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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614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地方制度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14號
                                            106年8月24日
抗  告  人  陳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綠島鄉民代表會間地方制度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
訴字第 3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 5 月 4 日召開第 20 屆第 8 次臨
    時會,而抗告人為相對人鄉民代表,於當日進行臺東縣綠島
    鄉(下稱綠島鄉)105 年度總預算第 1 次追加(減)預算
    案(下爭系爭預算案)第三讀會提付表決時,舉手表示異議
    ,仍經主席即付表決,並經出席代表 3 人舉手同意後,相
    對人主席乃宣布系爭預算案通過之決議。抗告人對該決議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議決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相對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議決。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
三、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議
      決」無效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
      之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之訴,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已
      執行完畢或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為限。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議決」,「議決」係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鄉民代表會之議
      決,亦非行政處分(詳如後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乃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
      要件。
(二)抗告人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議
      決」部分:按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行使
      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
      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35 條至第 37
      條)。其中預算案審查,是由地方行政機關彙整政府總預
      算案後,向地方議會提案,地方議會即依一定程序進行讀
      會審查,並於議決之後,咨請行政部門公布。亦即行政機
      關所擬具的預算案經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後,
      始得成為行政機關得以動用的財源。由此可知,鄉(鎮、
      市)民代表會既為地方立法機關,其所為之預算案之決議
      ,非經鄉(鎮、市)首長公布及行政機關執行,該議決尚
      未有直接形成法律關係、變更法律關係或確定法律關係的
      法律效果,亦即議會的議決本身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不
      能成為撤銷訴訟的對象(張正修著,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
      用,第 456 頁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
      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議決」,依上開說明,「議決
      」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備位請求撤銷,與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訴,難
      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所爭執者為本件相對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議
      決無效或撤銷,本質上即為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
      第 2 條之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抗告人曾表明以民
      法第 5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爰請原審法院移由普通法
      院審理,惟原裁定就本件是否屬於私法事件並無任何審究
      ,逕以不合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裁定駁回,即有違誤。
(二)系爭預算案之三讀程序均違反臺東縣綠島鄉民代表會議議
      事規則,其瑕疵已達足以影響預算案成立之重大程度,司
      法機關自應有審查並宣告其無效或撤銷決議之權限,否則
      若無制衡之途而放任議會自律原則無限擴展,自非權力分
      立制度設計之原意,亦有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解釋及本
      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17 號裁定可參。
(三)本件鄉長與代表以低價購買土地後,短短時間即利用職權
      通過系爭預算案,為自己購買的土地開設道路,未來準備
      以高價賣出土地,相當於以民脂民膏圖己私利,所作所為
      令人髮指,導致人民的納稅錢就將付諸流水,本件若遭法
      院拒絕受理,豈非放任不法等語。
五、本院按: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除行政訴訟法
      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政治問題或
      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
      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
      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為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所明闡。查地方政府及地方議會分別為地方自治團
      體權力分立原則下之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地方議會乃由
      議員(代表)組成,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以合議方
      式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
      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35 條至
      第 37 條參照)。而地方議會就地方政府提出之預算案所
      為議決,乃該地方議會以合議方式行使其立法權所為決定
      ,縱有窒礙難行等疑義,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已規定應由
      各級地方政府(行政部門)向各級地方議會(立法部門 )
      提請覆議解決;至個別議員(代表)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
      決,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
      律機制【例如本件臺東縣綠島鄉民代表會依該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有「臺東縣綠島鄉民代表
      會議事規則」就議案之開會、討論、表決、復議等內部自
      律事項予以規範。】解決,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
      提起訴訟。
(二)本件訴訟爭議之標的:「相對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
      關於系爭預算案通過之議決」,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
      屬相對人地方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及「臺東縣綠島鄉民
      代表會議事規則」等相關規定,以合議方式行使其立法權
      所為決定,縱有窒礙難行之疑義,應由該鄉公所行政部門
      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規定提請覆議,或由抗告人循其內
      部自律機制(復議)解決,屬涉及地方自治行政、立法權
      之具政治性事件,並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訴
      訟,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系爭預算案之議決,於綠島鄉公
      所發布前,未有直接形成法律關係、變更法律關係或確定
      法律關係之法效,且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認抗告人以
      「相對人第 20 屆第 8 次臨時會議決」有無效或違法原
      因,先位請求確認議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之要件,或對不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議決」提起撤銷之訴,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固有未合,但結論尚無不同,
      仍應予維持。又本件既非法律上之爭議事件,原審法院未
      斟酌是否移送普通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0 期 175-1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742-7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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