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30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原住民身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吳陳春桃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謝佳真 侯美如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曾興中 陳天石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檢附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 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 日函)等證明文件,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 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被 上訴人依上開輔助參加人函之說明,審認上訴人之祖母楊來 有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依原住民身 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陳添爐於原 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 子女即上訴人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 分,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之申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准予所請,並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在案。嗣經 被上訴人查得輔助參加人業以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 039333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更正前揭認 定,以上訴人之父陳添爐為原住民(上訴人之祖母楊來有) 與非原住民(上訴人之祖父陳金堂)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 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不 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之申請與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 定不符,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 ,乃以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330305400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 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該函於103年4月1日送達,惟上訴 人逾期仍未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18日逕為 撤銷登記,並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33 0403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 業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上訴人不服被 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審法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法院前 判決稱103年3月28日函為原處分,惟依原審法院前判決理由 載:含逕為更正登記撤銷上訴人原住民身分之後續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此有原住 民身分法草案於89年5月10日於立法院第4屆第4會期進行討 論之該次院會紀錄可參。再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於 97年修正草案之說明,明確敘及「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 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等語,益足證之;原住民身分 法第8條第2項係為落實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 益,該條於97年11月5日立法院審查時,斯時審查會通過提 案條文對照表第8條之說明三亦敘及「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 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結 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無法取 得原住民身分。故為落實原住民身分法血統主義之精神,並 兼顧其子女之相關權益,爰增訂第2項如當事人已死亡,其 子女準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而該立法理由雖未 提及「具有原住民血統者在80年10月4日前過世,且未取得 原住民身分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亦在保護之列」,然 原住民身分法既強調血統主義,未提及應非有意省略,應係 當然之解釋,此參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施 行前,因……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是 故,若具原住民血統,為落實原住民身分法之精神,並兼顧 其子女之相關權益,上訴人之祖母既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依 血統主義之精神,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應具原住民之身分,從 而,上訴人亦應有原住民身分而得申請登記,始謂兼顧子女 之權益而符合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意旨。㈡原住民身分法第 8條第1項之「應具原住民身分者」與第4條所稱「取得原住 民身分」之意義不同,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適用者為在 「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應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喪失或未能取 得身分者,顯然是為彌補在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時代因 素喪失或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歷史遺憾;而原住民身分法 第4條各項所列情形,包括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 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於完成從父或母姓或傳統名字後,即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而「應具原住民身分者」,則係指「本該具有」,此參原 住民身分法採血統主義精神,應指自然血統而言,此可從二 者一謂「應具」一謂「取得」之不同用語即知,故「應具原 住民身分者」,在文義及各項解釋上,應非已完成「父或母 姓或傳統名字」之情形,從母姓並非「應具原住民身分」之 要件,僅係於申請登記時,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程序事 項,但是被上訴人卻以「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同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未具原住民之母之姓」來作為不符合第8條第1 項要件,顯適用法律錯誤。㈢被上訴人漠視原住民身分法第 8條第2項立法規定與目的,將原本男女平等的法律規定,經 被上訴人解釋執行造成男女不平等的結果,顯然違反憲法第 7條男女平等之原則;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函就訴外人 劉陳春梅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認定,雖其理由不盡完備,然 其理由及結論係與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意旨及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可採;而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認「當事人(劉 陳春梅)之父亦因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而不得取得 原住民身分。」云云,不僅與其前所為函釋相反,與原住民 身分法之立法意旨及法條規定不符,更錯將從具母姓作為「 應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已與血統主義有違而不可採。㈣ 另參據輔助參加人99年9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2296號函( 下稱輔助參加人99年9月1日函):「……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規定,林○花君為原住民所生子女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 父姓,為依法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林○花君雖因故未能取 得原住民身分,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吉○平得準用第4 條第2項規定,改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該案申請 人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改從母姓及原住民 身分登記。基此相同法理,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下,應為相同 處理。上訴人應有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資格等語,為此,訴請 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此原處分係指被上訴人103年4 月18日逕為撤銷登記、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有關原住民身分法 之適用範圍,係為了保障原住民在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 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例如: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臺灣省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已廢止】),致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 分,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並未符合上述 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故無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 第1項之適用。另依該所戶籍資料,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係屬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 第4條及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之意旨,其是否得認定 具原住民身分,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審認之。 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因而不得取 得原住民身分。本案陳添爐如上所述並未符合原住民身分法 第8條第1項所定各項原住民身分認定實體要件,故無法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僅提供對其有利 之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函劉陳春梅之公文書,並隱匿 該函釋業已被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更正」,致使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依該函釋憑以為據而作成 行政處分,渠等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上訴人當日辦理之戶 籍登記,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依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 及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依循依法行政之原則,原住民 身分法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時,行政機關自應尊重,難 認有何違憲及違反大法官解釋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原住民身分法 第8條規定有關原住民身分法之適用範圍,係為了保障原住 民在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致喪 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諸現行亦 即97年12月3日修正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第1項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 身分。(第2項)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 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依 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 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 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其修正 理由為「一本條第1項做文字上之修正,並增列第2項將當事 人之關係予以修正明定。二第2項所謂之當事人,係指原住 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原住民女子與 非原住民結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自願拋棄原住民身 分者,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如果⑴當事人在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過世,或是 ⑵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90年8月24日) 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 復原住民身分,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 之法律原則,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 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爰增訂第2項如當事人已 死亡,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取得原住 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是依上可 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 ,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之適用前提 ,必須該已死亡之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應具有原 住民身分,惟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 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言,亦即該當 事人必須符合原住民身分法規範實體構成要件,已可認定取 得原住民身分者,始有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可言,此係 因身分行為不得代行原則而來,核與男女平等原則無涉。茲 依卷內相關人員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之母楊來 有固為日據時期所載之「生蕃」,然上訴人之祖父即陳金堂 及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依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 「福」(即福佬人),乃非屬原住民,是非原住民之上訴人 祖父與原住民之上訴人祖母2人結婚,彼2人所生之子即上訴 人之父陳添爐乃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依原住 民身分法第2條、第4條意旨,上訴人之父陳添爐須從具原住 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始取得原住民身分。 然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係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3年1月2日死亡, 則本件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既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即已死亡 ,其本人並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是其並未符合上述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故無原 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則其婚生子女之上訴人,基 於身分行為不得代行原則,亦無從援引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而得予主張準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故本件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是否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應依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認之,茲依該規定予以審 認,陳添爐於日據時期即已死亡,而依其日據時期之戶籍資 料顯示,其乃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父陳金堂之姓(陳姓),無 從認具原住民身分,核與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當 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則身為陳添爐婚生子女之 上訴人,自無主張可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是其此項主張,乃屬誤 解前揭規定,礙難憑採。至上訴人據以援引之輔助參加人99 年9月1日函所示內容,核其情形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屬 無從比附援引。㈡上訴人之父陳添爐並未符合原住民身分法 第8條第1項所定各項原住民身分認定實體要件,故上訴人無 法援引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取得原住民身分。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 21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係因上訴人憑 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函劉陳春梅之公文書,並隱匿該 函業已被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函「更正」,致被上訴人 依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28日函據以作成上訴人取得山地原 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族別,然因輔助參加人100年11 月28日函業經輔助參加人以101年8月21日函更正,且依原住 民身分法之規定,依循依法行政之原則,被上訴人103年4月 18日逕予撤銷登記,並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 人,於法並無不合。㈢復據本件輔助參加人即主管原住民身 分與原住民族認定職權之輔助參加人陳明略以,原住民身分 法為解決原住民身分制度舊法令時代之不正義,而非矯正日 據時代或光復後從姓之問題,陳添爐縱存活至光復後,亦無 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倘其存活至今,其可依第4條第2項取得 原住民身分。日據時期政府並未針對原住民身分設計制度, 僅依政治上順服與否加以分類,當時生蕃不具有法律上人格 ,迄至光復後始有原住民身分制度,當時國民政府為了解決 山地行政區域人民之生活困境,而設計原住民身分制度提供 給付行政。依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理由,該法並非處理族群 認同問題,而係確認國家給付行政之範圍,族群認同身分制 度等問題應尋求立法解決,立法之提案機關為輔助參加人。 而陳添爐過世前仍為日據時期,其未有選擇回復原住民姓氏 之機會,並進而影響其子女選擇之權利,惟此係立法者依原 住民身分認同之概念而決定構成要件之問題,對於過往無機 會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倘法律未有修正,輔助參加人即無裁 量空間等語,參諸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在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規範下,尚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解釋。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1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登記,因上訴 人之父陳添爐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該登記應予撤銷;經被 上訴人以103年3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撤銷 ,惟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乃於103年4月18日逕為撤銷登 記,並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為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函為訴願 標的予以維持,惟因該函僅係書面催告觀念通知性質,核非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為實質撤銷前所為登記處分應為103 年4月18日逕為撤銷登記,而該登記業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 月21日函通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是被上訴人所為逕為撤銷 登記之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 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 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 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行政訴訟法 第2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及上訴人是否得依原住民身 分法認定具有原住民身分,涉及公益並影響上訴人之權利重 大,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6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並命與 劉陳春梅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提起之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907號事件合併辯論,惟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 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 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4條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 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 身分。」第8條:「(第1項)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 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 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 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當事人已 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父陳添爐符合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條第2項之要件,其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 分。 ㈢上訴人之父陳添爐為原住民即上訴人之祖母楊來有與非原住 民即上訴人之祖父陳金堂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 母之姓,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 3條第1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 本院亦得斟酌之(同法第254條第3項)。查依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令兩造及輔助參加人陳述辯論之卷內陳添爐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更審前原審卷第77頁)所載,陳添爐於日據時期係 設籍於非山地行政區之臺北州基隆市(亦未登記為平地原住 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添爐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 地行政區,陳添爐並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臺灣 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之要件(亦不符合第2款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認定陳添爐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又陳 添爐雖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 之母之姓,亦未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亦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 第4條第2項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上訴人 雖然主張陳添爐於日據時期並無機會改從母姓等語。然原住 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以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為要件,法文甚明。該法立法時即使未考慮到日據時期女姓 原住民與男姓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無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 之可能,亦屬應否另行修法之立法政策上考量問題。上訴人 不能以陳添爐在日據時期無從母姓機會,而主張其符合原住 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要件。是以陳添爐非屬「依原住民身 分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不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要件,其婚生子女即上訴 人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㈣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議原住民身分法草案時(行政院 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併案審委員楊仁福 等32人擬具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草案」及委員章仁香等32 人擬具之「原住民身分法草案」),當時輔助參加人副主任 委員孫大川說明,比較行政院草案與委員楊仁福及章仁香草 案,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之認定方面, 行政院草案採「限制取得」規定,即依其父母婚姻方式為「 嫁娶婚」或「招贅婚」及附加「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條 件予以不同認定;楊委員及章委員版本採較寬的「原則取得 」規定,即不問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方式為何,其結婚所 生子女原則上取得原住民身分。副主任委員孫大川並進一步 說明,該會以為未來若要放寬身分認定的標準,除了血源的 考量外,文化方面也是相當重要的因素,該會希望能將一些 「文化條件」的限制放在法條中,故由「從母姓或恢復原住 民傳統名字」方面限制,期能兼顧文化及血源因素(見立法 院公報第90卷第5期第451頁,原審更審卷第94頁)。最後立 法通過的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所生子女情形,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 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此部分係依行 政院草案。依上述可知,輔助參加人主張原住民身分法立法 係採血統主義輔以認同主義一節,應屬有據。原審於更審前 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聲請徵詢蔡志偉副教授法律上意見 (上訴人稱其為「專家證人」,原審稱其為「鑑定人」), 其表示原住民身分主要是以血統主義為主,在原住民身分法 第4條第2項是屬於比較晚近,特別是在原住民社會與非原住 民社會互動後所形成的認同主義想法,目的是為了更強化原 住民身分的凝聚性,把這樣的族群特質保留下來,即是為了 回應到原住民社會在與非原住民社會互動的需求,所產生出 來的以認同為輔的一種身分取得方式,比較大的差異性在這 裡之意見。此項法律上意見亦與上述見解相同。上訴人以未 被採納的委員楊仁福及章仁香版本的提案理由,及捨原住民 身分法第8條第1項之「依本法」,僅擷取「應具原住民身分 者」之法文,主張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只要具原住 民血統者,就取得原住民身分云云,即不可採。雖然蔡志偉 副教授另認為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之「應具原住民身分 」應回到同法第2條。然即使採此見解,因陳添爐不符合同 法第2條要件,已如上述,亦無從執蔡志偉副教授法律上意 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輔助參加人99年9月1日函之基礎事實,是吉○平之生母林○ 花雖與上訴人同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然其係 從具原住民身分(戶籍資料記載平地山胞)父姓,此與上訴 人從不具原住民身分生父姓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此與吉○平之生母林○花有無先辦原住民身分登記無關。上 訴人主張如其未能適用該函,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 ㈥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同法第7條 第1項另就第4條第2項子女變更或取得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規定,第11條就原住民身分取 得登記為規定。據此等規定可知,主張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第2項要件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自是應先依同法第7條 第1項變更或取得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 統名字,始得論以是否符合第4條第2項之要件,取得原住民 身分,而得依第11條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 。上訴人提出之「戶政機關之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暨民族 別登記意願(約定)書」,並不足以否定上開法律規定。上 訴人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時 ,不用先改姓云云,尚乏依據。 ㈦上訴人之父陳添爐既不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本法之 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要件,其婚生子女即上訴人無從 依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於 102年11月21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登記 之處分,即屬違法。又該登記處分內容係關於原住民身分之 有無,除與上訴人之私益有關外,亦涉及公益,除原判決已 論及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外,即使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亦非顯然大於撤 銷該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該登記處分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以103年3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撤銷, 惟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乃於103年4月18日逕為撤銷登記 ,並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法無違。上 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3年4月18日 逕為撤銷登記及103年4月21日函),尚無理由,原判決予以 駁回,於法有據,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511-525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497-5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