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7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蔡承珊
被 上訴 人 陳僑珮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
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0時3分許供駕駛人搭載利用Uber App
叫車之乘客,由臺北市○○路000號至新北市○○路0段000
巷,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344.3元,涉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6年9月1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
20B1017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
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嗣上訴人以107年2月2日第20-20B10171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系爭車輛
牌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本件係因叫車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後,
經該平台業者指派調度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客並收取
報酬,足見駕駛人與該平台業者共同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藉由「Uber APP」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具有反覆性、繼
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
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㈡由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
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
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而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則係小客車租
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
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不同。準
此,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被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但違
反事實欄中既具體指明係基於系爭車輛有經駕駛為「攬載乘
客」之行為,是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經用以未經申請核准經
營之違規內容,當指計程車客運業而言,上訴人謂其行為本
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相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規定可知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
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因違反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裁罰案件,同法第78條第1項
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
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
,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
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應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
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駕駛人用以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與駕駛人共同實施違反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之平台業者即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被上訴人
住所亦在臺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
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而查認違章與否而
是否為管制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始為
合法。上訴人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
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又
原處分違背管轄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定,然依公
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制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客運業
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是以,公路法既已規定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應由直轄市政府管轄,交通部自無可能將屬於直轄市政
府之管轄權限,擅移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直轄市政府計程車
客運業之管轄權限。另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
182260號函係在原處分作成後之函文,且未述及所依從之法
律依據為何,無從知悉行政院係依何規定將直轄市內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授權予上訴人,加以,公路法第37條
第1項第3款就此管轄權規定並無疑義,行政院無從依行政程
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上訴人負責辦理。
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得」為吊扣牌照處分,核屬裁
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
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
處分,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縱有土地管轄之瑕疵,惟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5 條規定,原處分實無須撤銷云云,仍難憑採。
上訴人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原處分即有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
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
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
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
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
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
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
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
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
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
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
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
舉發,並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置。
㈡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
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
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
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
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
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
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
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
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
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
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
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
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
例如臺北市其營業區包含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
;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
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
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
,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㈢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
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 3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
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
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
本院 109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具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
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 3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
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
」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
用。惟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就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
上訴人主張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定管轄機關等情,自屬可採。從
而本院 109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
適用之。
㈣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
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
。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然依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
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
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
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
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
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
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
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
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
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㈤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
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9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
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
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 2 項)公路汽
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
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
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2 年 7 月 22 日交路字
第 10250097788 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
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
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
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
相關業務,並自 102 年 7 月 24 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
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
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
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
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
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
轄權限。
㈥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人,而駕駛人與Uber
APP平台業者,藉該平台媒合乘客與司機在臺北市載客至新
北市,向乘客收取報酬,駕駛人與 Uber 之業主宇博公司共
同營業,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如前㈣所述
,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結果地在新北市),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
向基隆市、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或宜蘭縣之任一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北市
,即得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北
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基隆市及宜蘭縣之公路主管
機關,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法上義
務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原審以駕駛人與
宇博公司共同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而依公路
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情形,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
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吊扣牌照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
㈦復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
照,因其性質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本
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不利處
分之作成固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然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其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
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
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
、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
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等情狀。處分時即 106 年 1 月 6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650001091 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二關於個人以小
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 1 次,處 10 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
月( 108 年 5 月 17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5005984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裁量基準,該裁量基準二仍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 1 次,處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
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基
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
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
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
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
牌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經查,被上訴人將系
爭車輛交予駕駛人駕駛,而駕駛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牌照 4 個月等
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供訴外人駕駛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
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屬於法有據。且依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致
上訴人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裁罰基
準,就被上訴人第 1 次違規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 個月
處分,即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
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爭點
,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
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8 期 422-4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445-4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