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所有權登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唐達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騰
蔡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縣○○鎮○
○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金門縣地政
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審查無誤公告15日後,經編為城
北段165號建物,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下稱建物登記處分)。參加人一再陳情系爭建物係
參加人之祖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案經金門縣
地政局以104年3月2日地籍字第1040001465號函及104年3月1
7號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下稱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
)敘明本案土地登記情形及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7條規定否准其塗銷登記之請求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不服
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104年度
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該函
。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
定,縱登記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歸屬於私權上存在爭
執,亦僅得透過民事判決始得予以塗銷。系爭訴願決定係以
系爭建物之私權歸屬尚有爭執為由,進而撤銷建物登記處分
,然金門縣地政局本即不得審酌系爭建物之私權歸屬,系爭
訴願決定不察,自有違誤。又系爭訴願決定另以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為撤銷地
政局104年3月17日函之依據,然該判決僅係以上訴人無法舉
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承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並
未認定參加人蔡國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訴願決定
逕認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嫌擅斷。且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本屬訴外人蔡麗水(即上訴人之外祖父)所有,
而蔡麗水前已將系爭建物與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蔡亞華(即上
訴人之母),此皆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驗訖之聲
明書可證,後再由蔡亞華將系爭建物與土地贈與上訴人,並
就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
所有。又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僅係就參加人之陳情事項
函復,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屬訴願標的,
訴願機關卻仍為受理,違背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另依
法訴願機關僅得就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為審查,無由擴及
建物登記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卻為該登記處分之審查,令人
費解,並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再者,關於建物登
記處分早已逾訴願期間,且參加人未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
依法自不得復就該登記處分聲明不服云云。為此,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並非保
障非真正私法上之不動產權利人取得土地或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若循民事訴訟途徑求確定判決以推翻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後,再申請塗銷登記,將失去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訴願法立
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對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決定撤銷,並無
違誤。又金門地院於101年度訴字4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
定上訴人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
猶於該判決確定後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況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之證明
,並非權利證明文件,不因已踐行公告程序而治癒原處分機
關前開權利審查之違失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已佔據系爭建物五年,並將該建物出租
,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參加被上訴人訴訟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101 年
8 月 17 日參加人檢附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等文件
,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101 年 9 月
3 日參加人撤銷上開申請。101 年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參加人蔡國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前,應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金門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蔡國騰)應將系爭建物
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參加人蔡國騰)
應自 95 年 2 月 10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 1,220 元;原告(即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嗣上開判決確定後之 102 年 6 月
27 日,上訴人檢附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等文件,
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局公
告 15 日無人提出異議,而辦理登記完畢。嗣參加人於 104
年 2 月 25 日及 3 月 9 日提出陳情,請求塗銷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先後經金門縣地政局 104 年 3 月 2
日、17 日函復,其中 104 年 3 月 17 日函復略以,倘參
加人不服金門縣地政局 104 年 3 月 2 日函,得依訴願法
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參加人遂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決定將
地政局 104 年 3 月 17 日函撤銷。104 年 7 月 17 日金
門縣地政局依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並於 104 年 8 月 4 日函知上訴人,另重行依法辦理審查
上訴人之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02 年申請案另
收件為 104 年金登資一字第 4210 號申請案)。金門縣地
政局於 104 年 8 月 6 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建物所有權證明
文件,104 年 8 月 25 日上訴人補正蔡麗水之聲明書。金
門縣地政局審查後於 104 年 8 月 28 日以未依補正事項完
成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
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尚在審理中。(
二)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立法意旨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機關(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經查
,本件建物登記處分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然該登
記處分有違法情形,被上訴人基於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地
位,於知悉(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時)建物登記處分違法時
,自得於知悉後 2 年內,逕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上訴
人主張本件早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應對參加人訴願為不受
理決定云云,核無理由。(三)再查,參加人先於 101 年
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因故撤回申請。
101 年 11 月 29 日金門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 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參加人蔡國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
付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確定;上訴人明知無法證明對系爭建物
有所有權(請求遷讓返還遭判決駁回確定),仍隱瞞該確定
事實於 102 年 6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登
記,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系爭建物有私權爭議,逕於公告後
登記確定;而參加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 102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請,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未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逕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同時系爭建物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僅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狀
態證明,並非所有權證明文件;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參加人
於 101 年間系爭建物提出相同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提出
之證物(按:101 年間應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非建物第
一次登記),核自有對上訴人不利及對參加人有利部分證據
未一律注意之違法,因認原處分機關僅依金門縣金城鎮舊有
房屋證明書、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等,認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而為建物登記處分,核有違誤等語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並未違法。(四)上訴
人主張系爭訴願決定審酌標的地政局 104 年 3 月 17 日函
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作成不受理決定,程序違法云云
。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有權責糾正原處
分機關之登記處分,且本件上訴人起訴亦是撤銷系爭訴願決
定(行政處分),因此地政局 104 年 3 月 17 日函是否為
行政處分,本非被上訴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職責
應考量事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誤解訴願決定性質,核
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針對地政局 104 年 3 月 17
日函提起訴願,系爭訴願決定卻審酌建物登記處分,顯違法
云云。承上開理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核與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立法意旨相符,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上
訴人另主張參加人並非建物登記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
人,本不能提起訴願云云。惟參加人早於 101 年間即申請
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按:應為建物第一次測量),
且上訴人於民事、行政均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
當然是建物登記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
足採。次查,系爭訴願決定乃以建物登記處分自始違法而撤
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合法登記後,發生土地法第 43 條
登記效力云云,核自將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登
記處分為非法,而誤為合法之推論,顯無足採。上訴人復主
張系爭訴願決定未有民事確定判決予塗銷,自有違法云云。
然本件核與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合法處分,嗣後塗
銷該合法登記,必須經過法院判決之情並不相同,上訴人率
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無理由等由,因將原決定予以維持,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一)參加人係就地政局 104 年 3 月 17
日函提出訴願,然該函係為陳情之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描述
與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參加人據以提出訴
願,訴願機關本應不予受理,系爭訴願決定不察,逕予受理
並實體判斷,顯然違反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又參
加人就地政局 104 年 3 月 17 日函提出訴願,依法訴願機
關僅得就該函為審查,無由擴及建物登記處分,系爭訴願決
定逕以建物登記處分為審查標的,顯有重大違誤,原判決未
察,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建物登記處分於參加人提出訴
願時,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 30 日不變期間,縱
訴願決定機關認該登記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仍應駁回參加人
之訴願後,另行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撤銷建物登記處分,始為
適法,學者吳庚亦有指明。系爭訴願決定未察,確有違誤,
原判決未依法撤銷,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二)上訴人於
102 年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提出必要文件,經金門縣地政局審
核無誤,並公告 15 日期滿無人異議,於 10 2 年 7 月 16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無違誤之處。至於民事判決本非申請
登記時所需提出之文件,上訴人亦無提出之義務,且金門縣
地政局亦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就此刻意
隱瞞,進而認定建物登記處分有所違法,惟未見原判決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顯有曲解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與不備理由
之違誤。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金門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本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
逕認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嫌擅斷,除已不當介
入私權爭執,亦有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縱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何屬尚有爭執,惟金門縣地政局既已核准系爭建
物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 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均無權逕認建物登記處分適法
與否而予以撤銷。原判決未察,仍認建物登記處分違法而未
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訴願機關以訴願有理由,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因訴願決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固
得以訴願決定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訴願機關
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然若訴願決定
撤銷者非行政處分,或非該行政處分撤銷受權利侵害或法
律上利益損害之人,即非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適格原
告。次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
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
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為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須訴願合法且有理由時,始
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換言之,如提起之訴願依
訴願法第77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依同法第79條
規定,應以無理由決定駁回者,受理訴願機關即不得再依
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至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
,僅限於訴願人指為違法,而不服之部分,則屬當然。
(二)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金登資一字第377
0號建物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金門縣地政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
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審查無誤公
告15日後,經編為城北段165號建物,於102年7月16日辦
理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參加人一再陳情系爭建物
係參加人之祖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案經金
門縣地政局以104年3月2日地籍字第1040001465號函,地
政局104年3月17日函,分別敘明本案土地登記情形及依土
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否准其塗銷登記之
請求函復參加人。參加人提起訴願,依訴願書所載行政處
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地
籍字第1040001753號」,即不服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
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書亦載明「訴願人因建物登記事件
,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地籍字第10
40001753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所載理由則
以:「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於101年度訴
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認定參加人(即本案上
訴人)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訴願決定誤載原告)確
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加人猶於該確定判決後持金門縣
○○鎮○○000○0○00○○○○○0000000000號核發之舊
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二份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
,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
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原
行政處分機關亦未能一併就訴願人於前開撤回申請案中所
附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0○0○00○○○○○0000000000
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一份證明書,申請人為
訴願人),實質釐清所有權爭議所在,且……,則原處分
機關僅憑第二份參加人所附之證明書,置第一份證明書具
備相同內容之事實於不顧,……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3項本文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爰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已就102
年6月27日地政局對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
為審查,並認定為違法。基上事實,本件訴願決定所指原
行政處分為何?即難認無爭議,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時指出
(見原審卷第82頁)。參加人提起之本件訴願,究係對地
政局104年3月17日函不服;抑或,以地政局對系爭建物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為訴願對象,自有未明,此攸關
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之確認。原審未於審理時闡明,自有
對依法應闡明之事項,未依法闡明,並為必要事實調查之
違背法令。
(三)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然此撤銷權之行
使,為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職
權,倘作為審查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非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作成,行政法院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
尚難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是否合法之判斷
依據。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中,已明載「依訴願法第81條,
決定如主文」,原判決於審查訴願決定是否違法時,以「
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對金門縣地政局違
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並未違法。」為理由,其意旨
已認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違法之原行政處分,此與訴願決定書所載「本件訴願有
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是否一事?如是
,其理由為何?又如認參加人提起訴願之原處分為地政局
對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因該處分於102
年7月16日作成,至提起訴願之104年3月19日,時間相距
,已達1年7月餘,而訴願是否合法,關係訴願法第81條之
得否適用。原審就前開事實未予釐清,即為如前之判斷,
自屬速斷,而有未依法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既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
無從逕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237-2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