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洪祺祓 洪祺禎 李毓琇 上 訴 人 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睿智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張 琴 律師 上 訴 人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祺祓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陳澐萱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 頂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洪祺禎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 字第1038485085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上訴人世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旋 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 結果由上訴人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伊頂旺公司)當選為董事,上訴人洪祺禎當選為監察人。嗣 由得票權數最高之上訴人洪祺祓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 ,並推選洪祺祓為董事長。上訴人世都公司乃於同年12月23 日以上訴人洪祺祓為代表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惟案外人洪祺祥等股 東以103年12月5日陳情書、103年12月29日檢舉函,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相關 規定,請被上訴人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即以104 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 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請上訴人世都公司補正說明, 經上訴人世都公司以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3日補正申請書 提出補充說明。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7%,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系爭股 東會決議內容為無效;後續由董事得票權數最高之董事所召 集之董事會失其附麗,董事長選舉亦無效,上訴人世都公司 以上訴人洪祺祓為代表人申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 第1項規定,為不適格,乃以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 915527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之申請。 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世都公司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世都公司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世都公司股東即上訴人 洪祺禎獲被上訴人許可於 103 年 12 月 5 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依法選出上訴人伊頂旺公司、洪祺祓、李毓琇為董事, 上訴人洪祺禎為監察人,全體新任董事並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一致推選上訴人洪祺祓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世都公 司提出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時,已依規定提供資料,被上訴人 違反形式審查原則,違法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系爭變更登記 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之。(二)上訴人世都公司 發行股份總數共計 1,660 萬股,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股數 合計為 8,721,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52.54 %,已逾 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之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依形式審查原 則,被上訴人自應准許登記。(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上訴人洪祺禎皆已合法通知,並無參加人所述於召開前 1 日方為通知之情事。且出席股東會性質上屬管理行為,不必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上訴人世都公司之股東洪 火鐲名下 80 萬股,由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洪祺祓代理行使 ,應屬適法。(四)上訴人世都公司另名股東洪祺祥為奪取 公司經營權,未附理由拒絕自己或其餘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 下股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同意權之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五)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應採形 式書面審查,卻予以實質審查,實屬違法。更何況倘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院未撤銷決議 前,主管機關仍應准其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1.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世都公 司 103 年 12 月 23 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洪祺祓代表上訴人世都公司提 出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所提補正資料及說明為無理由,且違 反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91 條及 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無從依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改正 。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補正說明及檢舉內容,詳細審查並依 法辦理,無上訴人主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9、10、36 條規定情事。(二)所謂形式審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僅須就申請人所提申請書件之形式合法性為審核 ,而不論究該申請書件之實質真偽。然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 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 388 條 規定不予登記。被上訴人接獲陳情,指上訴人世都公司召開 之系爭股東會涉及不法,被上訴人依法審慎辦理,並對上訴 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審認結果系爭變更登記申請 明顯違反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第 1151 條、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91 條及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三)公同 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 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 ,參加股東會,並非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之管理行為 ,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行使行為,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稱公同共有遺產(股份)之股東權 行使,參加股東會係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應非可採。 (四)上訴人稱股東洪祺祥為奪取公司經營權,拒絕自己或 其餘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股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屬同意權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係屬私法上爭議,應 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洪祺祓 104 年 2 月 3 日補正 申請書所稱上訴人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僅 1,000 萬股 ,與登記事項表記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 1,660 萬股,明顯 不符。被上訴人依據留存之上訴人世都公司歷年申報備查董 監事或股東持股變更檔案,形式審查即可輕易得知該公司股 東多有異動,系爭股東會以原始之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認定 股數,與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大相逕庭,顯非股東持股現況 。(二)公司法第 165 條及經濟部 99 年 5 月 5 日經商 字第 09900571650 號函要求公司召集股東會應以「停止過 戶日股東名簿」為依據,以避免紛爭。系爭股東會未依「停 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辦理召集,違反公司法第 165、172 條 規定;又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僅 600 萬 1,000 股,約 占上訴人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6.15 %,未達過半數 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有鑑於系爭股東會 已召開完畢,無法重新補正召集程序,既無從改正,自屬違 反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東會 簽到簿及授權書形式審查,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股東會簽到簿 洪火鐲欄位分別列名 4 位繼承人,有 2 位繼承人未簽名, 且王奕仁授權書未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證明文 件。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認定洪火鐲股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並無不當。(四)洪火鐲之繼承人洪 祺祥及洪祺福已明確表示反對洪火鐲名下之上訴人世都公司 80 萬股由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洪祺祓無權代表 行使洪火鐲之上訴人世都公司股權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 5059 號民事判決在 案,洪祺祥拒絕同意由上訴人洪祺祓行使洪火鐲名下上訴人 世都公司股份,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因接獲檢舉,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是否 符合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存有疑義,依公司法第 388 條要 求上訴人洪祺祓補正,並因上訴人洪祺祓無法補正而駁回系 爭申請,實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 世都公司代表人原為洪火鐲,惟洪火鐲已於 102 年 6 月 28 日死亡,因公司代表人係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訴願 時上訴人世都公司代表人仍登記為洪火鐲,非洪祺祓,上訴 人將洪祺祓列為代表人,訴願決定亦以洪祺祓為代表人均有 未合,此部分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上訴人世都公司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世都公 司雖補正董事紀定男為公司代表人,惟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原 負責人洪火鐲死亡後,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法應以全體登 記董事即參加人與紀定男為代表人,上訴人世都公司僅以紀 定男為代表人,其補正非屬合法。至上訴人世都公司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則無必要,應一併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之訴 不合法,雖應裁定駁回,惟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乃以 更慎重之判決為之。(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含洪火鐲 80 萬股數在內,共 872 萬 1,000 股,因事涉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數之計算,被上訴人本得調查系爭股東會將已故股東 洪火鐲之股數 80 萬股計入是否合乎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之外觀形式要件(即出席股東股數之百分比),且洪 火鐲之遺產迄未分割,洪火鐲名下前述 80 萬股股份,依民 法第 1151 條、第 828 條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屬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股權之行使自應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推派 1 人代表行使,惟自檢舉資料及 臺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59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104 年度司字第 176 號聲請選任上訴人世 都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觀之,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就前 述 80 萬股股權之行使,顯未達成一致性之協議。被上訴人 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總股數 872 萬 1,000 股,應扣除洪 火鐲 80 萬股,扣除後出席股數即由 52.54 %降為 47.7 %,未符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世都公司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上訴人(世都公司以外之上訴人)訴請撤銷,請求判 命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其 附表,均無明文得以存證信函、檢舉函、陳情書等文件為審 查,並因判斷之內容涉及股權行使法律上爭議,該爭議本應 由有爭議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被上訴 人踰越法律規定,將非法律規定之文件作為形式審查判斷之 依據,於法顯有未合。原判決稱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足使 行政機關存疑時,即可由被上訴人通知申請人釐清並調查, 然該形式外觀之界線何在,何以被上訴人得就檢舉函、存證 信函內容作為形式外觀審查之內容,原判決並未闡述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依據訴外人洪祺祥所 提檢舉函、存證信函內容,認定洪祺祥拒絕行使、拒絕授權 他人行使洪火鐲遺留之 80 萬股,然而上訴人亦有催告洪祺 祥行使該 80 萬股之股東權並提出原證 13、原證 14 為證 ,原判決就此並未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至 3 項及第 133 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洪祺祥惡意拒絕行使洪火鐲所遺留之 80 萬股,該拒絕行使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故洪火鐲所 遺留之 80 萬股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為計算」,原判 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判決及經濟部函釋,再 再證明形式審查原則之界線應以公司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辦法」規定提出申請書件,由主管機關依該等文件審查公司 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載之出席數已符合法定門檻,如公司已依 法提出申請書件,即應准許變更董監事之聲請。原判決未敘 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多數實務見解,及所憑證據足供證明 事實之心證理由,亦未說明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之 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依公司法第 12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上訴人世都 公司之代表人為新任董事長洪祺祓,不待主管機關為登記方 生效力。上訴人世都公司以洪祺祓之名義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應屬合法,原判決認此部分程序不合法,實有違背法令情 事。又縱認洪祺祓不得擔任上訴人世都公司之代表人,然依 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司法院院解字第 2936 號解釋,董事紀定男 亦可單獨代理上訴人世都公司,原判決認此部分程序不合法 ,復未表明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 訴人於原審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法院未選任,復未 表示不選任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 1. 原判決廢棄。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 被上 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世都公司 103 年 12 月 23 日申請 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續 行審理。 七、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 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 12 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 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 第 760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世都公司因原董事長洪 火鐲死亡,該公司股東洪祺禎於報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召集 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上訴人洪祺祓、李毓 琇、伊頂旺公司當選為董事,上訴人洪祺禎當選為監察人 ,嗣召開董事會,推選洪祺祓為董事長,洪祺祓乃主張其 為上訴人世都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387 條規定,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代表上訴人世都公司備具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因未獲准許,乃代表上訴人世都公司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認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洪祺祓之主張,即難謂其非上 訴人世都公司於該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之代表人。原 審以公司代表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洪祺祓 非上訴人世都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非該公司合法代表人而 命補正,上訴人世都公司因此改以原董事紀定男為代表人 而為訴訟行為,並以紀定男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上訴,於 法均有未合。其中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所提上訴非由合法 代表人為之部分,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上訴人世 都公司業已補正洪祺祓為其代表人,原有之欠缺既經補正 ,應認已合法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原審以 紀定男為代表人而為訴訟行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未據補正合 法代表人後之上訴人世都公司予以承認,此部分訴訟程序 即屬違法。是原審執其前揭歧異見解,逕以訴願機關以洪 祺祓為上訴人世都公司代表人而為訴願決定為違法,即屬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上訴人世都公司僅以紀定男為代表 人,未以全體登記董事為代表人,其補正亦非合法為由, 遽認上訴人世都公司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詳如後述) ,其訴不合法,雖應裁定駁回,因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 濟而以原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依同法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本院調 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世都公司 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原審未就上訴人世都公司之 訴予以實體審認,事實猶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 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關於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遭駁回為其要件,故提起此類訴訟者,以向主管機關依法 提出申請案而遭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始具有原告當事人之適格。質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 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 人,則非適格之原告。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 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 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 。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 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2.經查,本件既係上訴人世都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87條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變更登記未獲准許而為爭訟,則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其所提 申請案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核准上訴人世都公司103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 具原告之適格,固無疑義。惟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 毓琇、伊頂旺公司並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 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又 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僅屬對抗要件,該等事項之有效存在不以登記為要件, 從而亦難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上訴人洪祺禎 、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主張 原處分損害其等所取得之世都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權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其等得與 上訴人世都公司一併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原審卷 1第21頁),核屬歧異見解,不足為採。原審不察,對於 不具原告適格之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 公司逕為實體判決,並以其等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原判決予 以駁回,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維 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645-6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