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2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昇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玉華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民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4「其他經
    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19,362,246元及未分配
    盈餘負7,315,85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0元及12,046,3
    93元,應補稅額0元(核定應納稅額以投資抵減稅額抵繳)
    ,並按所漏稅額1,204,639元處0.4倍之罰鍰481,855元。上
    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4項「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19,362,246元,為上訴人未按比例認購自99年度
    起所投資之尊偉有限公司(下稱尊偉公司)之增資,致投資
    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依財政部會計準則公
    報(下稱會準公報)第5號第50段之規定及財政部97年11月
    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
    意旨,上訴人自得將上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額19,362,246
    元,選擇沖抵同一長期投資(即投資尊偉公司)所產生之保
    留盈餘,不足數再沖抵上訴人之101年度保留盈餘12,046,39
    3元,經沖抵後,上訴人101年度已無未分配(保留)盈餘,
    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有虛增項次14項目而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及短漏稅額之情形。財政部97年函釋並無應依序逐年沖抵之
    規定,至於財政部9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雖有「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
    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之記載,惟
    該函釋意旨非強制規定,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應依序逐年沖抵
    保留盈餘之依據,況該函釋既係參酌財務會計準則(下稱財
    會準則)第5號公報第50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87年7月16日(87)基秘字第146號
    函(下稱會研會87年7月16日函)規定而來,依前開公報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關於應依序逐年沖抵保留盈餘之意旨,
    訴願決定曲解並增加前開函釋及公報所無之規定,原處分裁
    處罰鍰自屬無據。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
    本件其他經財政部核准尊偉公司項目,即應予沖抵。
  ㈡再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
    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賦,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故以該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基礎,並以實際可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除當年度稅後
    盈餘外,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不存在之所得,應准以扣
    除,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神,並使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上訴人就此筆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
    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62,2
    46元,並未將之沖抵86年至100年度之保留盈餘,且上訴人
    就上開年度亦已如實報稅繳納稅款,如依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應依序逐年沖抵86年度以後之各年度保留盈餘,而不
    得逕行選擇沖抵101年度之保留盈餘,將致該筆投資股權淨
    值減少數19,362,246元實質上有無法沖抵之不公平情形,顯
    有悖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定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
    公平合理之立法意旨,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就該筆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
    62,246元沖抵101年度之保留盈餘,惟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
    所提出更正申請資料中檢附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第14項「其他未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金額記載441,796
    元,上開金額之依據亦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
    來文所示,於同年11月18日檢附尊偉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
    說明中詳述來源依據,惟被上訴人卻未加以認定且亦未說明
    不予認定之理由,原處分自有疏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
    資比例發生變動,使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少,而依財會準
    則第5號公報第50段及會研會87年7月16日函規定,選擇沖抵
    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
    再沖抵保留盈餘者,依財政部97年函釋應依序沖抵86年度以
    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上訴人10
    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其因99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
    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而沖抵
    保留盈餘部分19,362,246元,列報為「項次14」,惟上訴人
    87至98年度之保留盈餘合計123,475,674元,99至100年度保
    留盈餘合計79,609,997元,依前開函釋,應依序逐年沖抵,
    並無以往年度保留盈餘不足沖抵,而須以101年度稅後純益
    沖抵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逃漏稅之
    處罰,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
    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
    準日之認定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未分配盈餘加徵
    )之調查基準日,係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準。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4」,已於104年2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1681號函(下稱被上
    訴人104年2月25日函)請其提示案關資料供核,依前揭調查
    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調查基準日為104年2月25
    日,上訴人104年4月2日更正申報數,係於調查基準日後所
    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
    主張104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
    14」為441,796元,被上訴人未說明核定理由一節,被上訴
    人就上開更正事項業經104年11月10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
    字第104095983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1月10日函)請
    上訴人提示佐證文件,並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詳述不予
    核認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上訴人主張顯屬誤解。綜上,被上
    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認應有過失,但上訴人已承諾,
    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
    額1,204,639元處0.4倍之罰鍰481,855元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上訴人認本件不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
    0款之規定,以財政部99年函釋核定進行本件未分配盈餘,
    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之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4「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19,362,24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7,315,853元
    ,嗣於調查基準日後申請更正項資14之申報數為441,796元
    ,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係上訴人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自99年
    起尊偉公司增資股份所致股權淨值減少者,依財政部97年函
    釋及99年函釋意旨,應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期
    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數,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
    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則在依序
    沖抵上訴人87年至98年度之保留盈餘尚餘123,475,674元後
    ,並無不足沖抵數,而須以101年度稅後純益沖抵之情事,
    系爭股權淨值減少數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因而否准
    認列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前期(99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尊偉公司增
    資股份,而於101年度產生調整保留盈餘等項目,並非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至第9款列舉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
    目,而上訴人亦自承未據此依同條項第10款向財政部申請核
    准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就此以觀,被上訴人否准將其列
    為計算本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法難謂有何不合。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其因99年度
    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於101年度
    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而沖抵保留盈餘部分19,362,2
    46元,援引財政部先前他案曾核准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列報為「項次14」。惟查,上訴人帳上無同一筆長期投資或
    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而上訴人87至98年度之保
    留盈餘合計123,475,674元,99至100年度保留盈餘合計79,
    609,997元,依財政部97年、99年函釋,應依序逐年沖抵87
    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之上年度及當年
    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
    10%營所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以往年度保留盈餘
    不足沖抵,即已足沖抵上訴人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
    14」19,362,246元,尚不得以101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從而
    ,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項次14
    」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12,046,393元,自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請求,則其自應依循財政部歷來就
    此核准項目之全部認定過程予以適用,而不得僅主張就有利
    於己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按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
    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
    權淨值減少數,依財政部97年函釋及99年函釋意旨,其沖抵
    之順序為:(1)以資本公積沖抵(係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
    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2)以保留盈餘沖抵
    (係指沖抵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
    盈餘)。(3)以稅後盈餘沖抵(係指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股
    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準此,須以同筆長期投
    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沖抵後,仍
    有不足,該不足數始得以稅後盈餘沖抵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
  ㈤財政部97年函釋僅釋示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
    ,始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財政部99年函釋則
    釋示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及「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
    ,得分別計算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所稅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是就此以觀,財政部99年函釋當較97年函釋更
    有利於營利事業,即除准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
    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外,更放寬沖抵「上年度稅後
    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㈥本件投資股權減少雖係於99年度,而沖抵保留盈餘19,362,2
    46元之發生時間在101年度,上訴人帳上無同一筆長期投資
    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而上訴人87至98年度之
    保留盈餘合計123,475,674元,99至100年度保留盈餘合計79
    ,609,997元,均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自87年度起既有足供
    沖抵之保留盈餘(縱自99年度起之保留盈餘亦足敷沖抵),
    則依其所主張應適用之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根本無法執後
    順位之稅後盈餘進行沖抵。是上訴人之主張與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及立法意旨相悖,自非足採。
  ㈦上訴人雖次以:其嗣於104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項次14」為441,796元,被上訴人未說明核定
    理由等情為主張。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申請更正事
    項,業於104年11月10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983
    2號函請上訴人提示佐證文件,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8日檢
    附尊偉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說明中詳述更正申報金額441,
    796元之來源依據,惟上訴人自87年度起既尚有前揭保留盈
    餘,無論係原先申報之19,362,246元,抑或更正申報之441,
    796元,均足供沖抵,而無另以101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可能
    ,均如前所述,並經被上訴人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詳述
    不予核認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
    解,亦無可採。
  ㈧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發布「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
    認定原則(下稱基準日認定原則)」,營所稅(包括未分配
    盈餘加徵)之調查基準日,係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準。
    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4
    」,已以被上訴人104年2月25日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供
    核,依前述基準日認定原則,調查基準日為104年2月25日,
    上訴人104年4月2日更正申報數,係於調查基準日後所為,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㈨續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營利事業之未
    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以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會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當年度
    依同法條第2項各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計算其應加徵之未
    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
    誠實申報課稅的注意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主張減除
    ,而財政部就此業已訂頒97年及99年函釋,上訴人既無項次
    14所示19,362,246元可供減除,竟未依規定據實記載及併入
    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其所
    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章
    情節尚非輕微,不符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其
    罰之規定,另核稅務減免標準就上訴人上述違章情形,並無
    免罰之規定,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
    自得予以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及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此部
    分漏稅額超過5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
    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營所稅)第110條之2第1項違章
    情形第2類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1,204,639元,處以0.4倍
    之罰鍰計481,855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均屬合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
    ,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參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足見該條規定乃為
      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賦,為正確計算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故上開規定未分
      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應以實際可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及
      除當年度稅後盈餘外,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不存在之
      所得,應准以扣除,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
      神,並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⒉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並無應依序逐年沖抵之規定,原判決
      引以作為依據,已有失據;至於財政部99年函釋雖有「並
      應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
      之保留盈餘」之記載,惟細繹該函釋意旨,亦非屬強制規
      定,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應依序逐年沖抵保留盈餘之依據。
      況且,上開函文既係參酌會準公報第5號第50段及會研會8
      7年7月16日函規定而來,依前開公報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關於應依序逐年沖抵前年度保留盈餘,如有不足數始得
      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意旨。故財政部99年函釋已增加會
      準公報第5號所無之規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
      定,原判決仍認應適用該函釋意旨,應依序逐年沖抵前年
      度保留盈餘,如有不足數始得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云云,
      自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再者,本件上訴人就此筆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62,246元,並
      未將之沖抵86年至100年度之保留盈餘,且上訴人就上開
      年度亦以如實報稅繳納稅款,如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應依序逐年沖抵86年度以後之各年度保留盈餘,而不得逕
      行選擇沖抵當年度(101年度)之保留盈餘,將致該筆投
      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62,246元實質上有無法沖抵之不公
      平情形,顯有悖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定始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立法意旨,原判決自有悖於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立法意旨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表格進行填載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依被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
      項次明細表」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中第7項
      所載「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股權
      淨值減少,依規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則被
      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表格中,既未記
      載應先依序沖抵前年度之保留盈餘,如有餘額始得沖抵當
      年度稅後盈餘等語,上訴人實無預先查知之可能。故縱認
      上訴人就101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尊偉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不得逕行沖
      抵當年度保留盈餘,而應先行沖抵以申報繳稅前年度保留
      盈餘,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惟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表格填單申報,亦無故意或過失。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目錄並無上
      訴人所提出之「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
      ,據以主張上訴人於101年度並非依該明細表填載云云。
      惟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
      部分項次明細表」本屬二事,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目錄並
      無「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亦不表示
      無該明細表之存在,此由10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目
      錄上亦無「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可稽
      ,況且「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確實為
      被上訴人所提供,且於被上訴人目前之網頁上(http://w
      ww.ntbna.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2314/00000
      00000000000000?tagCode=)亦有該表格可供下載,自足
      認100年至105年間被上訴人均有提供該明細表供包括上訴
      在內之納稅義務人下載逕行填載申報。
    ⒊而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明細表上所載「公司非按
      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依規
      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為申報,自難認上訴人
      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認定上訴人違章事證之行
      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認
      定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0.4倍之漏稅罰並無違誤云云,顯
      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㈢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實際上本件上訴人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尊偉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之發生時間
      為101年度,此有被投資公司尊偉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尊
      偉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變動表可稽,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係發
      生於99年度。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
      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中詳述,惟原判決未予採認
      ,亦未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即據以本件投資股權減少係
      發生於99年度,故認定上訴人於101年度之為分配申報時
      ,縱自99年度起之保留盈餘亦足敷沖抵,故無法就101年
      度之稅後盈餘進行沖抵等語,則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上訴人就101年度未按
      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尊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
      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不得逕行沖抵當年度之保留盈餘,
      而應先沖抵已申報繳稅之前年度保留盈餘,而有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惟上訴人就該漏未申報之違章事項,係基於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表格(未分配盈餘加、
      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填載申報,故無故意過失可言,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免罰等語(見106年12
      月26日、107年1月16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載),惟原判
      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僅以上訴人之違章事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等語,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而應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之
      盈餘稅基金額之認定,訴訟兩造發生以下之爭議:
      ⑴上訴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及法律適用,申報以下1筆年
        度內虧損金額19,362,246元,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規定
        ,自當期盈餘中減除,而確認其當期稅後未分配盈餘金
        額為「負7,315,853元」(因此不用加徵10%未分配盈餘
        )。
        ①上訴人曾於99年間以公司自有資本,轉投資尊偉公司
          。
        ②尊偉公司則於101年度辦理增資,但上訴人未按持股
          比例,認購尊偉公司增資發行之股權,致在尊偉公司
          增資完成後,上訴人對尊偉公司之投資比例發生變動
          ,進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19,362,246元。
        ③上訴人因此認為其得依會準公報第5號第50段之規定
          ,與財政部97年函釋之規範意旨,將前開投資股權淨
          值減少數19,362,246元。先抵資本公積(上訴人101
          年度資本公積為0元,故無從扣抵),再抵「(當期
          )保留盈餘」,故可全數計入當期保留盈餘之減項。
      ⑵被上訴人則基於下述理由,否准將上訴人申報之該筆19
        ,362,246元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認定上訴人
        101年度當期稅後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2,046,393元(19,
        362,246-7,315,853=12,046,393)。
        ①上訴人當期雖有投資股權減少數19,362,246元之損失
          ,但其尚有累積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之前期保留盈
          餘203,085,671元(其中87至98年度之累積保留盈餘
          為123,475,674元,99至100年度之累積保留盈餘為79
          ,609,997元),
        ②而依財政部97年函釋及99年函釋之意旨,前開投資股
          權減少數19,362,246元之損失,應先抵充前期保留盈
          餘,如有不足,才可抵充101年度之當期未分配盈餘
          金額。本案上訴人之前期累積保留盈餘金額,遠遠超
          過前開投資股權減少數19,362,246元之損失金額,依
          法不得再扣抵上訴人101年度之當期未分配盈餘金額
          。
      ⑶被上訴人乃在前開認事用法基礎下,除補徵上訴人未分
        配盈餘稅1,204,639元外,復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訴
        人有逃漏未分配盈餘稅之漏稅違章行為存在,並造成漏
        稅結果,而對上訴人處以0.4倍之漏稅罰481,855元,上
        訴人乃對該漏稅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①上訴人於103年間,辦理其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申報
          時,未依規定據實記載及申報,違章事實明確。
        ②前開違章行為,上訴人有過失,故應處以漏稅罰,爰
          按其違章情節處以漏稅罰。
    ⒉原判決則維持被上訴人之法律判斷結論,駁回上訴人所提
      起之處分撤銷訴訟(理由詳前所述,於此不予贅述。而原
      判決理由中之錯誤及缺漏,亦將在下述之本院判斷理由中
      說明)。
    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意旨,其具體內容已詳如前
      述,以下僅摘要載明其核心論點如下:
      ⑴本稅部分主張(本稅如不應課徵,裁罰更無從維持):
        ①在事實認定上,原判決認定本案中投資股權減少數19
          ,362,246元之損失發生於99年間明顯有誤,正確之發
          生時間為101年間。
        ②在法律適用上則強調:
          A.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定、應加徵未分
            配盈餘稅之盈餘,應以實際可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而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會造成實際可分配之稅後盈
            餘減少,甚至轉為虧損,導致無盈餘可供分配之結
            果,再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顯非合法。
          B.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就投資股權減少數對保留盈
            餘之扣抵,並沒有明定扣抵之對象(即何一年度之
            保留盈餘流量),而財政部99年函釋對扣抵對象順
            序之規定,也無強制之意涵,原判決採用並曲解財
            政部99年函釋之規範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C.上訴人101年度以前之累積保留盈餘,均已課過未
            分配盈餘稅,要求投資股權減少數對其扣抵,而不
            准對尚無課未分配盈餘稅之當期(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扣抵,顯有悖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本
            旨。
      ⑵裁罰部分主張:
        ①上訴人在申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完全按照被上
          訴人提供之「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
          」空白文書,在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下之項目7「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
          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依規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
          之金額」項下,填載本案之「投資股權減少數損失」
          ,完全依空白表格之指示行事,更不知前開財政部99
          年函釋之規範意旨,實無過失可言。
        ②原判決對無過失之主張,完全未予論駁,自屬違法。
    ⒋是以本案中有待本院判斷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前開主張是
      否於法有據。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先就本稅而言,本院認「針對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
      金額之計算,不得扣抵上訴人當期投資股權減少數19,362
      ,246元損失」,而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就此部分
      爭點之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說明如下
      :
      ⑴首先在事實認定上,原判決將當期投資股權減少損失之
        產生時間,歸屬於99年間,此項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因
        為從原審法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原審
        卷第135頁、第136頁),徵、納雙方均陳明「當期投資
        股權減少損失發生於101年間」。而且從事務本質言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定之「未分配盈餘」,乃
        是流量概念,以當期發生者為限,不可能有「以99年發
        生之損失,來扣抵101年度稅後盈餘之可能。故原判決
        此項錯誤應予導正。
      ⑵但在正確之事實基礎下,原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只是理由交待不夠完整)。事實上本案在法律適用層次
        上之唯一爭議,僅在於「為何『當期投資股權減少損失
        』,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在扣抵『資本公積』不足(
        本案『資本公積』為0元),而需進一步扣抵『保留盈
        餘』時,要依財政部99年函釋之扣抵順序,先扣抵『前
        期保留盈餘』,而不得選擇直接減除『當期稅後盈餘』
        ?其實質上之規範價值考量為何」一事而已。而本院則
        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財政部99年函釋之扣抵順序規定
        ,有其實質上之正當性,爰說明如下:
        ①首先必須明瞭,在財務會計之視野下,保留盈餘是存
          量的概念,無所謂「那一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
          概念存在餘地(夏蟲不可語冰,因為夏蟲不會活到冬
          日,其不需處理冰所帶來的問題,所以也不需具備冰
          的概念)。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之未分配盈餘
          卻是「當期流量」之概念,因此從所得稅法之角度,
          觀察財務會計所稱之「保留盈餘」,自然會有「何一
          年度盈餘」議題之浮現。此為形成前開法律議題之實
          證背景說明。
        ②接著即要在該實證背景基礎下,探究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之規範意旨。此時有待探討之法律適用議題實為
          :「為何要對不分配之稅後盈餘再『重複』課徵10%
          未分配盈餘稅,其『重複』課徵之規範正當性何在?
          」。經查「重複」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規範正當性在
          於「欲藉此課稅手段,促使企業將盈餘分配予資本主
          ,使國家能再對資本主課以個人綜合所得稅」。
        ③又從上述課稅正當性之觀點延伸,又可迅速推導出另
          一法律觀點,即「得對當期稅後盈餘課徵未分配盈餘
          稅者,必須是該當期稅後盈餘處於『可分配而不分配
          』之情況」。
        ④此時有待稽徵與司法實務處理問題即是:經過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後所形成之「當期稅後盈餘」,在何等
          情況下,會處於無法分配之情況,而不能對之課徵未
          分配盈餘稅,致使財政部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10款規定、作成許可「核准減除」之職權義務。
          對此議題本院認為:
          A.如果經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段規定所認定
            之「當期稅後盈餘」(主要經由「損益表」而算得
            ),有「當期實際發生損失但未經減除」之情事,
            以致存在「虛盈實虧」(或「實際盈餘數額低於認
            定盈餘數額」)之現象時,財政部有作成許可「核
            准減除」之職權義務存在,不得以「前期尚有保留
            盈餘存在,而否准減除」。因為在所得稅法制中,
            前期保留盈餘均已課過未分配盈餘稅,而與本期之
            盈虧計算無涉。
          B.但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段規定、依損益
            表所算得之「當期稅後盈餘」金額,並無「有當期
            實際損失發生但未經減除」之情事存在,只是基於
            會計保守性原則之要求,而考量「股東權益變動表
            」之估計損失(實際上尚未產生),而從財務會計
            之角度,認為既存之當期盈餘「不能」分配者。若
            有前期保留盈餘存在,此等財務會計保守性之考量
            因素,對當期稅後盈餘之分配限制作用,即因而解
            消,該當期稅後盈餘即重新處於可供分配之狀態,
            稅上亦無「再自當期稅後盈餘減除」之正當性。
        ⑤本案之「當期投資股權減少損失」實來自「股東權益
          變更表」,且屬預估損失(畢竟上訴人尚未退出對尊
          偉公司之投資),則財政部99年函釋要求此等損失要
          在減除前期保留盈餘後,才能在「當期稅後盈餘」項
          下減除,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稅,依上所述,即有其
          規範正當性,難謂「違法」。故原判決就此部分爭點
          之終局判斷結論尚屬可採,但判斷理由應予補充如上
          。
    ⒉但就裁罰處分部分,本院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上訴
      人在報繳未分配盈餘稅之過程中,是否違反誠實義務,而
      有『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存在」,事證尚屬不明,有發
      回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⑴按「稅捐逃漏行為」之認定,以「納稅義務人在履行稅
        捐法上各項協力義務,並報繳稅捐之過程中,有違反誠
        實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為前提,有此客觀事實才得以
        確認其違章漏稅行為之違法性,作為進一步討論其主觀
        上有無可責性之基礎。
      ⑵而對稽徵實務或稅務行政爭訟實務而言,最困難之議題
        實為「個案中之誠實義務具體內容為何」?這是因為我
        國稅捐稽徵法制,對納稅義務人於報繳稅捐時應具體揭
        示哪些事項,通常缺乏具體明確之規範。稽徵及稅務爭
        訟實務只能依個案事實之情節,參酌不同稅目之稅捐特
        徵,依一般經驗法則,來判定哪些事項之隱瞞,構成誠
        實義務之違反。
      ⑶以本案而言,要判斷上訴人在報繳其101年度未分配盈
        餘稅時,有無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即應視其
        有無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已有累積保留盈餘2
        03,085,671元」之客觀事實予以「刻意隱藏」,或「消
        極不予揭露」,使被上訴人無法查知本案有財政部99年
        函釋適用之餘地。而此等「積極隱藏」或「消極不予揭
        露」行為之認定,勢必涉及申報過程本身之規範要求及
        實證作業流程,自有必要詳予查證。
      ⑷但經本院翻閱全部卷證(特別是原處分卷),發現並無
        「上訴人申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之完整書面資料
        (連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本或影本均未附卷,
        更遑論上訴人於申報時所提出之其他附屬文件資料)。
        原審法院在未調查此等作業流程規範及實際申報經過之
        情況下,遽行認定上訴人之申報行為構成漏稅違章行為
        ,而認其應負擔漏稅違章結果之漏稅罰責任,尚嫌速斷
        ,自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
        之必要。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對裁罰違章行為是否成立,重為事實調
    查,並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1-20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