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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0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蕭義雄     
            蕭義明     
            蕭義勇     
            蕭光志     
            楊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楊崇欽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彰化縣○○鎮○○
○段0地號土地所受損害新臺幣27,192,157元本息(除精神慰撫
金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義雄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蕭義雄新臺幣7,490
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內政部、蕭義雄、楊崇欽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蕭光志、蕭
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內政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葉俊
    榮變更為徐國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
    」發展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
    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彰化縣政府旋以
    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
    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
    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於報經內政部以99年8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修正徵收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等928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096
    9公頃,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A號公告,並
    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B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蕭義雄、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等5人(下
    稱蕭義雄等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蕭義雄等人不服徵收
    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
    15號(下稱102訴更一15判決)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
    分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
    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蕭義雄等人以曾於104年12月18日書面向內政部、彰化縣
    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以其等因前開違法徵收處分而喪失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內政部、彰
    化縣政府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每
    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本
    息、蕭義明2,096,290元本息、蕭義勇4,846,790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後,內政部及蕭義雄等人於其不利部分均不服
    ,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蕭義雄等人起訴之主張,及內政部、彰化縣政府在原審
    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法院判決蕭義勇、蕭義明、楊崇欽等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及駁回蕭義雄、蕭光志之訴,係以:
㈠、彰化縣政府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4、13條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權限專
    屬內政部,土地徵收處分乃內政部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係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
    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並無賠償義務。系爭徵收案,經原審
    法院102訴更一15判決、本院104判437判決內政部作成之徵
    收處分違法確定,致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蕭義雄等人訴請彰化縣政府應連帶賠償,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內政部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訴請賠
    償,乃賦予因違法處分受損害之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
    之替代救濟措施。其實體上權利本質係因國家機關違法行使
    公權力致損害人民權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國家賠償
    性質,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國家賠償法未規定事項,應
    適用民法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楊崇欽固係99年12月2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徵收是否
    合法,有待事後訴訟確認,蕭義雄等人應係本院104年7月30
    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後,始確悉內政部之徵收處分違法
    ,其於105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知有損害之2年時效,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訴請
    賠償之期限。又違法處分內容是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損及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屬財產權,不致損及所有權人之人
    格權,蕭義雄等人主張違法徵收處分侵害其等生存權及適足
    居住之人格權,一併請求各賠償每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均屬無據。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蕭義雄等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
    即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
    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蕭義雄等人主
    張依請求賠償或再次辦理徵收之時點的市價,而非損害發生
    時點的市價,計算損害賠償,為不可行。參之蕭義雄等人就
    本件各筆被徵收土地領取補償費的時間、彰化縣政府將各次
    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的時間,以之作為蕭義雄等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基準,系爭土地中,○○段0地號土地以99年12月21
    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423等地號土地以100年3月18日,○○段00地號土地及○○
    ○○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100年6月17日
    ,○○○○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100年8月12日
    為賠償基準日,並均以當時市價計算。經送臺中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之價額高於因徵收補償所得金額,
    其間差額可認為係蕭義雄等人之損害,內政部依法應予賠償
    ;鑑定價額低於徵收時所取得之金額部分,則實際上未生任
    何損害,其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土地之估價,估價師王俊雄領有合格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實施鑑價時已參考地籍圖、空照圖、市街圖、高速鐵
    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後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等,並於105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到現場實地勘查。而估價
    報告書內容,已區分○○段0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其餘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收集與不
    動產價格有關資料,區分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進行實質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採用比較法評估各土地價格,先收集並查證比較標的
    相關資料,再就比較標的價格是否為正常價格而予情況調整
    ,復就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而為價格日期調整,再依交通運
    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項目為區
    域因素調整,及依案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
    件、行政條件等項目為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各該土地評估
    價格,足徵鑑定人於鑑定系爭土地價額時,係本其估價師專
    業意見分析,依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作成當時市價之鑑定,
    應認公平允當。至以104年12月18日為基準點所為市價鑑定
    結果之爭議,因104年12月18日未採為基準時,即與本件結
    論無涉而無庸論述。
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判決確認違法,應依蕭義雄等人所
    請求之數筆土地市價加總予以賠償,惟已受領(包括提存)
    部分,依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減。本件依蕭義雄等人,每
    個人被徵收之數筆土地的鑑定市價總額,於扣除徵收補償費
    總額後,其中楊崇欽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2,066,108元(2
    5164708-23098600);蕭光志部分,因鑑定市價計26,878,
    775元,補償費計36,864,386元,內政部已無賠償義務;蕭
    義明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2,096,290元(11795490-96992
    00);蕭義勇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4,846,790元(3331999
    0-28473200);蕭義雄部分,因鑑定市價計5,223,015元,
    補償費計5,957,000元,內政部已無賠償義務。又楊崇欽、
    蕭義明、蕭義勇已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請求賠償,有
    請求給付意思,依民法第203、229條規定,其等請求加計自
    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義雄等人部分:
⑴、真正發生被徵收土地無法返還之實害,是法院以情況判決取
    代撤銷違法徵收處分確定之時,原判決以補償費發放完竣時
    點,為蕭義雄等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有論理上錯
    誤,且損害發生時點之土地價格作為實際損失範圍,與民事
    損害賠償實務以「起訴時」物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不符,復
    未敘明不採民事實務見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又原判決誤將損害發生時點,視為損害賠償價額計算
    時點,有混淆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發生原因)與損害賠償責
    任內容(法律效果)之違誤,因為物之損害賠償法律效果,
    不當然等同損害成立的時間點,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有
    判決應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而未適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是應受法律保障的重要人格法益
    ,依舉輕明重法理,居住自由亦屬之。民法第195條係採例
    舉方式認定人格權類型,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是「列」舉人格
    權類型,對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本件違法徵收土地,是以開發為目的而剝奪蕭義雄
    等人原先農業營生方式,明顯是在土地開發價值利導下,否
    定蕭義雄等人原有在系爭土地之營生方式,對人格之否定較
    徵收之公益目的更甚,原判決認土地所有權為財產權,否認
    與人格權有直接密切關連,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內政部部分:
    內政部於原審已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主張蕭義
    雄等人請求所受損害數額,應扣除之項目,除徵收補償費外
    ,尚包含該補償費之利息。原判決對於鑑定價格於扣除補償
    費後尚有差額者,即認請求有理由,未說明未再扣除利息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規定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論。
六、本院查:
㈠、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可知,土地的核准徵收乃內政部之權限,土地的徵收處分係
    內政部所為,若因違法徵收而必須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予以賠償,自應由內政部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補償機關或需
    用土地人,既非作成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即非賠償義務
    人。
⑵、本件蕭義雄等人係以系爭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
    認違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查該違法徵收處分既係內政部作
    成,其等請求非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彰化縣政府應與內政部
    連帶賠償,已難認為有據。原判決駁回蕭義雄等人此部分之
    訴,並無不合,蕭義雄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內政部請求賠償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
    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
    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
    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
    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
    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
    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
    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
    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
    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
    定違法。」第19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
    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
    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⑵、查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
    人勢必喪失土地所有權,如徵收處分經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
    未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
    係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性質上是對違法處分之侵害的
    賠償,是一種損害賠償,惟在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二者不同。而依此規定向行政法院為請求時,
    因法文特別設有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受國家賠償法第8
    條時效期間規定之影響,另既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本
    質乃國家賠償之性質,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仍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7條第1項復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民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
    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蕭義雄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
    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
    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判決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
    害賠償數額,符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目的及精神,於法並無
    不合。
⑶、關於請求每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見財產權之受侵害
    ,無從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查蕭義雄等人因系爭違法徵收處分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喪
    失,乃屬財產權之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規定之要件有別,依上開說明,其等以土地所有權
    喪失即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主張內政部應給付每人各2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已然無據。
⑷、關於其他請求金額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如實際
    上未受有損害時,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行政處分的
    標的,不限於單一不可分之對象,得將數個規制內容涵蓋在
    一個處分中,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此時之行政
    處分,可分成數個獨立部分,各部分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各該獨立部分不具不可分之關連性,可單獨審查其合法性
    。針對多數相對人之不同筆土地的核准徵收,以一個行政處
    分的外形對外表示,因各相對人之間不具不可分離關係,各
    筆土地亦屬可分,性質上是多數實體獨立之處分對外結合表
    現於一個決定,徵收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各別相對人之各筆
    土地分別觀察,亦得各別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而就各筆土地
    之違法徵收,各筆土地所受之損害,亦應各筆土地各自計算
    ,誠屬當然之理,因此,當一筆土地的徵收補償費,高於因
    違法徵收該筆土地所受土地交易價值之損害時,該差額部分
    不容許作為他筆土地因違法徵收所受損害賠償額之減項。再
    者,人民土地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嗣人民以徵收
    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
    定,以情況判決方式,駁回其訴,同時於主文中諭知徵收處
    分違法。該人民乃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另案訴請損害賠償,
    於此情形,徵收處分雖然違法,但仍有效,則人民受領之徵
    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間,係基於同一
    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徵收補償費屬土地
    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土地並未因徵收處分違
    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土地之
    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計算損賠時點土地之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
    抵後,逾徵收補償費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
    補償費大於計算損賠時點土地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
    為零。至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基於受領補償費所生之孳息
    ,補償費既終局的屬於自己之財產,則該孳息顯與違法徵收
    處分所受之利益有別,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②、本件蕭義雄等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系
    爭土地,因該徵收處分經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判決作成情
    況判決確認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其等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求賠
    償未果,即於105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審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市價
    ,該等土地於該次徵收案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之價格,以及
    系爭土地各筆於徵收當時經核定之徵收補償費,經蕭義雄等
    人領取或由彰化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之金額、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等情,為原審依卷內資料確定之事實,核無違反證據法
    則。則原判決以蕭義雄等人因系爭土地徵收違法,所受損害
    是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的土地交易價值,於扣除因
    徵收補償所受利益後,差額部分即為損害之範圍,於法雖無
    違誤,然在可分的各筆土地,原判決將同一處分相對人之各
    筆土地的鑑定價格、補償費金額各自總計,再為相抵之處理
    方式,未能正確呈現各筆土地於各別損益相抵後之受有損害
    或未受損害之情形,違背論理法則,已屬有誤。又損益相抵
    ,必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蕭
    義雄等人因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損害與所受領之補償費,係
    基於同一之違法徵收事實,應予損益相抵,固無疑義,然系
    爭徵收處分雖經判決確認違法,惟仍有效存在,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並未因此回復,則終局屬於蕭義雄等人自己財產之
    補償費所生利息,與違法徵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尚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③、內政部與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間:
Ⅰ、查蕭光志之4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筆
    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表示各筆土地實際上均未受
    有損害,蕭光志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蕭義
    明之2筆土地及蕭義勇之3筆土地,則係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
    ,均大於各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表示蕭義明之
    2筆土地及蕭義勇之3筆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差額之損害(
    以上詳如附表所示,並參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77頁
    、原審卷一第57頁),則蕭義明、蕭義勇所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在差額範圍內(蕭義明部分為2,096,290元「7490
    +2088800」;蕭義勇部分為4,846,790元「7490+2833740
    +200556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Ⅱ、就此等部分,原判決雖誤將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補償費金
    額各自總計再為相抵,惟因同屬正數或負數,與各筆土地各
    自計算損益相抵之結果,並無不同,即不影響判決之結論,
    內政部與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無理由。
④、關於內政部與蕭義雄之間:
Ⅰ、蕭義雄之3筆土地,其中○○○○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
    鑑定價格,均小於該2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蕭
    義雄就該2筆土地,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惟另筆○○○段000-0地號土地之
    鑑定價格,大於該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同上資
    料),表示蕭義雄就該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差額7,490元之
    損害(307090-299600),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差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Ⅱ、原判決將上開3筆土地以如前述錯誤方式計算,致對蕭義雄
    因○○○段000-0地號土地之違法徵收,所受損害由7,490元
    誤認為0元,於法自有違誤。就此7,490元本息部分,蕭義雄
    之上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
⑤、關於內政部與楊崇欽之間:
Ⅰ、楊崇欽之○○段00地號、○○○○段000、000-0、000、000
    -0地號等5筆土地:
    楊崇欽之上開5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
    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各筆土地實際上均未受有
    損害,則楊崇欽就該5筆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
    據。
Ⅱ、楊崇欽之○○段0地號土地:
、楊崇欽之○○段0地號土地,雖土地之鑑定價格,大於該土
    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
    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楊崇欽就該土地之違法徵收受
    有損害,二者差額即如附表所示4,459,585元(1838×10000
    ×9515/20000=8744285,8744285-4284700=4459585)。
    原判決將此筆土地連同楊崇欽之上開5筆土地,以如前述之
    錯誤方式計算,致誤認楊崇欽就該土地所受損害為2,066,10
    8元,已於法未合,楊崇欽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
    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
    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已明定原告未於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
    之事件,聲明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者,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查楊崇欽之○○段0地號土地係經
    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事件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
    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
    原審卷一第14-35頁),楊崇欽雖曾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
    部及彰化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復於105年4月26日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739頁、卷一第4頁),然觀之楊崇
    欽就國家賠償之聲請,請求賠償之金額1億6699萬2343元,
    所載明之土地係面積4639平方公尺之○○段00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二第742頁),其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
    為相同土地及金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並無○
    ○段0地號土地,至原審法院105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
    雖表示全部的土地都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復
    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表示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請求
    之1億6699萬2343元變更為2億5402萬6753元,損害金額之相
    關地號,除原○○段00地號外,同時增列○○段0地號及○
    ○○○段000、0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381
    頁),則就此卷內書面資料與楊崇欽之陳述不符處,事涉楊
    崇欽就○○段0地號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逾法定1
    年的除斥期間並得否請求賠償之結論,原審未予調查,復未
    見說明判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內政部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
    上訴有理由。從而,楊崇欽及內政部上訴求予廢棄,均有理
    由,茲因楊崇欽就○○段0地號土地請求受有損害27,192,15
    7元本息(不含精神慰撫金)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
    審法院進一步查明審認,爰將原判決之此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綜上,
⑴、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原判決駁回其
    訴,並無不合,蕭義雄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⑵、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內政部請求賠償部分,其中①蕭光志部分
    ,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蕭光志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②蕭義明部分,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蕭義明2,096,
    29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於法有據,內政部、蕭義明之上訴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③蕭義勇部分,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蕭義勇
    4,846,79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於法有據,內政部、蕭義勇之上訴求
    予廢棄,均無理由;④蕭義雄部分,蕭義雄就其對○○○段
    000-0地號土地所受損害金額7,49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
    有據,原判決予以駁回,容屬有誤,就此部分,蕭義雄之上
    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依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就此部分為蕭義雄勝訴之判決,至蕭義雄之
    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⑤楊崇欽部分,就楊崇欽
    之○○段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楊崇欽就此
    部分之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楊崇欽之○○段0地號
    土地部分(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7,192,157元,見原審卷一第
    381頁),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及自10
    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違背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已如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內政部與楊崇欽就
    其等各自上訴部分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此部分因事證尚有
    未明,爰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結論,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無理由;內政部
    、蕭義雄、楊崇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592-6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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