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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2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藥事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香凝
            劉興祥
被 上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6日9時53分至9時59分、8月7日
    11時5分至11時13分、8月8日14時至15時(14時49分至14時
    57分)、8月10日10時59分至11時7分、8月14日9時27分至9
    時35分、8月15日14時49分至14時57分、同日10時50分至10
    時58分、8月17日10時46分至10時54分、同日14時52分至14
    時59分、8月20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8月21日16時1分、8
    月22日16時1分、8月23日16時1分、8月24日11時31分至11時
    39分、同日10時44分至10時52分、8月28日16時1分、8月29
    日16時1分、9月4日16時53分至16時59分、9月5日9時50分至
    9時58分、同日10時31分至10時39分、9月9日11時24分至11
    時32分、9月10日10時49分至10時57分、9月11日9時、同日9
    時20分至9時40分、9月12日10時54分至11時、9月13日9時1
    分、9月14日9時23分至9時31分、同日12時1分、9月15日11
    時27分至11時35分、9月17日10時52分至11時、同日16時30
    分至16時38分、9月19日10時56分至11時4分、9月20日10時
    50分至10時58分、9月21日10時32分至10時40分、9月24日10
    時20分至10時27分、9月28日10時29分至10時37分、10月1日
    11時23分、10月8日11時30分至11時40分及10月15日9時41分
    至9時49分在八大戲劇台第41頻道(宣播39次,32日);於8
    月6日14時52分至14時59分、8月11日10時44分至10時52分、
    8月21日14時56分、8月22日9時53分至9時59分、8月28日9時
    48分至9時56分、8月29日15時至15時1分、8月30日9時49分
    至9時57分、9月3日9時50分至9時58分、9月6日9時49分至9
    時57分、9月10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2日9時49分至9時
    57分、9月17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8日7時52分、9月19
    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25日9時48分至9時56分、9月28日
    9時48分至9時56分、9月30日17時37分、10月4日9時50分至9
    時58分及10月5日14時50分至14時58分在八大第一台第27頻
    道(宣播20次,19日)宣播「成長180長高計畫--『衛爾
    好』長骨補髓精內服液(龜鹿二仙膏)(衛署成製字第0125
    69號)」藥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成
    長180……有效延緩生長板閉合,突破身高遺傳限制……透
    過純天然長高配方,調補脾腎,促進生長發育,就能有效長
    高,讓您的孩子無負擔的長高,一高再高……成長180……
    不僅讓您的寶貝成功長高,記憶力變好變聰明……強化骨骼
    生長機能,分泌旺盛的生長激素,通暢氣血,延緩生長板的
    閉合,傲人的身高就此誕生……長高專線:0800……」等文
    詞,案經民眾檢舉暨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
    藥物管理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
    竹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
    上訴人先後查獲。因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各該機關
    乃函移上訴人辦理。嗣經上訴人查證屬實,乃審認被上訴人
    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1月4日裁處書)(原裁處
    書說明二事實欄及違規廣告明細表之【「衛爾好」長骨補髓
    精內服液】誤載為【「衛爾好」長骨補精髓精內服液】,業
    經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
    正),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共2項,第1項處
    罰鍰20萬元,每增加1項,加罰4萬元,合計24萬元)罰鍰(
    於裁處書附註欄併載明「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旨)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上訴人重行審核
    後,以102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原處分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
    定意旨,核認被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依同法第95條第1項及上訴人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上訴人102年5月2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5月27日
    裁處書),處被上訴人66萬元(共2項,第1項處罰鍰60萬元
    ,每增加1項,加罰6萬元,合計66萬元)罰鍰(於裁處書附
    註欄併載明「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旨)。被上訴人
    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上訴人重行審核後,以102
    年1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處分
    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103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03年4月16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
    訴人3,060萬元(第2次違規,共51件,每件處罰鍰60萬元,
    合計3,060萬元)罰鍰,並命自送達之日起應立即停止宣播
    該違規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上訴
    人重行審核後,以103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4萬元
    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按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88 年 3 月
    22 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 號函所稱:「……『增高』之
    宣稱,因僅係外表改變,屬『誇大』,而「壯陽」涉及功能
    改變,屬『宣稱療效』。」及前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3 月
    31 日衛署食字第 0940402 395 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
    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可
    知,宣稱「增高」效果,未涉及醫療效能,至多僅係誇大。
    本件系爭廣告有關「增高」、「長高」用語,既非宣傳「醫
    療效能」,自不符藥事法第 24 條所稱「藥物廣告」。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予以裁罰,自屬明顯違誤。
    (二)上訴人 102 年 1 月 4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處 24 萬
    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 2 次撤銷並發回
    重新處分,上訴人嗣於 103 年 4 月 16 日對完全相同的事
    實,依上開規定另處 3,060 萬元罰鍰,顯然違反「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明顯有適用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當且違反改制前行政法
    院 35 年判字第 26 號判例之違誤,應予撤銷。(三)原處
    分裁罰 3,060 萬元之計算基礎,係認被上訴人共計有 51
    次(件)違規行為,依據則為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 FDA 消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前食品藥物管
    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
    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見解,以「播出日」及「播
    出頻道」為準,切割行為數。惟此與母法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作為切割行為數要件
    之規定有悖,創設法律所無之連續處罰構成要件,實質上增
    加人民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
    定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準此
    ,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之法律效果,
    本質上既為分別處罰,非有傳播業者之「數行為」作為基礎
    不可,因此該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
    刊播」之要件,非僅係為提高罰鍰金額,更重要的是藉由行
    政機關之介入,將自然之一行為切割為法律上之數行為,取
    得分別、連續處罰之正當性基礎。質言之,非經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停止,依法不能將傳播業者繼續刊播此一接續行為,
    恣意切割為法律上之數行為。原處分除就被上訴人 101 年
    10 月 15 日之最後 1 次刊播行為處罰外,另對被上訴人接
    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刊播違規廣告行為再予以處罰,與藥
    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悖。
    縱認被上訴人刊播系爭廣告構成數行為,上訴人未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個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因素,又不採其自行頒布之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次:「第 2 次處罰鍰 60 萬元至 200 萬元,每
    增加一件加 6 萬元……」規定,恣以每件一律處 60 萬元
    罰鍰,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併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一)系爭廣告內容述及有效延緩
    生長板閉合、調補脾腎等詞句,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前行政院衛
    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函釋)意旨,已涉及人體生理機能
    改善之醫療效能,於廣告播送前,媒體即負有善盡監控注意
    義務(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亦有明文規定:「廣告內容涉及
    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
    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且上訴
    人每年舉辦「淨化廣告-傳播媒體業者講習會」,被上訴人
    亦有派員簽到與會,據此其對藥事法等相關廣告規定應有瞭
    解,應警覺系爭廣告之療效內容是否涉及衛生相關法規及影
    響國民健康之藥物廣告。是以,被上訴人為傳播業者,宣播
    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顯怠忽法律所課予
    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二)被上訴人於 99 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經上訴人以 99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處分在案
    ,被上訴人本次係第 2 次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
    ,故依據統一裁罰基準,另為原處分處分最低額度罰鍰
    3,060 萬元,並無違誤,非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無違反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也無牴觸。(三)被上
    訴人第 1 次違規係於 99 年 5 月至 8 月間,當時係依統
    一裁罰基準認定,但上訴人之統一裁罰基準係採較寬鬆認定
    ,與訴願會採較嚴格認定不同。是原處分係依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規
    定,認定行為數及罰鍰。又該款第 2 點規定所指每增加「
    一件」係指「一行為」。且就系爭廣告違規行為數之認定,
    參酌本院 100 年度判字 1 618 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
    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
    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
    單一行為,應依法分別處罰。及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意旨,以被上訴人分別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
    間於八大戲劇台及八大第一台宣播系爭廣告,認該 51 日廣
    告分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計 51 件違規廣
    告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及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而藥物廣告不同於一般商品廣告,為優先保護
    消費大眾身心健康權益為優先,遏止不實廣告之氾濫,以被
    上訴人未完全善盡法律上查證審核管理義務及未杜絕不法,
    即逕行擅自播出藥物違規廣告之事實基礎所應適用法令,以
    一行為一罰原則,分別予以裁罰,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鍰金額
    超過 24 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
    、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
    得證明文件。」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定有明文。系爭廣告內
    容宣稱:「……成長 180 ……有效延緩生長板閉合,突破
    身高遺傳限制……透過純天然長高配方,調補脾腎,促進生
    長發育,就能有效長高,讓您的孩子無負擔的長高,一高再
    高……成長 180 ……不僅讓您的寶貝成功長高,記憶力變
    好變聰明……強化骨骼生長機能,分泌旺盛的生長激素,通
    暢氣血,延緩生長板的閉合,傲人的身高就此誕生……長高
    專線:0800 ……」等文詞,核其內容述及有效延緩生長板
    閉合、調補脾腎等詞句,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函釋意旨,已涉及人體生理機能改善之醫療效能,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廣告涉及宣稱療效之用詞,無非係「增高」、「
    長高」等改變身體外觀之敘述,並未涉及醫療效能,至多僅
    係誇大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傳播業者,於廣告播
    送前,即負有善盡監控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不得刊播未經
    核准之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其未注意系爭廣告未經
    藥商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而逕予宣播,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之規定,顯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應受罰。(
    二)依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意旨,藥物廣告行
    為之性質,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該違規廣告可
    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
    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與本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其違法行為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
    為相似,參照上揭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
    其法定處罰金額(20 萬元至 500 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
    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
    數。且依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處罰金額可
    高達 500 萬元,倘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
    刊播者,更可按次連續處以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
    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故該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
    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
    規廣告行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
    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
    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
    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
    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
    罰),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始為另一
    行為之開始。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之見解
    ,以「播出日」及「播出頻道」為準,切割廣告行為數,與
    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
    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宣播廣告之
    情形,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又依行政罰
    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
    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上訴人援據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之見解,認被上訴人刊播未經核准之系爭廣
    告計 51 日,即有 51 件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得依行政罰法
    第 25 條規定就該 51 次違規行為分別處罰,遂依統一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規定(第 2 次處罰鍰 60 萬
    元至 200 萬元,每增加 1 件加 6 萬元),每件處罰鍰 60
    萬元,計 51 件,以原處分處以被上訴人共計 3,060 萬元
    罰鍰,即有違誤。準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之前述時段,長期持續反覆宣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
    規廣告,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因此次係第 2 次
    違規,上訴人參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規
    定並從輕裁量(第 2 次處罰鍰 60 萬元,每增加 1 件加 6
    萬元)之結果,應處罰鍰之正確數額為 360 【 60 +(50
    × 6)= 360 】萬元。(三)依本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36
    號、103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及 103 年度判字第 575 號判
    決意旨,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處分從輕處置,確屬違法
    ,亦僅能駁回訴願,而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惟受此原則之拘束,乃作此決定,且上開規定不僅適用於
    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於其命原處分機關另為合法適當之處
    分時,原處分機關亦受此規定之限制,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之前述時段,有
    長期持續反覆宣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規廣告之事實,上訴人
    於 102 年 1 月 4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處 24 萬元罰鍰(裁
    處書附註欄併載明「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旨),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 2 次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發回
    重新處分(違規處罰事實均相同),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為處分時,就罰鍰數額先後分別裁處 66 萬元及原處
    分所處 3,060 萬元罰鍰;前後計三次罰鍰(24 萬元、66
    萬元、3,060 萬元),一次較一次更重。依上說明,上訴人
    針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曾以 102 年 1 月 4 日
    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 24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對於上訴人之違法裁處,僅能駁回訴願,並
    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受訴願法第 81 條
    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詎前後
    2 次之訴願決定竟予撤銷,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則上訴人
    縱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亦應於處分中表明本應裁處 360
    萬元罰鍰,惟因受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仍裁處 24 萬元罰鍰,始為正
    辦;詎上訴人於第 2 次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為處分後,竟
    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 3,06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受理訴
    願機關非但未予糾正,竟仍予維持,已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
    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原處分關於
    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至原處分關於處被上訴人罰鍰金額 24 萬元部分,並無違誤
    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就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參酌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18 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
    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
    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
    ,應依法分別處罰;及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
    函訂有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
    函釋意旨,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
    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被上
    訴人分別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於八大戲劇台及八大第
    一台宣播系爭廣告,則於不同日查獲被上訴人刊登 51 則藥
    物違規廣告,依上揭判決或函釋之認定原則,係屬 51 則不
    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二)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相關訴求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倘認為原處分違法不當,自得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法處分(包括更不利之處分)。是以,原處分經訴
    願機關撤銷後,另為適法處分,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所拘束。(三)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或處分。」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微憲法第 18 條
    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行政救濟反
    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政救濟之權
    利。上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
    機關不得於訴願人或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訴
    願人或原告之變更或處分,其僅適用於最終之決定或處分而
    言,與事實之認定無涉。本件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係屬事實之
    認定範疇,並無所謂不利益之可言。再者,因違法不當處分
    獲有不正利益之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反得透過提起訴
    願確保其不正利益,有違法治國原則之原理。部分學者亦認
    為確保原處分之實質正確、實現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監
    督及避免人民之濫訟,並不支持訴願程序中採用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判決認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係屬違法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理由違
    法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藥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
      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
      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
      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
      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傳播業者不得刊播
      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
      廣告。」、第 70 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又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
      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傳播
      業者刊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法條依據
      :第 66 條第 3 項、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次處罰
      鍰 60 萬元至 200 萬元,每增加 1 件加 6 萬元,經通
      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 280 萬元至 600 萬元,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二)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
      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固非無見。惟按針對「法律問題:原行政處分經訴願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是否違反訴
      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向來雖有不
      同見解,但本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業已作成決議謂:【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
      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
      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
      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
      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
      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
      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
      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民
      國 69 年 5 月 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
      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
      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
      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
      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
      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
      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
      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
      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
      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
      禁止恣意原則。】準此,原判決以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受理訴願機關發
      現原處分從輕處置,確屬違法,亦僅能駁回訴願,而在理
      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受此原則之拘束,乃
      作此決定,且上開規定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
      於其命原處分機關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亦
      受此規定之限制,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之前述時段,有長期持續反覆宣
      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規廣告之事實,上訴人於 102 年 1
      月 4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處 24 萬元罰鍰(裁處書附註
      欄併載明「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旨),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 2 次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發回重新
      處分(違規處罰事實均相同),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重為處分時,就罰鍰數額先後分別裁處 66 萬元及原處
      分所處 3,060 萬元罰鍰;前後計三次罰鍰(24 萬元、66
      萬元、3,060 萬元),一次較一次更重。依上說明,本件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曾以 102 年 1
      月 4 日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 24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對於上訴人之違法裁處,僅能
      駁回訴願,並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受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乃作此決定;詎前後 2 次之訴願決定竟予撤
      銷,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則上訴人縱應受該訴願決定之
      拘束,亦應於處分中表明本應裁處 360 萬元罰鍰,惟因
      受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故仍裁處 24 萬元罰鍰,始為正辦;詎上訴
      人於第 2 次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為處分後,竟以原處分
      處被上訴人 3,06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受理訴願機關
      非但未予糾正,竟仍予維持,業已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甚明。從而,原處
      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為由,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其理由容有未洽。
(三)又針對【法律問題:甲公司非藥商,經查獲於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間在高點綜合臺、GTV 八大
      戲劇臺、ETTV 東森戲劇臺及綜合臺、GTV 娛樂 K 臺、好
      萊塢電影臺等頻道,宣播「遠紅外線治療儀」(中文品名
      :仙佳美遠紅外線治療器,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字第
      000000 號)藥物廣告。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甲公司非藥商
      擅自刊播藥物廣告共 76 次,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按次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合計 1,520 萬元。問
      :甲公司之刊播行為應論以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一行為
      或數行為?】,本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亦已作成決議謂:【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
      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
      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
      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
      ,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
      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共 41 日期間,
      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 76 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
      ,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同理,本件被上
      訴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之前述時段,長期持續反
      覆宣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規藥物廣告行為,如係出於違反
      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從而,原判決以藥物廣告行為之性質,係為獲
      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
      持續反覆實施,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
      存在,且依上揭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處
      罰金額可高達 500 萬元,倘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
      止而仍繼續刊播者,更可按次連續處以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故該長期持續
      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
      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
      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
      (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
      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嗣後行為人所為
      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始為另一行為之開始。前食品
      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之見解,以「播出日」及
      「播出頻道」為準,切割廣告行為數,與藥事法第 95 條
      第 1 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
      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宣播廣告之情形,其罰
      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又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
      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
      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等語為由,論斷上訴人援據前食
      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之見解,認被上訴人刊
      播未經核准之系爭廣告計 51 日,即有 51 件違規廣告行
      為數,認得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 51 次違規行為
      分別處罰,遂依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規
      定(第 2 次處罰鍰 60 萬元至 200 萬元,每增加 1 件
      加 6 萬元),每件處罰鍰 60 萬元,計 51 件,以原處
      分處以被上訴人共計 3,06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等情,
      固屬正確,惟罰鍰之裁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原
      處分認事用法雖有違誤而必須加以撤銷,然撤銷後仍須重
      為處分,並裁處罰鍰,本應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
      處分及裁量,原判決逕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
      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無異代替上訴人為處分及裁量,容有未洽。且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表面上似乎有利於上訴人
      ,實則妨礙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仍屬不利,上訴人自得
      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部分理由於法既有未合,結論亦有可
      議,上訴人聲明將之全部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541-5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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