面向○○路 618 巷,與上開 張碧鸞、萬黛君之房屋均無門戶相通連,乃屬有獨立樓梯得 以上下出入之房屋,不須經由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 1 樓 房屋,即得由獨立樓梯出入,與 1 樓之房屋存有鋼筋混凝 土(即 1 樓天花板,亦即 2 樓樓地板)為可資區別之標識 ,並各自有獨立之門牌、水、電,依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 第 485 號判決意旨,實難謂其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之要 件。又被上訴人周淑芬之房屋為○○路 000 號(共 3 樓層 );孫蔡梅之房屋則為○○路 000 號(僅 1 樓)。兩房屋 由水泥磚造牆壁區隔為二,互不相通,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 甚明。前者大門緊臨○○路,後門則可通往○○路 618 巷 1 弄;後者僅得由緊臨○○路之大門進出。此外,2 房屋有 其各自獨立之水、電、稅籍,顯無附屬關係。因此,上訴人 實不得僅因該 2 房屋之所有人為婆媳關係,即逕認不具構 造上獨立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萬黛君之夫鄒寶勝為原眷戶鄒 亞東之眷屬,亦有眷舍管理表為證。鄒亞東原核配於前臺北 縣○○市○○路 00 號(後為○○街 20 號),後經行政區 調整與門牌整編現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鄒亞 東故去後則由其配偶張碧鸞依法承受其權益。萬黛君主張其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屋為違建戶,然該戶 緊鄰於原眷戶鄒亞東受核配之 000 號眷舍,且 000 號房屋 其戶籍之戶長於 94 年 8 月 12 日方由鄒寶勝變更為萬黛 君。換言之,系爭 000 號房屋無論於 81 年間興建完成之 時,或眷改條例於 85 年 2 月間公布施行時,均係由原眷 戶鄒亞東之子鄒寶勝占有使用且為戶長,則 000 與 000 號 既然同時興建完成,復又相互緊鄰,當時顯屬原眷戶或其眷 屬使用之範圍,均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而無從再另 外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既由張碧鑾 承受,且其業已完成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作業,系爭 000 號 房屋自非屬違建戶。(二)被上訴人周淑芬之夫孫長金為原 眷戶孫富卿之子,有眷舍管理表可參,孫富卿原配住於前臺 北縣○○市○○街 00 號眷舍(嗣後 69 年整編為○○街 64 號,後經行政區調整與門牌整編現址為新北市○○區○ ○路 000 號),孫富卿故去後由配偶孫蔡梅承受權益。被 上訴人周淑芬雖主張所有系爭房舍(新北市○○區○○路 00 0 號)為自己出資興建等云云,並提出承包土木建築工 程契約為證。然 80 年間配合當時前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快 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退縮後,原眷舍拆除後重為興建,該由 被上訴人周淑芬所提出之工程契約,係由孫長金(即被上訴 人周淑芬之夫)所簽訂工程契約,且其上明確表示「臺北縣 ○○市○○街 00 號孫長金所委託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 3 層樓房壹幢之土木建築工程」等語,換言之,無論興建完成 後房屋形式為何,均係併同與原眷舍一併改建,自屬原眷舍 之一部。且由外觀來看,○○路 000 號與 000 號為比鄰而 立的建物,均興建至 3 層樓,與前開建築工程契約相符, 且興建完成後始由周淑芬登記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戶長。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與原眷戶配住之原眷舍既係 同時改建,應屬結構上同一之建物,均屬原眷戶與其眷屬共 同使用之部分,自無從再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孫富 卿之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業已參與改建,且完成遷購程序,故 系爭 000 號房屋自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應屬孫蔡梅繳回 之原眷舍之一部分。(三)被上訴人鄒麗丹為原眷戶鄒亞東 之眷屬,亦有眷舍管理表為證,故鄒麗丹原屬併同原眷戶而 合法居住於原眷舍之家屬。而原眷戶鄒亞東原核配於前臺北 縣○○市○村路 00 號(後為○○街 20 號),後經行政區 調整與門牌整編現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鄒亞 東故去後則由其配偶張碧鸞依法承受其權益。被上訴人鄒麗 丹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0 號 2 樓為違建戶 ,然該戶位於原眷戶鄒亞東受核配之 00 0 號眷舍之上,若 非經原眷戶之同意,豈有可能建築於改建後之原眷舍之上。 況且,系爭 000 號 2 樓之房屋於 81 年間興建完成之時, 由鄒麗丹一家使用,當時登記戶長為鄒麗丹之夫連明福,嗣 後於 93 年才改由鄒麗丹為戶長,是以在 85 年 2 月眷改 條例施行前,系爭建物均係由原眷戶鄒亞東之女鄒麗丹占有 使用,則 000 號 2 樓與 000 號同時興建完成,亦當然屬 原眷戶或其眷屬使用之範圍,均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而無從再另外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 ,既由張碧鑾承受,且其業已完成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作業, 系爭 000 號 2 樓之房屋自非屬違建戶。(四)參酌原審 101 年度訴字第 450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等既均為 原眷戶受核配眷舍時合法共同居住之眷屬或配偶,且所主張 之系爭建物,乃利用前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路之工程拆除原 眷舍而興建,均與原眷戶之眷舍相連,自應認屬原眷舍之增 、修、加建部分,且所使用之水、電,係因上開陸軍司令部 政戰部於 80 年 8 月 16 日炘樸 21457 號函,以眷舍列管 而取得,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而給予補償,倘認此等由原眷舍擴建或增建而成 之建物,另行認定為違建戶,顯然鼓勵以違法改造或擴大原 眷舍規模之方式,爭取有限之眷村改建補助性支出,絕非眷 改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上訴人撤銷原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一)被上訴人3人於96間經上訴人同意補件 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此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96 年 8 月 29 日培信字第 0960002554 號函及陸軍司令部 96 年 3 月 6 日鄲字第 0960001145 號呈(下稱前處分,見原審 卷 1,第 21 頁、第 131 頁)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於 96 年間認定被上訴人 3 人列管為江陵新村 違占建戶之前,曾經所屬第六軍團、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等 前後多次至被上訴人 3 人之住處現場會勘,此分別有陸軍 步兵第一七六旅 95 年 10 月 2 日言愛字第 0950002512 號呈及其附件一、補件人員名冊、附件二、會勘記錄(見原 審卷 1,第 28 頁至第 31 頁)、第六軍團指揮部開會通知 單(見原審卷 1,第 33 頁、第 34 頁,該通知單備註 3 載明:「為釐清及認定違占建戶相關資格,惠請軍備局法制 官屆時蒞臨指導」)、第六軍團於 96 年 6 月 7 日之「江 陵新村」違占(建)戶補件等會勘紀錄(見原審卷 1,第 35 頁)等分別附原審卷足佐;再者,第六軍團指揮部於 100 年 3 月 7 日、3 月 9 日尚且指派測繪人員至被上訴 人違占建戶房屋現場進行列管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 償丈量工作(見原審卷 1,第 36 頁、第 37 頁)。可見上 訴人於 96 年間認定被上訴人 3 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時 ,係歷經所屬單位多次現場履勘(下稱第 1 次會勘)後始 予以確認認定。而上訴人對該等被上訴人違占建戶系爭建物 進行列管之前處分,未經當事人異議或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 定,則上訴人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撤銷法定原 因應於 2 年之內撤銷外,並不得任意撤銷。觀諸上訴人據 以註銷被上訴人 3 人違占建戶之處分為 101 年 7 月 24 日會勘(下稱第 2 次會勘)之勘驗紀錄,並無新事實或新 證據,且原處分註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已確定之前處分有何 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即難認其知有撤銷原因時係於 2 年之後始知悉,故而其撤銷已確定之前處分,有逾越時效期 間之不合法情形。(二)上訴人註銷被上訴人 3 人違建戶 資格之理由,依原處分說明欄三「眷舍現地會勘及本部審查 情形如次:……(二)違建戶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君等 2 戶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乙戶為母女及婆媳關係,渠等3戶建 物結構合為一體,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 三)違建戶周淑芬乙戶與權益承受人孫蔡梅乙戶為婆媳關係 ,其房舍橫跨於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既有眷舍上,兩戶為同一 構造物,縱當事人稱係向李俊傑購入改建而成,惟其構造仍 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及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 ……」(見原審卷 1,第 61 頁至第 62 頁)足知,原處分 作成前曾經於 101 年 7 月 24 日再度會勘(即第 2 次會 勘)被上訴人住處現場,始以被上訴人 3 人之系爭建物「 構造上不具獨立性」,而作出推翻上訴人原認定被上訴人 3 人為違建戶之認定。然查 1. 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君部分 :上訴人第 2 次會勘之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 君等 2 戶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乙戶為母女及婆媳關係,渠 等 3 戶建物結構合為一體,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 義不符等語。惟查,審諸上訴人第 2 次會勘,其針對被上 訴人鄒麗丹、萬黛君系爭建物之 101 年 7 月 24 日勘驗紀 錄,被上訴人鄒麗丹部分係載為:「內有他人寄放重要物品 ,不便配合照相。」被上訴人萬黛君部分則載為:「不便配 合。」有該等勘驗紀錄附上訴人答辯卷資料足稽,足知上訴 人第 2 次會勘對於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君之系爭建物與 張碧鸞原眷舍是否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並未明確勘驗 。對此,原審分別於 103 年 5 月 30 日、103 年 12 月 17 日先後兩次前去系爭建物再為勘驗,以查明系爭建物與 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備獨立性?經會勘結果 ,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各具獨立性, 均有各自出入門戶,並無附屬依存關係,詳如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 1,第 239 頁至第 247 頁、原審卷 1,第 274 頁至第 279 頁)、勘驗照片及錄音檔案所示(原審 103 年 5 月 30 日勘驗照片 55 張、103 年 12 月 17 日勘驗照片 53 張及 10 錄音檔案)。亦即,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承受 人張碧鸞所承受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其 前門緊臨○○路,後門則可與○○路 618 巷相通。至於被 上訴人萬黛君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屋,同 樣是前門緊臨○○路,後門可與○○路 618 巷相通,與張 碧鸞上開房屋之間有水泥磚牆隔開,無法相通,各有獨立之 使用範圍、出入門戶,堪認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具獨立性。至 於被上訴人鄒麗丹所有之○○路 000 號 2 樓房屋,其出入 門戶面向○○路 618 巷,與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房屋均 無門戶相通連,乃屬有獨立樓梯得以上下出入之房屋,不須 經由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 1 樓房屋,即得由獨立樓梯出 入,與 1 樓之房屋存有鋼筋混凝土(即 1 樓天花板,亦即 2 樓樓地板),亦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及使用範圍,不具附屬 建物屬性(見原審 103 年 5 月 30 日勘驗照片第 7 頁至 第 16 頁;原審 103 年 12 月 17 日勘驗照片第 9 頁至第 16 頁),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 旨,難謂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之要件。故而,原處分認定 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君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未 符獨立性之定義,其所根據之會勘紀錄,既經原審復為勘驗 查明,其有勘驗不明確之瑕疵,自無足憑採。2. 被上訴人 周淑芬部分:上訴人第 2 次會勘後以被上訴人周淑芬乙戶 與權益承受人孫蔡梅乙戶為婆媳關係,其房舍橫跨於權益承 受人孫蔡梅既有眷舍上,兩戶為同一構造物,縱當事人稱係 向李俊傑購入改建而成,惟其構造仍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及 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等語。然查,審諸上訴人第 2 次會勘,其針對被上訴人周淑芬系爭建物之勘驗紀錄載為: 「與原眷戶牆面未互通,原設有衛浴設施,由隔間牆包覆。 」有該勘驗紀錄附上訴人答辯卷資料足稽,足知上訴人第 2 次會勘已經載明其建物與原眷戶牆面未互通在案,但對於被 上訴人周淑芬系爭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是否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仍未明確勘驗。對此,原審分別於 103 年 5 月 30 日、103 年 12 月 17 日先後兩次前去系爭建物再為勘 驗,以查明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 備獨立性?經會勘結果,系爭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構造上及 使用上均各具獨立性,均有各自出入門戶,並無附屬依存關 係,詳如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1,第 239 頁至第 247 頁、原審卷 1,第 274 頁至第 279 頁)、勘驗照片及錄音 檔案所示(原審 103 年 5 月 30 日勘驗照片 55 張、103 年 12 月 17 日勘驗照片 53 張及 10 錄音檔案)。亦即, 被上訴人周淑芬之房屋為○○路 000 號(共 3 樓層),原 眷戶孫蔡梅之房屋則為○○路 000 號(僅 1 樓),經勘察 兩間房屋係由水泥磚造牆壁區隔為二,但彼此不相通。前者 大門緊臨○○路,後門則可通往○○路 618 巷 1 弄;後者 僅得由緊臨○○路之大門進出。此外,兩間房屋各有其獨立 出入門戶、獨立之使用範圍,並不具附屬建物關係(見原審 103 年 5 月 30 日勘驗照片第 16 頁至第 29 頁,原審 103 年 12 月 17 日勘驗照片第 16 頁至第 28 頁)。故而 ,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周淑芬系爭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其所根據之會勘紀錄,既經原審 復為勘驗查明,認為原處分有勘驗不明確之瑕疵,自屬無足 憑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早年眷村形成之時,因居住環 境狹小,諸多原眷戶於所配眷舍周邊搭建或增建建物,有附 屬於原眷舍而增加原眷舍使用空間者,亦有於其他眷村範圍 內閒置之土地,自行興建獨立建物者,因均屬原眷戶所謂擴 充自己與家屬使用空間,該部分建物無論係附屬原眷舍或獨 立於眷舍之外,均應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是本件爭點並非 在於建物本身結構或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而係在該部分 是否為原眷戶自行增建供其自己或家屬居住之用,原審就上 開爭點置之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參酌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18 號判決意旨,對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 與違建戶之區別,論理極為明晰,足資本件參考,乃原審竟 仍為歧異之論斷,無非係原審對原眷戶自增建之實況(有附 屬於原眷舍或獨立建物)有所誤解,且對被上訴人均屬原眷 戶家屬乙事完全刻意忽略所致,是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重 要主張、證據未予說明其審認取捨之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 令;又系爭建物皆係利用前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路之工程拆 除原眷舍而興建,均與原眷舍相連,且系爭房舍所使用之水 、電,係因陸軍司令部政戰部於 80 年 8 月 16 日炘樸 21457 號函,以眷舍列管而取得,自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 、加建部分,若另行認定為違建戶,顯與眷改條例立法意旨 不符,原判決顯有違誤。(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 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 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時點。如違法原因發 生在後,對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原因,尚待進一步確 認,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此觀 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 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訴訟期間始知悉系爭 建物亦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故上訴人所為處分並未逾越時 效,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2年度再為勘驗之原因事實並無改 變,即屬罹於時效,自有違誤。 七、本院按: (一)查眷改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 之眷村及第 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 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 供優惠貸款。」惟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原 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 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 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眷改 條例第 23 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 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眷改條 例第 23 條第 2 項既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復規定:「(第 1 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23 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 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 2 項)前項違占建戶拆 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 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因此,縱符合眷改條例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證 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 主張該項權利。又眷改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 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參照國防部頒行之眷村改建 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 參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舍未經奉准而在 眷改條例施行(即 85 年 2 月 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 占住或私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於眷村土地範圍內未依 附於既有眷舍,未經核准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 屋者。復依眷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 例之主管機關,則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為其屬 於違占建戶之事實,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 資料而言。 (二)次按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建造行為包括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並就各項建造行為加以定義,係基於 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 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眷村改建注 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 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 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坪,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故二者制 定之目的及條文用語均非相同,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 二所稱原眷戶之「增建」、「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 9 條同其解釋,限於原眷舍尚未全部拆除之情形,而應著 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 增加,是否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又稅 捐稽徵機關所為房屋稅籍登記,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規 定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亦不等同經主管機關即國防 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另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係基於 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 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此與前揭眷村 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 第參點所稱之違建戶定義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建築法之 規定,作為解釋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依據,此不可不辨 。 (三)另有關「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 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 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 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 理。」為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規定。眷村改建係屬 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因 此,上訴人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 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 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稽之眷改條例第 1 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 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 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 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權 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家資源有限, 上訴人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 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 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注意 事項界定原眷戶僅得享有 1 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 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 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 改條例規範目的。且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之 違建戶,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 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將原眷舍 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 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公寓大廈者,不問係利用原眷舍之建築結構所為 ,或係將原眷舍全部拆除後重建,因均係以原眷舍及其坐 落之土地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僅得依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得就增 、修、加建部分另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 相同),否則不啻鼓勵原眷戶藉由增建或擴建方式,取得 超過原單一眷戶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競相增建或 擴建,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與眷改條例係 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 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即 有違反。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 ,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 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與原 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同意補件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 戶,嗣因江陵新村其他違占建戶即訴外人王俊曜等 5 人 向上訴人請求輔導遷購前臺北縣中和市莒光一村改建基地 ,遭上訴人以其等違反當時適用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規定而取消其等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命陸軍司 令部查報是否有類案情形,經陸軍司令部轉第六軍團指揮 部辦理,旋第六軍團指揮部呈報陸軍司令部表示被上訴人 等亦屬類似情形,乃由陸軍司令部呈報上訴人,嗣後並由 陸軍司令部通知權益承受人即張碧鸞等 2 戶限期點還,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77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認為上訴人 先後多次現場履勘,始同意被上訴人補件為列管之江陵新 村違占建戶,此一所謂之前處分未經異議或提出行政救濟 而告確定,則在外在條件無任何變更或有任何新事實或新 證據情況下,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所謂之前處分,本件 原處分未表明已確定之所謂前處分有何違法或認定事實錯 誤情形,即難認上訴人係於 2 年後始知有撤銷之原因, 故上訴人撤銷已確定之所謂前處分,有逾越時效期間之不 合法情形;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經現場履勘結果,均有各 自出入門戶,彼此並無附屬依存關係,顯然具有獨立性, 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與原眷舍構造上不具獨立性 ,顯然與會勘紀錄不符,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上訴人轄屬陸軍司令部前於 96 年 3 月 6 日故曾發 函上訴人,提出江陵新村違建戶辦理補件相關資料,其中 並包含本件被上訴人等(參原審卷 1 第 131 頁)。嗣上 訴人所屬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於 96 年 8 月 29 日發函 江陵新村自治會,函知自治會謂其所提之補件資料中,被 上訴人等均符合違占建戶補件規定,上訴人核予備查等語 (參原審卷 1 第 21 頁,以上 2 函文即原審所稱「前處 分」)。茲審視上開 2 函文內容,分別係上訴人內部簽 呈以及上訴人所屬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通知訴外人江陵新 村自治會有關補件結果之函文,函文內並未就不服審查結 果是否應於不變期間內提出行政爭訟程序為任何教示,上 開函文內容雖述及補件審查結果,惟其性質究竟係事實之 通知,或係有關補件准駁之行政處分,抑或是類似備查之 行為,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就上開函文得基於何種關係主 張何種權利,亦有未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以何函文准 被上訴人補件列管為違占建戶,逕認上開函文為「前處分 」,且認為該「前處分」未經當事人異議或提出行政救濟 而告確定,是上訴人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撤 銷法定原因應於 2 年之內撤銷外,不得任意撤銷,詎上 訴人在未有新事實、新證據情況下,於「前處分」確定逾 2 年後始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之違占建戶身分,顯有逾 越時效期間之不合法情形云云,未據其說明論斷之依據以 及審酌之因素為何,顯然判決不備理由。 2.原審認為本件應斟酌者,主要為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獨立性,倘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雖有依 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 ,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因非附屬建物,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即不應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參原判決第 17 頁),並依現場履勘結果,認為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 承受人張碧鸞所承受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其前門緊臨中正路,後門則可與○○路 618 巷相通 ,至於被上訴人萬黛君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屋,同樣是前門緊臨中正路,後門可與○○路 618 巷相通,與張碧鸞上開房屋之間有水泥磚牆隔開,無法相 通,各有獨立之使用範圍、出入門戶,堪認其使用上及構 造上具獨立性;至於被上訴人鄒麗丹所有之○○路 000 號 2 樓房屋,其出入門戶面向○○路 618 巷,與上開張 碧鸞、萬黛君之房屋均無門戶相通連,乃屬有獨立樓梯得 以上下出入之房屋,不須經由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 1 樓房屋,即得由獨立樓梯出入,與 1 樓之房屋存有鋼筋 混凝土(即 1 樓天花板,亦即 2 樓樓地板),亦各有獨 立出入門戶及使用範圍,不具附屬建物屬性,乃依據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建物均 具獨立性,非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因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之判決。惟查,眷改條例第 23 條關於補償違占建 戶既屬特殊之恩遇措施,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非不得 對補償資格設限,已如前述。而依眷改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 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因此,縱符合眷改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 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仍 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主張該項權利。其次,眷 改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戶」,參照上訴人 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 作業實施要點第參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 舍未經奉准而在眷改條例施行(即 85 年 2 月 6 日)以 前非經合法程序占住或私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於眷村 土地範圍內「未依附」於既有眷舍,未經核准自行加蓋、 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 及水、電、稅籍之非列管房屋者。準此以解,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定之違建戶,必須符合下列因素:(1)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2)違建戶須未依附於既有眷舍;(3) 未經核准自行加蓋、占建;(4)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 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稅籍之非列管房屋者 。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雖經陸軍司令部前於 96 年 3 月 6 日發函上訴人,並提出江陵新村違建戶辦理補件相 關資料,嗣後並經上訴人所屬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於 96 年 8 月 29 日發函江陵新村自治會,通知自治會謂其所 提之補件資料中,被上訴人等均符合違占建戶補件規定, 上訴人「核予備查」等語,惟前開函文中所謂「核予備查 」一詞,是否即為眷改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之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原審就此並未調查敘明,顯 然理由不備。 3.又依據上訴人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 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參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 建戶」係指於眷村土地範圍內「未依附」於「既有眷舍」 ,未經核准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 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稅籍之非列管房屋而言 。本件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多次現場勘查,以及原審現場履 勘之結果,確認被上訴人鄒麗丹(鄒亞東之女)所使用之 新北市○○區○○路 000 號 2 樓係坐落於原眷戶鄒亞東 之房屋之上,而被上訴人萬黛君(原眷戶鄒亞東子鄒寶勝 之配偶)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則係緊鄰 000 號房屋(參原審卷 1 第 182 頁及第 188 頁);另 被上訴人周淑芬(原眷戶孫富卿子孫長金之配偶)所使用 之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屋則係緊鄰原眷戶 000 號房屋,而 000 號房屋連同 000 號房屋 2 樓以上均為 周淑芬使用(參原審卷 1 第 184 頁及第 188 頁)。上 開房屋(即本件系爭建物)雖均各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且 有各自之稅籍及水、電設施,惟確實均與原眷戶緊鄰且共 有隔間牆,則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 23 條所規定 之「未依附於既有眷舍」,顯非無疑?原審僅以系爭建物 與原眷戶間有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及使用空間,即認為具 備獨立性,惟就系爭建物與原眷戶之建築或土地間是否具 依附關係,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眷村改 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 第參點所規定違建戶限於「未依附於既有眷舍」之要件一 節則未予審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其爭議內容係有關適用民法規定 解釋附屬建物之獨立性,以解決私人間有關強制執行範圍 之爭議,與本件係為解決眷改條例有關違占建戶之拆遷補 償並不相同,案情既有差異,自非當然得以比附援引。況 上訴人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 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參點等相關規定既已就所謂「違建 戶」一詞賦予獨有之定義,則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眷改條例 有關違建戶之定義,自應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解釋,詎原 審僅就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說明,就系 爭建物與原眷戶之建築及土地間是否具有依附關係,是否 為原眷舍之增、修、加建一節未予調查說明,自有不當。 又本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張碧鸞(原眷戶鄒亞東之配偶 )、孫蔡梅(原眷戶孫富卿之配偶)均已行使渠等之權益 ,亦即申請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作業,則就同一眷戶,是否 可以兼具違占建戶之資格,再申請拆遷補償一節,原判決 亦未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則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 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 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428-4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