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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31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吳萬教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嗣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改由林奏延擔任,後又變更為陳時中,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吳○○原就讀被上訴人之○○○○學院(下稱○○
    學院)○○○○學系大學部,於101年2月間學校年度健康檢
    查結果,其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下稱愛滋病),被上訴
    人○○學院學員生大隊於101年10月2日以上訴人吳○○經查
    獲自101年2月起長期未經核准攜帶個人電腦進入營區使用,
    予以記過2次,並以上訴人吳○○擔任實習幹部,刻意規避
    大隊部定期資安檢查,未能以身作則、於資安稽查時,態度
    消極,刻意欺瞞,企圖規避稽查,各予申誡1次,嗣依上訴
    人吳○○申訴,於102年1月2日以上訴人吳○○擔任實習幹
    部未能以身作則,未經核准攜帶電腦入校,且於資安稽查時
    ,態度不佳,刻意規避查察,並有欺瞞事實,仍予記過2次
    、申誡2次之處分。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以國學教
    務字第1020000899號令(下稱第一次退學處分)以上訴人吳
    ○○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准○○學院予以退學,上訴人
    吳○○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維持退學處分。上訴人吳○○
    訴經國防部102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將第一次退學處分
    及申訴再議評議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及其學生研究生申
    訴評議委員(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旋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1日國
    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下稱退學處分)仍予上訴人吳
    ○○退學,自102年1月18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吳○○因逾期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確定。其
    間,上訴人吳○○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
    進會(下稱感染者權促會)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及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下稱感染者權益保
    障辦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其以102年5
    月24日國學事務字第1020004587號函復以上訴人吳○○德行
    考核成績未達標準核予退學,被上訴人申評會已予申訴機會
    ,惟仍維持○○學院原處分建議。上訴人吳○○經委由感染
    者權促會向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提出申訴未果,復向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提出申訴。案經上
    訴人衛生福利部審議結果,於103年7月4日以部授疾字第103
    0300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議決定上訴人吳○○申訴
    成立,被上訴人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
    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和解以進行改善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將影響上訴人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及上訴人吳○○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
    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申訴程序中,上訴人衛生福利部
    所審議的標的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處置是否與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第4條第1項有違」,而「命改善之內容」(使上訴人
    吳○○重新入學或另行和解)則從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被上訴人就此未獲得充分程序保障,且本件兩造就
    關鍵事實(上訴人吳○○有無於違背資安事件中頂撞師長)
    仍有爭執,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無庸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故原處分顯屬違
    法不當而有撤銷之必要。㈡本件退學處分已確定,基於行政
    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廢棄退學處分,並應以
    退學處分之內容為後續處理,且退學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吳○○之間的行政契約已確定解除,原處分所謂「恢
    復申訴人(即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或與其和解以進行改
    善」,事實上已無從實現,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不合;
    又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就未明定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就感染者
    權益保障事件具有最終決定權,該條例第23條亦未對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命其改善」之範圍有明確界定,學生之學業成
    績與品行考核既為被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而來的核心權限,
    且該退學處分又已確定,應認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並無受理申
    訴或為「命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吳○○重新入學或另行和解」
    之權限。㈢上訴人吳○○於101年1月體檢發現感染愛滋病,
    當時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至101年9月21日上訴人吳○○違
    規行為時,已經過8個月之久,則上訴人吳○○主張頂替與
    頂撞行為與擔憂其感染身分曝光之關聯性如何認定及其認定
    依憑為何?原處分未說明,顯失所依憑而有不當;另上訴人
    吳○○染病值得同情,卻不應將其所為之行為,均推定係基
    於擔憂其感染被發現所為,而為其建構一個合理化之救濟平
    台,此舉有違法治國原則、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無異
    造就上訴人吳○○人格思維偏差,如此毫無依據之關聯性認
    定,將使被上訴人校規或其他法規蕩然無存。㈣本件應聚焦
    於上訴人吳○○違背資安規定及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規定所獲
    之懲處(違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款被處以
    2申誡、違背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規定第3條第14款被處以1大
    過),致德行成績不合格而遭退學是否有因人設事之情;被
    上訴人針對「攜帶未申請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加上「意圖
    欺瞞」之違規學生皆處以「申誡2次」之處分,與上訴人吳
    ○○「違背資安規定」所受之處分係屬一致,並未違反平等
    原則;且因上訴人吳○○「違背資安規定」與「頂撞師長」
    不屬於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概念或法律意義的一行為概念,自
    應屬二行為而適用「併罰」而非「從一重處罰」之規定,自
    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再被上訴人已援引被上訴人學生獎
    懲規定附則三,將處分從「1大過2申誡」減輕為「2小過2申
    誡」,更足證懲處無違背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皆合
    乎相關規定,並已依併罰之規定將處分減為2小過2申誡,再
    因德行成績不合格將上訴人吳○○予以退學,自不構成任何
    歧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則以:㈠其曾於103年4月2日召開審議會
    議,並請被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嗣以103年4月7日函展延
    本件審議時間,並以103年4月8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
    資料如獎懲紀錄等,且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訴答辯狀,足
    見其作成原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並對客觀事實有詳盡之調查,已無再給予被上訴人
    表示意見之必要,原處分並無程序上之瑕疵;又依感染者權
    益保障會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能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行政
    機關應為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故原處分中有關「申訴成立」
    及「改善方法」,均在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之權責範圍內,洵
    屬適法。㈡本件退學處分形式上雖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學生
    之品行考核評定,惟實質上乃對上訴人吳○○身為愛滋病患
    身分予以歧視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見
    解,其雖應承認被上訴人就學生品行考核有判斷餘地,而對
    其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因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其基於主管機關保障感染者權益之立場,本
    得依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就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學處分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上訴人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加以審查;且由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縱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
    ,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惟為保護更重要之基本
    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仍以法律明定行政機關得為撤
    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㈢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吳○○未經許可攜帶電腦到校之行為與其他學生之相同
    違規行為處以明顯之較重處分;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吳○
    ○感染愛滋病後,被上訴人及劉大隊長等卻一再約談上訴人
    吳○○、要求上訴人吳○○主動告知其父母,並請上訴人吳
    ○○主動辦理退學,嚴重侵害上訴人吳○○之隱私權;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吳○○之衣物及餐盤要獨立清洗、不得參加
    影響學校課業成績之游泳課程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吳○○之違規行為給予記過2次及申誡2次之行為,致其德
    育成績遭扣8分,顯係基於歧視愛滋病者身分之不平等待遇
    ,已違反平等原則。㈣上訴人吳○○說謊及頂撞師長,實非
    獨立之二行為,應為一行為侵害數個規範,故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2項但書及被上訴人學生獎勵規定捌、附則二之規定
    ,從一重者予以處罰即為已足,然被上訴人卻以二行政處分
    對上訴人吳○○處以2次申誡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應構成歧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吳○○則以:㈠本件退學處分實質上違法,自屬違法
    行政處分,縱已確定,被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撤銷該處分,或經上訴人吳○○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該處分;又退學處分之「合法性」
    仍應受法院審查,僅係審查密度降低,究不能以此主張退學
    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之範圍,而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
    用。㈡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吳○○感染愛滋病後,以各種
    方式要求上訴人吳○○自動退學,最後以德行成績未達標準
    將上訴人吳○○強制退學,其最終結果,程序雖為合法,惟
    顯然係以「與其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遭受到退學的待遇,
    其行為整體以觀,自符合一般對於「歧視」之定義。㈢由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入營事件,
    所作3次不同處分等情觀之,私自攜帶電腦入校部分處分,
    嚴重程度遞減(自記過2次減為申誡2次,再減為看不出輕重
    程度);而態度不佳、未能以身作則等部分,其嚴重程度則
    遞增﹝自申誡2次,變為記過2次(且本應為1大過),再提
    升為記過2次及申誡2次﹞。何以「態度不佳、未能以身作則
    」等不確定概念,被上訴人會不斷變更且加重處罰,其理由
    何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予明確說明。㈣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94年至103年學生研究生退學(開除學籍)統計表,遭退
    學及開除學籍之總人數僅有24人(包括上訴人吳○○),其
    中因德行考核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包括上訴人吳○○僅有2
    人;其餘遭開除學籍者,多為偷竊、考試舞弊、入學資格不
    符甚至判刑確定者,至唯一因德育成績不及格而退學者,僅
    有98年度理工學院研究生一名,而該生之行為為竄改他人畢
    業證書,其嚴重程度與被上訴人控上訴人吳○○「擔任實習
    幹部未能以身作則,未經核准攜帶電腦入校,且於資安稽查
    時,態度不佳,刻意規避查察,並有欺瞞事實」之行為相較
    ,其輕重程度一目瞭然,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先前曾因未經核
    准攜帶電子產品入校之懲處記錄,均只有申誡1次,更可證
    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將上訴人吳○○逐出校園,而違反平等原
    則。故被上訴人之歧視行為實已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條第1項、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4條及感染者權益處理要
    點第5、7、8點之規定,本件退學處分顯然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吳○○係因認被上訴人對之所為之退學處分有歧視之情,故
    而循序提起申訴,然查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所為
    之退學處分乃因上訴人吳○○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經被上訴
    人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依被上訴人「學生研究生學則
    」第57點之(七)規定:「德行考核學期未達基準者」,應
    予退學處分,該退學處分其後並載明有教示條款,苟上訴人
    吳○○對於退學處分有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評
    會秘書處提出申訴。茲因上訴人吳○○逾期提起申訴,經被
    上訴人申評會評議「申訴不受理」在案;上訴人吳○○對此
    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該退學處分已經確定乙節,為兩造及
    上訴人吳○○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所為退學
    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因上訴人吳○○未循法定救濟程序予以
    救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乃有法律上之存續力,在未遭
    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
    此乃法治國家原則,除「合法性」外,並要求「法律安定」
    之原則。是以,行政處分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不能再以通
    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即
    產生形式之存續力,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又行
    政處分既因救濟期間已過,產生形式存續力,而有拘束處分
    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則此隨行政處分存續
    而存在之效力,乃有實質存續力,相對人不得對之為爭訟。
    而雖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在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並非
    不得依職權而變更或撤銷,但此乃屬例外情形,且須法有明
    定,始可為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等規定。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所為前揭退學處分,苟上訴人吳
    ○○對之有不服,原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因其逾期
    未提起行政救濟,該退學處分已然確定,乃有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存續力,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情形得予撤銷、變更、廢
    止者外,自不得另行依其他程序爭執該退學處分之效力。㈡
    觀諸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之母法即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本身
    ,並未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明定排除確定處分效力之規定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所為之退學處分,既因原本另
    有救濟程序,上訴人吳○○苟因遭歧視而為被上訴人不法退
    學,則在原退學處分之救濟程序內,上訴人吳○○可就該不
    法處分為主張,惟其未循該救濟程序提起合法之救濟,致該
    退學處分確定,而行政處分確定後,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
    續力,在未予撤銷、變更或廢止前,乃有拘束相對人即上訴
    人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效力;雖感染
    者權益保障辦法第9條定有1年之申訴期限,惟該保障辦法既
    係依據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而來,觀諸該條例就此並未為相
    關得推翻原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故在解釋上,感染者權益
    保障辦法就此部分之規定,自亦不能逸脫母法之規範,應為
    限縮之解釋,是就已確定之退學處分而言,無從因感染者權
    益保障辦法第9條規定申訴期限為1年,即認可推翻原確定退
    學處分之效力,而再爭執該退學處分之違法性。又依感染者
    權益保障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然本件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品行考
    核及據此而來之退學處分,屬被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之核心
    權限,參照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其主管機關為國
    防部,並非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則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於感
    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苟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吳○○所為,有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情事,亦僅能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自不得在非屬其主管權限範圍內
    ,對於已確定之退學處分再質疑其合法性。㈢行為時感染者
    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命歧視者「限期改善」
    處分,依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該命限期改善
    處分,固屬不利處分,然其性質上非對於處分相對人所為之
    制裁,非屬具裁罰性質之行政罰,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
    繼續或擴大,為加強輔導改善實效所為課予處分相對人為一
    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命負擔之不利處分,如處分相對人
    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其法律效果為「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又前揭命
    處分相對人限期改善處分之範圍,雖未有明確界定,但基於
    行政處分所要求之事項,必須可能,即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皆
    為可能,始得為之;然本件退學處分已確定,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吳○○間原本存在之行政契約關係亦已屬解除,則原處
    分所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上訴人吳○○就
    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和解以進行改善」之作為負擔,事
    實上已無從實現,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
    ○○間已確定之退學處分,在未依法撤銷、變更或廢止之情
    形下,逾越該退學處分之存續力,就非屬其權限事項,限期
    命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和
    解,自已逾越限期改善處分之權限範圍,且事實上亦屬不可
    能,是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此項改善方法,亦囿於原退學處分
    已確定,該處分具有存續力,致無從實現,自屬於法不合等
    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解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除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斟酌事件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及已確定法律狀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探求所依據法規之立法意旨及為處分機關處分
    時之所為欲達成其行政管制之目的、處分相對人之性質、地
    位,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行政
    訴訟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
    意思表示有多種解釋時,其中一種解釋係不合法,而有其他
    解釋合法之意義時,應對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律之解
    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822頁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就上訴人吳○○就學權益受歧
    視事件,經感染者權促會向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提出申訴,經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以原處分認定該申訴一案,審議決定申訴
    成立;請國防大學(即被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上訴
    人吳○○就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和解以進行改善。並就
    理由說明略以,依據感染者權促會103年1月2日愛字第00000
    000號函、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及第23條暨感染者權益
    保障辦法辦理。緣上訴人吳○○主張其於102年1月18日遭被
    上訴人退學,係其對愛滋感染身分而受歧視,經其向桃園縣
    政府提出申訴,因對申訴處理結果不服,遂向上訴人衛生福
    利部提出申訴。茲經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
    權益保障會權益保障組委員一致決議上訴人吳○○申訴成立
    ,被上訴人之退學處分業已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
    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
    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
    公平之待遇……」,應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上訴人吳○○就
    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和解以進行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
    善,將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按次處罰等語。是以本件首應推
    求原處分所謂「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
    ○和解以進行改善」之真意為何?本件被上訴人乃於原審中
    一再主張:所謂「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即係被上訴
    人撤銷或變更退學處分等語,原判決則延引被上訴人主張以
    :原處分之「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係指被上訴人應
    撤銷或變更退學處分,原處分無視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
    ○○間之退學處分業已確定,原處分所為「請被上訴人於文
    到後3個月內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
    和解以進行改善」之作為負擔,事實上已無從實現,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間已確定之退學處分
    ,在未依法撤銷、變更或廢止之情形下,逾越該退學處分之
    存續力,就非屬其權限事項,限期命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吳
    ○○就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和解,自已逾越限期改善處
    分之權限範圍,且事實上亦屬不可能,是原處分命被上訴人
    此項改善方法,亦囿於原退學處分已確定,該處分具有存續
    力,致無從實現,於法不合云云,固非無見。
  ㈢惟查:
   1、原處分前開命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改善其狀態,所列舉之
      改善方法係「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或與上訴人吳○
      ○和解」,但並未有任何文句係命將原退學處分直接撤銷
      ,亦即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並非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或撤
      銷原退學處分。就從原處分之文義觀之,原處分係命被上
      訴人「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並非逕行「恢復上
      訴人吳○○就學」或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撤銷或變更退學處
      分,自不能將「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去除「機會
      」二字,僅剩「恢復上訴人吳○○就學」等文字,並進而
      誤認係命被上訴人應撤銷或變更退學處分。
   2、另依行為時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命
      歧視者「限期改善」處分,於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主管機關對違法者,除處以罰鍰之不利益處分外
      ,應視需要加強輔導改善,以收實效,爰增列修正條文第
      3項規定。」,可知前揭命限期改善處分,係視需要加強
      輔導改善,以收實效,原處分既係認為退學處分基於歧視
      而作成,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規定,故促請被
      上訴人改善其違法狀態,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
      即已足,則以「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需要改善,
      以收實效之方式即有多種,應不拘於被上訴人撤銷或變更
      退學處分一種。
   3、再者,本件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與處分相
      對人為人民者不同,若處分相對人為人民,行政機關得以
      行政處分形成確認私法關係,但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機關者
      ,若其所為行政處分(在本件為退學處分)確定後,因具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基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及法律安
      定性之要求,除非有例外情形(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28條),得由作成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依申
      請、職權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此係作成
      原確定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定職權,自不得由其他
      同為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程序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或命作成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變更處分
      ,否則即有違行政機關間事務管轄之分工,若解釋本件原
      處分所謂「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為被上訴人應撤
      銷或變更退學處分,即會陷入上述困境。原處分所據而予
      以審議之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係集合各方菁英
      專家意見所組成,自當知悉此行政法上之原則,則依據原
      處分作成時,本件退學處分業已確定之狀態,自應解釋原
      處分之「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意思表示當不限於
      被上訴人應撤銷或變更退學處分一種,而是有多種方式。
      至於「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究應如何解釋?因本
      件為處分者及受處分相對人均係行政機關,且最終均屬上
      級機關即行政院所監督,基於行政一體及行政機關水平協
      調,自應啟動行政協調及行政監督機制,以利原處分「恢
      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意思表示為正確而合乎處分意
      旨之解釋。若行政機關遲不為解釋,致人民權益受損者,
      是否具懲戒或懲處事由,係屬另事,附此敘明。
   4、綜上,原判決僅以「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即係被
      上訴人應撤銷或變更退學處分,退學處分已形式上確定,
      忽略除撤銷退學處分外,尚且有其他「恢復上訴人吳○○
      就學機會」,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高等行政法院為
    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再按行為時感染者
    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
    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
    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同法第23條第2、3項
    規定:「……(第2項)違反第4條第1項或第3項、醫事機構
    違反第12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鍰。(第3項)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可知,本
    件行政處分應分為構成要件存有歧視之處分構成要件,以及
    「請國防大學(即被上訴人)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申訴人(
    即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或與申訴人和解以進行改善」之
    下命法律效果二部分;必先就有無歧視等構成要件先予認定
    ,再判斷其法律效果是否違法。
  ㈤雖然,關於退學處分所據之扣分懲處,固係就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審查,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上
    訴人吳○○受退學處分之理由,並非因其感染愛滋病,此由
    退學處分之處分卷及2次申評會案卷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
    吳○○有感染愛滋病之相關事實可憑。惟觀諸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第4條所謂之「歧視」、「不公平待遇」,所涉範圍
    甚廣,行為方式亦常隱而不明。本件上訴人吳○○被退學處
    分所據之扣分懲處,其中關於隊職幹部、系主任、輔導老師
    等人雖本於屬人性,依上訴人吳○○學期表現就學生品行考
    核給分,但是否涉及歧視及不當扣分,假借合法外觀,而行
    歧視之實,則係可以調查審認之事實,惟原判決僅就法律效
    果部分,認事實上不能且無從實現,而逕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之判決。但對於是否構成要件該當未為論究,自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526-541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399-4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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