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7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姚立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相 對 人 王維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維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自民國99年8月起受聘擔任抗告人所屬建築系助理 教授一職,最近一次聘約期滿(105年7月31日)前,抗告人 以其所提105年8月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未獲通過,依大學法 第19條及兩造教師聘約、抗告人自訂之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 法等相關規定,以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728-E 號函(下稱第1次不續聘處分)通知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 起不續聘。相對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抗告人所屬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 由」之決定(下稱105年9月13日申訴決定),並移請抗告人 所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另為適當之處置。 嗣抗告人再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E號函 (下稱第2次不續聘處分)通知相對人以,經抗告人105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審議,維持原不予續聘決議;相對 人仍不服,除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外,並以抗告人未依教師法 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定前暫時聘 任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起即停止薪資給付及將相對人與 眷屬之勞健保轉出,並將原本已經排定之相對人105學年度 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致相對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並侵害相對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等權益,因 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即將結束,而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將於 106年2月間開始,時間急迫,為免俟不續聘本案訴訟結果作 成時,相對人權益受損,爰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命抗告人在相對人 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 續聘任相對人,且依抗告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 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 程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 ㈡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下稱教育部101年5月21日函釋 ),抗告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相對人不續 聘案件之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惟抗告人竟不予 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中斷薪津之發給,又於105年8月 份強行將相對人與其眷屬之健保轉出。再觀諸抗告人105 年8月1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823號函之教職員人事異動 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抗告人逕依其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校教評會通過相對人之不續聘案,不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即教育部之核准,即自行認定不續聘相對人之處分。另 抗告人因未暫時聘任相對人,將原本已經排定之相對人10 5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足見抗告人上開行為 ,均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二)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相對人是否應不續聘,即聘 約是否繼續,而聘約之內容乃包括授課活動。而抗告人於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相對人不續聘處分前,依 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育部101年5月21日函釋, 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得依暫時 聘約之關係行使其講學與授課之自由。又相對人身為抗告 人所屬助理教授之主要工作內容即是授課,且依抗告人專 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明定, 助理教授之基本授課時數為9小時,惟抗告人卻將原本已 經排定之相對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顯 已侵害相對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 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 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 (三)另衡酌本件抗告人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將在106年2月間開 始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抗告人在相對人不 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 續聘任相對人,且依抗告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 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 之課程予相對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下,始可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抗告人105學年度 第2學期已結束,而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四)爰此,相對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 爭訟未及釐清之際,主張為避免抗告人就相對人作成之不 續聘之處分認定有違誤,致使其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應受保障之工作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聲請,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故 原審自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在相對人不續聘 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 任相對人,且依抗告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 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 程予相對人,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據以聲請之原處分(即第1次不續聘處分),業經 抗告人教評會作成決議撤銷在案,本案程序標的既已無存 ,是本件聲請顯欠缺訴訟利益,故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未 察上開事實,遽為實體之裁判,於法洵屬不合,應予廢棄 。 (二)相對人主張之系爭事實,乃肇因於其自身不依聘約完成升 等,可歸責於相對人自己之事由,其為違約者,本無權利 可得主張,故相對人並無重大損害可言。又相對人之違約 事實,迄今已近1學期,始對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主張,足 徵系爭事實對相對人顯無急迫危險存在。原裁定未盱衡上 情,逕予准許,即非適法,應予廢棄。 (三)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及兩造教師聘約、抗告人新聘教師 限期升等辦法及抗告人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及 約定,就相對人違約不能完成升等乙節,本不待主管機關 教育部核准而得不續聘相對人,原裁定錯誤適用教師法第 14之l第2項規定,與法尤顯有違。 (四)抗告人如不能基於憲法對大學人事自治之保障,而依學校 教學、研究及服務之整體發展要求,將教師之學術研究能 力與成果要求明文約定於兩造聘約中,大學自治將僅係空 中樓閣。是相對人未依兩造以自由意志而公平、合理之聘 約約定,限期通過,乃屬有客觀明確之違約情事,法不保 障違法悖約,基於誠信及契約精神,抗告人依大學法第19 條規定不續聘相對人,於法相合。 (五)相對人非屬良好品質教師,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安排每週9 小時基本授課時數予相對人,將使抗告人學生無法享有由 良好品質之教師提供優質內容教育之權利,與憲法第158 條之教育意旨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權益,而 與大學學生學習權中所要求教育之形式與實質均須具備良 好品質之本旨嚴重有違,亦有違憲法及大學法規定賦予之 大學教育宗旨。 (六)抗告人所為第2次不續聘處分,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補正第一次不續聘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而 非再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於法律上洵無對外另外為法 律效果之發生,要為觀念通知,並非屬一新行政處分,故 相對人非得據系爭觀念通知重為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原法 院未為斟酌此情,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故無維持餘地。 (七)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雖經原法 院於105年12月28日作成原裁定,抗告人於106年1月23日 電詢原法院,經告知該院並未收受相對人提起任何有關本 案訴訟之文書而繫屬該院,是相對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0 2條、第295條規定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事 證明確。據此,相對人業於106年1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 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 (八)本件爭議涉及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裁定逕以教師法第 14條之l第2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法律依據,顯然嚴重牴 觸憲法第11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所保障之大學自治及世 界人權宣言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 13條暨其一般性意見第13號國際規約保障學生學習與受教 權,是原裁定顯已違憲,而系爭教師法是否違憲核係本件 裁判結果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本院停止審判暨聲請釋憲之 必要。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 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 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 權利保護。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 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 ,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 。 (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 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14、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等 規定,教師聘任後,非有法定事由,即應續聘,學校縱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須經教育部審核,且參據 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 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且因該等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則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 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 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因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尚未生效,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 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 必要,以免日後教育部縱加否准核定,教師權益所受損害 已難回復。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申明受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教師,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該處分前,縱然原聘約屆期,仍可暫時取得與學校繼續 聘任關係之法律地位,不因教師有無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 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所不同。因此,教 師法所規定之暫時性聘任法律關係,與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處分係就學校得否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爭執, 雖其法律關係有所牽連,究非屬同一。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105年8月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未 獲通過為由,依大學法第19條及兩造教師聘約、抗告人自 訂之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作成第1次不續 聘處分通知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相對人不 服申訴,經抗告人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後,抗告 人所為第2次不續聘處分仍維持第1次不續聘之決定,刻由 相對人對第2次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救濟中;而抗告人於 不續聘行政處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定前,已 自105年8月1日起停止支付相對人薪資及將相對人與眷屬 之勞健保轉出,並將原本已經排定之相對人105學年度第1 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未於兩造聘約105年7月31日屆滿 時,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定前,暫 時續聘相對人等情,固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為第1次及 第2次不續聘行政處分、教職員人事異動通知書、勞健保 轉出單、訴願書等事證以為釋明,惟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陳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其本案爭訟係不服 抗告人之不續聘處分,有本院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查相對人本件請求之暫時狀態內容「命抗告人在相 對人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 ,且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 」,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實為:於教育部核定系爭不續聘 處分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 暫時繼續存在;與相對人本案所爭執之抗告人得否不與相 對人續訂聘約,尚屬有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聘 約關係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因不續聘處分效力尚 未發生,本即暫時繼續存在,自無於不續聘處分之本案爭 訟前,聲請法院為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未 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支付相對人薪資或為其安排 課程,乃抗告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聘 約關係,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履約或賠償問題,其所涉 之法律關係與不續聘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是相 對人於不續聘本案爭訟前,請求法院作成命抗告人為其安 排課程之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許可。原裁定未察,遽均 予准許,即非無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法院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 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又本件聲請既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則抗告意旨以該校本於大學自治,已於相關升等規章規定 類如本件因未能依限升等而不續聘案,經校長核定即可, 本不待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始生效力,主張本件並不適用 教師法第14條之1,及教師法該項規定縱有適用,亦有違 憲疑慮,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等項,核與結論無所影 響,自無斟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728-736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417-4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