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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5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解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經
    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召開
    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8次會
    議決議受理上訴人涉性騷擾事件,並組成校園性騷擾事件調
    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案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
    報告,提送性平會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
    審議結果,決議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及濫用教師權力而
    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應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
    定予以解聘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
    定,以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下稱106年1
    月9日函),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復核准後,爰以106年2月23日沙工
    人字第1060000843號函(下稱106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該函送達之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性平會調查報告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為據,惟其等陳述互有出入,亦與其他學生陳述差異甚鉅,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檢舉人與上訴人間有多次衝突糾
    紛,足見被害人所述各情是否為真,自有傳喚再予調查之必
    要,原處分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洽。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係以教師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達情節重大,
    始符合該款要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作成決議時,自應審查
    考量個案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
    ,及判斷情節重大之依據與該教師涉犯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是否相關,不得逕以第9款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
    。惟調查報告就本案情節是否重大乙節,均未予詳細說明,
    足見被上訴人漏未審查上開法定要件,而逕予作成解聘教師
    之決定,即難謂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函、106年2月23日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遭經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
    ,經被上訴人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確認上
    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
    情節重大等情事;復經性平會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認定
    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
    節重大之事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上
    訴人解聘之處分。被上訴人爰以106年1月9日函陳報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6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
    ,並無不合。㈡調查小組為事實認定,除參照性別平等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斟酌被害人本人之陳述及主觀
    感受外,亦考量他人之見聞事實,而綜合所有訪談所得而為
    之判斷,已足以認定性騷擾之事實,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條規定。再者,性平會委員行使職權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
    人性,應認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重大瑕疵,其決定自
    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本案調查期間,調查小組已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且訪談結束後,亦預留上訴人補充陳述或請求調查
    證據之機會,自無損及其程序權益。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除
    斟酌被害人本人陳述及感受外,亦考量他人之見聞事實而為
    事實認定,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且無認事用
    法上之重大瑕疵,是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應為法所許。
    況調查小組成員悉由性平會人才資料庫產出(含律師及專業
    人士),具正當性,其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據以調查事實
    ,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重大瑕疵,自應予
    以尊重。性平會委員職權行使及判斷餘地之權限,亦具有高
    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決定有重大瑕疵,其決定亦應予
    尊重。㈡教師法已對教師資格及行為訂有特定要求及限制,
    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擔任
    教職,此亦符合教育本旨及功能,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以
    106年2月23日函所為之解聘處分,核無違誤。至被上訴人以
    106年1月9日函檢陳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檢
    覈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上訴人之
    解聘,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文,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以
    裁定駁回,惟其餘部分既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
    駁回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均一再聲請傳喚證人B、C、D、E等人到庭作證,然原審未予
    准許,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否准理由,即逕作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證物僅有1宗,且封面印有「
    不得閱覽」字樣,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閱卷時,未能閱覽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完整證物全貌,而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已向受命法官說明上情,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部之
    證物予上訴人,已損及上訴人在系爭案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
    ,而原審未經提供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物,
    逕自作成原判決,已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等多項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核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而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規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
    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
    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
    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
    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即為上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明文規範,旨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
    理原則之精神。如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未能補正者,自屬判
    決違背法令。
  ㈡又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非法院進行「
    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
    觸證據資料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若訴訟資料未
    公開,當事人如何為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又如
    何經由辯論程序而形成心證之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65條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當事人如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據此,行政
    機關於行政訴訟中,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
    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
    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
    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
    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然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至於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當然應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為辯論,此乃人民
    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檢附之答辯書證物卷1宗
    ,卷面記載「禁止閱覽」。原審於106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
    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答
    辯狀未附證物,且上訴人聲請閱卷時,閱卷室以答辯書證物
    卷禁止閱覽而不提供閱覽等情。受命法官雖諭知被上訴人就
    答辯狀所列共計32項證物,應分別載明何部分得供閱覽、何
    部分不得供閱覽並註明法令依據,具狀陳報法院,並將得供
    閱覽部分,逕送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3頁)。惟原審於
    106年12月26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陳報狀
    ,亦未將相關證物送達上訴人,詎受命法官未調查被上訴人
    何以未提出陳報狀或限期命補正,即逕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見原審卷第101-109頁)。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雖於107年1月9日發函再檢送行政訴訟相關資料1宗及訪談
    語音光碟3片予原審法院,惟仍敘明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請勿提供上訴人調卷、複製及影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頁),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8日聲請閱卷,仍僅
    能閱覽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嗣原審於107年3月15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只提示原審卷與訴願卷予兩造表示意
    見(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示答辯書證物卷內之證據
    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辯論,而逕援引答辯書證物卷內之證
    據資料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9-21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顯違反當事人卷
    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
    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逕予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398-4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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