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16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嘉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民國92年9月24
    日地籍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
    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權
    人為「縣有(85年之後陸續更正為宜蘭縣)」、管理機關為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
    (下稱宜蘭團指會)。
  ㈡參加人於93年5月27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土地產權問題,會
    議結論:「(一)本案土地買賣於申請移轉登記、宜蘭地政
    事務所審查買賣契約時即應予退件,因中國青年(反共)救
    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非政府機關組織無法登記為縣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故早期宜
    蘭地政事務所在辦理本案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時審查顯有疏失
    。(二)依所附買賣契約書所鈐蓋之印信及法定代理人均為
    該委員會之印信及主任委員私章,並無本府印信及縣長職名
    章,若無其他事證,本案土地應認定為該委(員)會出資購
    買。(三)另主計室表示經調閱本縣民國53、54年及55年之
    預決算書,並無當時本府有編列預算價購土地之情事。(四
    )綜合以上三點判斷分析,應是當時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查疏
    失,致造成登記錯誤,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收到本會議紀錄
    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經參加
    人以93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0930069568號函(下稱93年函)
    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下稱93年會議紀錄),請被上訴人即依
    會議結論(四)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宜蘭團指會(嗣參加
    人以93年6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30074297號函〔下併稱93年函
    〕,更正93年會議紀錄結論(三)為「另主計室表示經翻閱5
    4及55年度預算書,尚未查有編列購置本案土地之經費。」〔
    下併稱93年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乃據以辦理所有權更正
    登記(93年宜登字第116230號,下稱第1次更正);並依申
    請換給土地所有權狀(93年宜登字第131210號)。嗣上訴人
    於93年9月16日申請更名及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收件字號:9
    3年宜登字第173290、173291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社
    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即上訴人所有。
  ㈢其後,參加人認系爭土地仍屬公產,因93年資訊不周全,致
    其作成同意更正為宜蘭團指會所有之結論有誤,乃以107年5
    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下稱107年函)被上訴人
    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被上訴人爰依107年函
    ,以自己名義,於107年5月8日填具收件字號:107年宜登字
    第056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塗
    銷登記,並以107年5月9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27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8日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
     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參加人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委員共9位,於本件訴願開會時
    到席5位,因已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可得作成決議,又扣
    除迴避之2人後,可投票之3人中有2人同意,已獲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是該決議程序上尚未違反訴願法第53條、第
    55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受理囑託登記時,原則上僅得就囑託內容為形式
    審查,而不能審查原屬於囑託機關的權限事項(本院79年度
    判字第1094號及94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係參加人以107年函撤銷93年函,該登記係囑託機關依職
    權所為撤銷權之行使,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如權利主
    體已不存在、違反法令),被上訴人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
    由就107年函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又69年修正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修正理由稱「本條乃限制登記機關不得任
    意塗銷,並提示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
    銷登記,回復其權利,以落實保護土地法登記之公信力」可
    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土地權利經
    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在未經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
    ,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所為第1次更正,並非因法律行為而
    生之物權變更效果,尚不屬登記公信力保護範疇,故無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後段之適用。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得知第1次更正登記之原因證明文
    件(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若經撤銷而不存在,縱涉及所
    有權人同一性之變更,被上訴人仍得逕將第1次更正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故107年函是否實質合法確定,被上訴人
    尚無權審查,是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無違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上訴人既主張107年函實質違法,即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就10
    7年函之效力提起行政爭訟,且本件因不涉及善意第三人,
    在直接當事人(參加人及上訴人)間,系爭土地登記無絕對
    效力,因107年函認定上訴人未原始出資,此消極事實無從
    舉證,惟有上訴人就積極事項之上訴人有原始出資為舉證,
    向民事法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且「系爭土地由何人原始出資」之爭執,更接近私權爭執,
    經民事訴訟判決後,被上訴人即可直接登記,根本解決系爭
    土地登記之實體問題,是縱使本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亦難謂
    上訴人救濟途逕已窮。
  ㈣系爭土地在第1次更正登記前原即屬參加人所有,究係何人出
    資購買?尚有待當事人間提起民事訴訟究明,難謂上訴人必
    屬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無權審查107年函是否實質違
    法,其逕塗銷第1次更正,回復至原本登記之狀態,尚與強
    制徵收上訴人之私人土地無涉,原處分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未構
    成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又本件被上訴人接受參加人囑託而
    塗銷登記,囑託函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並無實質審
    查權,有關塗銷登記之事實情節已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即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可知,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
    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
    記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
    判為之(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而非由登
    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
  ㈡「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93年第1次更正時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
    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
    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
    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
    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
    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
    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
    、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
    請塗銷登記。」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
    銷權(利)之行使而言,並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
    (力),此由該項末段規定「應申請塗銷登記」(同規則第
    27條第8款規定),而非「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同
    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由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
    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29條第9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
    )可知。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之該管上級機關
    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
    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
    記,並非逕行認定私權關係,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惟地政
    機關撤銷前此予以更正登記之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至第121條之規範。此外,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須為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並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已
    見前述;如違反登記同一性,自無逕為更正登記之餘地;倘
    地政機關誤為更正登記者,亦僅為是否依職權撤銷該錯誤之
    更正登記處分,且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
    範。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收到參加人107年函後,於107年5月8日(1
    07年宜登字第056900號)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而由被上
    訴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答辯卷第119至1
    21頁);並於同年月9日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
    答辯卷第127至129頁)。惟查,上開參加人107年函,乃參
    加人以系爭土地仍屬公產,認其於93年作成同意更正為宜蘭
    團指會所有之結論有誤,爰通知被上訴人(副知參加人地政
    處及財政處)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觀其內文
    並未有何囑託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似亦難遽認參加人有以
    自己名義申請塗銷登記之旨。倘參加人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第1項規定申請塗銷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
    ,參加人得否僅憑其單方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
    的意思表示,而得申請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況被上訴人係
    以其自己名義為申請,而非以參加人之名義為申請)?被上
    訴人復以參加人107年函,係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
    結論的行政處分性質;果若如此(假設),除與土地登記規
    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
    中撤銷權(利)之行使,致權利消滅時,應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依同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
    登記之情形有別外;本件塗銷登記,依107年5月8日(107年
    宜登字第056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申請
    」登記,亦與同規則第28條「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及同規
    則第29條「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情形不同。再者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後,同年
    月9日函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
    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而該函說明二除援引土
    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外,並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內
    地字第385594號及97年3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629
    號函、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6795號函及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該函說明四復指明:「宜蘭縣政府(即參
    加人)來函撤銷93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0930069568號函及93
    年6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30074297號函(即93年函)檢送之
    會議紀錄與更正紀錄結論(即93年會議紀錄)。爰93年據以
    辦理更正登記與後續辦理之書狀換給、更名及統一編號更正
    登記已失所附麗。另查本案土地尚未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新權
    利,是以93年6月25日辦畢更正登記與後續相關登記應予撤
    銷回復93年6月25日更正登記前之權利狀態。」從而,被上
    訴人究係認為參加人得以行政處分(假設)的方式撤銷其93
    年所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實質所有之意思表示(即93年函及
    93年會議紀錄)而應撤銷回復第1次更正登記前之權利狀態
    ?抑或認為參加人係本於該管上級機關地位而撤銷第1次更
    正時之核准?或係認為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尚非54年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於93年
    所為第1次更正,既依憑54年登記所無之文件(即93年函及9
    3年會議紀錄),且其權利主體由「宜蘭縣」更正為「宜蘭
    團指會」似亦違反登記同一性,而不符更正登記之要件,乃
    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第1次更正,回復第1次更正登記前之權
    利狀態?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之必要,並應查明原
    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定?又,上
    訴人持54年8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答辯卷第52至55頁)
    ,聲稱其為系爭土地於54年間買賣之實際買主,第1次更正
    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主體(即縣有、宜蘭縣)與原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即54年8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
    主:上訴人)所載不符,應予更正登記,故據此所為之第1
    次更正為合法而不應予以撤銷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亦應併
    予審酌。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究為囑託登記
    ?依申請所為之塗銷登記?依職權撤銷第1次更正處分而回
    復原登記狀態(即回復第1次更正前之原登記狀態)?或何種
    性質之登記處分?原審並未詳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
    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乙節,即屬可採,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事實之必要。
  ㈤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提出
    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府秘救字第1070205363號函(下稱參
    加人107年12月13日函)、第745次及第748次縣務會議簽到
    表、原審他案判決等(本院卷第195至199、261至267頁),
    主張:參加人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2日第296次會議當時
    之主任委員余聯興未請假,逕由陳倉富擔任代理主席,依據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參
    加人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該會議不合法;
    另陳倉富多次擔任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具偏頗可能性,竟
    擔任代理主席並參與訴願審議而未自行迴避,有違訴願法第
    55條規定;又依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函,黃玲娜為參加人
    民政處處長、李東儒為參加人計畫處處長,與系爭土地登記
    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應自行迴避;再依參加人第745次
    及第748次縣務會議簽到表所示,黃玲娜應係參加人勞工處
    處長,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且未依職權調查、
    審酌及說明理由,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
    訴願法第55條規定情事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於上訴審程序加以
    審酌。惟原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
    可採?應由原審併予調查及審酌。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280-288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