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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30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原住民身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吳陳春桃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謝佳真
            侯美如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曾興中
            陳天石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檢附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
    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
    日函)等證明文件,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
    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被
    上訴人依上開輔助參加人函之說明,審認上訴人之祖母楊來
    有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依原住民身
    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陳添爐於原
    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
    子女即上訴人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
    分,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之申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准予所請,並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在案。嗣經
    被上訴人查得輔助參加人業以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
    039333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更正前揭認
    定,以上訴人之父陳添爐為原住民(上訴人之祖母楊來有)
    與非原住民(上訴人之祖父陳金堂)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
    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不
    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之申請與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
    定不符,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
    ,乃以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330305400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
    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該函於103年4月1日送達,惟上訴
    人逾期仍未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18日逕為
    撤銷登記,並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33
    0403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
    業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上訴人不服被
    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審法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法院前
    判決稱103年3月28日函為原處分,惟依原審法院前判決理由
    載:含逕為更正登記撤銷上訴人原住民身分之後續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此有原住
    民身分法草案於89年5月10日於立法院第4屆第4會期進行討
    論之該次院會紀錄可參。再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於
    97年修正草案之說明,明確敘及「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
    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等語,益足證之;原住民身分
    法第8條第2項係為落實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
    益,該條於97年11月5日立法院審查時,斯時審查會通過提
    案條文對照表第8條之說明三亦敘及「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
    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結
    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無法取
    得原住民身分。故為落實原住民身分法血統主義之精神,並
    兼顧其子女之相關權益,爰增訂第2項如當事人已死亡,其
    子女準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而該立法理由雖未
    提及「具有原住民血統者在80年10月4日前過世,且未取得
    原住民身分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亦在保護之列」,然
    原住民身分法既強調血統主義,未提及應非有意省略,應係
    當然之解釋,此參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施
    行前,因……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是
    故,若具原住民血統,為落實原住民身分法之精神,並兼顧
    其子女之相關權益,上訴人之祖母既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依
    血統主義之精神,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應具原住民之身分,從
    而,上訴人亦應有原住民身分而得申請登記,始謂兼顧子女
    之權益而符合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意旨。㈡原住民身分法第
    8條第1項之「應具原住民身分者」與第4條所稱「取得原住
    民身分」之意義不同,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適用者為在
    「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應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喪失或未能取
    得身分者,顯然是為彌補在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時代因
    素喪失或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歷史遺憾;而原住民身分法
    第4條各項所列情形,包括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
    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於完成從父或母姓或傳統名字後,即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而「應具原住民身分者」,則係指「本該具有」,此參原
    住民身分法採血統主義精神,應指自然血統而言,此可從二
    者一謂「應具」一謂「取得」之不同用語即知,故「應具原
    住民身分者」,在文義及各項解釋上,應非已完成「父或母
    姓或傳統名字」之情形,從母姓並非「應具原住民身分」之
    要件,僅係於申請登記時,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程序事
    項,但是被上訴人卻以「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同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未具原住民之母之姓」來作為不符合第8條第1
    項要件,顯適用法律錯誤。㈢被上訴人漠視原住民身分法第
    8條第2項立法規定與目的,將原本男女平等的法律規定,經
    被上訴人解釋執行造成男女不平等的結果,顯然違反憲法第
    7條男女平等之原則;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函就訴外人
    劉陳春梅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認定,雖其理由不盡完備,然
    其理由及結論係與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意旨及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可採;而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認「當事人(劉
    陳春梅)之父亦因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而不得取得
    原住民身分。」云云,不僅與其前所為函釋相反,與原住民
    身分法之立法意旨及法條規定不符,更錯將從具母姓作為「
    應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已與血統主義有違而不可採。㈣
    另參據輔助參加人99年9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2296號函(
    下稱輔助參加人99年9月1日函):「……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規定,林○花君為原住民所生子女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
    父姓,為依法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林○花君雖因故未能取
    得原住民身分,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吉○平得準用第4
    條第2項規定,改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該案申請
    人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改從母姓及原住民
    身分登記。基此相同法理,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下,應為相同
    處理。上訴人應有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資格等語,為此,訴請
    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此原處分係指被上訴人103年4
    月18日逕為撤銷登記、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有關原住民身分法
    之適用範圍,係為了保障原住民在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
    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例如: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臺灣省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已廢止】),致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
    分,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並未符合上述
    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故無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
    第1項之適用。另依該所戶籍資料,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係屬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
    第4條及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之意旨,其是否得認定
    具原住民身分,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審認之。
    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因而不得取
    得原住民身分。本案陳添爐如上所述並未符合原住民身分法
    第8條第1項所定各項原住民身分認定實體要件,故無法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僅提供對其有利
    之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函劉陳春梅之公文書,並隱匿
    該函釋業已被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更正」,致使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依該函釋憑以為據而作成
    行政處分,渠等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上訴人當日辦理之戶
    籍登記,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依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
    及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依循依法行政之原則,原住民
    身分法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時,行政機關自應尊重,難
    認有何違憲及違反大法官解釋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原住民身分法
    第8條規定有關原住民身分法之適用範圍,係為了保障原住
    民在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致喪
    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諸現行亦
    即97年12月3日修正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第1項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
    身分。(第2項)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
    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依
    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
    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
    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其修正
    理由為「一本條第1項做文字上之修正,並增列第2項將當事
    人之關係予以修正明定。二第2項所謂之當事人,係指原住
    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原住民女子與
    非原住民結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自願拋棄原住民身
    分者,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如果⑴當事人在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過世,或是
    ⑵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90年8月24日)
    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
    復原住民身分,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
    之法律原則,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
    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爰增訂第2項如當事人已
    死亡,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取得原住
    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是依上可
    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之適用前提
    ,必須該已死亡之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應具有原
    住民身分,惟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
    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言,亦即該當
    事人必須符合原住民身分法規範實體構成要件,已可認定取
    得原住民身分者,始有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可言,此係
    因身分行為不得代行原則而來,核與男女平等原則無涉。茲
    依卷內相關人員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之母楊來
    有固為日據時期所載之「生蕃」,然上訴人之祖父即陳金堂
    及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依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
    「福」(即福佬人),乃非屬原住民,是非原住民之上訴人
    祖父與原住民之上訴人祖母2人結婚,彼2人所生之子即上訴
    人之父陳添爐乃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依原住
    民身分法第2條、第4條意旨,上訴人之父陳添爐須從具原住
    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始取得原住民身分。
    然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係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3年1月2日死亡,
    則本件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既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即已死亡
    ,其本人並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是其並未符合上述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故無原
    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則其婚生子女之上訴人,基
    於身分行為不得代行原則,亦無從援引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而得予主張準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故本件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是否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應依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認之,茲依該規定予以審
    認,陳添爐於日據時期即已死亡,而依其日據時期之戶籍資
    料顯示,其乃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父陳金堂之姓(陳姓),無
    從認具原住民身分,核與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當
    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則身為陳添爐婚生子女之
    上訴人,自無主張可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是其此項主張,乃屬誤
    解前揭規定,礙難憑採。至上訴人據以援引之輔助參加人99
    年9月1日函所示內容,核其情形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屬
    無從比附援引。㈡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並未符合原住民身分法
    第8條第1項所定各項原住民身分認定實體要件,故上訴人無
    法援引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取得原住民身分。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
    21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係因上訴人憑
    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函劉陳春梅之公文書,並隱匿該
    函業已被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更正」,致被上訴人
    依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函據以作成上訴人取得山地原
    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族別,然因輔助參加人100年11
    月28日函業經輔助參加人以101年8月21日函更正,且依原住
    民身分法之規定,依循依法行政之原則,被上訴人103年4月
    18日逕予撤銷登記,並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
    人,於法並無不合。㈢復據本件輔助參加人即主管原住民身
    分與原住民族認定職權之輔助參加人陳明略以,原住民身分
    法為解決原住民身分制度舊法令時代之不正義,而非矯正日
    據時代或光復後從姓之問題,陳添爐縱存活至光復後,亦無
    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倘其存活至今,其可依第4條第2項取得
    原住民身分。日據時期政府並未針對原住民身分設計制度,
    僅依政治上順服與否加以分類,當時生蕃不具有法律上人格
    ,迄至光復後始有原住民身分制度,當時國民政府為了解決
    山地行政區域人民之生活困境,而設計原住民身分制度提供
    給付行政。依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理由,該法並非處理族群
    認同問題,而係確認國家給付行政之範圍,族群認同身分制
    度等問題應尋求立法解決,立法之提案機關為輔助參加人。
    而陳添爐過世前仍為日據時期,其未有選擇回復原住民姓氏
    之機會,並進而影響其子女選擇之權利,惟此係立法者依原
    住民身分認同之概念而決定構成要件之問題,對於過往無機
    會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倘法律未有修正,輔助參加人即無裁
    量空間等語,參諸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在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規範下,尚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解釋。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1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登記,因上訴
    人之父陳添爐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該登記應予撤銷;經被
    上訴人以103年3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撤銷
    ,惟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乃於103年4月18日逕為撤銷登
    記,並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為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函為訴願
    標的予以維持,惟因該函僅係書面催告觀念通知性質,核非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為實質撤銷前所為登記處分應為103
    年4月18日逕為撤銷登記,而該登記業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
    月21日函通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是被上訴人所為逕為撤銷
    登記之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
    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
    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
    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行政訴訟法
    第2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及上訴人是否得依原住民身
    分法認定具有原住民身分,涉及公益並影響上訴人之權利重
    大,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6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並命與
    劉陳春梅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提起之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907號事件合併辯論,惟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
    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
    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4條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
    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
    身分。」第8條:「(第1項)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
    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
    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
    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當事人已
    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父陳添爐符合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條第2項之要件,其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
    分。
  ㈢上訴人之父陳添爐為原住民即上訴人之祖母楊來有與非原住
    民即上訴人之祖父陳金堂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
    母之姓,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
    3條第1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
    本院亦得斟酌之(同法第254條第3項)。查依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令兩造及輔助參加人陳述辯論之卷內陳添爐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更審前原審卷第77頁)所載,陳添爐於日據時期係
    設籍於非山地行政區之臺北州基隆市(亦未登記為平地原住
    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添爐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
    地行政區,陳添爐並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臺灣
    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之要件(亦不符合第2款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認定陳添爐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又陳
    添爐雖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
    之母之姓,亦未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亦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
    第4條第2項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上訴人
    雖然主張陳添爐於日據時期並無機會改從母姓等語。然原住
    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以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為要件,法文甚明。該法立法時即使未考慮到日據時期女姓
    原住民與男姓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無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
    之可能,亦屬應否另行修法之立法政策上考量問題。上訴人
    不能以陳添爐在日據時期無從母姓機會,而主張其符合原住
    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要件。是以陳添爐非屬「依原住民身
    分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不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要件,其婚生子女即上訴
    人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㈣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議原住民身分法草案時(行政院
    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併案審委員楊仁福
    等32人擬具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草案」及委員章仁香等32
    人擬具之「原住民身分法草案」),當時輔助參加人副主任
    委員孫大川說明,比較行政院草案與委員楊仁福及章仁香草
    案,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之認定方面,
    行政院草案採「限制取得」規定,即依其父母婚姻方式為「
    嫁娶婚」或「招贅婚」及附加「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條
    件予以不同認定;楊委員及章委員版本採較寬的「原則取得
    」規定,即不問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方式為何,其結婚所
    生子女原則上取得原住民身分。副主任委員孫大川並進一步
    說明,該會以為未來若要放寬身分認定的標準,除了血源的
    考量外,文化方面也是相當重要的因素,該會希望能將一些
    「文化條件」的限制放在法條中,故由「從母姓或恢復原住
    民傳統名字」方面限制,期能兼顧文化及血源因素(見立法
    院公報第90卷第5期第451頁,原審更審卷第94頁)。最後立
    法通過的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所生子女情形,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
    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此部分係依行
    政院草案。依上述可知,輔助參加人主張原住民身分法立法
    係採血統主義輔以認同主義一節,應屬有據。原審於更審前
    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聲請徵詢蔡志偉副教授法律上意見
    (上訴人稱其為「專家證人」,原審稱其為「鑑定人」),
    其表示原住民身分主要是以血統主義為主,在原住民身分法
    第4條第2項是屬於比較晚近,特別是在原住民社會與非原住
    民社會互動後所形成的認同主義想法,目的是為了更強化原
    住民身分的凝聚性,把這樣的族群特質保留下來,即是為了
    回應到原住民社會在與非原住民社會互動的需求,所產生出
    來的以認同為輔的一種身分取得方式,比較大的差異性在這
    裡之意見。此項法律上意見亦與上述見解相同。上訴人以未
    被採納的委員楊仁福及章仁香版本的提案理由,及捨原住民
    身分法第8條第1項之「依本法」,僅擷取「應具原住民身分
    者」之法文,主張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只要具原住
    民血統者,就取得原住民身分云云,即不可採。雖然蔡志偉
    副教授另認為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之「應具原住民身分
    」應回到同法第2條。然即使採此見解,因陳添爐不符合同
    法第2條要件,已如上述,亦無從執蔡志偉副教授法律上意
    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輔助參加人99年9月1日函之基礎事實,是吉○平之生母林○
    花雖與上訴人同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然其係
    從具原住民身分(戶籍資料記載平地山胞)父姓,此與上訴
    人從不具原住民身分生父姓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此與吉○平之生母林○花有無先辦原住民身分登記無關。上
    訴人主張如其未能適用該函,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
  ㈥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同法第7條
    第1項另就第4條第2項子女變更或取得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規定,第11條就原住民身分取
    得登記為規定。據此等規定可知,主張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第2項要件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自是應先依同法第7條
    第1項變更或取得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
    統名字,始得論以是否符合第4條第2項之要件,取得原住民
    身分,而得依第11條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
    。上訴人提出之「戶政機關之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暨民族
    別登記意願(約定)書」,並不足以否定上開法律規定。上
    訴人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時
    ,不用先改姓云云,尚乏依據。
  ㈦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既不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本法之
    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要件,其婚生子女即上訴人無從
    依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於
    102年11月21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登記
    之處分,即屬違法。又該登記處分內容係關於原住民身分之
    有無,除與上訴人之私益有關外,亦涉及公益,除原判決已
    論及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外,即使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亦非顯然大於撤
    銷該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該登記處分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以103年3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撤銷,
    惟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乃於103年4月18日逕為撤銷登記
    ,並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法無違。上
    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3年4月18日
    逕為撤銷登記及103年4月21日函),尚無理由,原判決予以
    駁回,於法有據,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511-525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497-5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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