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16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嘉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民國92年9月24 日地籍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 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權 人為「縣有(85年之後陸續更正為宜蘭縣)」、管理機關為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 (下稱宜蘭團指會)。 ㈡參加人於93年5月27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土地產權問題,會 議結論:「(一)本案土地買賣於申請移轉登記、宜蘭地政 事務所審查買賣契約時即應予退件,因中國青年(反共)救 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非政府機關組織無法登記為縣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故早期宜 蘭地政事務所在辦理本案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時審查顯有疏失 。(二)依所附買賣契約書所鈐蓋之印信及法定代理人均為 該委員會之印信及主任委員私章,並無本府印信及縣長職名 章,若無其他事證,本案土地應認定為該委(員)會出資購 買。(三)另主計室表示經調閱本縣民國53、54年及55年之 預決算書,並無當時本府有編列預算價購土地之情事。(四 )綜合以上三點判斷分析,應是當時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查疏 失,致造成登記錯誤,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收到本會議紀錄 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經參加 人以93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0930069568號函(下稱93年函) 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下稱93年會議紀錄),請被上訴人即依 會議結論(四)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宜蘭團指會(嗣參加 人以93年6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30074297號函〔下併稱93年函 〕,更正93年會議紀錄結論(三)為「另主計室表示經翻閱5 4及55年度預算書,尚未查有編列購置本案土地之經費。」〔 下併稱93年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乃據以辦理所有權更正 登記(93年宜登字第116230號,下稱第1次更正);並依申 請換給土地所有權狀(93年宜登字第131210號)。嗣上訴人 於93年9月16日申請更名及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收件字號:9 3年宜登字第173290、173291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社 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即上訴人所有。 ㈢其後,參加人認系爭土地仍屬公產,因93年資訊不周全,致 其作成同意更正為宜蘭團指會所有之結論有誤,乃以107年5 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下稱107年函)被上訴人 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被上訴人爰依107年函 ,以自己名義,於107年5月8日填具收件字號:107年宜登字 第056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塗 銷登記,並以107年5月9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27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8日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 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參加人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委員共9位,於本件訴願開會時 到席5位,因已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可得作成決議,又扣 除迴避之2人後,可投票之3人中有2人同意,已獲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是該決議程序上尚未違反訴願法第53條、第 55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受理囑託登記時,原則上僅得就囑託內容為形式 審查,而不能審查原屬於囑託機關的權限事項(本院79年度 判字第1094號及94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係參加人以107年函撤銷93年函,該登記係囑託機關依職 權所為撤銷權之行使,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如權利主 體已不存在、違反法令),被上訴人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 由就107年函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又69年修正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修正理由稱「本條乃限制登記機關不得任 意塗銷,並提示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 銷登記,回復其權利,以落實保護土地法登記之公信力」可 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土地權利經 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在未經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 ,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所為第1次更正,並非因法律行為而 生之物權變更效果,尚不屬登記公信力保護範疇,故無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後段之適用。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得知第1次更正登記之原因證明文 件(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若經撤銷而不存在,縱涉及所 有權人同一性之變更,被上訴人仍得逕將第1次更正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故107年函是否實質合法確定,被上訴人 尚無權審查,是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無違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上訴人既主張107年函實質違法,即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就10 7年函之效力提起行政爭訟,且本件因不涉及善意第三人, 在直接當事人(參加人及上訴人)間,系爭土地登記無絕對 效力,因107年函認定上訴人未原始出資,此消極事實無從 舉證,惟有上訴人就積極事項之上訴人有原始出資為舉證, 向民事法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且「系爭土地由何人原始出資」之爭執,更接近私權爭執, 經民事訴訟判決後,被上訴人即可直接登記,根本解決系爭 土地登記之實體問題,是縱使本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亦難謂 上訴人救濟途逕已窮。 ㈣系爭土地在第1次更正登記前原即屬參加人所有,究係何人出 資購買?尚有待當事人間提起民事訴訟究明,難謂上訴人必 屬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無權審查107年函是否實質違 法,其逕塗銷第1次更正,回復至原本登記之狀態,尚與強 制徵收上訴人之私人土地無涉,原處分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未構 成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又本件被上訴人接受參加人囑託而 塗銷登記,囑託函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並無實質審 查權,有關塗銷登記之事實情節已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即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可知,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 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 記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 判為之(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而非由登 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 ㈡「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93年第1次更正時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 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 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 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 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 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 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 、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 請塗銷登記。」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 銷權(利)之行使而言,並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 (力),此由該項末段規定「應申請塗銷登記」(同規則第 27條第8款規定),而非「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同 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由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 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29條第9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 )可知。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之該管上級機關 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 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 記,並非逕行認定私權關係,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惟地政 機關撤銷前此予以更正登記之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至第121條之規範。此外,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須為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並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已 見前述;如違反登記同一性,自無逕為更正登記之餘地;倘 地政機關誤為更正登記者,亦僅為是否依職權撤銷該錯誤之 更正登記處分,且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 範。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收到參加人107年函後,於107年5月8日(1 07年宜登字第056900號)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而由被上 訴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答辯卷第119至1 21頁);並於同年月9日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 答辯卷第127至129頁)。惟查,上開參加人107年函,乃參 加人以系爭土地仍屬公產,認其於93年作成同意更正為宜蘭 團指會所有之結論有誤,爰通知被上訴人(副知參加人地政 處及財政處)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觀其內文 並未有何囑託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似亦難遽認參加人有以 自己名義申請塗銷登記之旨。倘參加人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第1項規定申請塗銷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 ,參加人得否僅憑其單方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 的意思表示,而得申請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況被上訴人係 以其自己名義為申請,而非以參加人之名義為申請)?被上 訴人復以參加人107年函,係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 結論的行政處分性質;果若如此(假設),除與土地登記規 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 中撤銷權(利)之行使,致權利消滅時,應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依同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 登記之情形有別外;本件塗銷登記,依107年5月8日(107年 宜登字第056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申請 」登記,亦與同規則第28條「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及同規 則第29條「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情形不同。再者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後,同年 月9日函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 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而該函說明二除援引土 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外,並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內 地字第385594號及97年3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629 號函、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6795號函及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該函說明四復指明:「宜蘭縣政府(即參 加人)來函撤銷93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0930069568號函及93 年6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30074297號函(即93年函)檢送之 會議紀錄與更正紀錄結論(即93年會議紀錄)。爰93年據以 辦理更正登記與後續辦理之書狀換給、更名及統一編號更正 登記已失所附麗。另查本案土地尚未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新權 利,是以93年6月25日辦畢更正登記與後續相關登記應予撤 銷回復93年6月25日更正登記前之權利狀態。」從而,被上 訴人究係認為參加人得以行政處分(假設)的方式撤銷其93 年所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實質所有之意思表示(即93年函及 93年會議紀錄)而應撤銷回復第1次更正登記前之權利狀態 ?抑或認為參加人係本於該管上級機關地位而撤銷第1次更 正時之核准?或係認為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尚非54年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於93年 所為第1次更正,既依憑54年登記所無之文件(即93年函及9 3年會議紀錄),且其權利主體由「宜蘭縣」更正為「宜蘭 團指會」似亦違反登記同一性,而不符更正登記之要件,乃 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第1次更正,回復第1次更正登記前之權 利狀態?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之必要,並應查明原 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定?又,上 訴人持54年8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答辯卷第52至55頁) ,聲稱其為系爭土地於54年間買賣之實際買主,第1次更正 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主體(即縣有、宜蘭縣)與原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即54年8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 主:上訴人)所載不符,應予更正登記,故據此所為之第1 次更正為合法而不應予以撤銷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亦應併 予審酌。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究為囑託登記 ?依申請所為之塗銷登記?依職權撤銷第1次更正處分而回 復原登記狀態(即回復第1次更正前之原登記狀態)?或何種 性質之登記處分?原審並未詳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 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乙節,即屬可採,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事實之必要。 ㈤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提出 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府秘救字第1070205363號函(下稱參 加人107年12月13日函)、第745次及第748次縣務會議簽到 表、原審他案判決等(本院卷第195至199、261至267頁), 主張:參加人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2日第296次會議當時 之主任委員余聯興未請假,逕由陳倉富擔任代理主席,依據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參 加人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該會議不合法; 另陳倉富多次擔任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具偏頗可能性,竟 擔任代理主席並參與訴願審議而未自行迴避,有違訴願法第 55條規定;又依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函,黃玲娜為參加人 民政處處長、李東儒為參加人計畫處處長,與系爭土地登記 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應自行迴避;再依參加人第745次 及第748次縣務會議簽到表所示,黃玲娜應係參加人勞工處 處長,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且未依職權調查、 審酌及說明理由,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 訴願法第55條規定情事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於上訴審程序加以 審酌。惟原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 可採?應由原審併予調查及審酌。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280-2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