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2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藥事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香凝 劉興祥 被 上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6日9時53分至9時59分、8月7日 11時5分至11時13分、8月8日14時至15時(14時49分至14時 57分)、8月10日10時59分至11時7分、8月14日9時27分至9 時35分、8月15日14時49分至14時57分、同日10時50分至10 時58分、8月17日10時46分至10時54分、同日14時52分至14 時59分、8月20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8月21日16時1分、8 月22日16時1分、8月23日16時1分、8月24日11時31分至11時 39分、同日10時44分至10時52分、8月28日16時1分、8月29 日16時1分、9月4日16時53分至16時59分、9月5日9時50分至 9時58分、同日10時31分至10時39分、9月9日11時24分至11 時32分、9月10日10時49分至10時57分、9月11日9時、同日9 時20分至9時40分、9月12日10時54分至11時、9月13日9時1 分、9月14日9時23分至9時31分、同日12時1分、9月15日11 時27分至11時35分、9月17日10時52分至11時、同日16時30 分至16時38分、9月19日10時56分至11時4分、9月20日10時 50分至10時58分、9月21日10時32分至10時40分、9月24日10 時20分至10時27分、9月28日10時29分至10時37分、10月1日 11時23分、10月8日11時30分至11時40分及10月15日9時41分 至9時49分在八大戲劇台第41頻道(宣播39次,32日);於8 月6日14時52分至14時59分、8月11日10時44分至10時52分、 8月21日14時56分、8月22日9時53分至9時59分、8月28日9時 48分至9時56分、8月29日15時至15時1分、8月30日9時49分 至9時57分、9月3日9時50分至9時58分、9月6日9時49分至9 時57分、9月10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2日9時49分至9時 57分、9月17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8日7時52分、9月19 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25日9時48分至9時56分、9月28日 9時48分至9時56分、9月30日17時37分、10月4日9時50分至9 時58分及10月5日14時50分至14時58分在八大第一台第27頻 道(宣播20次,19日)宣播「成長180長高計畫--『衛爾 好』長骨補髓精內服液(龜鹿二仙膏)(衛署成製字第0125 69號)」藥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成 長180……有效延緩生長板閉合,突破身高遺傳限制……透 過純天然長高配方,調補脾腎,促進生長發育,就能有效長 高,讓您的孩子無負擔的長高,一高再高……成長180…… 不僅讓您的寶貝成功長高,記憶力變好變聰明……強化骨骼 生長機能,分泌旺盛的生長激素,通暢氣血,延緩生長板的 閉合,傲人的身高就此誕生……長高專線:0800……」等文 詞,案經民眾檢舉暨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 藥物管理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 竹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 上訴人先後查獲。因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各該機關 乃函移上訴人辦理。嗣經上訴人查證屬實,乃審認被上訴人 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1月4日裁處書)(原裁處 書說明二事實欄及違規廣告明細表之【「衛爾好」長骨補髓 精內服液】誤載為【「衛爾好」長骨補精髓精內服液】,業 經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 正),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共2項,第1項處 罰鍰20萬元,每增加1項,加罰4萬元,合計24萬元)罰鍰( 於裁處書附註欄併載明「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旨)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上訴人重行審核 後,以102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原處分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 定意旨,核認被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依同法第95條第1項及上訴人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上訴人102年5月2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5月27日 裁處書),處被上訴人66萬元(共2項,第1項處罰鍰60萬元 ,每增加1項,加罰6萬元,合計66萬元)罰鍰(於裁處書附 註欄併載明「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旨)。被上訴人 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上訴人重行審核後,以102 年1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處分 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103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03年4月16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 訴人3,060萬元(第2次違規,共51件,每件處罰鍰60萬元, 合計3,060萬元)罰鍰,並命自送達之日起應立即停止宣播 該違規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上訴 人重行審核後,以103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4萬元 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按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88 年 3 月 22 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 號函所稱:「……『增高』之 宣稱,因僅係外表改變,屬『誇大』,而「壯陽」涉及功能 改變,屬『宣稱療效』。」及前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3 月 31 日衛署食字第 0940402 395 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 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可 知,宣稱「增高」效果,未涉及醫療效能,至多僅係誇大。 本件系爭廣告有關「增高」、「長高」用語,既非宣傳「醫 療效能」,自不符藥事法第 24 條所稱「藥物廣告」。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予以裁罰,自屬明顯違誤。 (二)上訴人 102 年 1 月 4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處 24 萬 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 2 次撤銷並發回 重新處分,上訴人嗣於 103 年 4 月 16 日對完全相同的事 實,依上開規定另處 3,060 萬元罰鍰,顯然違反「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明顯有適用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當且違反改制前行政法 院 35 年判字第 26 號判例之違誤,應予撤銷。(三)原處 分裁罰 3,060 萬元之計算基礎,係認被上訴人共計有 51 次(件)違規行為,依據則為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 FDA 消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前食品藥物管 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 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見解,以「播出日」及「播 出頻道」為準,切割行為數。惟此與母法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作為切割行為數要件 之規定有悖,創設法律所無之連續處罰構成要件,實質上增 加人民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 定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準此 ,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之法律效果, 本質上既為分別處罰,非有傳播業者之「數行為」作為基礎 不可,因此該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 刊播」之要件,非僅係為提高罰鍰金額,更重要的是藉由行 政機關之介入,將自然之一行為切割為法律上之數行為,取 得分別、連續處罰之正當性基礎。質言之,非經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停止,依法不能將傳播業者繼續刊播此一接續行為, 恣意切割為法律上之數行為。原處分除就被上訴人 101 年 10 月 15 日之最後 1 次刊播行為處罰外,另對被上訴人接 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刊播違規廣告行為再予以處罰,與藥 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悖。 縱認被上訴人刊播系爭廣告構成數行為,上訴人未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個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因素,又不採其自行頒布之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次:「第 2 次處罰鍰 60 萬元至 200 萬元,每 增加一件加 6 萬元……」規定,恣以每件一律處 60 萬元 罰鍰,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併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一)系爭廣告內容述及有效延緩 生長板閉合、調補脾腎等詞句,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前行政院衛 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函釋)意旨,已涉及人體生理機能 改善之醫療效能,於廣告播送前,媒體即負有善盡監控注意 義務(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亦有明文規定:「廣告內容涉及 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 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且上訴 人每年舉辦「淨化廣告-傳播媒體業者講習會」,被上訴人 亦有派員簽到與會,據此其對藥事法等相關廣告規定應有瞭 解,應警覺系爭廣告之療效內容是否涉及衛生相關法規及影 響國民健康之藥物廣告。是以,被上訴人為傳播業者,宣播 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顯怠忽法律所課予 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二)被上訴人於 99 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經上訴人以 99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處分在案 ,被上訴人本次係第 2 次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 ,故依據統一裁罰基準,另為原處分處分最低額度罰鍰 3,060 萬元,並無違誤,非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無違反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也無牴觸。(三)被上 訴人第 1 次違規係於 99 年 5 月至 8 月間,當時係依統 一裁罰基準認定,但上訴人之統一裁罰基準係採較寬鬆認定 ,與訴願會採較嚴格認定不同。是原處分係依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規 定,認定行為數及罰鍰。又該款第 2 點規定所指每增加「 一件」係指「一行為」。且就系爭廣告違規行為數之認定, 參酌本院 100 年度判字 1 618 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 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 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 單一行為,應依法分別處罰。及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意旨,以被上訴人分別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 間於八大戲劇台及八大第一台宣播系爭廣告,認該 51 日廣 告分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計 51 件違規廣 告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及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而藥物廣告不同於一般商品廣告,為優先保護 消費大眾身心健康權益為優先,遏止不實廣告之氾濫,以被 上訴人未完全善盡法律上查證審核管理義務及未杜絕不法, 即逕行擅自播出藥物違規廣告之事實基礎所應適用法令,以 一行為一罰原則,分別予以裁罰,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鍰金額 超過 24 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 、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 得證明文件。」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定有明文。系爭廣告內 容宣稱:「……成長 180 ……有效延緩生長板閉合,突破 身高遺傳限制……透過純天然長高配方,調補脾腎,促進生 長發育,就能有效長高,讓您的孩子無負擔的長高,一高再 高……成長 180 ……不僅讓您的寶貝成功長高,記憶力變 好變聰明……強化骨骼生長機能,分泌旺盛的生長激素,通 暢氣血,延緩生長板的閉合,傲人的身高就此誕生……長高 專線:0800 ……」等文詞,核其內容述及有效延緩生長板 閉合、調補脾腎等詞句,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函釋意旨,已涉及人體生理機能改善之醫療效能,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廣告涉及宣稱療效之用詞,無非係「增高」、「 長高」等改變身體外觀之敘述,並未涉及醫療效能,至多僅 係誇大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傳播業者,於廣告播 送前,即負有善盡監控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不得刊播未經 核准之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其未注意系爭廣告未經 藥商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而逕予宣播,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之規定,顯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應受罰。( 二)依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意旨,藥物廣告行 為之性質,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該違規廣告可 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 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與本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其違法行為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 為相似,參照上揭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 其法定處罰金額(20 萬元至 500 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 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 數。且依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處罰金額可 高達 500 萬元,倘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 刊播者,更可按次連續處以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 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故該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 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 規廣告行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 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 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 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 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 罰),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始為另一 行為之開始。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之見解 ,以「播出日」及「播出頻道」為準,切割廣告行為數,與 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 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宣播廣告之 情形,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又依行政罰 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 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上訴人援據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之見解,認被上訴人刊播未經核准之系爭廣 告計 51 日,即有 51 件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得依行政罰法 第 25 條規定就該 51 次違規行為分別處罰,遂依統一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規定(第 2 次處罰鍰 60 萬 元至 200 萬元,每增加 1 件加 6 萬元),每件處罰鍰 60 萬元,計 51 件,以原處分處以被上訴人共計 3,060 萬元 罰鍰,即有違誤。準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之前述時段,長期持續反覆宣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 規廣告,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因此次係第 2 次 違規,上訴人參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規 定並從輕裁量(第 2 次處罰鍰 60 萬元,每增加 1 件加 6 萬元)之結果,應處罰鍰之正確數額為 360 【 60 +(50 × 6)= 360 】萬元。(三)依本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36 號、103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及 103 年度判字第 575 號判 決意旨,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處分從輕處置,確屬違法 ,亦僅能駁回訴願,而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惟受此原則之拘束,乃作此決定,且上開規定不僅適用於 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於其命原處分機關另為合法適當之處 分時,原處分機關亦受此規定之限制,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之前述時段,有 長期持續反覆宣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規廣告之事實,上訴人 於 102 年 1 月 4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處 24 萬元罰鍰(裁 處書附註欄併載明「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旨),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 2 次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發回 重新處分(違規處罰事實均相同),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為處分時,就罰鍰數額先後分別裁處 66 萬元及原處 分所處 3,060 萬元罰鍰;前後計三次罰鍰(24 萬元、66 萬元、3,060 萬元),一次較一次更重。依上說明,上訴人 針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曾以 102 年 1 月 4 日 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 24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對於上訴人之違法裁處,僅能駁回訴願,並 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受訴願法第 81 條 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詎前後 2 次之訴願決定竟予撤銷,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則上訴人 縱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亦應於處分中表明本應裁處 360 萬元罰鍰,惟因受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仍裁處 24 萬元罰鍰,始為正 辦;詎上訴人於第 2 次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為處分後,竟 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 3,06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受理訴 願機關非但未予糾正,竟仍予維持,已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 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原處分關於 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至原處分關於處被上訴人罰鍰金額 24 萬元部分,並無違誤 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就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參酌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18 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 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 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 ,應依法分別處罰;及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 函訂有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 函釋意旨,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 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被上 訴人分別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於八大戲劇台及八大第 一台宣播系爭廣告,則於不同日查獲被上訴人刊登 51 則藥 物違規廣告,依上揭判決或函釋之認定原則,係屬 51 則不 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二)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相關訴求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倘認為原處分違法不當,自得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法處分(包括更不利之處分)。是以,原處分經訴 願機關撤銷後,另為適法處分,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所拘束。(三)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或處分。」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微憲法第 18 條 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行政救濟反 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政救濟之權 利。上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 機關不得於訴願人或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訴 願人或原告之變更或處分,其僅適用於最終之決定或處分而 言,與事實之認定無涉。本件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係屬事實之 認定範疇,並無所謂不利益之可言。再者,因違法不當處分 獲有不正利益之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反得透過提起訴 願確保其不正利益,有違法治國原則之原理。部分學者亦認 為確保原處分之實質正確、實現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監 督及避免人民之濫訟,並不支持訴願程序中採用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判決認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係屬違法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理由違 法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藥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 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 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 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 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傳播業者不得刊播 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 廣告。」、第 70 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又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 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傳播 業者刊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法條依據 :第 66 條第 3 項、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次處罰 鍰 60 萬元至 200 萬元,每增加 1 件加 6 萬元,經通 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 280 萬元至 600 萬元,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二)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 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固非無見。惟按針對「法律問題:原行政處分經訴願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是否違反訴 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向來雖有不 同見解,但本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業已作成決議謂:【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 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 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 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 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 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 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 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民 國 69 年 5 月 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 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 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 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 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 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 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 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 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 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 禁止恣意原則。】準此,原判決以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受理訴願機關發 現原處分從輕處置,確屬違法,亦僅能駁回訴願,而在理 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受此原則之拘束,乃 作此決定,且上開規定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 於其命原處分機關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亦 受此規定之限制,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之前述時段,有長期持續反覆宣 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規廣告之事實,上訴人於 102 年 1 月 4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處 24 萬元罰鍰(裁處書附註 欄併載明「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旨),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 2 次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發回重新 處分(違規處罰事實均相同),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重為處分時,就罰鍰數額先後分別裁處 66 萬元及原處 分所處 3,060 萬元罰鍰;前後計三次罰鍰(24 萬元、66 萬元、3,060 萬元),一次較一次更重。依上說明,本件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曾以 102 年 1 月 4 日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 24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對於上訴人之違法裁處,僅能 駁回訴願,並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受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乃作此決定;詎前後 2 次之訴願決定竟予撤 銷,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則上訴人縱應受該訴願決定之 拘束,亦應於處分中表明本應裁處 360 萬元罰鍰,惟因 受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故仍裁處 24 萬元罰鍰,始為正辦;詎上訴 人於第 2 次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為處分後,竟以原處分 處被上訴人 3,06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受理訴願機關 非但未予糾正,竟仍予維持,業已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甚明。從而,原處 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為由,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其理由容有未洽。 (三)又針對【法律問題:甲公司非藥商,經查獲於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間在高點綜合臺、GTV 八大 戲劇臺、ETTV 東森戲劇臺及綜合臺、GTV 娛樂 K 臺、好 萊塢電影臺等頻道,宣播「遠紅外線治療儀」(中文品名 :仙佳美遠紅外線治療器,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字第 000000 號)藥物廣告。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甲公司非藥商 擅自刊播藥物廣告共 76 次,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按次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合計 1,520 萬元。問 :甲公司之刊播行為應論以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一行為 或數行為?】,本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亦已作成決議謂:【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 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 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 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 ,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 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共 41 日期間, 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 76 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 ,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同理,本件被上 訴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 月間之前述時段,長期持續反 覆宣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規藥物廣告行為,如係出於違反 藥事法第 66 條第 3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從而,原判決以藥物廣告行為之性質,係為獲 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 持續反覆實施,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 存在,且依上揭藥事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處 罰金額可高達 500 萬元,倘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 止而仍繼續刊播者,更可按次連續處以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故該長期持續 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 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 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 (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 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嗣後行為人所為 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始為另一行為之開始。前食品 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之見解,以「播出日」及 「播出頻道」為準,切割廣告行為數,與藥事法第 95 條 第 1 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 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宣播廣告之情形,其罰 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又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 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 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等語為由,論斷上訴人援據前食 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8 月 2 日函之見解,認被上訴人刊 播未經核准之系爭廣告計 51 日,即有 51 件違規廣告行 為數,認得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 51 次違規行為 分別處罰,遂依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4 項第 2 款規 定(第 2 次處罰鍰 60 萬元至 200 萬元,每增加 1 件 加 6 萬元),每件處罰鍰 60 萬元,計 51 件,以原處 分處以被上訴人共計 3,06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等情, 固屬正確,惟罰鍰之裁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原 處分認事用法雖有違誤而必須加以撤銷,然撤銷後仍須重 為處分,並裁處罰鍰,本應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 處分及裁量,原判決逕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 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24 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無異代替上訴人為處分及裁量,容有未洽。且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表面上似乎有利於上訴人 ,實則妨礙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仍屬不利,上訴人自得 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部分理由於法既有未合,結論亦有可 議,上訴人聲明將之全部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541-5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