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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7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精神衛生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洪心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代  表  人  周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31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由警消人員及
    其家屬送至輔助參加人醫院急診,經其同意住院,惟自 106
    年 7 月 2 日起拒絕配合全日住院治療,輔助參加人自同日
    起予以緊急安置及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為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強制住院,輔
    助參加人遂填具精神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檢附相
    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之強制住院許可。經被上訴
    人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
    審查會) 106 年 7 月 4 日第 79 次審查會議結果,許可
    輔助參加人申請上訴人強制住院。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為精
    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嚴重病人,符合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許可輔助參加人申請上訴人強制
    住院,並以 106 年 7 月 4 日衛部心精審字第 1060260434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通知)通知輔助參加人並副知保
    護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其為原通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
    認原通知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後,復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係就原通知作成之合法性及明確性問題為爭執,
    而非爭執上訴人是否具有強制住院之情事。而病人經專科醫
    生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拒為住院
    時,得由指定機構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
    法(下稱通報及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通報審查會,申
    請就病人是否住院之必要為審查,由審查會決定指定機構得
    否強制病人入院接受治療。本件原通知係由審查會就輔助參
    加人申請將上訴人強制住院,作成許可之決定,原通知之相
    對人為輔助參加人,而非上訴人。然輔助參加人得據原通知
    令上訴人強制住院,命其接受治療,使上訴人被隔離拘束於
    特定之處所,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原通知之限制,
    依規範保護理論,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
    定強制住院之目的即是使病人得接受治療與照顧,上訴人當
    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本件訴訟之適格之當事人,從而
    得對原通知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且因原通知於 106 年
    7 月 12 日起訴前上訴人已辦理離院而已執行完畢,無從藉
    由撤銷原通知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從而上訴人自得就原通知
    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㈡原通知已將主文、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
    清楚,自足使兩造瞭解原通知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並無上訴人主張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之違法。次以審查會許可上訴人是否強制住院,乃依其
    各專業領域為評估,至於選任保護人之目的,係以考量病人
    利益為主,選任保護人之過程與考量因素,與審查會之決議
    審酌內容不盡相同。另依上訴人入院病歷之記載,及被上訴
    人事後雖於 106 年 7 月 10 日因上訴人要求而變更保護人
    為其前夫陳佳彬,均不足證明輔助參加人之醫師在 106 年
    7 月 3 日選任上訴人胞妹洪麗娗為上訴人之保護人,即知
    悉上訴人與上訴人家屬之間有涉訟等利益衝突情事,況上訴
    人嗣以 106 年 8 月 13 日洪麗娗對其傷害事件而聲請對洪
    麗娗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認並無其指述遭受其妹施暴或繼
    續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裁定駁回在案,則輔助參加人之醫師
    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亦無違通報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款
    規定。
  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拒絕繼續住院治療,經由輔助參加人2
    位專科醫生診斷為嚴重病人,並建議繼續住院治療,上訴人
    患精神疾病因已中斷治療長達 5 年,且評估若上訴人當下
    出院,恐有傷害自己及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為保護上訴人
    ,並避免其傷害自己及他人,確認上訴人確已符嚴重病人之
    條件,輔助參加人並向審查會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審查會已
    依精神衛生法、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
    辦法(下稱審查會作業辦法)踐行相關審查程序,被上訴人
    始據以作成原通知,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 2 位專科醫師
    僅憑上訴人家屬片面不完整之陳述,於診治時未實際向上訴
    人晤談並令上訴人表示意見,即為認定等情。且審查會係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等 7 位所組
    成,綜合醫院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並依審查會作業辦法
    第 6 條以視訊方式與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說明其對住院
    想法,就本案審查結果,審查委員 7 人皆同意於審查當時
    上訴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與奇特行為,符合嚴重病
    人之情形並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已由上述審查會
    視訊詢問作為直接就上訴人的思考、認知、情緒及行為等作
    為本次是否准許強制住院的判斷標準,綜合各項利益而為判
    斷,並非僅有鑑定醫師之意見即作成許可強制住院之原通知
    ,故上訴人未指明審查會之准許強制住院處分有何瑕疵,自
    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前述事證,認為上訴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項之「嚴重病人」作成原通知,並無違誤,因而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認為本件之審查應採
    一般之標準、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嚴重誤解上訴人起訴意
    旨,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
    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容認與上訴人利害衝突之胞弟洪漢杰、胞妹洪麗娗先
    後出任上訴人之保護人,有理由未依卷證資料、認定錯誤,
    及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適用通報及管理辦法不當、
    第 2 項第 6 款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通知,其判斷顯然有認定事實及涵攝錯誤、
    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並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原判決怠於審查,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觀諸上訴人病歷,除無從發現上訴人有何「病情」上急迫性
    與必要性,尤其「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及因此「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必須強制住院外,反而凸
    顯輔助參加人之鑑定與判斷,係遭受不當壓力,致根據錯誤
    事實、不完全資訊,且其判斷明顯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有
    違一般認知價值標準而涉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與原審均怠
    於為此審查,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
    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
    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準此,得依行政訴訟
    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為「法律爭議」(非自始不受司
    法審查之高權行為),該爭議須為「公法上之爭議」(非私
    法爭議),且針對該爭議,須法律別無劃歸其他法院體系審
    判之情形。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固明示公法上爭議
    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
    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
    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㈡精神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
    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
    特制定本法。」由上開立法目的,足見精神衛生法係以預防
    及治療精神疾病,以保障病人權益為主要宗旨,因此,同法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接
    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另同法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
    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
    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第 41 條規定:「
    (第 1 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第 2 項)前項嚴重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2 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 1 位專科醫師實施。(第 3 項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 4 項)第 2
    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
    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項規定:「(第 1 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 5 日,並應
    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
    自緊急安置之日起 2 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
    未於前開 5 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
    安置。(第 2 項)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60 日。但經 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 60 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第 3 項)經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
    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第 5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
    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
    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準用第 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
    住院。……」綜觀前揭規定,嚴重病人如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而拒絕時,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42 條第 1 項
    規定得緊急安置(期間最長為 5 日),於緊急安置之日起
    2 日內完成強制鑑定,並於緊急安置之 5 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於取得強制住院許可起,緊急安置即轉為強制
    住院,該嚴重病人復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住院,而此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12 款
    規定,係屬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未設少家法院地區)之審判權限。
  ㈢基於保護嚴重病人之最佳利益,依精神衛生法前揭規定,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不以嚴重病人為限,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下稱公益團體)亦
    均得為之。另審酌嚴重病人之精神狀態時有起伏,若未能於
    最接近之時間點進行調查,當時之情境恐稍縱即逝,為求迅
    速、合目的性之要求,使嚴重病人易於行使上開救濟權利,
    法院辦理精神衛生法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參考要點
    第 2 點規定,嚴重病人於上開事件具有家事事件法之程序
    能力,而不受訴訟法上訴訟能力資格之限制。再者,少家法
    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
    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
    、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因此,嚴重病人、保護人或
    公益團體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基於憲法第 8 條對於人身
    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少家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自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
    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之精神衛生法第 15 條立法理由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
    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
    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
    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
    ,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
    第 46 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 42 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
    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
    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
    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
    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
    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審理。
  ㈣經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由警消人員及家屬送至輔助參
    加人醫院急診,經其同意住院,惟自 106 年 7 月 2 日起
    拒絕配合全日住院治療,輔助參加人自同日起予以緊急安置
    及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輔
    助參加人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強制住院,經審查
    會 106 年 7 月 4 日以原通知許可輔助參加人之申請,並
    通知輔助參加人、副知保護人及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強制住
    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確認原
    通知(該許可)違法,固涉公法上之爭議,惟參照上開相關
    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爭執自應循家事事件程序,由
    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以為解決,方謂符合現行
    法制。則上訴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未以行
    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
    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少家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2 款、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5 期 543-5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456-4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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