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6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潘松濂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 輔導組專員,其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持棍棒 毆打板橋榮家人事室主任(下稱人事主任)張秀琳,使之受 傷,經板橋榮家106年5月31日106年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 下稱106年5月31日考績會議或系爭考績會議),以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 悔意,怙惡不悛,決議通過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後, 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 款、第18條但書規定,以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自承先毆打人事主任,其後才遭他人反扣手部並受 傷,難脫免其預先毆打他人致傷之違規事實存在,則被上 訴人依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及程序,經考績會議依社會通念 判斷,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經審酌上訴人之行為程度、犯後態度 及對公務紀律之影響,認為上訴人危害官箴、無視行政體 制、對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應有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保障等, 上班時間預謀持棍棒毆打公務人員致傷,事證確鑿,嚴重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已該 當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尚難指為違法。 (二)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6 項 前段「每滿 4 人應有 2 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規定,係指 1 至 4 人必須選出 2 位票選委員,5 至 8 人應再選出 2 位票選委員,板橋榮家 106 年度考績委員 會的考績委員計 11 人,未滿 12 人,應選出票選委員計 4 人,查票選委員計林宜璁、徐靜萍、秦志偉及蔡文菁等 4 位,合於規定。 (三)上訴人雖於 106 年 5 月 31 日考績會議前之 106 年 5 月 24 日,申請考績委員即板橋榮家之副主任袁圖強、政 風室主任邱奇賢及人事主任張秀琳迴避,惟張秀琳即毆打 事件當事人於系爭考績會議陳述意見後,已離開會場而迴 避表決;至袁圖強、邱奇賢雖於毆打事件發生時在場,或 曾於家務會議與上訴人談話,然該 2 人非本件專案考績 之受考人,無涉及本身之事項,又查無該 2 人依其他法 律規定應迴避,則該 2 人未迴避而參與系爭考績會議之 決議,難謂違反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另上訴人 指摘非考績委員而列席之鄭宛玲亦參加表決乙節,被上訴 人已說明鄭宛玲是人事室組員,是擔任系爭考績會議紀錄 的工作人員,同時也是毆打事件在場證人,其於該次考績 會議陳述事件經過,並未參與表決,核與該次會議簽到名 冊、會議紀錄相符,上訴人未舉出鄭宛玲參與表決之確切 證據,所稱系爭考績會議違反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殊無可採。另系爭考績會議,考績委員含主席計 11 人,全數出席,除人事主任迴避表決外,其餘 10 位考績 委員無不同意見,無異議通過「建議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 專案考績免職」,符合組織規程第 2、4 條規定,該次考 績會議之召集及組成,形式外觀符合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及 程序,所為決議應受合法推定,上訴人過於空泛的指摘內 容,洵難採取等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係經板橋榮家簽准、決議,被上訴人作成發布所共 同為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 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未再次詳細審查,只是迅速發布人事命 令,致有嚴重程序瑕疵,損害上訴人訴訟之攻防權利。另 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的答辯內容為判決基礎,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弘勳,於 107 年 3 月 1 日言詞辯 論時提出的委任狀,經上訴人當時檢視,並沒有被上訴人 的代表人邱國正的簽名或蓋章,有委任程序不完全情事, 為違法代理,但原審並未深究,有程序瑕疵。 (二)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6 項前段「每滿 4 人應有 2 人由本 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規定,有票選委員為 1/2 比例之 意旨,原判決就此規定,自己解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認為考績委員中袁圖強、邱奇 賢及張秀琳都是毆打事件的刑事犯罪關係人,客觀上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於 106 年 5 月 24 日申請迴 避,原判決認為袁圖強、邱奇賢並非受考人,就本件專案 考績無涉本身事項,查無 2 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 則該 2 人之未迴避,難謂與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相悖等情,有虛偽不實且曲解法令之情事,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程序違法。此外, 依組織規程第 5 條第 3 項提付表決、報請覆核之規定, 表決為重要程序,另依會議規範第 55 條對於表決之規定 ,原判決以系爭考績會議除人事主任迴避表決外,其餘 10 位考績委員無不同意見,核與組織規程第 2、4 條規 定之人數及程序並無不合,有違法之事實,難認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 (三)原判決對於本件實體之審查,規避因果關係、違背解釋法 則、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構成要件明確性、必要性及該當性。上訴人係因板橋 榮家前主任楊長政濫用權力,自 106 年 2 月 9 日至 106 年 5 月 11 日,以上訴人損害機關名譽等理由,連 續對上訴人行政懲處,計一大過二小過二申誡,致上訴人 情緒失控打人,除二申誡外,申訴結果均為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撤銷。上訴人因情緒失控打人,同時亦遭邱 奇賢反扣雙臂,在無法動彈下,復由楊長政持相同棍棒打 上訴人。原判決只強調上訴人之毆打行為,無視其他,復 曲解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條、會議規範第 5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法條文義,違反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之法律論 理。另上訴人在網路登載的,都是被上訴人及板橋榮家的 刑事貪汙、通姦及其他不法行為,並未虛偽不實或憑空捏 造,原處分恐有挾怨報復之嫌;本件毆打事件後,上訴人 即抱傷自首,難謂無任何悔意,張秀琳未在法定期限提起 刑事傷害告訴,使上訴人視為無刑事犯罪,難謂符合承擔 免職處分之全部行政責任,而上訴人因情緒失控打人受免 職處分,但毆打事件同時對上訴人施暴的楊長政、邱奇賢 ,卻未遭任何懲處,又由楊長政簽准免職處分,難謂適法 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對 於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 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 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 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方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程序保障之 要求。 (二)考績法第 15 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 規程,由考試院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 規定。」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 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迴避事由的產 生,可分為絕對與相對事由,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之人,自 始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伴隨的是自行迴避、聲請迴避 及依職權命迴避之順序;而相對事由,基本上屬於聲請迴 避,原則上由聲請者舉證在無迴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 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 理判斷之。就考績事件應自行迴避的考績委員,參與考績 委員會之討論,即使於討論結束後未參與結果之表決,仍 屬決定程序的參與,構成應迴避之考績委員參與考績初核 決議之瑕疵,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無從補正,已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查上訴人因於 106 年 5 月 12 日持棍棒 毆打板橋榮家人事主任張秀琳,經依考績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依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張秀琳乃考績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惟其係本案之被害人, 對於涉及本身之事項,依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 應自行迴避,然觀之 106 年 5 月 31 日考績會議紀錄, 張秀琳在該次會議先說明案情,並於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參與本件專案考績事件的討論(見原處分卷一第 8-19 頁 ),其雖在考績委員進行結論的表決之前離開而未參與表 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已然違反迴避規定,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張秀琳於陳述意見後離開會場而迴避表決,認為 其已迴避,容有涵攝錯誤及判決適用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不當之違誤。而據此違反迴避義務之考績會議決 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三)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委任書、票選產生之考績委員人數及共 同訴訟等節,仍併予敘明如下: ①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之委任書,係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 的文書,為書證之一種,而非書狀,本可不拘形式。當事 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已 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 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 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弘勳 107 年 3 月 1 日提出之委任書,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見原 審卷第 296 頁),依上說明,程式合法,且已足明確其 代理權之存在。上訴人以該委任狀沒有機關首長邱國正的 簽名或蓋章,指摘是違法代理,當無可取。 ②又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23 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 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關於由票選產 生的考績委員人數, 82 年 6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組織 規程第 2 條第 3 項原規定「每滿 5 人,應有 1 人」, 89 年 9 月 26 日修正為「每滿 3 人應有 1 人」, 98 年 5 月 25 日於第 2 條第 4 項修正為「每滿 4 人應有 2 人」,參之「為強化考績委員會民主性,並落實票選委 員核議功能,故修正本項前段規定,酌予提高委員人數每 滿 4 人應有 2 人以票選方式產生。例如考績委員會委員 總人數為 12 人,即應有 6 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 ,又如考績委員會委員總人數為 23 人,即應有 10 人由 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組織規程 第 2 條第 6 項前段考績委員,每「滿」 4 人應有 2 人 由票選產生之規定,並非等同於票選產生之考績委員人數 必須占考績委員人數的 1/2。上訴人以此就板橋榮家之考 績委員會委員計 11 人,其中票選產生之委員 4 人為由 ,指摘考績會組織違反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6 項規定,尚 不足採。 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 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所稱之原處分機關,即係作 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該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標準,原則上 以行政處分書所載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作為認定之基準。 本件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核定發布(見原審卷第 50 頁) ,原處分機關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板橋榮 家與被上訴人共同作成,已有誤解,其於不服原處分提起 復審,經復審駁回後,雖曾以板橋榮家及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惟已於原審 107 年 2 月 5 日準備程 序時,撤回對板橋榮家之起訴(見原審卷第 9、250 頁) ,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予以裁判,於法有據,上訴 人以原審未併以板橋榮家為被告予以裁判而有違誤,此部 分之指摘,難以憑採。 六、綜上,原處分有如前所述之違法,復審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 正,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至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併列板橋榮家為上訴事件之被上 訴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38-646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134-1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