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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5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唐本怡
            鍾令溫
            易簡碧娥
            毛希奎
            袁林文
            朱琬琳
            陳郁儂
            尹立生
            曹旺春
被 上訴 人  魯翠英
法定代理人  魯慧英
被 上訴 人  毛雲風
            沈為浩
            張古筱雲
            林軒𥪕
            毛志亮
            葉世德
            黃蘇菊枝
            景朝崑(即劉桂珍之承受訴訟人)
            魚登榮
            柯定香
            陳葉妯娜
            陳凌雲
            嚴效聖
            王錦珴
            楊會誠
            王翔陵
            孫台花
            巫欽泉
            陳鳳章
            尹  貞
            孟春年
            楊光亞
            龔邱碧連
            張力仁
            田  立
            梁廷芳(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蕙(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芸(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芃(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三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國政
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就「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嗣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改由馮世寬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劉桂珍已於103年12月20
    日死亡,由其配偶景朝崑(向上訴人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已獲准許,參見被上訴人向本院所提答辯狀附件1)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梁恩璽已於104年6月27日死亡,由繼
    承人梁廷芳、梁廷蕙、梁廷芸、梁廷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臺北市士林區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兩眷
    村之原眷戶,93年間該二眷村多數居民同意改建,經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上訴人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
    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致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之情,上
    訴人遂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定懷仁、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由上訴人所
    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以102年12月30日國報政戰字
    第1020008155號函轉知懷仁、慈祥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等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仍表不服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
    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已核定懷仁新
    村、慈祥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並確立前者於現址改建,後
    者則遷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當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於
    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未徵得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逕為原處分廢止前開授益行政處分,不但欠
    缺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依據,
    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先怠
    於執行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於原地改建之計畫,又忽視被上
    訴人等長期以來對該計畫之信賴,在未徵得多數眷戶同意,
    且全體眷戶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情況下,仍強硬、片面作成原
    處分,迫遷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全體眷戶至地理位置完全不
    同之「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不但有裁量逾越、濫用之情形
    ,亦與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精神不符。㈢眷改條例並
    未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以單方意思表示變更眷村改建基地,
    故無論上訴人或其附設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下
    稱眷改推委會),均無片面決定刪除改建基地之權。上訴人
    竟認刪除改建基地屬部會協調推動事務,顯已不當擴張眷改
    推委會之職權範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鄉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
四、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乃對軍情局呈請核示事項為指示處理
    ,應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指揮監督,非對人
    民所為,並未損及被上訴人等於眷村改建完成後,依眷改條
    例所享承購住宅及申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性質上自非行政
    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應不合
    法;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亦不生被上訴人所指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蓋該令僅核定懷仁、慈祥新村為
    同意改建眷村,無涉改建基地之範圍、內容等事項。㈡上訴
    人為辦理全國眷村改建之權責機關,自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之整體分區規劃享有裁量權,則本件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
    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造成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且經
    上訴人通盤考量臺北市轄內所有眷村中,僅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之規模方可容納懷仁、慈祥新村之眷戶總數,並以條件相
    近者為整體分區規劃,運用該基地進行符合眷戶戶數需求之
    安置;事前亦有與該2村眷戶進行意見溝通及意願調查,遂
    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上開重建基地,由上訴人核定後經
    眷改推委會決議通過,並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
    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顯係裁量權限內所為
    合目的性裁量,故原處分自無裁量逾越、濫用,亦無違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本院102
    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等
    均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者或違占建戶
    ,係因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非因上訴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且兩
    造間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又原處分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
    建之具體公法事件,將原核定遷建區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變更核定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且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再將之送達懷仁新村、慈祥新村自治會
    ,當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變更被上訴人等權益,自屬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眷改推委會第22次、第23次會議紀錄,並無同意將懷仁
    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及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之記載;且軍情局對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
    進行調整改建區位意願調查之統計結果,不同意調整改建區
    位者逾7成。是上訴人認原處分將懷仁、慈祥新村遷建區位
    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提眷改推委會通過後,報行政院101年8月20
    日函備查,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有
    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
    下稱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㈢上訴人雖於100年間
    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不同意遷建占用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卻遲至102年12月19日始與該等占用戶合法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導致法院於此之前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判命該等占用戶拆屋還地。上訴人未
    向行政院如實反應該情,所屬人員則一再向眷戶表示原地改
    建計畫仍持續進行,需待無法完成改建工程時再報行政院專
    案保留,嗣後卻不顧該承諾,於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逾7成
    眷戶不同意調整改建區位之情形下,未重新繕發說明書,交
    由原眷戶重表意願,即單方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誠信原則。
    又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檢附之討論資料顯示,益證上訴
    人決定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並非因兩者地理位置、條件相當,而係因臺北市
    眷改餘宅數量最多者,僅有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一處,難謂符
    合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且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故原處分實有該等違法情節,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
    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
    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關於核定「懷
    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
    基地」安置部分):
  ㈠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依上開規定之
    文義觀之,固可認此係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
    與行政機關作判斷,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依規定
    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以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上訴意
    旨以:眷村遷建區位調整乃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自得就眷
    村改建之整體規劃、原眷戶權益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
    因素作通盤考量等語,固屬無訛。惟查,行政機關之判斷,
    不論係裁量權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可全然不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
    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
    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
    201條參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
    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則是以下即在論述上
    訴人即行政機關就本件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而應予以撤銷或變更。上訴意旨另以:依眷改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如何對條件
    相近者作整體分區規劃享有裁量權,法院對此原則上應予尊
    重云云;顯未考量行政機關就本件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職權,自非可採
    。
  ㈡次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
    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
    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
    本條例。」足見眷改條例原則上係以興建住宅方式照顧原眷
    戶,並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另按眷改條例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依前
    引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
    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不適合或
    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遷村區
    位調整亦屬眷村改建規劃範疇,上訴人於規劃遷建區位調整
    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眷改條例立法精神,即在按眷村
    原住區位歸類後,以縣、市為單元辦理改建,並按歸類後之
    眷村,分別輔導眷戶遷購相同區位之完工住宅,避免眷戶懷
    鄉情結並兼顧眷屬就學就業問題。是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
    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位置
    、條件是否相近。關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者,關係
    原眷戶之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之保障規定,主管機關
    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
    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均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及權益承
    受者或違占建戶,此經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不合。而原
    處分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建之具體公法事件,將原核定
    其遷建區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變更核定調整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將之送達懷仁新村自治會、慈祥新村
    自治會,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變更被上訴人權益,原
    處分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
    可採。此外,原判決認為: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檢附之
    討論資料,有關上訴人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進度延宕後
    續處理案之相關說明,益見其決定將懷仁、慈祥新村眷戶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非因二者地理位置、條
    件相當,而係因臺北市眷改餘宅數量最多者,僅有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一處,實與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係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由,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及上開規定相符,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何
    以認定上訴人之調整遷建區位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之理
    由,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可採。
  ㈣再者,改(遷)建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
    ,其內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
    上訴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
    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經查,被上訴人等同意眷村改建,係參
    據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是以,被上訴
    人等同意懷仁、慈祥新村改遷建,係基於上開說明書而為。
    而上訴人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
    ,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
    ,然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而單方逕作成原處分,殊與誠信
    原則有違,自屬違法等由,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以:改(遷)建說明書僅在確認原眷戶是否願
    意將所配眷舍交由上訴人改(遷)建,與遷建區位調整並無
    關聯,上訴人本無重新繕發遷建說明書之義務云云,即非可
    採。
  ㈤又上訴意旨另以: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已決議提供「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納入懷仁、慈祥新村眷戶選擇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已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102年8月16日)紀
    錄所載「……貳、討論事項:一、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改建進度延宕後續處理案。決議:『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暫不予刪除,同意提供『木柵營區重建基地』納入眷戶選
    擇,請業管單位加強溝通說明後,再予檢討辦理區位調整。
    」認定:眷改推委會迄102年8月16日止,並未曾決議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自無不合,則原處分認為眷改推委會第22
    次會議已同意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木柵營區重建
    基地一節,其所根據之事實已有錯誤,故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
  ㈥末查,上訴人為推動眷村改建事宜,於86年12月18日以(86
    )祥祉字第12921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
    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縣市改建計
    畫調整作業程序:(一)屬於改建基地位置調整及增列、騰
    空土地運用計畫修正者,仍依原定程序提推委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二)屬於遷村區位之調整與修正者,由本部
    檢討核定並提委員會報告。」係上訴人為推動老舊眷村改建
    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
    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
    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依上述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
    3點規定可知,其內容僅係關於何種事項,應報行政院備查
    ,何種事項應提委員會報告之程序規定,自不得率以程序上
    形式之規定,即主張行政處分實質合法。上訴意旨以:縱認
    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誤,該2村改(遷)購「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意願調查結果清冊既已提出於眷改推委會第23次會
    議中,並經參考及討論,所為決議通過將懷仁、慈祥新村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再報行政院備查,自與計
    畫調整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無違,應屬有效云云,自係不合
    。
  ㈦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諭知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
    或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計畫,已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此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
    可稽,則於本件再予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依前引86年12月18日以(86)祥祉字第12921號令頒「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其中
    第3點規定,足見上訴人為踐行眷舍改建,內部須進行呈報
    行政院核准與相關單位間公文往返、對外則須為公告並就相
    關事項為調查或認證手續,甚至召開與興建事宜有關之會議
    ,核定眷村改建計畫,是本件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部分內容,僅為行政機關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之內部
    程序,本件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僅係告知被上訴人等關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程序事項之事實
    陳述,對被上訴人等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處分關於此
    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非合
    法。至於原判決就101年8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及以原處分通知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判斷,
    是否合法,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刪除「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法補正,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廢
    棄該部分判決,並就該部分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123-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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