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5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唐本怡 鍾令溫 易簡碧娥 毛希奎 袁林文 朱琬琳 陳郁儂 尹立生 曹旺春 被 上訴 人 魯翠英 法定代理人 魯慧英 被 上訴 人 毛雲風 沈為浩 張古筱雲 林軒𥪕 毛志亮 葉世德 黃蘇菊枝 景朝崑(即劉桂珍之承受訴訟人) 魚登榮 柯定香 陳葉妯娜 陳凌雲 嚴效聖 王錦珴 楊會誠 王翔陵 孫台花 巫欽泉 陳鳳章 尹 貞 孟春年 楊光亞 龔邱碧連 張力仁 田 立 梁廷芳(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蕙(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芸(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芃(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三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國政 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就「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嗣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改由馮世寬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劉桂珍已於103年12月20 日死亡,由其配偶景朝崑(向上訴人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已獲准許,參見被上訴人向本院所提答辯狀附件1)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梁恩璽已於104年6月27日死亡,由繼 承人梁廷芳、梁廷蕙、梁廷芸、梁廷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臺北市士林區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兩眷 村之原眷戶,93年間該二眷村多數居民同意改建,經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上訴人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 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致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之情,上 訴人遂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定懷仁、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由上訴人所 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以102年12月30日國報政戰字 第1020008155號函轉知懷仁、慈祥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等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仍表不服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 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已核定懷仁新 村、慈祥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並確立前者於現址改建,後 者則遷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當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於 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未徵得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逕為原處分廢止前開授益行政處分,不但欠 缺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依據, 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先怠 於執行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於原地改建之計畫,又忽視被上 訴人等長期以來對該計畫之信賴,在未徵得多數眷戶同意, 且全體眷戶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情況下,仍強硬、片面作成原 處分,迫遷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全體眷戶至地理位置完全不 同之「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不但有裁量逾越、濫用之情形 ,亦與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精神不符。㈢眷改條例並 未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以單方意思表示變更眷村改建基地, 故無論上訴人或其附設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下 稱眷改推委會),均無片面決定刪除改建基地之權。上訴人 竟認刪除改建基地屬部會協調推動事務,顯已不當擴張眷改 推委會之職權範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鄉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 四、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乃對軍情局呈請核示事項為指示處理 ,應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指揮監督,非對人 民所為,並未損及被上訴人等於眷村改建完成後,依眷改條 例所享承購住宅及申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性質上自非行政 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應不合 法;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亦不生被上訴人所指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蓋該令僅核定懷仁、慈祥新村為 同意改建眷村,無涉改建基地之範圍、內容等事項。㈡上訴 人為辦理全國眷村改建之權責機關,自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之整體分區規劃享有裁量權,則本件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 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造成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且經 上訴人通盤考量臺北市轄內所有眷村中,僅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之規模方可容納懷仁、慈祥新村之眷戶總數,並以條件相 近者為整體分區規劃,運用該基地進行符合眷戶戶數需求之 安置;事前亦有與該2村眷戶進行意見溝通及意願調查,遂 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上開重建基地,由上訴人核定後經 眷改推委會決議通過,並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 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顯係裁量權限內所為 合目的性裁量,故原處分自無裁量逾越、濫用,亦無違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本院102 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等 均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者或違占建戶 ,係因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非因上訴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且兩 造間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又原處分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 建之具體公法事件,將原核定遷建區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變更核定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且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再將之送達懷仁新村、慈祥新村自治會 ,當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變更被上訴人等權益,自屬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眷改推委會第22次、第23次會議紀錄,並無同意將懷仁 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及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之記載;且軍情局對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 進行調整改建區位意願調查之統計結果,不同意調整改建區 位者逾7成。是上訴人認原處分將懷仁、慈祥新村遷建區位 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提眷改推委會通過後,報行政院101年8月20 日函備查,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有 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 下稱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㈢上訴人雖於100年間 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不同意遷建占用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卻遲至102年12月19日始與該等占用戶合法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導致法院於此之前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判命該等占用戶拆屋還地。上訴人未 向行政院如實反應該情,所屬人員則一再向眷戶表示原地改 建計畫仍持續進行,需待無法完成改建工程時再報行政院專 案保留,嗣後卻不顧該承諾,於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逾7成 眷戶不同意調整改建區位之情形下,未重新繕發說明書,交 由原眷戶重表意願,即單方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誠信原則。 又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檢附之討論資料顯示,益證上訴 人決定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並非因兩者地理位置、條件相當,而係因臺北市 眷改餘宅數量最多者,僅有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一處,難謂符 合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且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故原處分實有該等違法情節,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 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 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關於核定「懷 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 基地」安置部分): ㈠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依上開規定之 文義觀之,固可認此係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 與行政機關作判斷,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依規定 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以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上訴意 旨以:眷村遷建區位調整乃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自得就眷 村改建之整體規劃、原眷戶權益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 因素作通盤考量等語,固屬無訛。惟查,行政機關之判斷, 不論係裁量權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可全然不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 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 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 201條參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 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則是以下即在論述上 訴人即行政機關就本件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而應予以撤銷或變更。上訴意旨另以:依眷改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如何對條件 相近者作整體分區規劃享有裁量權,法院對此原則上應予尊 重云云;顯未考量行政機關就本件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職權,自非可採 。 ㈡次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 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 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 本條例。」足見眷改條例原則上係以興建住宅方式照顧原眷 戶,並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另按眷改條例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依前 引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 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不適合或 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遷村區 位調整亦屬眷村改建規劃範疇,上訴人於規劃遷建區位調整 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眷改條例立法精神,即在按眷村 原住區位歸類後,以縣、市為單元辦理改建,並按歸類後之 眷村,分別輔導眷戶遷購相同區位之完工住宅,避免眷戶懷 鄉情結並兼顧眷屬就學就業問題。是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 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位置 、條件是否相近。關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者,關係 原眷戶之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之保障規定,主管機關 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 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均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及權益承 受者或違占建戶,此經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不合。而原 處分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建之具體公法事件,將原核定 其遷建區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變更核定調整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將之送達懷仁新村自治會、慈祥新村 自治會,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變更被上訴人權益,原 處分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 可採。此外,原判決認為: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檢附之 討論資料,有關上訴人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進度延宕後 續處理案之相關說明,益見其決定將懷仁、慈祥新村眷戶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非因二者地理位置、條 件相當,而係因臺北市眷改餘宅數量最多者,僅有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一處,實與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係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由,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及上開規定相符,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何 以認定上訴人之調整遷建區位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之理 由,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可採。 ㈣再者,改(遷)建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 ,其內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 上訴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 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經查,被上訴人等同意眷村改建,係參 據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是以,被上訴 人等同意懷仁、慈祥新村改遷建,係基於上開說明書而為。 而上訴人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 ,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 ,然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而單方逕作成原處分,殊與誠信 原則有違,自屬違法等由,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以:改(遷)建說明書僅在確認原眷戶是否願 意將所配眷舍交由上訴人改(遷)建,與遷建區位調整並無 關聯,上訴人本無重新繕發遷建說明書之義務云云,即非可 採。 ㈤又上訴意旨另以: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已決議提供「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納入懷仁、慈祥新村眷戶選擇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已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102年8月16日)紀 錄所載「……貳、討論事項:一、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改建進度延宕後續處理案。決議:『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暫不予刪除,同意提供『木柵營區重建基地』納入眷戶選 擇,請業管單位加強溝通說明後,再予檢討辦理區位調整。 」認定:眷改推委會迄102年8月16日止,並未曾決議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自無不合,則原處分認為眷改推委會第22 次會議已同意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木柵營區重建 基地一節,其所根據之事實已有錯誤,故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 ㈥末查,上訴人為推動眷村改建事宜,於86年12月18日以(86 )祥祉字第12921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 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縣市改建計 畫調整作業程序:(一)屬於改建基地位置調整及增列、騰 空土地運用計畫修正者,仍依原定程序提推委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二)屬於遷村區位之調整與修正者,由本部 檢討核定並提委員會報告。」係上訴人為推動老舊眷村改建 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 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 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依上述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 3點規定可知,其內容僅係關於何種事項,應報行政院備查 ,何種事項應提委員會報告之程序規定,自不得率以程序上 形式之規定,即主張行政處分實質合法。上訴意旨以:縱認 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誤,該2村改(遷)購「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意願調查結果清冊既已提出於眷改推委會第23次會 議中,並經參考及討論,所為決議通過將懷仁、慈祥新村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再報行政院備查,自與計 畫調整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無違,應屬有效云云,自係不合 。 ㈦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諭知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 或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計畫,已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此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 可稽,則於本件再予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依前引86年12月18日以(86)祥祉字第12921號令頒「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其中 第3點規定,足見上訴人為踐行眷舍改建,內部須進行呈報 行政院核准與相關單位間公文往返、對外則須為公告並就相 關事項為調查或認證手續,甚至召開與興建事宜有關之會議 ,核定眷村改建計畫,是本件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部分內容,僅為行政機關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之內部 程序,本件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僅係告知被上訴人等關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程序事項之事實 陳述,對被上訴人等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處分關於此 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非合 法。至於原判決就101年8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及以原處分通知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判斷, 是否合法,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刪除「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法補正,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廢 棄該部分判決,並就該部分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123-1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