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12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謝忠淵變更為林清水,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地,經行政院以民 國79年1月8日台79內字第0351號函(下稱79年1月8日函)核 定編為山地保留地,存有該土地是否為原住民族阿美族花蓮 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下稱太巴塱部落)納骨立碑祭祀公用 地之爭議。 ㈡、上訴人曾於89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被上訴人以89年11月18日光鄉民 字第3137號函復「因原承租(使用)人仍有爭議,本鄉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會議議決:暫不予 辦理分配及設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將否准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理;就系爭土地部分,則駁回訴願。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依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 發管理辦法)第8、1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准辦理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經原審法院認為「土審會應就 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設定地上權或 耕作權之要件,於調查事實後依據證據判斷,明確作成准或 不准之審查意見,……不能以事實尚屬不明,建議由司法機 關處理而卸免法定應盡之職責。……被上訴人以其本身及土 審會委員能力之限制,無法自為判定事實,據為暫不分配、 設定之駁回申請之處分理由,顯非合法。……又事證尚未明 確,且屬被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以90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 決撤銷被上訴人否准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部 分,並命被上訴人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㈢、92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召開土審會重為審查,認為系爭土 地確為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不同意分配予上訴人,並以92 年3月14日光鄉行原字第0920002493號函(下稱92年3月14日 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 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 認定系爭土地為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以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下稱92訴3753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95年2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364號裁 定(下稱95裁364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㈣、嗣上訴人以101年12月18日(花蓮縣政府收文日期101年12月 22日)補正資料函(見訴願決定卷第245頁),表示就系爭 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提出補正資料,請求協助原 住民取得應有之土地權利。復以103年12月22日口頭向輔助 參加人陳情,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1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3 0067148號函(見訴願決定卷第62-63頁),表示「行政院79 年1月8日函核定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人為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函復上訴人有關審查補正資料之結果 ,損及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務請花蓮縣政府督同被上訴 人重新召開土審會予以審查,逾期未回復者,將移請監察院 追究相關人員行政違失責任」,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0 日光鄉行原字第1030016797號函復「上訴人89年10月25日申 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被上訴人以92年3 月14日函否准後,經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95裁364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處分仍維持,受既判 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補提之相關新事 證,應循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屬原審法 院管轄,俟依勝訴判決內容召開土審會重新認定」(見訴願 決定卷第64-65頁)。其後,輔助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召 開協調會決議:請上訴人以書面將新事證送被上訴人,建 議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審酌 新事實、新事證;被上訴人於土審會審查完畢後,需依原 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於法 定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土審會進行審查時,如欲推翻行政 院79年1月8日函,需提出足以推翻之反證,並請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127條規定循序層報上級機關辦理等情( 見訴願決定卷第70-72頁)。 ㈤、之後,被上訴人即依輔助參加人之指示,重新召開土審會, 於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 月15日、105年3月23日之土審會會議,或認為應召開協調會 議,或認為請村長提供部落會議紀錄、請調解委員會進行協 調、請部落及鄭桂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認為上訴人所提 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僅為佐證資料,事證仍不足,無法審 查本案,本案為有爭議土地,為維持部落和諧,建議到部落 進行協調(見訴願決定卷第74-90頁)。上訴人即於105年4 月11日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見訴願決定卷第91頁),請其督 促被上訴人儘快召開協調會,就提供之證據,釐清事實。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土審會決議「依95年本院裁定指出, 系爭土地雖於84年間,經花蓮縣政府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 行使契約終止權,並非自始無效,65-84年間,系爭土地由 鄭桂蘭承租並繳租,足以確認該承租事實,上訴人提出之事 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後,認為上訴人之申請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核與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並以105年5月10日光鄉行原字第1050005931號函( 下稱105年5月10日函或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之精神重新審查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至少開過3次 協調會才作成決議,其105年5月10日函雖仍拒絕上訴人之申 請,惟非重複被上訴人92年3月14日函之內容,性質上為第 二次裁決,並無重複起訴問題,不受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 、本院95裁364裁定拘束,得為本案實體審查,依開發管理 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係經 上訴人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土地上有上訴人家族自住房屋,自得依開發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就該自住房屋基地請求設定地上 權,在事證明確下,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裁量空間。上訴人家 族自日治時期迄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100年 ,該土地乃上訴人祖先所遺留,且為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 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登記,認為系 爭土地自始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下稱學租財團)所有,並 非上訴人祖先所有,顯有誤解。依花蓮縣志之記載,上訴人 家族於日據時期被迫遷出原本居住之家屋,光復後仍歸上訴 人家族繼續管理,因上訴人母親不諳國語,不知申報而被收 編為國有,母親為土地上的祖祠房屋之繼承人,房屋於47年 間因風災倒塌,惟家族仍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95年間重建 倒塌的祖祠,並於95年8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報為具古蹟或 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至第三人鄭桂蘭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 乙事,惟其未自為耕作,且租約於84年間經花蓮縣政府撤銷 ,不妨礙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影響上訴人有 權請求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事實。 ㈡、太巴塱部落Kakita'an的蕃屋是作為阿美族太巴塱部落祭司 的家屋,雖然在部落的祭祀活動扮演重要角色,常有重要儀 式在此舉行,但系爭土地仍為祭司家族私有之住家,並非部 落所有的公地,系爭土地上的草屋外觀,與阿美族之公共建 築完全不同,反而與家屋較為類似。被上訴人未審究阿美族 太巴塱部落建築結構的差異,僅以部落會議、村長、歷任頭 目的陳情,駁回上訴人申請,有重大違誤。又80年後,太巴 塱部落選擇於部落發祥地舉辦過去在上訴人上開家屋主持之 祭儀活動,上訴人家早非部落的祭祀中心,而系爭土地並非 部落納骨立碑的祭祀用地。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所稱「 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行為,應不包 括原住民依法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且所謂的知情同意權 ,須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同意辦法 )規定之方式,若有違反,部落會議之決議無效,92年當時 ,太巴塱部落尚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所稱經核定之公法 人,非本件主張知情同意權之主體。退步言,該部落會議不 符合同意辦法規定之決議方法,應屬無效。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0-0,分割自0000地號,系爭土地 上的祖屋經台灣總督府定為保存家屋後,土地才收歸學租財 團名下,作為史蹟紀念館,非自始即為學租財團所有,上訴 人為昭和年間土地台帳番地0000地號之業主,即為經調查確 實占管土地之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 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爭議,經原審法院92訴37 53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95裁364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訴人103年12月持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為新證據申請, 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並為聽 證、實地調查,作出第二次裁決,仍認系爭土地屬太巴塱部 落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且65-84年間由鄭桂蘭承租,非上 訴人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駁回申請。 ㈡、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21條規定,審查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設定,應尊重並參酌部落會議決定。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 是機關內部行文,並非行政處分,當時系爭土地仍為鄭桂蘭 所承租,而系爭土地經行政院79年編為山地保留地之事實, 已於原審法院92訴3753事件提及並充分審酌,依該事件判決 相關理由,該函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基礎,上 訴人所憑證據,不足以證明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 要件,105年5月10日函為合法且合理之處分。至上訴人所提 相關文學依據,無法證明為家用,且太巴塱部落納骨立碑祭 祀公用地有上百年歷史,該等文學考據僅至日據時期,已與 原住民族文化未合。縱上訴人祖先有居住事實,也是部落提 供,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 為舉行重大儀式地點,顯係部落公用,上訴人曾接受旅遊雜 誌專訪,足證部落祭祀均位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以: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是行政院核定增劃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函文寫明使用人,如果被上訴人認為 使用人不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27條規定,報請上級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21條規定,被上訴人審查本件地 上權設定,應尊重部落會議之決定。又太巴塱部落頭目王成 發提供鄭桂蘭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證明、92年1月14日部落會 議紀錄等系爭土地為部落傳統祖祀公地之證明文件,足證部 落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太巴塱部落祖祀公有地。又土審會依本 院95裁364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65-84年間由鄭桂蘭承 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自行使用,與開發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10、12頁),或無從 證明系爭土地為大租戶或小租戶,如以小租戶為業主權,顯 然上訴人所稱之祖先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人,反觀依太 巴塱部落92年1月14日部落會議主張,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 地租改正登記學租財團,係經過臺灣地租改正規則下實際上 廢除大小租制度後將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於土地台帳,更明確 確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之祖先。或花蓮縣志圖示之卡基安 大屋,核與上開部落會議所提太巴塱部落祖祀(kocohi)相 同,並無法證明為家屋,被上訴人84年8月8日請示花蓮縣政 府是否撤銷鄭桂蘭承租權之函文,無法證明上訴人家族確實 耕作之事實。或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為學租財團,之 後登記為同人社國有,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後,36年土地代 管期滿無人申報,登記為國有迄今,65-84年期間由鄭桂蘭 承租,承租期間均繳納租金,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足妨礙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如屬上訴人 長期管領使用之地,為何近20年未曾異議,足徵土審會105 年4月15日之決議,尚屬信而有徵。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 之要件,其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為其祖先遺留,且 為上訴人原自住房屋之基地,並非可採。至行政院79年1月8 日函雖載有土地現使用人(山胞)尹何玉蘭等字,惟斯時仍 有鄭桂蘭之合法承租權,依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理由表示 系爭土地65-84年間,係由鄭桂蘭承租,則該函上開記載, 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函係關於山地保留地之增編核定,與核 准他項權利設定之情形有別。 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審究系爭土地上草屋與太巴塱部落公 用建築之差異,上訴人所提草屋為家用房屋等文學依據,仍 無法證明確實為家用,且太巴塱部落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有 上百年歷史,上開文學考據僅到日據時期,與原住民族文化 未合,縱上訴人祖先有居住事實,也係因部落之提供,且上 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為舉行 重大儀式地點,顯係部落公用,足證部落祭祀均位於該處等 語為論據。 七、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主張內容相同外,另略謂: ㈠、原判決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21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 審查本件地上權設定,應尊重部落會議決定,並以太巴塱部 落92年1月14日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土地屬太巴塱部落祖祀 公有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認為依上訴人提出 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遺留之原有自住房 屋基地,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事證之違背法令;另以花蓮縣 志名勝古蹟一文,「卡基大安屋」圖示,與原審被證5圖示 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家族之家屋,未 具體說明不採原審原證10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況原審漏未審酌本件有年代久遠、資料佚失、人事全 非而難以查考情形,賦予上訴人如此沉重舉證責任,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不當 ,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㈡、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行政院79年1 月8日函產生編為山地保留地且分配予上訴人之效果,在未 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審本應受該函拘束,卻以原審法院92訴 3753判決之認定,認該函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復未調查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有構成要件效力 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違法。 ㈢、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曾擔任原審法院92訴3753事件 之受命法官,而原審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與92訴3753事件事實 大抵相同,僅因上訴人提出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等新事證、 重複為申請,經被上訴人重新實體審查,另為處分,似無行 政訴訟法上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惟就人民觀感,就相同原 因事實、法律狀態重新作成第2次行政處分之前後救濟,若 由同一法官審理,不免產生法官心證已定,訴訟救濟途徑形 同虛設之疑慮,難謂與迴避制度目的無違,第二次裁決之情 形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行政機關僅因當 事人提出新事證或重複提出請求而重為審查,與上訴審、再 審情形相似,與參與前審裁判無異,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5、6款規定,既使實際上承審法官未有偏頗情事, 法官仍應自行迴避。況關於鄭桂蘭是否合法承租、是否使用 系爭土地等實質認定,原判決完全援用該判決之認定,確有 偏頗、不公情事,原判決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等語 。 八、本院按: ㈠、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 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開發管理辦法係依此規 定授權訂定,行為時該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 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 準。(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 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依此規定關於地 上權之取得,有2種類型,第12條第1項是針對該辦法施行前 已經存在由原住民使用狀態的原住民保留地,第12條第2項 是依據特定條件,在並未由原住民已經使用土地上,建立由 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的管道。由法規結構觀察,前者直接承 認現行土地使用狀態,將既存原住民使用狀態,轉換成現行 地權制度;後者則係對原本並無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事實者, 所為全新的土地分配措施,二者各有其不同的規範要件。 ㈡、上訴人89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之 爭執,經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5裁364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12月22日向輔助參加人陳情, 經輔助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決議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審酌新事證。被 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15 日、105年3月23日召開土審會會議,認事證仍不足,無法審 查本案,建議到部落進行協調。105年4月11日,上訴人向花 蓮縣政府陳情,請其督促被上訴人儘快召開協調會,被上訴 人土審會於105年4月15日決議,認上訴人未自行使用系爭土 地,核與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5年5月 10日函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5月10日函,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 成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係以開發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 第12頁以下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原審以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判決理由所論及的,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不符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係上訴人祖先所遺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為 上訴人之家屋、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原有自住房屋之 基地,無法證明65-84年間上訴人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不符 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原有自住房屋基地之要件」等語(見 原判決第6-15頁),核其內容是對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要件之論述分 析,並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至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為適 應居住需要,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 定地上權」之請求,未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容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因上訴人係同時依要件不同之開發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但聲明「應准許作成於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為單一,就此未記載理由之 開發管理辦理第12條第2項部分,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應受 敗訴判決之基礎,有待原審查明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法,上訴 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此外, ⑴、對於因具備形式存續力而已結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在一 定條件下,容許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即 規定符合一定要件及期間,人民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此時,行政機關應先審查申請是否合法,接著審查申請有無 理由,即個案是否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當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合法且有理由,則應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並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對該個案發 生實體法上規制效力,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乃所稱之第二次 裁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又申請人對原先的 處分或請求事項,如曾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經判 決確定者,雖不妨礙上述之法律救濟,惟原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如事實及法律狀況並未改變,行 政法院不得作成違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⑵、再者,並不是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 於第二次裁決。在人民原先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被拒絕後,與 當初決定有關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更,不為請求程序的 重新進行,而另行提出申請。此時,因為拒絕第一次申請, 只是對第一次裁決作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發生效力,不 涉及已變更後之狀態,行政機關應重新作成決定,人民基於 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 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 第一次裁決,此與前揭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 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復因依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 ,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 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先申請被拒絕,如曾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經判決確定者,就再次申請同一內容之新申請案所生 訴訟,應注意有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問題。 ⑶、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曾因89年10月2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被拒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駁回其訴、 本院95裁364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在輔助參加人介入召開 104年2月11日協調會,建議並指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即重新召開土審會(見訴願 決定卷第74-75頁104年3月份土審會會議記錄),歷經多次 土審會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向花蓮縣政府陳請督促被 上訴人儘快召開協調會,就提供之證據釐清事實,105年4月 15日之土審會決議後,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0日函通知上訴 人,其申請設定地上權案,因上訴人未自行使用,與開發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駁回申請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究係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或重為新申請?申請時間為何?斯時是針對開發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2項,或僅限於同辦法第12條第1項?又上訴 人89年10月2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是否係依開發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2項?或僅限同辦法第12條第1項等情,於發 回後,原審法院宜併予注意查明,以能真正釐清本件的事實 及法律關係。 ㈣、上訴意旨所稱參與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自行迴避的問題: ⑴、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 1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 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⑵、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105年5月10日函,循序提起之本件行 政訴訟,非再審事件,且原審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參與原 判決之法官,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所稱就同 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之可能。上訴人以參與原判決作成之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為曾參與原審92訴3753判決之法官,主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容有誤解,其以此指 摘原判決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530-544 頁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543-5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