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54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眷舍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545號 106年10月5日 上 訴 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 72 年間購得臺中縣(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自立新城眷舍(下稱 自立新城眷舍)1 戶,復於 78 年間獲配桃園縣(102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 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1 戶,並領有陸軍第 6 軍團 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 6 軍團指揮部,下稱第 6 軍 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第 6 軍團以上訴人重複配 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 年 1 月 11 日 訂定,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91 年 12 月 31 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第 114 條 規定,以 78 年 2 月 3 日碩丹字第 85 號令註銷上訴 人獲配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訴經被上訴 人 96 年決字第 31 號訴願決定以第 6 軍團越權處分為 由,撤銷第 6 軍團上開處分。 (二)第 6 軍團旋即呈請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 司令部)以 96 年 5 月 7 日鄲眷第 0960002345 號令撤 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訴經被上訴人 97 年決字第 6 號訴願決定,以陸軍司令部行使撤銷權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撤銷上開令, 責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其後上訴人以陸軍司令部未依訴願決定意旨 重為處分,迭次陳經被上訴人移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 98 年 6 月 1 日國陸政眷字第 0980002705 號、98 年 11 月 3 日國陸政眷字第 0980005773 號及 99 年 4 月 30 日國陸政眷字第 0990001980 號函復,以上訴人確實違反 重複配舍規定,陸軍司令部雖不得將之撤銷,惟上訴人亦 不得依據該行政處分向陸軍司令部主張任何權利。 (三)上訴人復於 99 年 10 月 21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 戰局(102 年 1 月 1 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同)請求 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 上訴人原眷戶身分,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上訴人違反重複配 舍規定,以 100 年 4 月 13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00001752 號函(下稱 100 年 4 月 13 日函)撤銷上 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 1863 號判決,以陸軍司令部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 眷舍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 2 年除斥 期間,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函均 撤銷,並經本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79 號裁定駁回陸軍 司令部所提上訴而告確定。陸軍司令部爰以 102 年 1 月 25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20000432 號呈被上訴人 102 年 3 月 21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20003517 號令復,以該案經原 審法院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上訴人應符 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陸軍司 令部乃輔導上訴人完成法院認證為領取輔助購宅款,並經 被上訴人以 103 年 1 月 27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30001206 號令准予備查,同時敘明請於 103 年 3 月 30 日前依程序完成輔導上訴人辦理眷舍點還作業及申撥 輔助購宅款。 (四)陸軍司令部嗣以 103 年 3 月 4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30001022 號呈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遷購陸光 5 村國宅 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並提供 103 年 3 月 28 日切結書敘載,其為居易新村原眷戶,現配合辦理眷 (房)舍點交作業,依規定點交時應提供斷水斷電證明, 惟該眷舍早年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 證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經被上訴人審查結 果,以依上訴人檢附之眷舍點交紀錄及切結書所載,居易 新村眷舍於 82 年間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無法提供斷水 、斷電證明,然居易新村於 92 年間因民商合建未果,眷 舍土地雖為私產,惟眷舍係屬公產,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30005375 號令請陸軍司令部函上訴人 (該函誤載為張君)應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搬遷 及眷舍點交騰空作業,併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審查,倘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配合搬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 由該部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處理。案經第 6 軍團以 103 年 6 月 11 日陸六軍眷字第 1030007693 號書函請 上訴人依限配合辦理,上訴人提具 103 年 6 月 29 日書 函以其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 82 年 6 月 30 日解除與 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解除租賃關係後, 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被上訴人無法列管 ,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宋君戶籍謄本、用水及用電等資料 ,證明該眷舍非其所有。第 6 軍團轉呈陸軍司令部於 103 年 7 月 16 日以國陸政眷字第 1030003400 號呈報 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 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經確認為原眷戶,其房舍點交仍應依 該部公告之期限內辦理,倘未於公告期限內辦理房舍點交 ,自應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辦理後續註銷程序,請陸軍司令部儘速 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討,並檢還原件。陸軍司令 部乃責由第 6 軍團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召開上訴人申 撥輔助購宅款審查專案研討會(下稱專案研討會)獲致結 論,以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 明,後續恐未能完整點還,能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核撥輔助 購宅款,有再商榷必要,由第 6 軍團 103 年 11 月 4 日陸六軍眷字第 1030014783 號呈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經 陸軍司令部 103 年 12 月 5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30005760 號呈報被上訴人審核。 (五)被上訴人爰以該部雖於 102 年 3 月 21 日以國政眷服字 第 1020003517 號令恢復上訴人原眷戶身分,惟上訴人於 103 年 6 月 29 日以書面主張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 82 年 6 月 30 日解除與該部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 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 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部均無法列管,故無法提 供斷水、斷電證明及眷舍點交。又為求周延,陸軍司令部 前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召開專案研討會作成結論,以 上訴人申撥輔助購宅款案,雖經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原眷 戶身分之註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除斥 期限,惟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自屬事實,且經第 6 軍團 78 年 2 月 3 日令註銷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權。探究居易 新村原眷戶均於 82 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 人民,故上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 自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況第 6 軍團於 78 年間 核發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依當時處理辦法第 143 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上訴人於 72 年及 78 年間 先後重複獲配眷舍,其在後之配舍命令顯違反上開規定, 以 104 年 3 月 30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40003743 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 助購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居易新村眷舍於 81 年間辦理民商 合建初始,即經被上訴人將包含該眷舍在內之 4 戶眷舍坐 落土地轉由邱文彬向原地主承租使用,並取得地上物處分權 能,上訴人當時已配合遷出眷舍。嗣被上訴人於民商合建計 畫無法進行,由居易新村原眷戶與崇義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 後,從未處理原先同意轉由邱文彬向地主承租土地,及地上 眷舍業經邱文彬及崇義公司予以拆除改建,原有眷舍是否仍 繼續存在之複雜使用狀態,遑論原有坐落基地及地上建物之 占有狀態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且已難回復原狀,如何仍能比 照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命原眷戶遷出眷舍之相同作法, 要求上訴人交還原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又上訴人既 係配合民商合建而遷出眷舍,則被上訴人於民商合建計畫失 敗後,報請行政院核准將居易新村原眷戶補納眷改總冊,而 有別於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特殊情形,又豈能以上訴人 未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為由,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再本件與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該要點逕自終止上訴人之配住借用權利。(二)陸軍司令部 另以 104 年 6 月 29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40002660 號函註 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並終止眷舍之配住借用權利 ,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經陸軍司令部以同年 10 月 29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40004581 號函撤銷前揭 104 年 6 月 29 日函,並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準此,被上訴人責由陸 軍司令部所作成之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 配住借用權利處分,業經陸軍司令部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 顯見上訴人仍屬居易新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 5 條規 定,自得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三)居易新 村眷舍於 81 年因民商合建而進行遷出拆除作業,上訴人早 已配合遷出(其後係另與地主邱文彬商議借用而重新搭建 4 區 3 號建物),且該土地、建物權利已非歸於兩造,上訴 人即無再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嗣後邱文彬及崇義公司拆除改 建,被上訴人之原眷舍已無從回復原狀並收回占有,此亦為 與上訴人獲配之居易新村眷舍同區(4 區 1 號)之陳本道 眷舍於被上訴人核發輔助購宅款當時,未要求交還眷舍及提 出斷水、斷電證明之主要緣由所在,是對於相同狀況之上訴 人,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處分於法未合且有違平等原則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 應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 72 年間已配有自立新城眷 舍 1 戶,78 年間重複受配居易新村眷舍,後配之居易新村 眷舍違反處理辦法第 143 條規定,已非適法。且不論上訴 人後配眷舍是否適法,其均屬 1 人受配 2 戶以上眷舍,依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部分」二之規定,僅能以 1 戶眷舍享有權益,上訴人既以自立新城眷舍享有權益,復 以居易新村眷舍再為享有眷改條例輔助購宅款權益之申請, 當屬無由。(二)上訴人無法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點交居易新 村眷舍並提供斷水、斷電證明,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眷改條例所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 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輔助購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三)上訴人於 72 年間係本於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依 71 年 6 月 8 日修正 公布之處理辦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定以 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之方式,配購自立新城眷舍。又觀諸 同辦法第 140 條規定,可知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與配住 眷舍均為 72 年間軍事機關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多元 方案之一,性質乃屬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 於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之 住戶,始足當之;如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 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 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 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 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小段 323 、323-1、324、324-1 地號(重測後為○○段 598、586、 597、589 地號)等 4 筆土地上之 4 戶居易新村眷舍,以 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由眷戶於 81 年 6 月 10 日與建 商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 上訴人已配合遷出,嗣又協議解除契約。而依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自 80 幾年間即未實際居住居易新村眷舍,居易新村 眷舍已於 84 年間拆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既於 81 年 6 月 10 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 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以利民商合建改建,而無居住事實 ,實際上非老舊眷村之住戶,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 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 認屬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無法享有承 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故被上訴人以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 82 年間完成安置後,該 村土地已移轉於人民,上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不符眷改條 例相關資格規範,否准其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於 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處理合意解除合建改 建契約後之複雜使用狀態,未能依限交還居易新村眷舍及提 出斷水、斷電證明,其他眷戶如何處理等節,均不足以推翻 上訴人非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不能享受輔助 購宅款權益之認定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為居易新村原眷戶,領有居易 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居易新村原依 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經被上訴人 同意以專案協調方式,由原眷戶與居易新村民地業主及建商 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因崇義公司因故未能 履約而無法完成改建,被上訴人始以 94 年 10 月 5 日函 建請行政院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比照遷購陸光五 村為之。是上訴人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與 崇義公司所規劃之合建計畫,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 竟據之認定上訴人「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 住戶」,非屬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而排除上 訴人應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未予細究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 之過程及緣由,並以居易新村進行民商合建之前是否實際居 住於居易新村眷舍判斷上訴人原眷戶身分,其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二)依陸 軍司令部 82 年 10 月 15 日公文載明註銷居易新村地上物 、0646 部隊 82 年 12 月 21 日簡便行文表戴明對該眷村 辦理斷水、斷電措施等旨,可知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於 82 年 間即已發文註銷居易新村地上物並已辦理斷水、斷電手續完 畢,顯見當時居易新村之眷戶業已遷離該眷村,被上訴人何 能於處理上訴人申辦請領輔助購宅款之際,始單獨要求上訴 人辦理眷舍點交及斷水、斷電,況被上訴人既係依專案(補 納眷改總冊)核發居易新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對於此種因 民商合建訂約之搬離多時,方以專案給予核發輔助購宅款之 眷村原眷戶,自無可能仍要求必須居住於該眷村並完成斷水 、斷電手續。更遑論被上訴人曾於 102 年 3 月 21 日恢復 上訴人原眷戶資格,嗣竟以上訴人未居住該眷村、未完成斷 水、斷電等手續為由,拒絕核發,顯非正當。原判決未詳加 勾稽上開各情,復未斟酌被上訴人對於居易新村其餘眷戶並 未強令踐行此等程序,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卻對上訴人為 差別待遇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一)按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 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 45 年 1 月 11 日訂頒處理辦 法,對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規定。 迨 71 年 6 月 8 日修正之該辦法第 136 條明定:「眷 舍分配,以 1 戶 1 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 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 (含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 核配單位存管。」第 138 條、第 140 條亦規定:「國軍 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 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 1 人以輔導 1 次 1 戶為限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 (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建宅)。二、已將眷舍交換或轉讓後,未滿兩年者 。三、經核准已輔導貸款 1 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 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而對於重配眷舍、 配舍又貸款或重複貸款購宅者,則於第 173 條明定:「 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 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 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 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 作社建),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三、貸款購宅兩次者 ,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貼息。四、對重複 申請配眷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 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 」嗣該辦法雖迭經修正,惟迄至 91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前,前開關於眷舍分配以 1 戶 1 舍為原則、申請輔導貸 款購(建)住宅以 1 次 1 戶為限,以及對於重配眷舍處 理之規定,均僅係條次變更,內容並未改變。揆諸上述規 定可知,眷舍分配與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均係被上訴人 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所提供之給 付行政措施,二者僅得擇一行使,不容併存而重複享受各 該權益,且眷舍之分配以 1 戶 1 舍為原則,輔導貸款亦 以 1 次 1 戶為限,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 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 的所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43 條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此核屬國家給付行政之自由形成範疇,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 (二)又因政府播遷來臺後建造之國軍眷村,其房舍多以克難方 式興建完成,經數十年使用,多已老舊,有礙市容觀瞻,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 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85 年 2 月 5 日制訂公布眷 改條例,其第 3 條規定:「(第 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 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 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 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 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第 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 軍老舊眷村住戶。」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是依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眷戶固享 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惟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既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又係指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並參以前揭處理辦法關於眷舍分配以 1 戶 1 舍 為原則、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以輔導 1 次 1 戶為限 ,以及禁止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利益之規定,可 知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當係針對 具有原眷戶資格之未曾享有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利益且 以 1 戶 1 舍為原則受配眷舍者,始以法律賦予其享有承 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申言之,倘該眷戶有 1 戶 2 (或多)舍之情形,而具有 2 原眷戶以上之資格,應認其僅得以 1 戶享有原眷戶權 益;倘該眷戶前已享有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利益,應認 其不得以重複配舍之原眷戶資格再享原眷戶權益,始符眷 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範之本旨及其立法精神。被上訴 人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 務而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 3 條部分:……二、1 戶 2 舍、1 戶多舍、1 人 (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 2 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 1 戶。……」即係本諸 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範意旨所為之規定,當可適用 。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 78 年間獲配居易新村眷舍 1 戶,並領 有第 6 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於 99 年 10 月 21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 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上訴人原眷戶身分, 前經陸軍司令部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重複配舍規定,而 以 100 年 4 月 13 日函撤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 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863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79 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乃原 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原審法院 100 年度訴字 第 1863 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該確定判決係以自立新城眷 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並以輔導貸款購宅方式 承購,上訴人先於 72 年間接受被上訴人輔導購買自立新 城眷舍,復於 78 年間獲第 6 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 已違反當時施行之處理辦法有關重複配舍規定,後配之居 易新村眷舍,係屬不應配舍而誤配,惟陸軍司令部於 96 年 5 月 7 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受配居易新村眷舍係屬違法 ,卻遲至 100 年 4 月 13 日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之居住 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 2 年期間,始將訴願 決定及陸軍司令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函予以撤銷。準此 ,上訴人既於 72 年間已就自立新城眷舍享有輔導貸款購 宅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當不得本於不法之基礎 ,據此取得法律上之請求權,從而,不得以 78 年間不法 重複獲配之居易新村原眷戶資格,再享眷改條例第 5 條 第 1 項之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 請,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81 年 6 月 10 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 ,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以利民商合建改建,而無居住 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而認上訴人無受國 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 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 義之原眷戶,無法享受輔助購宅款權益,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2 期 296-308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478-4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123-1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