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5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解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經 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召開 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8次會 議決議受理上訴人涉性騷擾事件,並組成校園性騷擾事件調 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案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 報告,提送性平會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 審議結果,決議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及濫用教師權力而 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應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 定予以解聘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 定,以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下稱106年1 月9日函),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復核准後,爰以106年2月23日沙工 人字第1060000843號函(下稱106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該函送達之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性平會調查報告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為據,惟其等陳述互有出入,亦與其他學生陳述差異甚鉅,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檢舉人與上訴人間有多次衝突糾 紛,足見被害人所述各情是否為真,自有傳喚再予調查之必 要,原處分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洽。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係以教師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達情節重大, 始符合該款要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作成決議時,自應審查 考量個案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 ,及判斷情節重大之依據與該教師涉犯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是否相關,不得逕以第9款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 。惟調查報告就本案情節是否重大乙節,均未予詳細說明, 足見被上訴人漏未審查上開法定要件,而逕予作成解聘教師 之決定,即難謂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函、106年2月23日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遭經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 ,經被上訴人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確認上 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 情節重大等情事;復經性平會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認定 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 節重大之事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上 訴人解聘之處分。被上訴人爰以106年1月9日函陳報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6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 ,並無不合。㈡調查小組為事實認定,除參照性別平等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斟酌被害人本人之陳述及主觀 感受外,亦考量他人之見聞事實,而綜合所有訪談所得而為 之判斷,已足以認定性騷擾之事實,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條規定。再者,性平會委員行使職權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 人性,應認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重大瑕疵,其決定自 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本案調查期間,調查小組已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且訪談結束後,亦預留上訴人補充陳述或請求調查 證據之機會,自無損及其程序權益。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除 斟酌被害人本人陳述及感受外,亦考量他人之見聞事實而為 事實認定,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且無認事用 法上之重大瑕疵,是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應為法所許。 況調查小組成員悉由性平會人才資料庫產出(含律師及專業 人士),具正當性,其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據以調查事實 ,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重大瑕疵,自應予 以尊重。性平會委員職權行使及判斷餘地之權限,亦具有高 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決定有重大瑕疵,其決定亦應予 尊重。㈡教師法已對教師資格及行為訂有特定要求及限制, 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擔任 教職,此亦符合教育本旨及功能,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以 106年2月23日函所為之解聘處分,核無違誤。至被上訴人以 106年1月9日函檢陳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檢 覈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上訴人之 解聘,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文,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以 裁定駁回,惟其餘部分既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 駁回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均一再聲請傳喚證人B、C、D、E等人到庭作證,然原審未予 准許,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否准理由,即逕作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證物僅有1宗,且封面印有「 不得閱覽」字樣,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閱卷時,未能閱覽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完整證物全貌,而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已向受命法官說明上情,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部之 證物予上訴人,已損及上訴人在系爭案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 ,而原審未經提供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物, 逕自作成原判決,已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等多項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核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而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規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 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 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 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 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即為上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明文規範,旨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 理原則之精神。如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未能補正者,自屬判 決違背法令。 ㈡又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非法院進行「 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 觸證據資料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若訴訟資料未 公開,當事人如何為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又如 何經由辯論程序而形成心證之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65條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當事人如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據此,行政 機關於行政訴訟中,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 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 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 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 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然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至於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當然應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為辯論,此乃人民 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檢附之答辯書證物卷1宗 ,卷面記載「禁止閱覽」。原審於106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 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答 辯狀未附證物,且上訴人聲請閱卷時,閱卷室以答辯書證物 卷禁止閱覽而不提供閱覽等情。受命法官雖諭知被上訴人就 答辯狀所列共計32項證物,應分別載明何部分得供閱覽、何 部分不得供閱覽並註明法令依據,具狀陳報法院,並將得供 閱覽部分,逕送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3頁)。惟原審於 106年12月26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陳報狀 ,亦未將相關證物送達上訴人,詎受命法官未調查被上訴人 何以未提出陳報狀或限期命補正,即逕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見原審卷第101-109頁)。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雖於107年1月9日發函再檢送行政訴訟相關資料1宗及訪談 語音光碟3片予原審法院,惟仍敘明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請勿提供上訴人調卷、複製及影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頁),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8日聲請閱卷,仍僅 能閱覽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嗣原審於107年3月15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只提示原審卷與訴願卷予兩造表示意 見(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示答辯書證物卷內之證據 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辯論,而逕援引答辯書證物卷內之證 據資料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9-21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顯違反當事人卷 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 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逕予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398-4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