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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1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解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王巧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6
    日接獲甲生向學校反映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對其有性騷擾
    行為,學校旋即於105年2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
    查小組(案號為000000號)。被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7日10
    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應上訴人請求,決議增
    加2位具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
    委員。其間,學校為周延調查程序,分別於105年4月28日、
    105年5月25日通知上訴人延長調查期間,被上訴人調查小組
    於105年6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經學校於105年6月7日召開性
    平會第4次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因時間因素決議擇日再議後
    ,被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
    第5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再行確認調查報告。經調查小
    組提出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再於105年6月22日召開104學年
    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惟未構成情節
    重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及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並議決上訴人2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於105年7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7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經上訴人提出書面說
    明後,該次教評會就解聘、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均未通過,
    而係決議建議該案交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被上
    訴人頃於105年7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次會
    議,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2
    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決議;其有第13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
    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
    引據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以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遇有教師解聘、停
    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予
    以調查,各級教評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性平
    會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之意旨,決議建請學校教評會應儘
    速召開會議。學校遂於105年7月22日召開教評會第8次會議
    ,決議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核予上訴人解聘處分並以
    上訴人系爭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決議上訴人 2 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被上訴人並以 105 年 7 月 29 日○○學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前揭教評會決
    議內容。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被上訴人復於
    105 年 8 月 31 日召開 104 學年度第 2 學期性平會第 10
    次會議,以原調查事實及程序並無瑕疵,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作成「申復無理由
    」之申復決定,由被上訴人以 105 年 9 月 5 日○○學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前揭申復結果(下稱申復審
    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
    會以 106 年 3 月 28 日臺教法(三)字第 0000000000號
    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決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據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可知,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
    數外聘,須有校內委員參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外聘委員瞭
    解該校內部組織、行政流程、教學生態、師生互動等情況,
    以期調查過程之客觀與公正,惟本件調查成員全數外聘,無
    一校內委員,與法不合,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性平會之
    組織既不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則被上訴人依據性平會
    評議結果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又本件決議僅告知期間,
    並未告知救濟方法及受理機關,亦有違法。(二)由事實一
    、二兩造所述,及雙方歷次簡訊證據資料觀之,依據經驗法
    則,即可推知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況且,上訴人所
    有汽車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上訴人又如何能施
    力抱甲生?被上訴人不察,採認甲生片面偏頗之詞,即有可
    議。其對於事實三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調查報告
    對於上訴人已提出之有利證據及陳述不採,卻未敘明不採之
    理由,顯有決議不備理由之違誤,亦屬違法。(三)原處分
    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為錯誤事實之認定。依性平法
    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
    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
    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因有上開程序與事實認定之
    違法,即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
    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有所違誤。(四
    )原處分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且教評會對於本案處理之程
    序上及實體事實之認定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則據以作成之
    決議上訴人予以「解聘」並議決「 2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顯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從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99 條規
    定可知,即便有「漏未告知救濟期間、方法」,並不當然會
    使該處分無效,且上訴人雖就此部分主張有違法,亦未具體
    指明是哪一處分有此情形,亦未具體主張其法律效果,惟從
    上開規定即可得知,此情形下,僅是放寬受處分人聲請救濟
    管道之時間及相關程序規定,並無使該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形。(二)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並未有「調查小組成
    員中應有性平會所屬學校代表」之明文規定,是以小組成員
    是否外聘實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至為顯然。被上訴人為
    一小型學校,為確保調查過程之公平、公正,避免校內人士
    礙於同事關係產生立場之偏頗,被上訴人選擇客觀專業第三
    人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觀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之立法意旨,外聘成員乃為避免專業人力之不
    足,今被上訴人考量成員之專業與公正,選擇全員外聘,亦
    與立法意旨無違。且教育部 104 年 12 月 28 日臺教學(
    三)字第 1040163961 號函釋(下稱教育部 104 年 12 月
    28 日函釋)說明欄二、(二)亦已明確表示,對調查小組
    成員之全數外聘一事,應尊重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
    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所為之判斷。益證學校性平會
    調查小組成員外聘一節,並無違法或不當。(三)本件之事
    實一、二,雖調查小組基於「去個人化」作用之影響,認為
    不必然構成性騷擾,然調查小組亦認為事實一、二顯有超越
    一般師生之互動往來,上訴人對於拿捏與學生互動之身體界
    線及分際有欠周延,實屬不當,而雙方歷次簡訊證據資料,
    更加顯示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逾越師生分際,又如何能依照
    經驗法則推導出「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等情。而所
    謂「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上訴人又如何能施力
    抱住甲生?」,亦顯屬上訴人卸責之詞。上訴人亦自承與甲
    生有擁抱等行為,考量上訴人與甲生為師生關係,兩者權利
    、地位本就不對等,況且甲生為尚未成年之高中學生,上訴
    人卻利用此不對等,而與學生有逾矩之行為,本來就極為不
    當,有損師道。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就此部分亦表示「徵
    諸甲生及乙師雙方說法、甲生生氣之反應、甲生決心至此之
    後中斷與乙師之一切互動關係,以及甲生於事發之後(3 月
    10 日)接獲乙師電話之氣憤語氣,調查小組一致認為甲生
    之說法應屬可信。」「從甲生自述及 A 師、B 生及 C 生對
    於甲生後續提及此事之情緒反應,以及學測之成績表現不如
    預期,可見此事對於甲生之影響,顯見甲生於事件事實三確
    曾受到乙師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為
    此,當認事件事實三符合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性騷擾規範
    之行為。」已清楚表明調查小組判斷及認定事實之依據。又
    甲生主觀上已明顯感受到上訴人之行為所侵犯,此可從調查
    報告中甲生自己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事實三部分
    甲生有勉為其難、生氣等情形,而依雙方之關係,乙方身為
    師長,卻藉故將甲生帶往山中,並製造車中密閉之關係,甚
    至還主動詢問甲生「要不要坐過來」,進而發生調查小組認
    定之事實三情節,故依本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
    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上訴人之行為,確實構成性騷擾無誤。(四)本件上訴人涉
    及性騷擾學生,業經性平會認定屬實,而依我國甚至世界各
    國之社會風情加以判斷,教師性騷擾學生絕對係屬師道有虧
    之事,且極可能造成心智尚在成長階段之學生受到不當影響
    產生陰影,嚴重玷污教職及純淨之校園空間,另參酌性平法
    第 25 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照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及建議,將
    上訴人予以解聘,並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法有據,
    當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一)依性平會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之記載,被上訴人分別召開 4 次調查會議
    ,依序訪談檢舉人 A 師、被害人甲生、相關人之一 B 生、
    相關人之二 C 生及行為人乙師,確認事實、認定理由及處
    理建議內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考量訪談結果並於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之性騷擾
    行為,且被上訴人申復審議決定亦認,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
    5 人調查小組而進行訪談、查證,係分別依據性平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同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
    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
    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經核調查報告書已確實依據上開法
    令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亦依法就
    相關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進行訪談查證,始就訪談、調查結果
    為認定,並無程序上明顯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申
    復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實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而為駁
    回申復之決定,揆諸相關規定及教育部 104 年 12 月 28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及申復審議決定並無違誤。(二)上訴
    人雖起訴為上揭主張,然查:1.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第 99 條規定,可得知即便有「漏未告知救濟期間、方法」
    ,並不當然會致使該處分無效,且上訴人雖就此部分主張有
    違法云云,然亦未具體指明是哪一處分有此情形,亦未具體
    主張其法律效果,由上開規定即可得知,此情形下,僅是放
    寬受處分人聲請救濟管道之時間及相關程序規定,並無使該
    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先後提出申復、申
    訴,而查其經駁回之理由,均與是否遵守救濟期間、救濟程
    序無關,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權益並未受到影響。2. 又性平
    法第 30 條第 3 項雖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
    聘。」並未有「調查小組成員中應有性平會所屬學校代表」
    之明文規定,觀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之立法意旨,外聘
    調查小組成員乃為避免專業人力之不足,本件被上訴人考量
    成員之專業與公正,選擇全員外聘,與立法意旨並無違背。
    是以小組成員是否外聘應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為確保調
    查過程之公平、公正,避免校內人士礙於同事關係產生立場
    之偏頗,被上訴人選擇客觀專業第三人擔任調查小組成員,
    難謂有違法之處。且教育部 104 年 12 月 28 日函釋說明
    欄二亦已明確表示,對調查小組成員之全數外聘一事,應尊
    重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
    性所為之判斷。足證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外聘一節,並
    無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
    ,無一校內委員,其組織自屬不合法,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
    疵云云,亦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性平法第 35 條規
    定,以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依此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尚無任何不法之處。再由調查報告中,有
    關事實三之部分,上訴人與甲生之說明,並非完全不同而互
    相排斥,僅是有些稍微差異出入,上訴人雖否認有親吻甲生
    之情事,然亦不否認其有擁抱行為,以及甲生有勉為其難甚
    至後來生氣之情形,而調查小組於詢問上訴人相關細節,上
    訴人多以記不住、不想了,而敷衍帶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資料,無非係以學生之感謝函、字條,說明其廣受學生歡
    迎,然上訴人是否廣受學生歡迎,核與是否會對甲生為性騷
    擾行為本非相關,況上訴人亦自承與甲生有像擁抱等行為,
    而上訴人與甲生係為師生關係,兩者之權利、地位本就不對
    等,甲生為尚未成年之高中學生,上訴人卻利用此不對等,
    而與學生有逾矩之行為,本為不當,亦有損師道。行為人受
    有高等教育,已婚,在本校任教超過 10 年,在事件事實一
    發生時,即應依教師專業倫理,立刻迴避並停止這種不正當
    關係發展,然而行為人不僅未迴避並停止,反而發生事件事
    實二,最後發生事件事實三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認定之 3
    項事件事實,已足以影響未成年人之被行為人心智成長,斲
    傷其對師生關係認知,從調查報告中被行為人在事件事實三
    發生後之行為及反應可知其受事件影響甚鉅。」尚非可由上
    訴人所稱僅是處理失當、深省不文云云帶過,完全未慮及對
    甲生造成之傷害,此種行徑尚非可以苟同。是否構成性騷擾
    ,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
    ,惟就被害人方面,雖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然性
    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
    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
    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加以判定。因而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
    ,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
    認知、主觀感受而加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涉及性騷擾學生,
    業經性平會認定屬實,而依社會風情加以判斷,教師性騷擾
    學生絕對係屬有虧師道之事,且亦極可能造成心智尚在成長
    階段之學生受到不當影響產生陰影,嚴重玷污教職及純淨之
    校園空間,依性平法第 25 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2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照性平會認定之事實
    及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聘,並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被上訴人依規定函報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被上訴人依權
    責及踐行相關法定程序,符合規定予以核准,此亦有教育部
    105 年 12 月 5 日臺教授國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依法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爭執
    者,無非係主張原處分未考量「情節重大」此一要件,然觀
    教師法第 14 條所規定之文意,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經
    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係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情節重大」並非要件,此即所
    謂「除情節重大者外」。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未遵師道,與
    未成年學生發生不適當之情感,而有擁抱、親吻之情形,更
    因此嚴重影響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又豈可謂非情節重大。
    按為人師表,應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以足為學生表率,方
    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是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
    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違反,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此
    亦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有違比例原則,另上訴人未
    於被上訴人任教職,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且對被上訴
    人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僅有兩年,亦非教師法規定中最
    嚴重之處置,考量上訴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處分尚屬適當,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無
    違比例原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
      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次按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規定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
      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
      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
      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
      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
      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
      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
      提供相關資料。…」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
      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
      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
      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
      管機關申復。(第2項)…(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
      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
      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
      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
      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
      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部分
      小組成員得外聘。亦即調查小組除性平會委員外,必要時
      得外聘部分成員。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
      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
      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
      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
      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
      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
      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
      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
      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
      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
      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
      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
      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
      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
      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惟如學校或主
      管機關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
      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
      查。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
      日接獲甲生向學校反映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對其有性騷
      擾行為,學校旋即於105年2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
      性平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案號為000000
      號)。被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7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
      會第2次會議,應上訴人請求,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委員。調查小組於
      105年6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屬實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
      會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惟未構成情節重大,建議
      依性平法第25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上
      訴人,並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於105年7月4日
      召開104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經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
      後,該次教評會就解聘、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均未通過,
      而係決議建議該案交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被
      上訴人頃於105年7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
      次會議,以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遇有教師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平會或
      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評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
      ,應尊重性平會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之意旨,決議建請
      學校教評會應儘速召開會議。被上訴人遂於105年7月22日
      召開教評會第8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核予上
      訴人解聘處分並以上訴人系爭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決議上
      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前揭教評會決議內容。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
      復。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3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
      平會第10次會議,以原調查事實及程序並無瑕疵,且上訴
      人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作成
      「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
      部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
(三)按: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在於視所涉基本
      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
      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
      本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法律或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規定相
      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理由參
      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
      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
      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倘
      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
      應予撤銷。2.次按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
      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
      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
      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
      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
      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
      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核其立法
      意旨係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
      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
      景;倘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
      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乃規定學校性平
      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並規定調查小組組成之專業背景、性
      別平等意識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相關專
      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3.嗣行政
      院院會於107年1月11日通過之性平法部分條文修正第30條
      草案說明「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
      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
      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
      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
      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
      致常有需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
      組之情形,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
      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並配合刪除第3項『必要時,部分
      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之說明,亦即
      其中第30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必要時,其性平會調查
      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足證現行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
      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亦即在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
      序之前,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則教育部104年12
      月28日函釋內容謂對調查小組成員之全數外聘一事,應尊
      重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
      效性所為之判斷,認可調查小組成員可全數外聘,尚有違
      反法律解釋之原則。4.再按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在於藉
      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本件被上訴人教
      評會係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為實
      體事實認定基礎,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而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規定,作成原處分。而兩造雖不爭執本件調查小組
      之成員全數外聘,但其意似指「學校以外」之成員。惟如
      前所述,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之「外聘」,是指聘「
      性平會成員以外之人」,而非「學校以外之人」,蓋依同
      法第9條規定,性平會成員有可能是學校以外之人。原判
      決並未認定本件調查小組之具體成員,及是否有性平會委
      員為其成員,遽以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必要時性平
      會組調查小組,小組成員得全數外聘,且以「調查小組成
      員中是否為性平會所屬學校代表」作為判斷「外聘」之標
      準,已有誤解,以此作為判決基礎,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因本件尚有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381-397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458-4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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