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政府採購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台9線
19K+000~20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14件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詳如原判決附表〈附表編號3之備註應係編號4之
備註〉)投標,因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科以上訴人
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下稱北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遂以
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8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
22日修正時移為第7款,下同)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
金共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
人以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6號函(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
決廢棄發回(下稱發回判決),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㈠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下稱本院決議)意旨,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公法上請
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其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
算,故司法審查應綜合各項事證為判斷,並非以行政機關承
辦人員主觀知悉之角度認定。而由被上訴人95年7月18日政
風狀況反應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
年8月14日內部會簽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早於95年7、8月間
即已知悉上訴人涉有圍標情事,並分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前政風主任即訴外人林
春福於另案亦證稱本件乃被上訴人自行發現有疑似圍標情形
,再向上級簽報,並持續追蹤後續偵辦進度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係主動發現並調查完備,認定上訴人涉及圍標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情,始向檢調單位告發,各大媒體更於95年間大
幅報導,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亦經檢調機關大規模搜索及調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涉嫌圍標乙節實無可能毫不知悉,
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5年7月起算,被上訴
人遲至104年4月23日始以原處分追繳,顯已罹於公法上請求
權5年消滅時效。㈡縱認北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圍標犯罪
事實,係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
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合稱追加起訴書)所起訴者
為據,而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
是以,至遲於96年9月27日起,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行
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4月23日始為追
繳押標金之處分,當然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
5年時效等語,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刑
事法院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嚴謹,於刑事法院做出
判斷前,顯難期待行政機關能藉由行政調查程序確認有無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從而須俟刑事判決宣判,始能起算5
年之請求權時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訴人負責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嫌,依同法第92條將上
訴人及其負責人提起公訴,惟其是否犯罪仍待法院審理確認
,且圍標決議乃廠商私下進行,自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倘被
上訴人僅以廠商涉嫌上開罪名,於具體事證未明之情況下,
即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乃置廠商權益於不顧。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湯憲金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5項
前段之罪,於99年8月6日始經臺北地院以刑事判決處刑,則
本件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處分於104年4
月23日作成,自未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接
獲公路總局公文後,方知系爭採購案有共同圍標而應追繳押
標金之情。上訴人所稱新聞報導所指涉之單位為臺北市政府
養工處,並非被上訴人,且未揭露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該報
導內容為廠商有無偷工減料並因而賄賂;機關員工有無收受
賄賂;與被上訴人基於廠商圍標而追繳押標金顯然不同,實
難認被上訴人依該新聞報導即得知悉上訴人涉嫌圍標。而臺
北地檢署於95年間展開調查時,僅請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
書、竣工圖、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再生瀝青噸數使用資
料、道路瀝青厚度檢測查驗表、決標紀錄、結算書等文件,
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之
罪。至於95年8月24日新聞報導雖提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遭
收押或交保,惟仍未提及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且報導內容無
涉廠商圍標;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高敬祥雖於96年9月13日提
出涉訟輔助之申請,惟其申請書內容亦未提及上訴人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仍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涉
嫌圍標。㈢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字第1470號
函(下稱公路總局95年7月13日函)僅提及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涉嫌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出遊招待,且該函及公路總局
政風室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公路總局
95年8月14日函)之受文者均不包括被上訴人,實無從憑之
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
公路總局政風室雖發現上訴人與其他廠商疑有異常關連,惟
比對公路總局95年8月14日函提及之工程名稱,系爭工程中
僅3件標案於該函中被提及,其餘11件仍未經揭露,囿於行
政機關有限之調查權限,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前能
得知圍標全貌而作成妥適之追繳處分。且依被上訴人前政風
主任林春福於另案之證言可知,公路總局政風室原係以鋪設
柏油厚度有異之集體貪瀆為調查方向,僅係「懷疑」有圍標
情事,被上訴人僅能簽報上級機關處理,政風室之反映報告
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結果,公路總局95年8月14日函
之調查內容亦非屬正確,無法與嗣後刑事判決結果相提並論
。另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及98年1月20日發函追蹤偵查、
判決結果,前者係追蹤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嚴恩華涉犯貪瀆案
,後者則為追蹤所屬人員黃良文等8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條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結果,均
與上訴人涉犯圍標無關,尚難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
訴人涉犯圍標,而得行使追繳權。上訴人所涉圍標犯行經法
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於96年9
月27日偵結並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並非移送偵辦機關,且該
案遭起訴者並無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追加起訴書亦未送達予
被上訴人,此有臺北地檢署105年4月21日北檢玉出96偵1323
號函文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至104年4月23日作
成原處分止,均未收受追加起訴書或相同案號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同法第87條第4項亦規定「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投標
廠商之人員犯有該法第87條之罪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函)意旨,應認廠商該當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行為而應予以追繳押標金,核屬機關對於投標
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㈡工程會89年函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其意
旨明揭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非「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而應追繳押標金,任何人民及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當然必須依其法文行事。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非
具有刑事審判權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判認定有罪前,任何
人均應為無罪之推定,是以,廠商之人員非經刑事判決認定
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任何國家機關(包括非承審該
刑事案件之狹義法院)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做出預斷,更
不得逾越權限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以替代之,此稽之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108年5月22日亦有修正)各款就應刊登公
報之廠商行為規範,除第6款外,其餘各款均以廠商該當某
種構成要件行為作為其刊登之原因,獨第6款以「犯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而非以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行為作為刊登公報之要件即明
。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法文之所以作如
此之區別,意在彰顯無罪推定原則於我國之實現,採購機關
不能以廠商或其人員「涉嫌」犯有上開罪名,即予以刊登公
報。而工程會89年函以「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之罪」作為應追繳投標廠商押標金之要件,雖未如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明確指出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但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實為當然之理。準此,工程會89年函所界
定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必須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
要件。蓋追繳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政府採購公正之實現,
相較於無罪推定之人權保障,順位無疑在後。刑事訴訟制度
設計公平嚴謹之程序,並賦予偵查機關強大調查權以負擔舉
證責任,乃就廠商或其人員是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
事實,為終局之認定。政府採購法於追繳押標金制度之設計
上,不應任令採購機關之行政資源就同一事實為無效能、甚
至逾越權限之調查以及認定;同樣地,自也無可期待採購機
關於一審刑事判決前,有自行認定廠商或其人員有犯罪之可
能。採購機關援引工程會89年函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時,原
則上應於刑事一審判決後為之,避免干擾司法。㈢追繳押標
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廠商(應為機關)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一旦逾
期,權利即告消滅,以防免採購機關怠惰於權利之行使。據
此,採購機關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行
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至於何時屬於「可合理期待」為追繳,於具體個案
上雖屬事實認定問題﹔惟以廠商有工程會89年函所示犯罪行
為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時,既必須待刑事審判系統為相關
罪責之認定後,始得行使該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復且刑事
審判之進行採取公開審理,其宣判亦係公開,因此,可合理
期待採購機關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應以第一審刑事判決宣
判時起算。如此,方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保障人權,同時
,採購機關也不必以有限之證據「臆測」廠商或其人員是否
犯罪,承擔干涉司法或逾期為請求權行使之風險,以客觀有
據之標準,並自該時點起,及時行使權利,逾時則請求權消
滅。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中,採購機關與廠商無須再就請求權
時效起點為爭執,更可免逐案就採購機關究竟何時「知悉」
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主觀臆測,淪為各
說各話,以致虛耗訴訟資源。㈣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參與
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北地院於99年8月
6日以刑事判決科以上訴人同法第92條之刑,被上訴人於104
年4月23日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共342萬元,該處
分於同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工程契
約書、公開招標公告、北院刑事判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
件影本可憑,自堪引為本件裁判之事實基礎。職是,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上訴人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刑,經北院刑事判決於99年8
月6日為第一審有罪宣判;被上訴人據以依工程會89年函意
旨,認上訴人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
件,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自無違誤。至本件請求權時效
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99年8月6日北院刑事判決宣判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4
月23日為原處分,並於同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距刑事一
審判決宣判未滿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上訴人執詞主
張被上訴人應於媒體報導時,或內部政風人員向首長報告時
,或檢方偵查起訴時,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得行使追繳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乃就相關事實對工程會89年函為錯誤涵
攝,容無可採。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循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
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規定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
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亦認為該規定及工程會89
年函均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原判決竟認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函應以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為要件,顯逾越法律明文規定,增加該款規定所無
之要件,悖於本院實務見解,違反權力分立之憲法精神。而
本院決議所揭示之「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為追繳時」,係以
個案事實具體審認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及行政機關「應」「意識」到
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且無行使權利障礙時為起算點。原判
決罔顧個案事實不一之情形,將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之
時效起算點,一律以「一審判決有罪」為要件,顯逾越法律
規定之文義解釋可能涵攝範圍,且悖於實務見解,其適用法
律明顯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早於95年7月間已知悉上訴人
等廠商涉及圍標嫌疑,且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於政風狀況
反映報告表內亦詳述調查過程、異常關聯之態樣,及提出相
關涉及圍標之資料,並經被上訴人處長、副處長簽核。嗣後
被上訴人亦將前開政風反映報告表及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主
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告發。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有
持續追蹤系爭採購案之後續偵辦進度,更於臺北地檢署起訴
後持續追蹤案件後續、蒐集情資,甚至製作簡報報告上級長
官,實無法推諉不知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且
與本件背景事實及爭點相同之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9
8號案件,曾傳喚被上訴人前政風室主任林春福到庭證述斯
時廠商涉及圍標之過程,從其證詞與公路總局95年8月14日
函互相勾稽,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首長、承辦人員確實於
95年7月間已知悉上訴人等廠商涉及圍標情事。況原法院於
106年11月8日審理時亦闡明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判決宣判前
的確有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可能,然原判決無視發回判
決之意旨,對於上訴人迄今提出來的證據,亦未說明何以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間業已知悉上訴人等廠商涉及圍標情
事之理由,亦忽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有發函給司法機
關追蹤刑事案件進度,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95年間行使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竟未附理由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薛讚添,107年3月1日起改由改由陳
營富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
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
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
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
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
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
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業經本院決議在案。
㈢經查,湯憲金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上訴人業務
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之犯罪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臺北地院判
決有罪,上訴人亦因而遭判處罰金確定在案,而該判決附件
編號1-2號、1-7號等招標工程案(按即原判決附表1及2),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亦坦承有「圍標」,並經參酌其
他共犯陳述及查獲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有罪,僅因此部分
犯罪行為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就該部分判決免訴等情,為前
程序原審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該判決已認定上開行為依工
程會89年函意旨,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被上訴人得依該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
第8款等規定,對於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至被上訴人所得行
使押標金追繳,乃屬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依個
案事實為認定,以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
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等情,均經本院於發回判決予以肯認無
訛。是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
會89年函並未規定需以「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為要件
,此亦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原判決無視於行政機關就違法事
實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權利及義務,逕依無罪推定原則,佐
以刑事訴訟制度踐行程序較為嚴謹,且賦予偵查機關強大調
查權以負擔舉證責任,認行政機關就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
制度之設計上,不應任令採購機關之行政資源就同一事實為
無效能、甚至逾越權限之調查以及認定,以避免干擾司法為
由,以採購機關援引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
工程會89年函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時,原則上應於刑事一審
判決後始得為之,其所持法律見解不僅違背法律文義,更與
本院決議及發回判決意旨相悖;苟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何以又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時效之起算點,豈非自相矛
盾,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論明,均屬可議。
㈣按事實審法院有事實認定之職權及義務,故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
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兩造爭議之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亦即被上訴人
之押標金追繳請求權究何時可合理期待其得行使?上訴人於
前程序訴訟期間提出95年3、4月間之新聞報導、95年6月12
日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公路總局95年7月13日及95年8月14
日函、臺北地檢署96年9月27日對外公布追加起訴書及原證
11至14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各時點即已知悉上訴人
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自上開時
點即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至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追繳押標金時,該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乙
節,經發回判決認前程序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亦未說明其未
能調查之理由,認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將前程序原
審判決予以廢棄,著令原法院更為調查。乃原判決仍未就此
部分為調查及說明,逕依其前述之「採購機關援引行為時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89年函為追繳押標金之
依據時,應於刑事一審判決後始得為之」可議見解,認定北
院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始宣判,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則被
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上
訴人,距一審判決未滿5年,無罹於時效可言,自仍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
訴人所為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
主張是否有理,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516-5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