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7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精神衛生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洪心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代 表 人 周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31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由警消人員及 其家屬送至輔助參加人醫院急診,經其同意住院,惟自 106 年 7 月 2 日起拒絕配合全日住院治療,輔助參加人自同日 起予以緊急安置及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為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強制住院,輔 助參加人遂填具精神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檢附相 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之強制住院許可。經被上訴 人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 審查會) 106 年 7 月 4 日第 79 次審查會議結果,許可 輔助參加人申請上訴人強制住院。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為精 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嚴重病人,符合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許可輔助參加人申請上訴人強制 住院,並以 106 年 7 月 4 日衛部心精審字第 1060260434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通知)通知輔助參加人並副知保 護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其為原通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 認原通知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後,復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係就原通知作成之合法性及明確性問題為爭執, 而非爭執上訴人是否具有強制住院之情事。而病人經專科醫 生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拒為住院 時,得由指定機構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 法(下稱通報及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通報審查會,申 請就病人是否住院之必要為審查,由審查會決定指定機構得 否強制病人入院接受治療。本件原通知係由審查會就輔助參 加人申請將上訴人強制住院,作成許可之決定,原通知之相 對人為輔助參加人,而非上訴人。然輔助參加人得據原通知 令上訴人強制住院,命其接受治療,使上訴人被隔離拘束於 特定之處所,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原通知之限制, 依規範保護理論,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 定強制住院之目的即是使病人得接受治療與照顧,上訴人當 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本件訴訟之適格之當事人,從而 得對原通知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且因原通知於 106 年 7 月 12 日起訴前上訴人已辦理離院而已執行完畢,無從藉 由撤銷原通知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從而上訴人自得就原通知 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㈡原通知已將主文、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 清楚,自足使兩造瞭解原通知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並無上訴人主張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之違法。次以審查會許可上訴人是否強制住院,乃依其 各專業領域為評估,至於選任保護人之目的,係以考量病人 利益為主,選任保護人之過程與考量因素,與審查會之決議 審酌內容不盡相同。另依上訴人入院病歷之記載,及被上訴 人事後雖於 106 年 7 月 10 日因上訴人要求而變更保護人 為其前夫陳佳彬,均不足證明輔助參加人之醫師在 106 年 7 月 3 日選任上訴人胞妹洪麗娗為上訴人之保護人,即知 悉上訴人與上訴人家屬之間有涉訟等利益衝突情事,況上訴 人嗣以 106 年 8 月 13 日洪麗娗對其傷害事件而聲請對洪 麗娗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認並無其指述遭受其妹施暴或繼 續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裁定駁回在案,則輔助參加人之醫師 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亦無違通報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款 規定。 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拒絕繼續住院治療,經由輔助參加人2 位專科醫生診斷為嚴重病人,並建議繼續住院治療,上訴人 患精神疾病因已中斷治療長達 5 年,且評估若上訴人當下 出院,恐有傷害自己及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為保護上訴人 ,並避免其傷害自己及他人,確認上訴人確已符嚴重病人之 條件,輔助參加人並向審查會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審查會已 依精神衛生法、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 辦法(下稱審查會作業辦法)踐行相關審查程序,被上訴人 始據以作成原通知,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 2 位專科醫師 僅憑上訴人家屬片面不完整之陳述,於診治時未實際向上訴 人晤談並令上訴人表示意見,即為認定等情。且審查會係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等 7 位所組 成,綜合醫院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並依審查會作業辦法 第 6 條以視訊方式與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說明其對住院 想法,就本案審查結果,審查委員 7 人皆同意於審查當時 上訴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與奇特行為,符合嚴重病 人之情形並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已由上述審查會 視訊詢問作為直接就上訴人的思考、認知、情緒及行為等作 為本次是否准許強制住院的判斷標準,綜合各項利益而為判 斷,並非僅有鑑定醫師之意見即作成許可強制住院之原通知 ,故上訴人未指明審查會之准許強制住院處分有何瑕疵,自 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前述事證,認為上訴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項之「嚴重病人」作成原通知,並無違誤,因而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認為本件之審查應採 一般之標準、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嚴重誤解上訴人起訴意 旨,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 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容認與上訴人利害衝突之胞弟洪漢杰、胞妹洪麗娗先 後出任上訴人之保護人,有理由未依卷證資料、認定錯誤, 及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適用通報及管理辦法不當、 第 2 項第 6 款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通知,其判斷顯然有認定事實及涵攝錯誤、 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並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原判決怠於審查,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觀諸上訴人病歷,除無從發現上訴人有何「病情」上急迫性 與必要性,尤其「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及因此「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必須強制住院外,反而凸 顯輔助參加人之鑑定與判斷,係遭受不當壓力,致根據錯誤 事實、不完全資訊,且其判斷明顯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有 違一般認知價值標準而涉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與原審均怠 於為此審查,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 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 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準此,得依行政訴訟 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為「法律爭議」(非自始不受司 法審查之高權行為),該爭議須為「公法上之爭議」(非私 法爭議),且針對該爭議,須法律別無劃歸其他法院體系審 判之情形。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固明示公法上爭議 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 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 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㈡精神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 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 特制定本法。」由上開立法目的,足見精神衛生法係以預防 及治療精神疾病,以保障病人權益為主要宗旨,因此,同法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接 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另同法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 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 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第 41 條規定:「 (第 1 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第 2 項)前項嚴重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2 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 1 位專科醫師實施。(第 3 項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 4 項)第 2 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 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項規定:「(第 1 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 5 日,並應 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 自緊急安置之日起 2 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 未於前開 5 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 安置。(第 2 項)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60 日。但經 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 60 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第 3 項)經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 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第 5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 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 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準用第 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 住院。……」綜觀前揭規定,嚴重病人如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而拒絕時,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42 條第 1 項 規定得緊急安置(期間最長為 5 日),於緊急安置之日起 2 日內完成強制鑑定,並於緊急安置之 5 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於取得強制住院許可起,緊急安置即轉為強制 住院,該嚴重病人復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住院,而此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12 款 規定,係屬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未設少家法院地區)之審判權限。 ㈢基於保護嚴重病人之最佳利益,依精神衛生法前揭規定,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不以嚴重病人為限,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下稱公益團體)亦 均得為之。另審酌嚴重病人之精神狀態時有起伏,若未能於 最接近之時間點進行調查,當時之情境恐稍縱即逝,為求迅 速、合目的性之要求,使嚴重病人易於行使上開救濟權利, 法院辦理精神衛生法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參考要點 第 2 點規定,嚴重病人於上開事件具有家事事件法之程序 能力,而不受訴訟法上訴訟能力資格之限制。再者,少家法 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 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 、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因此,嚴重病人、保護人或 公益團體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基於憲法第 8 條對於人身 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少家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自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 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之精神衛生法第 15 條立法理由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 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 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 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 ,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 第 46 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 42 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 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 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 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 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 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審理。 ㈣經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由警消人員及家屬送至輔助參 加人醫院急診,經其同意住院,惟自 106 年 7 月 2 日起 拒絕配合全日住院治療,輔助參加人自同日起予以緊急安置 及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輔 助參加人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強制住院,經審查 會 106 年 7 月 4 日以原通知許可輔助參加人之申請,並 通知輔助參加人、副知保護人及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強制住 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確認原 通知(該許可)違法,固涉公法上之爭議,惟參照上開相關 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爭執自應循家事事件程序,由 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以為解決,方謂符合現行 法制。則上訴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未以行 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 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少家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2 款、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5 期 543-5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456-4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