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7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被 上訴 人 余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復查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 年 8 月 30 日出賣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第 8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星 宏,並於 103 年 9 月 9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所 屬沙鹿分局(下稱沙鹿分局)核定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 元,原地價(77 年 5 月)為 每平方公尺 400 元,課徵土地增值稅額 1,513,440 元(繳 納期間 103 年 9 月 21 日至 103 年 10 月 20 日)。被 上訴人於繳清該土地增值稅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 收文日為同年月 22 日)向沙鹿分局申請查對更正上開土地 增值稅前次移轉現值應核定為 83 年 6 月 27 日申報遺產 稅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800 元,非被上訴人 77 年 5 月 17 日繼承時之公告地價,經沙鹿分局 103 年 10 月 23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 1033623622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被 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 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 認被上訴人除申請更正外,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亦 有不服,並移請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上 訴人乃以 104 年 1 月 15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301220961 號復查決定書認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為無理由,作成維持原處 分之決定。嗣臺中市政府復以 104 年 2 月 6 日府授法訴 字第 1040026142 號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申請更正部分維 持原處分,而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104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 定,以 77 年 5 月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之 現值,然被上訴人父親陳牛港(下稱被繼承人)於 77 年病 故,因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割之意見歧異,遲至 83 年方自 行補申報,而由稅務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1,800 元課徵遺產稅。換言之,被上訴人實際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時之地價係 1,800 元,亦以此為基礎繳納稅捐(遺 產稅),上訴人卻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地價 400 元為基礎 ,其中 400 元到 1,80 0 元部分,顯已重複課稅,侵害到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又司法院釋字第 311 號解釋, 雖就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就逾期申報者之遺產 計算及其處罰規定,是否違憲作出解釋,然依陳瑞堂大法官 於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所載可知,其認為此一情形有雙重課 稅,上訴人不應拘泥於條文之文字解釋,而應以每平方公尺 1,800 元重核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以保障人民之財 產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申請,對於被上訴人 於 103 年出賣系爭土地,以 1,800 元(83 年 6 月)為原 地價之起算基礎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稅額,並退還被上訴人 溢繳之稅額。 三、上訴人則以:土地所有人因繼承取得土地,再行出售移轉時 ,應依繼承開始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 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依民 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系爭土 地分割前,為被繼承人所有,其於 77 年 5 月 17 日死亡 後,繼承人遲至 83 年 6 月 27 日始申報遺產稅,經國稅 局以 84 年 1 月 6 日修法前遺贈稅法第 10 條規定,按逾 期申報日之公告現值從高認定時價,被上訴人並於 84 年 1 月 13 日完納遺產稅,旋即由被上訴人與林陳玉共同繼承系 爭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而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被上訴人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再行申報出售移轉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其繼承開始時(即 77 年 5 月)該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00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 地增值稅,係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規定,自屬有 據。另司法院釋字第 311 號解釋意旨,係遺贈稅法關於逾 期申報遺產者,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死亡日、逾期申報日之 高者為標準,固有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惟與同法第 44 條並課處罰鍰之規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應從速檢 討修正。其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以繼 承開始日或申報日之時價從高認定,併處以行為罰,係對逾 期申報行為所為重複處罰而有違憲之情事。然本件係對繼承 土地再行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核課 土地增值稅,自無上開遺產稅重複處罰之情事,不受上開司 法院解釋之拘束。況對被繼承人課徵遺產稅,係促進社會財 富重新分配,以縮短貧富差距,與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土地嗣 後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實現土地漲價歸公精神,二者之課 稅目的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土地稅 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前次移轉 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 土地之公告現值,係配合遺贈稅法第 10 條關於遺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避免 遺產中之土地,在被繼承人取得後至繼承開始時間自然漲價 之利益(所得),已經課徵遺產稅,不再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免重複課稅。至於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 不報之情形,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贈稅法第 10 條另 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 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 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 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未配合規定。惟在 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 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 日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 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 (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 為明顯,與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 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 報或隱匿不報,依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贈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 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申報 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 土地增值稅(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陳牛港於 77 年 5 月 17 日死亡,此時 前開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 元,嗣 因繼承人遲至 83 年 6 月 27 日方補行申報,而於 84 年 1 月 13 日繳清前開分割前第 829 地號土地遺產稅(面積 為 2,000 平方公尺),遂以 82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00 元,計算遺產價額為 3,600,000 元;復因判決分割 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第 829-1 地號土地(面 積均為 1,000 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被上訴人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林星宏,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300 元,沙鹿分局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 5,300 元),以「繼 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之原地價(即每 平方公尺 400 元),而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為 1,513,440 元。是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以繼承發生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 400 元為原地價計算之基礎,而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 5,3 00 元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然被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申報遺產稅係以申報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800 元價值作為核計遺產稅之計算基礎,其中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00 元至 1,800 元部分已重複課 稅,依上開論述,系爭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申報日或查獲 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乃上訴人復查決定仍決定維持原核課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依法即有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按: (一)駁回部分:本院 58 年判字第 185 號判例:「原告主張 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 額,顯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 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自應依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按此款規定已刪除,但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有相近之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 同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此項規定已刪除,但現 行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相近之規定)請求更正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異議狀係對土地增值稅額表示 不服,雖使用「更正」之語,仍應解為係申請復查,而非 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之申請(要求)更正(本院 50 年判 字第 45 號判例參照)。原處分以其為申請更正,予以否 准,係就未經申請事項作成處分,應屬違法(行政程序法 第 11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反面解釋)。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之異議狀係對土地增值稅額(繳納期間是自 10 3 年 9 月 21 日起至同年 10 月 20 日)表示不服 ,應認是申請復查,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申請復查( 103 年 10 月 22 日)後,於 103 年 11 月 17 日提 起訴願,此雖非在上訴人接到申請書(同年 10 月 22 日)之翌日起 2 個月內,尚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第 4 項作成復查決定時所提起,不符同條第 4 項之要 件,然上訴人在同年 12 月 22 日以前既未作成復查決 定(即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 2 個月內,未作成訴 願決定),訴願機關亦未以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之要件,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願,則上開過早 提起訴願之瑕疵治癒。嗣上訴人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作成復查決定,此復查決定即成為該訴願程序之程序對 象(本院 101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而訴願機關並未就此部分作成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於 10 4 年 4 月 9 日對該復查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於訴 訟中,自提起訴願逾 3 個月,訴願機關亦未作成訴願 決定,應認該撤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 之要件。 2、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5 日生效施行) 之遺贈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 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 2 項)本條修 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 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 定辦理。(第 3 項)第 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 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此,在 84 年 1 月 14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實之 案件,而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遺產之估價,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或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並不論是否有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 報或隱匿不報之情事。此與修正前(即 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同條第 1 項但書:「但逾期申報、漏報 、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 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之規定」 不同。是以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 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 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 利益(所得),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 課稅之問題。 3、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上開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 公布之遺贈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刪除以遺產漲價後之 時價計算遺產價值之規定,第 2 項並有過渡條款,針 對新法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尚未核課或核課確定 者,仍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遺產價值,被上訴人如認系 爭土地遺產稅核課處分之計算基準有誤,或有重複課稅 之情事,應就該遺產稅核課處分另行救濟。又上訴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時抗辯被上訴人應朝回到遺贈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重新更正申報遺產稅額方向,才比較正確 (原審卷第 63 頁)。而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係於 84 年 1 月 13 日繳清(見原審卷第 8 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因此,本件應探究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於 84 年 1 月 14 日以前是否尚未核課確定。答案如為肯定,則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法第 10 條 ,依上述2之說明,並不生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 值稅而重複課稅之問題。此際,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課稅 處分,如未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 法第 10 條,反而適用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則是該遺產 稅課稅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乃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此 項攸關判決結果之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課稅處分是否在 84 年 1 月 14 日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事實,以憑正確 適用法律,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至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20 號判決 ,係遺產課稅處分於 84 年 1 月 14 日以前已核課確 定,無從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法 第 10 條,致生法律漏洞之事件,本件案情事實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撤銷 復查決定)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 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170-1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