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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被 上訴 人  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明憫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名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7年2月
    26日以「Boy 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
    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
    、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
    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
    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
    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
    、眼鏡之配鏡」服務,向上訴人申請註冊(圖樣如智慧財產
    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
    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下
    稱系爭商標)。經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9月27日商標
    核駁第391745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經原審判
    決全部准許,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商標為二英文單字,即「Boy London」組成,並非單一
    「London」文字,其中文意義為「男孩倫敦」,而依一般人
    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申請商標予
    人寓目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而從「Boy
     London」商標圖樣直接客觀判斷,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或誤信商標圖樣與「Boy from London」或「London」相
    同或類似。因後者予人之印象,係表彰地理名稱之意,而「
    Boy Lo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
    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商標等同或
    暗示英國首都之地名。系爭商標因「London」係置於後,其
    前有「Boy」部分,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為系爭商標
    之整體,非分割「London」或「Boy」以觀。就系爭商標圖
    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可知系爭商標給予
    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非等同英文「London」或中文倫敦之地
    名,其商標整體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
  ㈡被上訴人為提供眼鏡商品及眼鏡配鏡等服務之著名公司,自5
    4年設立迄今,均致力於耕耘本土市場,在我國眼鏡市場占
    有相當地位。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前已註冊第000000號「羅
    密歐BOY LONDON」商標時,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
    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與配
    鏡服務上,逾20年期間,經由被上訴人之廣泛行銷、聘請知
    名藝人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該款
    眼鏡銷量卓著。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Boy London」
    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衡諸常理
    ,不致將系爭商標誤認誤信為與英國或倫敦有何關聯,抑是
    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涉。
  ㈢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上訴人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
    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
    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被上訴人在我
    國眼鏡市場占有相當地位,包含系爭商標文字在內「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早在80年間已取得註冊,並於83年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時,經常僅使用
    「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
    之零售批發、維修及配鏡服務,相關消費者均已知悉系爭商
    標「Boy London」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
    之商標。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而有區別對待系爭商標與「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之
    必要性。職是,「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與「BOY LONDON
    」已併存經年,該等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均屬相同或類似
    ,上訴人既核准前開商標登記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
    商標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
    定。
  ㈣綜上,系爭商標「Boy London」圖樣,並未直接明顯描述其
    原料或產地有來自英國或倫敦地區之特性,其由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者,相關消費者除不易將系爭商標視為商品或服
    務之說明外,亦不致使公眾誤認其商品或服務源自英國地區
    ,核無不得註冊事由,是系爭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
    請上訴人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核准之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查: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註冊:……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之虞者。」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
    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
    ,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
    不測損害。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
    ,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
    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
    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
    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本身直
    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
    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
    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
    、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
    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
    「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
    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系爭商標
    圖樣為「Boy London」(詳見原判決附表),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本件原審認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因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請
    求,即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核
    准註冊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商標法第30條係規定於審查及核准商標註冊程序時,商標不
    得註冊之事由。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合
    計15款,而本件所涉第8款僅為其中之一款。如當事人申請
    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以其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其中
    一款而予否准,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如
    經法院審查確無該款之事由存在時,然因當事人之申請是否
    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其他依法不得註冊之事
    由,尚未明確,法院欲准予當事人之請求,而命主管機關應
    就相關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時,自應就相關申請是否均
    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方
    得為之。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為否准之原處分,原審雖認
    被上訴人並無此不得註冊之事由,惟卷內並查無原審就商標
    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已為必要調查審認之證據資料
    ,則原判決逕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作成
    核准註冊之審定,參照上開規定之說明,此部分即有適用上
    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⒉次查,系爭商標係由「Boy London」二英文單字所構成,為
    「倫敦男孩」之意,因倫敦係舉世聞名之大都會、英國首都
    及政治、文化、藝術、時尚中心,為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
    名稱,「London」一字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
    之關聯性。系爭商標「Boy London」,消費者應較易受「Lo
    ndon」所吸引。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男女老少均
    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只是無特殊意義的
    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將使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
    錯覺,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則原
    審以國人對於基礎英文應有認識與分辨能力,且拼音性外文
    重起首字,故系爭商標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
    」,就系爭商標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直
    接客觀判斷,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
    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而「Boy Lo
    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
    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商標等同或暗示英
    國首都之地名;亦不致僅因系爭商標中「London」一字,而
    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
    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等情。經核未以消費者之
    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
    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
    之可能加以觀察,涵攝尚有未洽。
  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
    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
    不適用之。」係有關欠缺商標識別性情形不得註冊之規定。
    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並無類如同法第29條第2項得
    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
    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而排除適用之規定。而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
    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雖得排除其不具先天
    識別性之情形,惟尚無法排除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商標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Boy Lond
    on」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不致
    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顯有將與本件無涉之商標法第
    29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應適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之判斷加以混淆。原判決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要
    件之判斷上,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
    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適用
    之規定部分,依上述說明,亦非允洽。
  ⒋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
    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
    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
    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
    之拘束。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0年間即已取得包括系爭商
    標文字在內之「羅密歐BOY LONDON」之商標註冊,且其使用
    上開商標時,經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相關服務,是「
    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既與「BOY LONDON」併存使用多年
    ,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自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等情。惟查
    ,「羅密歐BOY LONDON」與系爭商標圖樣「Boy London」為
    兩個不同商標圖樣,「羅密歐BOY LONDON」雖經被上訴人取
    得註冊,可能係因該商標內所有之組成元素整體觀察後,始
    成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不代表該商標內所有組成之元素各
    自均具有識別性,而得分別申請註冊為獨立商標而獲准。「
    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雖早於80年間准予註冊,距本件申
    請時已20餘年,但其商標識別性之有無、社會環境、消費者
    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等
    部分,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分別以觀,自難以據之比附援引
    。上訴人依據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本
    件申請,與平等原則核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核准「羅
    密歐BOY LONDON」商標註冊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商
    標之行政處分,為無正當理由,因而認定對系爭商標自不得
    差別待遇,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一節,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予核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於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核駁系爭商
    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並
    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申請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自有違誤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依前述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而應予核駁,事證已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21-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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