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洪祺祓
洪祺禎
李毓琇
上 訴 人 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睿智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張 琴 律師
上 訴 人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祺祓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陳澐萱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
頂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洪祺禎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
字第1038485085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上訴人世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旋
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
結果由上訴人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伊頂旺公司)當選為董事,上訴人洪祺禎當選為監察人。嗣
由得票權數最高之上訴人洪祺祓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
,並推選洪祺祓為董事長。上訴人世都公司乃於同年12月23
日以上訴人洪祺祓為代表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惟案外人洪祺祥等股
東以103年12月5日陳情書、103年12月29日檢舉函,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相關
規定,請被上訴人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即以104
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
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請上訴人世都公司補正說明,
經上訴人世都公司以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3日補正申請書
提出補充說明。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7%,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系爭股
東會決議內容為無效;後續由董事得票權數最高之董事所召
集之董事會失其附麗,董事長選舉亦無效,上訴人世都公司
以上訴人洪祺祓為代表人申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
第1項規定,為不適格,乃以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
915527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之申請。
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世都公司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世都公司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世都公司股東即上訴人
洪祺禎獲被上訴人許可於 103 年 12 月 5 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依法選出上訴人伊頂旺公司、洪祺祓、李毓琇為董事,
上訴人洪祺禎為監察人,全體新任董事並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一致推選上訴人洪祺祓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世都公
司提出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時,已依規定提供資料,被上訴人
違反形式審查原則,違法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系爭變更登記
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之。(二)上訴人世都公司
發行股份總數共計 1,660 萬股,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股數
合計為 8,721,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52.54 %,已逾
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之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依形式審查原
則,被上訴人自應准許登記。(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上訴人洪祺禎皆已合法通知,並無參加人所述於召開前 1
日方為通知之情事。且出席股東會性質上屬管理行為,不必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上訴人世都公司之股東洪
火鐲名下 80 萬股,由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洪祺祓代理行使
,應屬適法。(四)上訴人世都公司另名股東洪祺祥為奪取
公司經營權,未附理由拒絕自己或其餘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
下股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同意權之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五)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應採形
式書面審查,卻予以實質審查,實屬違法。更何況倘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院未撤銷決議
前,主管機關仍應准其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1.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世都公
司 103 年 12 月 23 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洪祺祓代表上訴人世都公司提
出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所提補正資料及說明為無理由,且違
反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91 條及
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無從依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改正
。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補正說明及檢舉內容,詳細審查並依
法辦理,無上訴人主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9、10、36
條規定情事。(二)所謂形式審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僅須就申請人所提申請書件之形式合法性為審核
,而不論究該申請書件之實質真偽。然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
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 388 條
規定不予登記。被上訴人接獲陳情,指上訴人世都公司召開
之系爭股東會涉及不法,被上訴人依法審慎辦理,並對上訴
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審認結果系爭變更登記申請
明顯違反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第 1151 條、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91 條及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三)公同
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
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
,參加股東會,並非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之管理行為
,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行使行為,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稱公同共有遺產(股份)之股東權
行使,參加股東會係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應非可採。
(四)上訴人稱股東洪祺祥為奪取公司經營權,拒絕自己或
其餘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股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屬同意權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係屬私法上爭議,應
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洪祺祓 104 年 2 月 3 日補正
申請書所稱上訴人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僅 1,000 萬股
,與登記事項表記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 1,660 萬股,明顯
不符。被上訴人依據留存之上訴人世都公司歷年申報備查董
監事或股東持股變更檔案,形式審查即可輕易得知該公司股
東多有異動,系爭股東會以原始之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認定
股數,與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大相逕庭,顯非股東持股現況
。(二)公司法第 165 條及經濟部 99 年 5 月 5 日經商
字第 09900571650 號函要求公司召集股東會應以「停止過
戶日股東名簿」為依據,以避免紛爭。系爭股東會未依「停
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辦理召集,違反公司法第 165、172 條
規定;又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僅 600 萬 1,000 股,約
占上訴人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6.15 %,未達過半數
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有鑑於系爭股東會
已召開完畢,無法重新補正召集程序,既無從改正,自屬違
反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東會
簽到簿及授權書形式審查,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股東會簽到簿
洪火鐲欄位分別列名 4 位繼承人,有 2 位繼承人未簽名,
且王奕仁授權書未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證明文
件。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認定洪火鐲股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並無不當。(四)洪火鐲之繼承人洪
祺祥及洪祺福已明確表示反對洪火鐲名下之上訴人世都公司
80 萬股由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洪祺祓無權代表
行使洪火鐲之上訴人世都公司股權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 5059 號民事判決在
案,洪祺祥拒絕同意由上訴人洪祺祓行使洪火鐲名下上訴人
世都公司股份,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因接獲檢舉,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是否
符合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存有疑義,依公司法第 388 條要
求上訴人洪祺祓補正,並因上訴人洪祺祓無法補正而駁回系
爭申請,實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
世都公司代表人原為洪火鐲,惟洪火鐲已於 102 年 6 月
28 日死亡,因公司代表人係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訴願
時上訴人世都公司代表人仍登記為洪火鐲,非洪祺祓,上訴
人將洪祺祓列為代表人,訴願決定亦以洪祺祓為代表人均有
未合,此部分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上訴人世都公司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世都公
司雖補正董事紀定男為公司代表人,惟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原
負責人洪火鐲死亡後,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法應以全體登
記董事即參加人與紀定男為代表人,上訴人世都公司僅以紀
定男為代表人,其補正非屬合法。至上訴人世都公司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則無必要,應一併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之訴
不合法,雖應裁定駁回,惟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乃以
更慎重之判決為之。(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含洪火鐲
80 萬股數在內,共 872 萬 1,000 股,因事涉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數之計算,被上訴人本得調查系爭股東會將已故股東
洪火鐲之股數 80 萬股計入是否合乎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之外觀形式要件(即出席股東股數之百分比),且洪
火鐲之遺產迄未分割,洪火鐲名下前述 80 萬股股份,依民
法第 1151 條、第 828 條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屬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股權之行使自應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推派 1 人代表行使,惟自檢舉資料及
臺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59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104 年度司字第 176 號聲請選任上訴人世
都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觀之,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就前
述 80 萬股股權之行使,顯未達成一致性之協議。被上訴人
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總股數 872 萬 1,000 股,應扣除洪
火鐲 80 萬股,扣除後出席股數即由 52.54 %降為 47.7
%,未符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世都公司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上訴人(世都公司以外之上訴人)訴請撤銷,請求判
命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其
附表,均無明文得以存證信函、檢舉函、陳情書等文件為審
查,並因判斷之內容涉及股權行使法律上爭議,該爭議本應
由有爭議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被上訴
人踰越法律規定,將非法律規定之文件作為形式審查判斷之
依據,於法顯有未合。原判決稱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足使
行政機關存疑時,即可由被上訴人通知申請人釐清並調查,
然該形式外觀之界線何在,何以被上訴人得就檢舉函、存證
信函內容作為形式外觀審查之內容,原判決並未闡述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依據訴外人洪祺祥所
提檢舉函、存證信函內容,認定洪祺祥拒絕行使、拒絕授權
他人行使洪火鐲遺留之 80 萬股,然而上訴人亦有催告洪祺
祥行使該 80 萬股之股東權並提出原證 13、原證 14 為證
,原判決就此並未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至
3 項及第 133 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洪祺祥惡意拒絕行使洪火鐲所遺留之 80
萬股,該拒絕行使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故洪火鐲所
遺留之 80 萬股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為計算」,原判
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判決及經濟部函釋,再
再證明形式審查原則之界線應以公司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辦法」規定提出申請書件,由主管機關依該等文件審查公司
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載之出席數已符合法定門檻,如公司已依
法提出申請書件,即應准許變更董監事之聲請。原判決未敘
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多數實務見解,及所憑證據足供證明
事實之心證理由,亦未說明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之
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依公司法第 12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上訴人世都
公司之代表人為新任董事長洪祺祓,不待主管機關為登記方
生效力。上訴人世都公司以洪祺祓之名義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應屬合法,原判決認此部分程序不合法,實有違背法令情
事。又縱認洪祺祓不得擔任上訴人世都公司之代表人,然依
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司法院院解字第 2936 號解釋,董事紀定男
亦可單獨代理上訴人世都公司,原判決認此部分程序不合法
,復未表明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
訴人於原審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法院未選任,復未
表示不選任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 1. 原判決廢棄。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 被上
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世都公司 103 年 12 月 23 日申請
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續
行審理。
七、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 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 12
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
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
第 760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世都公司因原董事長洪
火鐲死亡,該公司股東洪祺禎於報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召集
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上訴人洪祺祓、李毓
琇、伊頂旺公司當選為董事,上訴人洪祺禎當選為監察人
,嗣召開董事會,推選洪祺祓為董事長,洪祺祓乃主張其
為上訴人世都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387 條規定,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代表上訴人世都公司備具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因未獲准許,乃代表上訴人世都公司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認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洪祺祓之主張,即難謂其非上
訴人世都公司於該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之代表人。原
審以公司代表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洪祺祓
非上訴人世都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非該公司合法代表人而
命補正,上訴人世都公司因此改以原董事紀定男為代表人
而為訴訟行為,並以紀定男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上訴,於
法均有未合。其中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所提上訴非由合法
代表人為之部分,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上訴人世
都公司業已補正洪祺祓為其代表人,原有之欠缺既經補正
,應認已合法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原審以
紀定男為代表人而為訴訟行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未據補正合
法代表人後之上訴人世都公司予以承認,此部分訴訟程序
即屬違法。是原審執其前揭歧異見解,逕以訴願機關以洪
祺祓為上訴人世都公司代表人而為訴願決定為違法,即屬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上訴人世都公司僅以紀定男為代表
人,未以全體登記董事為代表人,其補正亦非合法為由,
遽認上訴人世都公司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詳如後述)
,其訴不合法,雖應裁定駁回,因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
濟而以原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依同法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本院調
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世都公司
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原審未就上訴人世都公司之
訴予以實體審認,事實猶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
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關於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遭駁回為其要件,故提起此類訴訟者,以向主管機關依法
提出申請案而遭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始具有原告當事人之適格。質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
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
人,則非適格之原告。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
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
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
。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
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2.經查,本件既係上訴人世都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87條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變更登記未獲准許而為爭訟,則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其所提
申請案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核准上訴人世都公司103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
具原告之適格,固無疑義。惟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
毓琇、伊頂旺公司並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
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又
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僅屬對抗要件,該等事項之有效存在不以登記為要件,
從而亦難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上訴人洪祺禎
、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主張
原處分損害其等所取得之世都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權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其等得與
上訴人世都公司一併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原審卷
1第21頁),核屬歧異見解,不足為採。原審不察,對於
不具原告適格之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
公司逕為實體判決,並以其等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原判決予
以駁回,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維
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645-6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