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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12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謝忠淵變更為林清水,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地,經行政院以民
    國79年1月8日台79內字第0351號函(下稱79年1月8日函)核
    定編為山地保留地,存有該土地是否為原住民族阿美族花蓮
    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下稱太巴塱部落)納骨立碑祭祀公用
    地之爭議。
㈡、上訴人曾於89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被上訴人以89年11月18日光鄉民
    字第3137號函復「因原承租(使用)人仍有爭議,本鄉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會議議決:暫不予
    辦理分配及設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將否准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理;就系爭土地部分,則駁回訴願。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依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
    發管理辦法)第8、1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准辦理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經原審法院認為「土審會應就
    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設定地上權或
    耕作權之要件,於調查事實後依據證據判斷,明確作成准或
    不准之審查意見,……不能以事實尚屬不明,建議由司法機
    關處理而卸免法定應盡之職責。……被上訴人以其本身及土
    審會委員能力之限制,無法自為判定事實,據為暫不分配、
    設定之駁回申請之處分理由,顯非合法。……又事證尚未明
    確,且屬被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以90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
    決撤銷被上訴人否准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部
    分,並命被上訴人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㈢、92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召開土審會重為審查,認為系爭土
    地確為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不同意分配予上訴人,並以92
    年3月14日光鄉行原字第0920002493號函(下稱92年3月14日
    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
    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
    認定系爭土地為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以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下稱92訴3753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95年2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364號裁
    定(下稱95裁364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㈣、嗣上訴人以101年12月18日(花蓮縣政府收文日期101年12月
    22日)補正資料函(見訴願決定卷第245頁),表示就系爭
    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提出補正資料,請求協助原
    住民取得應有之土地權利。復以103年12月22日口頭向輔助
    參加人陳情,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1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3
    0067148號函(見訴願決定卷第62-63頁),表示「行政院79
    年1月8日函核定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人為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函復上訴人有關審查補正資料之結果
    ,損及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務請花蓮縣政府督同被上訴
    人重新召開土審會予以審查,逾期未回復者,將移請監察院
    追究相關人員行政違失責任」,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0
    日光鄉行原字第1030016797號函復「上訴人89年10月25日申
    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被上訴人以92年3
    月14日函否准後,經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95裁364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處分仍維持,受既判
    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補提之相關新事
    證,應循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屬原審法
    院管轄,俟依勝訴判決內容召開土審會重新認定」(見訴願
    決定卷第64-65頁)。其後,輔助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召
    開協調會決議:請上訴人以書面將新事證送被上訴人,建
    議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審酌
    新事實、新事證;被上訴人於土審會審查完畢後,需依原
    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於法
    定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土審會進行審查時,如欲推翻行政
    院79年1月8日函,需提出足以推翻之反證,並請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127條規定循序層報上級機關辦理等情(
    見訴願決定卷第70-72頁)。
㈤、之後,被上訴人即依輔助參加人之指示,重新召開土審會,
    於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
    月15日、105年3月23日之土審會會議,或認為應召開協調會
    議,或認為請村長提供部落會議紀錄、請調解委員會進行協
    調、請部落及鄭桂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認為上訴人所提
    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僅為佐證資料,事證仍不足,無法審
    查本案,本案為有爭議土地,為維持部落和諧,建議到部落
    進行協調(見訴願決定卷第74-90頁)。上訴人即於105年4
    月11日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見訴願決定卷第91頁),請其督
    促被上訴人儘快召開協調會,就提供之證據,釐清事實。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土審會決議「依95年本院裁定指出,
    系爭土地雖於84年間,經花蓮縣政府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
    行使契約終止權,並非自始無效,65-84年間,系爭土地由
    鄭桂蘭承租並繳租,足以確認該承租事實,上訴人提出之事
    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後,認為上訴人之申請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核與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並以105年5月10日光鄉行原字第1050005931號函(
    下稱105年5月10日函或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之精神重新審查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至少開過3次
    協調會才作成決議,其105年5月10日函雖仍拒絕上訴人之申
    請,惟非重複被上訴人92年3月14日函之內容,性質上為第
    二次裁決,並無重複起訴問題,不受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
    、本院95裁364裁定拘束,得為本案實體審查,依開發管理
    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係經
    上訴人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土地上有上訴人家族自住房屋,自得依開發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就該自住房屋基地請求設定地上
    權,在事證明確下,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裁量空間。上訴人家
    族自日治時期迄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100年
    ,該土地乃上訴人祖先所遺留,且為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
    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登記,認為系
    爭土地自始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下稱學租財團)所有,並
    非上訴人祖先所有,顯有誤解。依花蓮縣志之記載,上訴人
    家族於日據時期被迫遷出原本居住之家屋,光復後仍歸上訴
    人家族繼續管理,因上訴人母親不諳國語,不知申報而被收
    編為國有,母親為土地上的祖祠房屋之繼承人,房屋於47年
    間因風災倒塌,惟家族仍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95年間重建
    倒塌的祖祠,並於95年8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報為具古蹟或
    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至第三人鄭桂蘭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
    乙事,惟其未自為耕作,且租約於84年間經花蓮縣政府撤銷
    ,不妨礙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影響上訴人有
    權請求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事實。
㈡、太巴塱部落Kakita'an的蕃屋是作為阿美族太巴塱部落祭司
    的家屋,雖然在部落的祭祀活動扮演重要角色,常有重要儀
    式在此舉行,但系爭土地仍為祭司家族私有之住家,並非部
    落所有的公地,系爭土地上的草屋外觀,與阿美族之公共建
    築完全不同,反而與家屋較為類似。被上訴人未審究阿美族
    太巴塱部落建築結構的差異,僅以部落會議、村長、歷任頭
    目的陳情,駁回上訴人申請,有重大違誤。又80年後,太巴
    塱部落選擇於部落發祥地舉辦過去在上訴人上開家屋主持之
    祭儀活動,上訴人家早非部落的祭祀中心,而系爭土地並非
    部落納骨立碑的祭祀用地。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所稱「
    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行為,應不包
    括原住民依法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且所謂的知情同意權
    ,須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同意辦法
    )規定之方式,若有違反,部落會議之決議無效,92年當時
    ,太巴塱部落尚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所稱經核定之公法
    人,非本件主張知情同意權之主體。退步言,該部落會議不
    符合同意辦法規定之決議方法,應屬無效。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0-0,分割自0000地號,系爭土地
    上的祖屋經台灣總督府定為保存家屋後,土地才收歸學租財
    團名下,作為史蹟紀念館,非自始即為學租財團所有,上訴
    人為昭和年間土地台帳番地0000地號之業主,即為經調查確
    實占管土地之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
    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爭議,經原審法院92訴37
    53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95裁364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訴人103年12月持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為新證據申請,
    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並為聽
    證、實地調查,作出第二次裁決,仍認系爭土地屬太巴塱部
    落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且65-84年間由鄭桂蘭承租,非上
    訴人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駁回申請。
㈡、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21條規定,審查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設定,應尊重並參酌部落會議決定。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
    是機關內部行文,並非行政處分,當時系爭土地仍為鄭桂蘭
    所承租,而系爭土地經行政院79年編為山地保留地之事實,
    已於原審法院92訴3753事件提及並充分審酌,依該事件判決
    相關理由,該函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基礎,上
    訴人所憑證據,不足以證明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
    要件,105年5月10日函為合法且合理之處分。至上訴人所提
    相關文學依據,無法證明為家用,且太巴塱部落納骨立碑祭
    祀公用地有上百年歷史,該等文學考據僅至日據時期,已與
    原住民族文化未合。縱上訴人祖先有居住事實,也是部落提
    供,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
    為舉行重大儀式地點,顯係部落公用,上訴人曾接受旅遊雜
    誌專訪,足證部落祭祀均位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以: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是行政院核定增劃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函文寫明使用人,如果被上訴人認為
    使用人不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27條規定,報請上級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21條規定,被上訴人審查本件地
    上權設定,應尊重部落會議之決定。又太巴塱部落頭目王成
    發提供鄭桂蘭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證明、92年1月14日部落會
    議紀錄等系爭土地為部落傳統祖祀公地之證明文件,足證部
    落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太巴塱部落祖祀公有地。又土審會依本
    院95裁364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65-84年間由鄭桂蘭承
    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自行使用,與開發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10、12頁),或無從
    證明系爭土地為大租戶或小租戶,如以小租戶為業主權,顯
    然上訴人所稱之祖先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人,反觀依太
    巴塱部落92年1月14日部落會議主張,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
    地租改正登記學租財團,係經過臺灣地租改正規則下實際上
    廢除大小租制度後將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於土地台帳,更明確
    確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之祖先。或花蓮縣志圖示之卡基安
    大屋,核與上開部落會議所提太巴塱部落祖祀(kocohi)相
    同,並無法證明為家屋,被上訴人84年8月8日請示花蓮縣政
    府是否撤銷鄭桂蘭承租權之函文,無法證明上訴人家族確實
    耕作之事實。或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為學租財團,之
    後登記為同人社國有,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後,36年土地代
    管期滿無人申報,登記為國有迄今,65-84年期間由鄭桂蘭
    承租,承租期間均繳納租金,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足妨礙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如屬上訴人
    長期管領使用之地,為何近20年未曾異議,足徵土審會105
    年4月15日之決議,尚屬信而有徵。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
    之要件,其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為其祖先遺留,且
    為上訴人原自住房屋之基地,並非可採。至行政院79年1月8
    日函雖載有土地現使用人(山胞)尹何玉蘭等字,惟斯時仍
    有鄭桂蘭之合法承租權,依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理由表示
    系爭土地65-84年間,係由鄭桂蘭承租,則該函上開記載,
    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函係關於山地保留地之增編核定,與核
    准他項權利設定之情形有別。
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審究系爭土地上草屋與太巴塱部落公
    用建築之差異,上訴人所提草屋為家用房屋等文學依據,仍
    無法證明確實為家用,且太巴塱部落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有
    上百年歷史,上開文學考據僅到日據時期,與原住民族文化
    未合,縱上訴人祖先有居住事實,也係因部落之提供,且上
    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為舉行
    重大儀式地點,顯係部落公用,足證部落祭祀均位於該處等
    語為論據。
七、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主張內容相同外,另略謂:
㈠、原判決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21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
    審查本件地上權設定,應尊重部落會議決定,並以太巴塱部
    落92年1月14日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土地屬太巴塱部落祖祀
    公有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認為依上訴人提出
    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遺留之原有自住房
    屋基地,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事證之違背法令;另以花蓮縣
    志名勝古蹟一文,「卡基大安屋」圖示,與原審被證5圖示
    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家族之家屋,未
    具體說明不採原審原證10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況原審漏未審酌本件有年代久遠、資料佚失、人事全
    非而難以查考情形,賦予上訴人如此沉重舉證責任,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不當
    ,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㈡、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行政院79年1
    月8日函產生編為山地保留地且分配予上訴人之效果,在未
    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審本應受該函拘束,卻以原審法院92訴
    3753判決之認定,認該函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復未調查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有構成要件效力
    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違法。
㈢、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曾擔任原審法院92訴3753事件
    之受命法官,而原審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與92訴3753事件事實
    大抵相同,僅因上訴人提出行政院79年1月8日函等新事證、
    重複為申請,經被上訴人重新實體審查,另為處分,似無行
    政訴訟法上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惟就人民觀感,就相同原
    因事實、法律狀態重新作成第2次行政處分之前後救濟,若
    由同一法官審理,不免產生法官心證已定,訴訟救濟途徑形
    同虛設之疑慮,難謂與迴避制度目的無違,第二次裁決之情
    形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行政機關僅因當
    事人提出新事證或重複提出請求而重為審查,與上訴審、再
    審情形相似,與參與前審裁判無異,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5、6款規定,既使實際上承審法官未有偏頗情事,
    法官仍應自行迴避。況關於鄭桂蘭是否合法承租、是否使用
    系爭土地等實質認定,原判決完全援用該判決之認定,確有
    偏頗、不公情事,原判決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等語
    。
八、本院按:
㈠、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
    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開發管理辦法係依此規
    定授權訂定,行為時該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
    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
    準。(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
    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依此規定關於地
    上權之取得,有2種類型,第12條第1項是針對該辦法施行前
    已經存在由原住民使用狀態的原住民保留地,第12條第2項
    是依據特定條件,在並未由原住民已經使用土地上,建立由
    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的管道。由法規結構觀察,前者直接承
    認現行土地使用狀態,將既存原住民使用狀態,轉換成現行
    地權制度;後者則係對原本並無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事實者,
    所為全新的土地分配措施,二者各有其不同的規範要件。
㈡、上訴人89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之
    爭執,經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5裁364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12月22日向輔助參加人陳情,
    經輔助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決議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審酌新事證。被
    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15
    日、105年3月23日召開土審會會議,認事證仍不足,無法審
    查本案,建議到部落進行協調。105年4月11日,上訴人向花
    蓮縣政府陳情,請其督促被上訴人儘快召開協調會,被上訴
    人土審會於105年4月15日決議,認上訴人未自行使用系爭土
    地,核與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5年5月
    10日函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5月10日函,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
    成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係以開發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
    第12頁以下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原審以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判決理由所論及的,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不符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係上訴人祖先所遺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為
    上訴人之家屋、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原有自住房屋之
    基地,無法證明65-84年間上訴人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不符
    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原有自住房屋基地之要件」等語(見
    原判決第6-15頁),核其內容是對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要件之論述分
    析,並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至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為適
    應居住需要,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
    定地上權」之請求,未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容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因上訴人係同時依要件不同之開發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但聲明「應准許作成於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為單一,就此未記載理由之
    開發管理辦理第12條第2項部分,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應受
    敗訴判決之基礎,有待原審查明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法,上訴
    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此外,
⑴、對於因具備形式存續力而已結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在一
    定條件下,容許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即
    規定符合一定要件及期間,人民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此時,行政機關應先審查申請是否合法,接著審查申請有無
    理由,即個案是否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當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合法且有理由,則應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並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對該個案發
    生實體法上規制效力,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乃所稱之第二次
    裁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又申請人對原先的
    處分或請求事項,如曾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經判
    決確定者,雖不妨礙上述之法律救濟,惟原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如事實及法律狀況並未改變,行
    政法院不得作成違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⑵、再者,並不是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
    於第二次裁決。在人民原先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被拒絕後,與
    當初決定有關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更,不為請求程序的
    重新進行,而另行提出申請。此時,因為拒絕第一次申請,
    只是對第一次裁決作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發生效力,不
    涉及已變更後之狀態,行政機關應重新作成決定,人民基於
    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
    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
    第一次裁決,此與前揭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
    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復因依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
    ,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
    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先申請被拒絕,如曾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經判決確定者,就再次申請同一內容之新申請案所生
    訴訟,應注意有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問題。
⑶、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曾因89年10月2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被拒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訴3753判決駁回其訴、
    本院95裁364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在輔助參加人介入召開
    104年2月11日協調會,建議並指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即重新召開土審會(見訴願
    決定卷第74-75頁104年3月份土審會會議記錄),歷經多次
    土審會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向花蓮縣政府陳請督促被
    上訴人儘快召開協調會,就提供之證據釐清事實,105年4月
    15日之土審會決議後,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0日函通知上訴
    人,其申請設定地上權案,因上訴人未自行使用,與開發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駁回申請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究係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或重為新申請?申請時間為何?斯時是針對開發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2項,或僅限於同辦法第12條第1項?又上訴
    人89年10月2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是否係依開發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2項?或僅限同辦法第12條第1項等情,於發
    回後,原審法院宜併予注意查明,以能真正釐清本件的事實
    及法律關係。
㈣、上訴意旨所稱參與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自行迴避的問題:
⑴、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
    1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
    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⑵、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105年5月10日函,循序提起之本件行
    政訴訟,非再審事件,且原審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參與原
    判決之法官,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所稱就同
    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之可能。上訴人以參與原判決作成之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為曾參與原審92訴3753判決之法官,主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容有誤解,其以此指
    摘原判決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530-544 頁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543-5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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