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被 上訴 人 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明憫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名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7年2月 26日以「Boy 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 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 、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 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 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 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 、眼鏡之配鏡」服務,向上訴人申請註冊(圖樣如智慧財產 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 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下 稱系爭商標)。經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9月27日商標 核駁第391745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經原審判 決全部准許,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商標為二英文單字,即「Boy London」組成,並非單一 「London」文字,其中文意義為「男孩倫敦」,而依一般人 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申請商標予 人寓目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而從「Boy London」商標圖樣直接客觀判斷,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或誤信商標圖樣與「Boy from London」或「London」相 同或類似。因後者予人之印象,係表彰地理名稱之意,而「 Boy Lo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 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商標等同或 暗示英國首都之地名。系爭商標因「London」係置於後,其 前有「Boy」部分,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為系爭商標 之整體,非分割「London」或「Boy」以觀。就系爭商標圖 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可知系爭商標給予 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非等同英文「London」或中文倫敦之地 名,其商標整體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 ㈡被上訴人為提供眼鏡商品及眼鏡配鏡等服務之著名公司,自5 4年設立迄今,均致力於耕耘本土市場,在我國眼鏡市場占 有相當地位。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前已註冊第000000號「羅 密歐BOY LONDON」商標時,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 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與配 鏡服務上,逾20年期間,經由被上訴人之廣泛行銷、聘請知 名藝人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該款 眼鏡銷量卓著。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Boy London」 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衡諸常理 ,不致將系爭商標誤認誤信為與英國或倫敦有何關聯,抑是 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涉。 ㈢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上訴人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 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 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被上訴人在我 國眼鏡市場占有相當地位,包含系爭商標文字在內「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早在80年間已取得註冊,並於83年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時,經常僅使用 「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 之零售批發、維修及配鏡服務,相關消費者均已知悉系爭商 標「Boy London」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 之商標。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而有區別對待系爭商標與「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之 必要性。職是,「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與「BOY LONDON 」已併存經年,該等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均屬相同或類似 ,上訴人既核准前開商標登記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 商標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 定。 ㈣綜上,系爭商標「Boy London」圖樣,並未直接明顯描述其 原料或產地有來自英國或倫敦地區之特性,其由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者,相關消費者除不易將系爭商標視為商品或服 務之說明外,亦不致使公眾誤認其商品或服務源自英國地區 ,核無不得註冊事由,是系爭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 請上訴人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核准之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查: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註冊:……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之虞者。」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 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 ,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 不測損害。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 ,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 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 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 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本身直 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 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 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 、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 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 「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 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系爭商標 圖樣為「Boy London」(詳見原判決附表),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本件原審認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因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請 求,即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核 准註冊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商標法第30條係規定於審查及核准商標註冊程序時,商標不 得註冊之事由。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合 計15款,而本件所涉第8款僅為其中之一款。如當事人申請 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以其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其中 一款而予否准,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如 經法院審查確無該款之事由存在時,然因當事人之申請是否 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其他依法不得註冊之事 由,尚未明確,法院欲准予當事人之請求,而命主管機關應 就相關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時,自應就相關申請是否均 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方 得為之。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為否准之原處分,原審雖認 被上訴人並無此不得註冊之事由,惟卷內並查無原審就商標 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已為必要調查審認之證據資料 ,則原判決逕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作成 核准註冊之審定,參照上開規定之說明,此部分即有適用上 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⒉次查,系爭商標係由「Boy London」二英文單字所構成,為 「倫敦男孩」之意,因倫敦係舉世聞名之大都會、英國首都 及政治、文化、藝術、時尚中心,為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 名稱,「London」一字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 之關聯性。系爭商標「Boy London」,消費者應較易受「Lo ndon」所吸引。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男女老少均 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只是無特殊意義的 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將使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 錯覺,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則原 審以國人對於基礎英文應有認識與分辨能力,且拼音性外文 重起首字,故系爭商標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 」,就系爭商標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直 接客觀判斷,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 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而「Boy Lo 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 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商標等同或暗示英 國首都之地名;亦不致僅因系爭商標中「London」一字,而 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 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等情。經核未以消費者之 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 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 之可能加以觀察,涵攝尚有未洽。 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 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 不適用之。」係有關欠缺商標識別性情形不得註冊之規定。 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並無類如同法第29條第2項得 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 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而排除適用之規定。而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 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雖得排除其不具先天 識別性之情形,惟尚無法排除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商標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Boy Lond on」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不致 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顯有將與本件無涉之商標法第 29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應適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之判斷加以混淆。原判決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要 件之判斷上,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 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適用 之規定部分,依上述說明,亦非允洽。 ⒋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 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 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 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 之拘束。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0年間即已取得包括系爭商 標文字在內之「羅密歐BOY LONDON」之商標註冊,且其使用 上開商標時,經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相關服務,是「 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既與「BOY LONDON」併存使用多年 ,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自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等情。惟查 ,「羅密歐BOY LONDON」與系爭商標圖樣「Boy London」為 兩個不同商標圖樣,「羅密歐BOY LONDON」雖經被上訴人取 得註冊,可能係因該商標內所有之組成元素整體觀察後,始 成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不代表該商標內所有組成之元素各 自均具有識別性,而得分別申請註冊為獨立商標而獲准。「 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雖早於80年間准予註冊,距本件申 請時已20餘年,但其商標識別性之有無、社會環境、消費者 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等 部分,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分別以觀,自難以據之比附援引 。上訴人依據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本 件申請,與平等原則核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核准「羅 密歐BOY LONDON」商標註冊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商 標之行政處分,為無正當理由,因而認定對系爭商標自不得 差別待遇,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一節,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予核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於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核駁系爭商 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並 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申請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自有違誤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依前述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而應予核駁,事證已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21-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