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65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有關文化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陳源楨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謝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領有臺北市第0941B029P11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 藝人(視覺藝術類),於民國10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 16日、7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9月13日、9月19日、10 月3日、10月7日、10月15日及11月2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行人徒步區」區域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因有「於 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 間超過相關規定」等情形,經被上訴人稽查小組人員現場輔 導作成紀錄在案,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違反臺北市街頭 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6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規定,以104年1月20日 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19030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 人做成記點5點之處分,又以上訴人因記點警告累計達9點以 上,廢止上訴人之許可證,並自廢止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申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其並 非法律專業人員,根本無從知悉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原判 決卻逕依被上訴人所述為認定,並任由稽查人員違法偷拍並 記點,完全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不斷主張係信賴被上訴人 所發給「臺北市街頭從事藝文活動展演手冊」裡所附之103 年修正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 之SOP程序,原判決棄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 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二)若任由被上訴人主張依103年修正發 布之現行「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稽查作業表,可 以使用偷拍取證之方式為之,完全不讓藝人有知悉並改進之 空閒,又或者是完全不讓街頭藝人知悉,用單方面強加違規 事由於無違規之街頭藝人身上,此種稽查手段不僅無助於稽 查作業之目的之達成,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三)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 以違法偷拍之方式取得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審酌上 訴人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被上訴人違法偷 拍之證據已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隱私權,應不具證據 能力,而原審未為審查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將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並藉此得出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 逕自以該違法偷拍取得之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僅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而屬判決違法。(四)上訴人因被 認為有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9點而廢止許可證,惟該 「相關規定」竟然是以附表一現行稽查作業之行政規則來作 為規制規範,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作成之記點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實有違憲法第23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 決亦未說明為何在無法律授權下即可以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來廢止上訴人之許可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五) 上訴人於訴訟中並無法完整精確的作出訴訟聲明或陳述,原 審法院對於其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應善盡闡明義務,使其為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行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原審並未善盡闡明 義務,且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闡明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 法令錯誤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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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