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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6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國中部教師,學校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接獲237班學生家長陳情被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
    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之具體事實,嚴重損害該班學生權益,
    經學校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被上訴人輔導結果並
    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05年2月15日召開第19屆第9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105年2月15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規定,通過被上訴人解聘案,上訴人以105年2月16日附人字
    第105000133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5月
    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56477號函核准解聘被上訴人。
  ㈡續由上訴人以105年5月30日附人字第1050005591號函(下稱
    105年5月30日函)通知解聘被上訴人,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
    起解聘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8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5577號
    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訂「輔導期程」過短,而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
    法:
    ⒈按教育部104年2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08813號函修正
      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明白揭示,輔導期程「
      依法應該滿二個月」,且得予以延長,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且按「輔導期」立法之意旨應著重於實質輔導老師、幫
      助老師,目的在於讓受輔導之老師能夠改善,而繼續任教
      ,而非「假借輔導之名,行蒐集或羅織罪名之實,以達解
      聘教師之目的」。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之輔導期程共39日,僅為5週又4日
      ,完全未遵守法定輔導期程之規定,蓋本案輔導期程自10
      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共39日,此有上訴人
      教學輔導計畫可證,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的事實,比「最
      短法定輔導期程二個月」竟短少達21日之多,除業已明顯
      違反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3.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定
      正當程序,完全犧牲輔導期應該給予被上訴人接受輔導之
      權益外,且輔導期程過短,恐難以展現輔導成效。準此,
      上訴人在法定輔導期程未屆滿前即評議議決遽認被上訴人
      「無實質改進之成效,爰已無法達到輔導期所為老師能改
      善之目的」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⒊本件輔導期間輔導人員觀課時間至多均不超過10天,觀課
      時間短到離譜,輔導成效與客觀公正性亦令人高度質疑:
      觀上訴人教學輔導計畫可知,本案進行教師觀課之期間分
      別為: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輔導人員侯杰
      錩老師負責)、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15日止(輔導人
      員林淑鈴老師負責),因為12/26為週六,12/27為週日,
      且非每天都到課堂內觀課,所以,侯杰錩老師觀課的時間
      至多僅9天(觀課僅4次左右);同樣地因為1/9為週六,
      1/10為週日,且非每天都到課堂內觀課,林淑鈴老師觀課
      的時間至多僅10天(實際上觀課僅3天共5次),此有「余
      師觀察會談時間暨簽到表」得以佐證,而師大國文系李志
      宏教授實際就只到課堂內觀課2次,而且第二次來了一下
      就立刻離開。綜上所陳,這麼短的觀課時間豈能發揮多少
      輔導成效呢?這麼短的觀課時間如何能確保渠等觀察教學
      之客觀公正呢?
    ⒋參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本案輔導期程共39
      日,比「法定輔導期程二個月」短少達21日之多,更是嚴
      重瑕疵,當然構成前揭判決意旨所稱「既已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則原處分作成,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情
      形」甚明。上訴人在給國教署的回覆說明中均未否認輔導
      期程過短之情事,惟卻自圓其說辯稱:「……(二)輔導期
      輔導期程:本案因學期結束教師不再授課、且輔導期間余
      師配合度不高、又無實質改進成效,爰已無法達到輔導期
      所為老師能改善之目的,並檢附相關事實資料經提105年2
      月15日教評會審議通過。……」云云,此有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105年5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48001號函
      文可參,前揭辯詞難認合法可採,蓋輔導期程之規畫「不
      因學期結束而變得窒礙難行」,大可扣除不上課之假期,
      於新一學期繼續安排未完成之輔導期程,況且輔導期程最
      長可為三個月,上訴人辯稱本案因學期結束教師不再授課
      ,此不應為輔導期程過短而違法評議之理由,再者,上訴
      人辯稱:「……且輔導期間余師配合度不高……」云云,
      這也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有何配合度不高之具體事實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憑信,上訴人復辯稱
      :「……又無實質改進成效,爰已無法達到輔導期所為老
      師能改善之目的……」云云,更難認有理,蓋上訴人這部
      分論述,在未達「最短法定輔導期程二個月」違法之前提
      下,上訴人即下結論遽此率斷,難令被上訴人甘服,因為
      ,倘若補滿輔導期程不足的21天,會有如何之輔導成效,
      結論並不是任何人所能確知的。事實上,上訴人本來安排
      105年2月1日教評會即要審議本案,後因開會人數不足而
      流會,且之後又遇農曆春節,所以,才改期至105年2月15
      日教評會審議,在在足徵,上訴人根本就是蓄意規畫儘早
      以教評會審議本案,早點走完解聘流程,上訴人這種棄教
      師工作權益於不顧,悖於法定正當程序違法之事實,至為
      明確。
  ㈡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三)規定,本案既經上訴人調查小
    組於104年12月16日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在國文教學
    上確有接受輔導之必要,同意被上訴人應進入輔導期,故依
    前揭法條所示,自應等到「輔導期程屆滿時」(即法定2個
    月屆滿,甚或延長)方能評估其輔導結果,並在無改進成效
    者,方得進入評議期提交給教評會審議並作出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準此,上訴人在短於法定輔導期程尚未屆滿
    前,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改進成效,非但剝奪被上訴人受輔
    導之權益,進而據此錯誤作出解聘決議,剝奪被上訴人工作
    權,業已違反前揭條文關於教師解聘流程所規範之法定正當
    程序,故據此作出之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難認符合正當性,非
    無不當與違法之瑕疵可指。
  ㈢輔導期間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實質輔導」,有悖於
    法律規定輔導期之立法意旨,更有違反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
    條(二)1.規定之違法:
    從輔導小組成員侯杰錩老師(即申訴評議書所稱A老師)、
    林淑鈴老師(即申訴評議書所稱B老師)提出之觀課與輔導
    總結不難發現,輔導人員均只是一再指摘被上訴人那裡、那
    裡有「班級經營」與「教學成效」不彰或缺失之教學狀況,
    但上訴人從未提出如何有效改善解決之具體協助方案,更遑
    論有藉由輔導人員之教學資源分享、教學或班級經營示範、
    輔導協助被上訴人達成目標之具體策略,已違反輔導人員之
    角色與任務。更尤甚者,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甚至將此二階段
    (二位輔導人員)「觀課與輔導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教
    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證,且當做輔導無改進成效
    之論述基礎,在在違反輔導期之立法意旨,更有違反「注意
    事項」第4條(二)1.規定之違法,據此所做出之解聘決議難
    認適法。
  ㈣上訴人違背輔導期未達2個月為原則之規定,卻於申訴答辯
    引用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4.( 3)情形,視同輔導無改
    進成效,直接進入評議期之處置,應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
    。再按,前揭條文明白揭示,要以本條文視同輔導無改進之
    成效,仍應於輔導期間有下列之具體情事發生:(1)出席輔
    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2)不配合人班觀察,(3)其他調查小
    組認定具體態度消極情事,惟查,被上訴人僅泛謂:「輔導
    期間申訴人不配合及態度消極之情形」云云,然卻對被上訴
    人輔導期間那裡有「不配合及態度消極情形」之事實,均未
    舉證以明其說,難認可採。
  ㈤將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之處分,應有違「比例原則」及「
    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上訴人擔任國文老師兼237班導師縱有「班級經營」與「
    教學成效」不彰之具體情事,上訴人應可先讓被上訴人不擔
    任導師或延長輔導期程施以輔導計畫或協助被上訴人介聘他
    校或轉任其他適任教職之工作等等手段,均可達到上訴人欲
    保護學生學習權益之效果,惟上訴人竟捨其他可運用之手段
    而不用,卻以最嚴厲之「解聘」手段處分被上訴人,令被上
    訴人喪失教師之工作權,難認無違反解聘「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㈥上訴人亦有違反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一)3.「察覺期」有
    關調查期程應遵守法定30日之違法:
    本案全部調查期程卻長達54日,調查期程明顯過長已違反法
    定正當程序之違法。查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附國字第10400
    12728號函文中明白記載「本校於104年10月24日受理家長陳
    情,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事證調查工作」,足證調查期程
    自104年10月24日開始,函文又記載:「調查小組於104年12
    月16日召開第三次會議,會議決議如附件一(亦即決議「進
    入輔導期」)。」足證調查期程至104年12月16日止,因此
    ,全部調查期程為54天(10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
    止),已超過法定至多30日之正當程序,才決議進入輔導期
    ,至為明確。另依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所發之開會通知
    書中明白記載:「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於104年11月18日召
    開」等語,準此,既然這是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調查
    期程當然不是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就算是從調查小組第
    一次會議(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調查期
    程也已達37日,都已違反法定調查期程至多30日之正當程序
    之違法情事。
  ㈦上訴人在無法源依據下,於法定30日調查期程之外,仍在被
    上訴人授課時強制錄影:
    上訴人在教室開始架設錄影設備的日期是在104年11月26日
    起,惟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調查期程已
    達34日,上訴人調查期程依法早該結束,故法定30日調查期
    程之外的錄影已屬明顯違法調查。準此,上訴人所屬教評會
    評議前,上訴人提供違反正當程序下蒐證所取得之上課影帶
    ,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資料,進而作出本案解聘決議,
    此決議難認無決議方法瑕疵可指,當有可議之處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之(二)3.輔導期規定係「以2個月為
    原則」,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依法應該滿2個月」。
  ㈡依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在國文教學上有接受輔
    導之必要,而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一)4.察覺期,本案
    進入輔導期,而輔導期程自即日起至本學期結束(105年1月
    31日)為止。本案對被上訴人之輔導,係就被上訴人在「國
    文教學」上認有接受輔導之必要,故輔導目標在於輔導協助
    被上訴人得以正確掌握教材重點、運用有效的教學技巧、建
    立有助於學習的班級常規及營造積極的班級學習氣氛。而輔
    導方式係包括:教學觀察並於教學前、後由輔導老師與被上
    訴人進行會談及提供建議、學生學習問卷並提供被上訴人作
    為教學參考及分析結果以作為輔導成效之判斷依據等。因此
    ,輔導期程自應配合學期之上課時間進行,而104年第1學期
    之學期期間係至105年1月31日為止,故輔導期程亦配合至該
    學期結束為止,雖其期間未滿2個月,但由輔導計畫所擬定
    之輔導進程,已足供判斷被上訴人經輔導後是否有改進成效
    。因此,上訴人調查小組所訂「輔導期程」並無過短而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
  ㈢依據輔導人員侯杰錩老師所提出之「觀課與輔導總結」報告
    ,輔導人員與被上訴人商量排定4次觀察課及8次會談。而在
    其輔導要點中多次對被上訴人提供教學上之建議,包括:⒈
    輔導員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板書太少,惟被上訴人則認為其運
    用資訊設備,故板書太少,是評鑑指標不夠周延,輔導員提
    醒她這是全校通行的指標,但被上訴人卻認為不適用於其課
    堂。⒉就調查報告有關「無積極的教學作為,鮮少走動與學
    生互動」,輔導員曾在入班觀課後會談與被上訴人提出意見
    ,至輔導員入班觀課結束,可以感受到被上訴人「鮮少走動
    與學生互動」情況略有改善。⒊針對「無法有效管理班級秩
    序」,於觀察後之記錄上也建議被上訴人可以具體處理的方
    式,但至觀課結束,被上訴人對於課堂上的混亂情況仍未能
    有效控制。⒋就教學方式部分,輔導員也曾具體建議被上訴
    人「事先告知學生下課前舉行隨堂小考,使學生聚焦課堂重
    點」、「在流線性的PTT呈現(結束後),以歸納的方式收尾
    」,也曾提示被上訴人可以運用國文教學等。再就輔導人員
    余曉萍老師之「觀課與輔導總結」報告,輔導員共與被上訴
    人排定4次會談及5次觀課,除了就學生於課堂之行為加以記
    錄及歸納外,並提出其輔導要點,包括觀察被上訴人課堂上
    之改變及處理、建議被上訴人增加板書,而非一味倚重電腦
    銀幕,惟被上訴人仍無法掌握教學重點而對學生進行有效教
    學、被上訴人試圖管理課堂秩序,卻無效果,致班級秩序一
    團混亂、教學方式單一,無法使學生專注於課程學習上,部
    分學生無法掌握老師授課重點,致學習成效不彰等。在輔導
    期間,建議被上訴人應具體擬定課堂教案,確定每堂課講述
    順序,清楚每堂課的進度與要點,並提出完整書面內容供輔
    導員參考,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課堂教案,但現場實施情況
    與紙本教材仍有落差。又對於學生作業批閱,輔導員也曾建
    議希望被上訴人能直接將評語批閱於作業之中,方便學生閱
    讀與理解,但被上訴人卻有個人堅持,不願採納等。綜上,
    足證在輔導期間,2位專業輔導員確實經由入班觀課及與被
    上訴人之會談,以及學生問卷調查及分析,提供相關具體建
    議給被上訴人,以提升其教學成效。惟被上訴人或有個人堅
    持而不願採納,或其實施成效不佳,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
    上訴人僅是利用所謂「教學觀察」,假借輔導之名,行蒐集
    事證之實云云。
  ㈣依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欄記載一之(一):「余老
    師知悉本校所定教學輔導計畫,但對於本校安排的教學輔導
    教師及相關措施表示質疑,且配合度不高,甚至有干擾之嫌
    」,即屬相當於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4.( 3)「…有其
    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而上開決議一之(二):
    「…輔導後,原有主要教學缺失改進程度仍屬有限:…」,
    則相當於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三)規定,「學校或調查小
    組…或輔導期程屆滿,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
    則調查小組以無記名投票決議「本案進入評議期,依法5日
    內提交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
  ㈤經教學輔導工作小組檢視輔導工作執行報告後,一致認為被
    上訴人之國文教學並無實質改善成效,因此,由調查小組於
    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進入評議期。嗣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
    上開情事,經出席委員審閱相關資料並聽取相關列席人員說
    明及書面陳述意見,經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決議被上
    訴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及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同意解聘。綜上,足見上訴人處理本
    案係以相當謹慎方式進行,其過程並成立調查小組及教學輔
    導工作小組並安排具教學輔導教師證書(進階以上)之資深
    國文教師進行輔導,惟經輔導後並無改進成效,因此進入評
    議期及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案,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
    摘之「老師偶有對某一特定班級『班級經營』成效不理想或
    學生對老師之『教學方式』不適應致成效不彰,即謂達到『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得以解聘之程度」,而上訴人於
    輔導無效後始而依程序對被上訴人解聘,自無違反所謂「比
    例原則」、「最後手段原則」情事。
  ㈥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簽核成立本案調查小組,並經調
    查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而該次會議係決定
    增加調查小組成員並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及237班家長列席參
    加下一次會議並進行說明。而調查小組於104年11月18日召
    開第2次會議,並於會議中由被上訴人及237班家長出席向委
    員陳述相關意見及決議進行237班國文課全程錄影、不定期
    走察瞭解實地教學狀況並檢視被上訴人教學資料,由輔導老
    師與該班學生針對該國文課上課狀況進行晤談瞭解等調查方
    式,可見調查期程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其次,調查小
    組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在國文教
    學上確有接受輔導之必要,本案依法進入輔導期,輔導期自
    即日起至本學期結束(105年1月31日)止,足證自104年11
    月18日起算至104年12月16日止,並未逾30日。再查調查小
    組係於104年11月18日第2次會議時決議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後
    ,進行237班國文課全程錄影,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調查期
    程依法早該結束」及「調查期程之外的錄影違法」等情事。
  ㈦被上訴人雖稱其任教18年、年年績效甲等及受有記功和獎狀
    等語。惟按被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
    ,有無客觀明確事證符合該等事實為依據,而非藉憑被上訴
    人以往之教學表現及考核優良。又本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
    上訴人應善盡具體客觀公平之查證工作,爰依調查小組會議
    決議進行教學錄影,且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事
    前業已告知余師並徵得同意。又上訴人係基於確保公正客觀
    立場,進而採以教學錄影之措施,以便提供客觀中立第三方
    評斷,其同時亦相對保障被上訴人免受憑空捏造之汙衊,過
    程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等相關規定。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源依據」、「行政濫
    權」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爭點為:程
    序上,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上訴
    人之調查期程有無逾越?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延
    長最長以一個月為限,上訴人之輔導期程有無不足?實體上
    ,被上訴人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上訴人勸
    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後,仍無改善情事?上訴人所為解聘
    處分是否適法?
  ㈠本案係「上訴人105年2月15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
    通過被上訴人解聘案」,換言之,這是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判斷,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是一個不
    確定的法律概念,有高度的裁量空間,在實際運作上確實有
    許多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務需要進一步規範,故主管機關有
    透過研定行政規則建制通案審查流程及作業標準之必要,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
    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參見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內涵,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而教育部104年2月5日臺教授國
    字第1040008813號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
    應行注意事項(即上揭注意事項)第1條:「為使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就是這個通案標準的落實,自當得以援
    用。
  ㈡首先是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各項事由分類
    ,比較不造成認定困擾者,仍依循教師法所定之處理程序辦
    理解聘、停聘、不續聘。而針對操作上比較困難的第12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4款前段「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採較細緻化的處理。
    就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流程為察覺期、評議期。而疑似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之情事,流程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因此,就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事由,規劃「輔導期」是特殊的處
    預措施,是有意義的重要程序。而無論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或第14款前段事由,均有察覺期之設計,並敘明「
    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其用語是
    以14日內為原則,換言之以少於14日為原則(但最多30日)
    ;而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事由,輔導期程之用
    語「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因為教師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最重要的是在授課,
    而課程之排序原則上是以週次為期,因此所稱2個月為原則
    ,應該是60天左右,而在課程輔導而言,是8週至9週為原則
    ,例外情形是可延長,並未明文例外情形是可縮短,是少於
    8週者,就有可能無法充分該當「以2個月為原則」。
  ㈢關於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之流程:
    ⒈察覺期:
      ⑴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
        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
        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
        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通報。
      ⑵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
        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
        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⑶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
        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
      ⑷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
        者,即進入評議期。
    ⒉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
      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⑴學校應安排1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
        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⑵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
        形並作成紀錄。
      ⑶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
        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3)
        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
        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合入班觀察或
        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
    ⒊評議期:
      ⑴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
        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
        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⑵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
        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
        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
        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
        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㈣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可以概分為〔審查方法〕及〔審
    查基準〕兩項。前者:判斷要素的選擇,及判斷過程之合理
    性。後者:是否欠缺重要之事實基礎,及對照社會通念是否
    明顯欠缺妥當性。二者比較具體的理解,其一〔未考慮應考
    慮的事項〕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
    其二行政裁量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
    。這兩種情形都屬於行政裁量之濫用,而構成違法。但如果
    涉及專業審查之裁量,尤其是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就更應該享有判斷餘地;而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審
    查之認定結果,更應受司法尊重。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
    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本案情節,應先釐清的是程序
    事項:
    ⒈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上訴人之
      調查期程有無逾越?
      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簽核成立本案調查小組,並
      經調查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而該次會議
      係決定增加調查小組成員並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及237班家
      長列席參加下一次會議並進行說明。而調查小組於104年1
      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議,並於會議中由被上訴人及237班
      家長出席向委員陳述相關意見及決議進行237班國文課全
      程錄影、不定期走察瞭解實地教學狀況並檢視被上訴人教
      學資料,由輔導老師與該班學生針對該國文課上課狀況進
      行晤談瞭解等調查方式,足以認定,實質上調查期程應自
      104年11月18日起算。又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
      3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在國文教學上確有接受輔導之必
      要,本案依法進入輔導期,輔導期自即日起至本學期結束
      (105年1月31日)止,足證上訴人所稱「自104年11月18
      日起算至104年12月16日止,並未逾30日」應屬可信。
    ⒉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上
      訴人之輔導期程有無不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輔導期程共39日(自104年12月18
      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此有上訴人教學輔導計畫可證
      ,僅5週又4日,完全未遵守法定輔導期程之規定,比最短
      法定輔導期程二個月,短少達21日之多,除業已明顯違反
      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3.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定正當
      程序。而上訴人辯稱,依其規定,輔導期程係「以2個月
      為原則」,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依法應該滿2個月
      」云云。然查,教師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最重要
      的工作是教學、授課,而課程之排序原則上是以週次為期
      ,因此所稱2個月為原則,應該是60天左右,而在輔導期
      程而言,是8週至9週為原則(56日至63日),例外情形是
      可延長,但並未明文例外情形是可縮短(此與察覺期程之
      用語: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明顯不同)。因此,少
      於8週之輔導期程,就有可能無法充分該當「以2個月為原
      則」。而本案情節是輔導期程共39日,僅5週又4日(若4
      日之課程安排剛好落在國文科,則可以視為6週的期程,
      這是對上訴人最有利的事實認定),但以6週的時間來檢
      視規範要求之落實,達成率可以說少於75%,而輔導期程
      是教學活動負面評價中,特殊而有意義的處遇程序,以是
      8週至9週為原則,例外可延長,但無可縮短,也就是不得
      少於8週。就不得少於8週的輔導期程,上訴人僅施行6週
      ,這樣的裁量基礎,顯然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
      許之界線。而以此不足規範要求之輔導期程所獲致之輔導
      結論,作為評議之基礎,即有可議。就此,上訴人為裁量
      判斷時,未遵守行為時注意事項之程序,基於資訊不足之
      事實而未能遵守一般合理性之判斷,即使經由專業合議之
      審查(105年2月15日教評會),上訴人之認定結果,仍屬
      可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輔導期程不足」所訴各節,非無
    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
    上訴人執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輔導期程不足2個月為由,驟認原處分有違誤,
    違反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臺人(二)字第1010214337號函
    釋(下稱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意旨、行政法院向來之
    實務見解、教師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規
    定,原判決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已有判決違
    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⒈查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以教育部訂頒之行為時注
      意事項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於學校並無拘束力,有關不
      適任教師之處理仍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為時注
      意事項有關「調查」及「輔導」之程序尚非「必要」程序
      或「強制性」規定。各校得視個案具體情況組成調查小組
      查證;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對於教師輔導之進行
      其成效之認定由各校「處理小組」討論決議,「處理小組
      」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
      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
    ⒉復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
      決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均認為教育部
      101年11月19日函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對於不
      適任教師是否依該注意事項處理,係由其視情形自行抉擇
      ,就個案斟酌予以適當處理。各校可視具體情況決定輔導
      期程之久暫。輔導小組若認為於2個月輔導期間之教學態
      度與行為仍無改善空間,而無法繼續時,學校教評會自可
      決定是否施以較短之輔導期間。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第166條明文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至明。
    ⒊又觀諸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3.「輔導期程係以2個
      月為原則」之文義,亦為避免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時失
      去個案裁量權,導致學校對於教學不力情況嚴重且評定輔
      導無效之教師,仍須於形式上為長達2個月之無意義之輔
      導期程,強迫無辜之學生需忍受長達2個月之極度負面之
      學習環境,而有過度損害學生受教權之疑慮。
    ⒋又上述可知,上訴人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按本件具體情
      況,上訴人有必要且有權限就輔導期程為適當之調整。上
      訴人於查證本件具體情況後,經合議制評議決議結束輔導
      期程並送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之行政作為,顯
      符合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示意旨,無違反教育部訂
      頒之行為時注意事項情事,原判決對本件具體情況顯有誤
      認。
    ⒌基於上述函釋及判決意旨,應無所謂「法定」輔導期程可
      言,上訴人自得「視具體情況決定」輔導期程之長短。原
      判決因適用法規不當,不採上訴人得視具體情況裁量輔導
      期程長短之主張,違法曲解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3
      .「輔導期程係以2個月為原則」之文義,違法認定輔導期
      程無可縮短,不得少於8週,並以上訴人輔導期程僅施行
      6週為由撤銷原處分,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已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㈡學生受教權之保護應優先於教師工作權保障,上訴人基於教
    育機關評估教師適任性之義務,依法定職權評定被上訴人之
    教學品質已嚴重損害學生之受教權且輔導無效後,採取解聘
    之方法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目的,應屬合法且適當。然而
    ,原判決竟以輔導期程無可縮短之違法見解,已過度侵害學
    生受教權之方法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使學生淪為維繫教師工
    作的工具,顯已違反憲法第21條、教育基本法第21條、行政
    程序法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4
    款前段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以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
    4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10
    4年度訴字第356號之實務見解,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應予以廢棄:
    ⒈經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詳閱本件資料、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並進行充分討論,教評會依法定職權裁量判斷,評
      定被上訴人之教學品質極差,已嚴重損害學生之受教權,
      被上訴人「教學不力」屬實,且「輔導無效」,已達「不
      適任教師」程度,除「解聘」被上訴人外,已無適當方法
      得以達到維護學生受適當教育之基本權之行政目的。故按
      教師法規定之組織、程序、權限、法定事由,決議解聘被
      上訴人,以保障年幼學生受憲法保障之受國民教育之基本
      權,享有由良好品質教師提供教育之權利,應屬有據,故
      原處分應為合法且適當。
    ⒉又據行政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聘任、解聘教師具有高度
      專業性(教育專業)及屬人性(對個案教師之具體認識)
      ,教評會應有判斷餘地,除教評會行使職權有顯然違法之
      重大瑕疵外,法院對於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予尊重。
      然上訴人裁量判斷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輔導無效」
      、「不適任教師」並無顯然違法之情形,原判決顯有誤認
      。
  ㈢按我國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整體規範機制觀察,本賦予學校得
    本於教育機關權責,按具體情況裁量「輔導期程長短」、「
    輔導有無改進成效」,以踐行學校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檢
    核教師適任性、確保國家國民義務教育良好品質之法定義務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之輔導期於形式尚不足2
    個月為由,驟認原處分有違誤,原判決除違反教育部101年
    11月19日函意旨、行政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外,並怠於審查
    上訴人視本案情況「有裁量縮短輔導期之必要」。原判決為
    保護教師之工作權,已過度損害年幼無辜學生之受教權,顯
    屬違法且不當。
  ㈣再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眾多書面資料(原卷被證1
    、2、4、5、6、7、9、10、11之陳情及會議記錄內容暨附件
    內容),本案事證資料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接受輔導期間
    態度消極」、「被上訴人接受輔導後無改進成效」、「上訴
    人有視具體情況縮短輔導期之必要」。原審法院有充分資料
    可知,本案被上訴人任教之嚴重負面情況,上訴人為適當維
    護學生之受教權,有視個案情況縮短輔導期程之必要。原判
    決卻未附理由否認上訴人有按本案情況裁量縮短輔導期之正
    當事由及法定權限,違法將訓示性質之輔導期規定解釋為強
    制規定,草率否認上訴人對於「經調查確認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且輔導無效之教師」得視情況縮短輔導期之裁量權
    ,致上訴人難以適當維護學生受教品質之重大公益。不啻迫
    使無辜之學生被迫無意義地繼續忍受不適任教師所導致之極
    度負面之學習環境直到「不適任教師之輔導期『形式上』滿
    2個月」,顯屬荒謬,原判決顯屬違法且不當。原判決流於
    僵化法匠式之思考,未於個案中斟酌「教師負面教學狀況有
    無改進可能」、「繼續輔導教師是否過度侵害學生受教權」
    ,且未考量「本案事涉維護良好品質國民義務教育之重大公
    益」及「年幼兒少接受低品質教育所生之負面影響」,故原
    判決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已有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㈤況查,本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8月23日臺
    教法(三)字第1050105577號申訴評議書 第10頁倒數第1-10
    行謂:「輔導期程雖以2個月為原則,惟本件輔導期間經調
    查小組調查申訴人有不配合及態度消極等情形,認其輔導結
    果無改進成效,倘再給予較長之輔導期程亦難以改善,為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本件學校依教師法解聘程序逕提教評會審
    議,難謂非妥。」顯見本案申訴評議書係肯定「本案有於個
    案裁量縮短輔導期程之必要」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故「本
    案有無裁量縮短輔導期程之必要」應為本案重要爭點,然原
    判決對於此重要爭點卻全無考量與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㈥被上訴人於2年內二度進入不適任教師法定處理流程,且上
    訴人二次輔導被上訴人之輔導結果均為「輔導無改進成效」
    ,二次輔導期間共長約3、4個月,難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況未給予被上
    訴人合理之輔導期間及調整機會。被上訴人經第一次調查及
    輔導後,短期內再發生本案,且情節十分類似,顯見被上訴
    人教學不力情況嚴重且無改善意願。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於
    第一次輔導後,2年內又因同一事由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
    程,且被上訴人於接受第二次輔導期間仍有態度消極、不配
    合輔導等輔導無效情況,被上訴人有「法定視為輔導無效事
    由」且「事實上輔導無效」,繼續輔導被上訴人已無意義,
    故於上訴人視本案情況裁量縮短「第二次」輔導之輔導期,
    以適當維護學生之受教權。上訴人前開行政作為係符合法令
    規範、社會輿論及當代價值觀之期待,原處分應屬合法且適
    當,原判決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已有判決違背
    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106年度判字第190號判
    決意旨:「‧‧‧‧‧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
    ,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應遵守程
    序之行政規則,補充教師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意旨,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故
    行為時注意事項是已施行14年之久的通案標準(行政規則)
    ,與教師法並無牴觸,且相輔相成,有其法律依據及效力,
    原判決對此已明確說明,亦明確說明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
    查標準,相關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判決亦已審酌法律實務準
    則以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並無違誤之理由,
    上訴人相關陳述乃斷章取義、妄自推斷,完全並非事實,均
    為無理由並不可採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及法制背景說明:
      ⑴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聘任,擔任上訴人國中部之教師,
        而104年10月26日經學生家長陳情,謂被上訴人有「教
        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嚴重損害該
        班學生權益」等情存在。上訴人因此啟動「確認被上訴
        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
        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情事』要件,而應解聘」之調查
        程序。
      ⑵前開調查程序之規範屬性實屬「個案事實是否具備解聘
        要件」之法律涵攝活動,又因此等法律涵攝活動涉及不
        確定法律概念(即「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等
        構成要件要素)之具體化,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而屬「
        判斷餘地」領域。而主管機關教育部為使學校在為前開
        「專業化、有『判斷餘地』理論適用」之法律涵攝過程
        更為精準妥適,定有「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
        攝作業及判準規範,據以檢驗學校所為「教師不適用」
        之專業法律涵攝是否違法。而該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
        範,相較於一般之「判斷餘地」作業與判準規範,具有
        以下之規範特徵:
        ①重視法律涵攝作業之正當法律程序,將整個涵攝過程
          ,細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與「評議期」三個
          階段。每一階段皆有其應遵守之期間與作業規範。
        ②重視教師之自我改善可能性,即使在察覺期階段認定
          法律涵攝對象之教師(即受評議之教師)有「教學不
          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之外觀事實,仍需踐行輔導
          程序,使該教師有自我改善之機會。必須在「輔導結
          果並無改進成效者」,方進入評議期,由學校將前開
          「察覺」及「輔導」階段,因調查及輔導所獲致之相
          關資料,提交法定權責部門即學校教評會作成「法律
          涵攝」之終局判斷,並為法定效果之對外宣示(教評
          會有關法律效果之決定,實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
          分。因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款各款之法定構成要
          件者,何者情況下應「解聘」、何種情況下應「停聘
          」或「不續聘」,教師法均有明文,學校教評會對效
          果決定實無裁量權限存在)。
      ⑶上訴人因此依前述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展開調查
        程序,依序踐行「察覺」、「輔導」與「評議」等階段
        ,最終判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學校之教學符合『教學
        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之構成要件」,而依法定程
        序作出「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
      ⑷被上訴人因此以該解聘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行政
        爭訟程序,有關訴訟兩造在原審法院之攻防理由,均已
        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
    ⒉原判決認定解聘處分違法而撤銷解聘處分與申訴決定,其
      所持之法律上理由,則可簡言如下:
      ⑴原判決顯然將解聘處分之違法性鎖定在「前述法律涵攝
        作業及判準規範所定期限,有無被遵守」一節。首先基
        於下述理由,強調「察覺期所要求之調查期程有被遵守
        」。
        ①按前述「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攝作業及
          判準規範」,就㈠「察覺期」之規定內容有4項,分
          別為:
          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
            不適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
            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
            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
            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
          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
            (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
            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
            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
            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
            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②而前開「察覺期」規範之3.所定「調查期程以14日內
          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其所稱調查期程起算
          日是以「調查小組『實際』發動調查之日」為準。
        ③在本案中,雖然家長陳情日為104年10月26日,但上
          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始簽核成立調查小組,而調查小
          組於104年11月10日召開之第1次會議,僅決議「增加
          調查小組成員,並通知被上訴人及與學生家長列席參
          加下一次會議」。到此時點為止,調查期程均未開始
          起算。
        ④直到104年11月18日調查小組召開第2次會議,並於會
          議中,由被上訴人及學生家長出席向調查委員陳述相
          關意見,而經調查小組決議「進行237班國文課全程
          錄影」、「不定期走察瞭解實地教學狀況並檢視被上
          訴人教學資料」,「請輔導老師與該班學生針對被上
          訴人國文課上課狀況進行晤談了解」等程序,而至此
          一時點,調查期程才起算。
        ⑤其後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
          本件依法進入輔導期,察覺期結束。前後共計29日,
          未逾30日,故本案並無違「察覺期」規範所定之「調
          查期程」規定。
      ⑵但就輔導期規範所要求「原則2個月、最長3個月」之輔
        導期程規範部分,基於下述理由,足見上訴人顯然未遵
        守該法規範規定之「輔導期程」要求,原解聘處分即屬
        違法。
        ①按前述「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攝作業及
          判準規範」,就㈡「輔導期」之規定內容,除前言外
          ,共計有4項,分別為:
          (前言)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
          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安排1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
            之協助。
          2.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
            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
            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
          (1).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
              絕輔導。
          (2).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
              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
          (3).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
              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
              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
              事。
          (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
              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
        ②前開「輔導期」規範之3.所定「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
          原則,並得視情形延長1個月」之規定內容,應為以
          下之法律詮釋。
          A.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及
            「不能勝任工作」之解聘要件,其要件內涵過於抽
            象,在法律涵攝上特別困難,涵攝過程中之對應規
            範需求也特別明顯。而「輔導期」即是因應此等困
            難所特別規定處遇措施,故此等程序規範有極其重
            要之規範功能存在(解讀原判決書第18頁至19頁記
            載而得之觀點)。
          B.而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要審查其「授課」情形,授課則是以週為單位
            ,因此前述60天為原則之規定,即是指8週至9週之
            課程。若輔導期少於8週者,即不可能充分該當「
            以2個月為原則」之規定。
        ③但依上訴人出具之輔導計畫所載,其輔導期程為104
          年12月18日至105年1月31日,僅有5週又4日,不滿8
          週。明顯違反「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攝
          作業及判準規範」,就「輔導期」3.所定「2個月為
          原則」之法規範。故本案解聘處分因輔導期程不足,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而違法。
        ④上訴人在原審中雖謂「輔導期程係以2個月為原則,
          而非一定要滿2個月」云云。但審究教師是否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必須視其教學、授課情形,而上
          訴人僅以5週或6週之時間,來檢視輔導結果,並確認
          被上訴人未改善,仍符合「教學不力」、「不能勝任
          工作」要件,即屬違法(以上記載為本院對原判決理
          由之解讀,至於原判決書原來之文字記載為「……但
          以6週的時間來檢視規範要求之落實,達成率可以說
          少於75%,而輔導期程是教學活動負面評價中,特殊
          而有意義的處遇程序,是以8週至9週為原則,例外可
          延長,但無可縮短,也就是不得少於8週。就不得少
          於8週的輔導期程,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僅施行6
          週,這樣的裁量基礎,顯然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
          所該容許之界線。而以此不足規範要求之輔導期程所
          獲致之輔導結論,作為評議之基礎,即有可議。就此
          ,被告為裁量判斷時,未遵守注意事項之程序,基於
          資訊不足之事實而未能遵守一般合理性之判斷,……
          」)。
    ⒊上訴意旨亦如前述,其中有關程序法部分之核心論點,則
      可簡言如下:
      ⑴前開「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
        範中之㈡「輔導期」規範3.前段所定「輔導期程以二個
        月為原則……」之規定內容,應解為「預計以2個月之
        期間進行輔導作業」,以確認「受輔導者之教學活動已
        改善,不再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而可不用進入評議期,進行為解聘處分之作業程序」
        ;抑或是認「受輔導者之教學活動並沒有改善,仍然符
        合『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以致需用
        進入評議期,續行為解聘處分作業」。
      ⑵而前開「輔導期」規範3.後段所定「……並得視輔導對
        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
        限」之規定內容,則應解為「預計2個月之輔導期程屆
        至後,受輔導者之教學活動是否已改善,而不復存在『
        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一節,尚無法確
        認。因此再延長『最多以1個月為限』之輔導期,以便
        作成終局判斷(在此本院補充說明,如果該一個月期間
        屆至後,學校方面仍然無法形成終局判斷,則從待證事
        實之舉證責任配置法則言之,事證不明之不利益由學校
        承擔,應認此時不得再進行解聘處分)。
      ⑶但是若在2個月輔導期程進行過程中,已可確認「受輔
        導者並無輔導及改善可能,其教學活動符合『教學不力
        』及『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者」,原來之輔導期程即
        可終結,而續行進入「以作成解聘處分為目標」之評議
        期。
      ⑷此外上訴意旨甚至還進一步認為,本案因有特殊事由,
        故連前開「輔導期」規範3.前段所定之「2個月原則」
        亦可由上訴人本諸專業判斷,在輔導期發動之始,即預
        先酌減該「輔導期程」時間。
        ①特殊事由內容:
          本案被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曾因相同之「教學不
          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進入相同之「察覺」
          、「輔導」與「評議」程序(輔導期間自103年11月
          17日至104年1月28日),接受輔導及移送教評會評議
          (因為學校調查小組認定「輔導無改進成效」),最
          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半年(104年2月24日
          至同年7月31日)結案。
        ②「輔導期程」得以酌減之理由:
          被上訴人在2年內,2次因為「教學不力」與「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由而接受輔導,2次輔導期間相加,近3
          、4個月之久,亦符合前開「輔導期」規範4.(4).所
          指「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
          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故上訴人得本於裁
          量縮短第2次(即本案)之輔導期程。
    ⒋是以本案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關鍵,即集中在對前
      揭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中㈡「輔導期」規範3.所定「
      輔導期程」之規範屬性及其規範意旨之探知。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前揭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中所定之「輔導期程」,其
      規範特徵之說明:
      ⑴按從前揭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所定下列具體規定內
        容觀之,「輔導期」並非「作成解聘處分前」必經之法
        定「判斷」程序。而且「輔導」作業本身也不是「必須
        事前先擬好輔導計畫,並依輔導計畫逐項執行,且要在
        所有計畫事項均經踐行後,才能作成教師適任判斷與否
        之判斷」,反而重視「個案式之指導與不定期之觀察與
        評估」,且明定有「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之具體事由
        。而若具備此等「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事由,後續之
        輔導作業即無實質意義。
        ①「㈠察覺期4.」所定「……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
          ,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②「㈡輔導期4.」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
          無改進成效:
          (1).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
              絕輔導。
          (2).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
              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
          (3).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
              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
              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
              事。
          (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
              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
        ③「㈢評議期1.」所定「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
          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
          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
        ④「㈡輔導期1.及2.」所定「學校應安排一位至二位績
          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
          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學校或調查小
          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
          紀錄」。
      ⑵由本案適用之「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之上述具體
        規定觀之,有關「輔導期程」規定,應該是「通案化」
        之「原則性」規定,具有一定彈性。因此2個月之法定
        期間,固然不可事前依個案事實而預為減縮,但也應容
        許事後隨實際輔導作業之開展,而在確認「受輔導者已
        無改善可能,其教學活動之缺失已符合『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要件」後,縮短「輔導期程」之2個
        月期限,而逕行進入評議期。此等法律見解亦為現行行
        政及司法實務之通說,此可見於上訴意旨中所引用之下
        述行政函文與裁判先例中。
        ①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之說明三、四、之記載。
        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該案之規範特徵為「未經輔導即對教師作成解聘處分
          」)。
        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該
          案之規範特徵為「提前結束輔導期」)。
        ④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意旨(該案之規範特徵
          亦為「提前結束輔導期」)。
        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
          該案之規範特徵同為「縮短輔導期」)。
    ⒉又「輔導期程」之規範特徵既如上所述,則原判決之終局
      判斷即無從維持,應予廢棄,爰說明如下:
      ⑴首先必須指明,由於前述「輔導期程」具有「通案化」
        之「原則性」規範特徵,則學校在實施輔導之前,即不
        能預先限定「輔導期程」之期間。從而本案上訴人所屬
        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3次會議時,決議「(
        本案)輔導期自即日(104年12月16日)起,至本學期
        結束(105年1月31日)止」,該決議內容明顯預先限制
        「輔導期程」,自非合法。對此上訴意旨雖謂其可視個
        案事實之實證特徵,預先減縮「輔導期程」之期間,此
        等法律見解,依上開法理所示,顯非有據。
      ⑵不過即使上訴人對「輔導期程」之認知有誤,但其在原
        審審理期間已針對「本案得直接進入評議期」之法律爭
        點,主張本案有前述「㈡輔導期4.(3)」所定「……其
        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之情事。此時上訴人
        顯然已主張「依實際輔導結果,已確認被上訴人之教學
        已無改善可能,符合『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
        而『提前』結束輔導程序,進入評議期」。此等主張是
        否有據,原審法院即有職權調查義務,對此待證事實進
        行調查,以確定本案逕行進入評議期之合法性。
      ⑶然而原判決以「2個月之輔導期程為法定期間,不得減
        縮」為由,進而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不適
        任教學」專業判斷,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而將原解
        聘處分及申訴決定撤銷,對本案其餘各項爭點均未為實
        體判斷。其論斷理由顯與現行行政及司法實務見解不符
        ,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㈢全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原因:
    ⒈本案原判決應予廢棄,其理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僅有「原判決廢棄」,而未一併聲明「應併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即在本院判決主文中諭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復未要求言詞辯論。
    ⒉而決定本案勝負之實體爭點,均未經實質辯論,本院亦無
      從自為事實認定,爰說明如下:
      ⑴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案符合前開『輔導期
        』規範4.(4).所指『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
        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一節,
        若真符合該要件,本案連輔導期也可省略(而非僅止於
        輔導期程期間之減縮),但本案事實是否符合該項要件
        卻未經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斷。
      ⑵再者本案之前述爭點,主要涉及「客觀事實對構成要件
        」之「法律涵攝」,而與「法律效果之決定」無關。故
        其規範屬性應屬「判斷餘地」議題,而非「合義務裁量
        」議題(原判決似有混用情事)。而法院對「適用判斷
        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
        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
        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
        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
        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此等事項雖
        然爭訟雙方在書狀中皆有論駁,但經本院審閱原審法院
        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有關「輔導期內
        對被上訴人不適任之判斷,是否建立在「充足且正確」
        之資訊上,以及「專業判斷有無附上事後可供專業論辯
        之判斷理由說明」等事項,實質上均未經過雙方之言詞
        辯論攻防。
    ⒊是以本案未到達本院可自為判決之程度,自應發回原審法
      院重為實體審理。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其事證尚有
    未明,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
    適法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671-7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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