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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9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林高義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毛繼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31日變
    更為宋秀玲,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6,514,132元,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員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的不動產,於相當欠繳應納
    稅捐數額範圍內,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的登記,並以10
    5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16號函(下稱「
    系爭禁止處分」)通知上訴人(標的為彰化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函於105年2月
    25日送達,因上訴人未依限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
    及第128條規定,申請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
    107年1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70800028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
    原審闡明後,變更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判
    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禁止處分作成撤銷的行政處分。」嗣被上
    訴人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就上訴人罰鍰部
    分追減1,302,827元(即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並以10
    7年9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70804556號函(下稱「
    107年9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
    記的土地權利範圍1/4(尚禁處權利範圍3/4),並經該所以
    107年9月10日員地一字第1070006442號函覆塗銷在案。上訴
    人乃將訴之聲明再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禁止處分無效。2.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因系爭禁止處分所生的損害(
    即1,302,827元×5%)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禁止處分違法。2.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因系爭禁止處分所生的
    損害(即1,302,827元×5%)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罰鍰
    計6,514,132元,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作成系爭禁止處分,因上訴人未依限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
    申請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嗣被上訴人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就上訴
    人罰鍰處分(下稱「原罰鍰處分」)追減1,302,827元(即
    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並重新核算系爭禁止處分登記
    的財產價值後,以107年9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上
    訴人所有經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且
    經該所塗銷在案。
  ㈡有關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原處分乃上訴人於
    系爭禁止處分確定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及
    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所為
    的處分,原處分是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事由而否准,其否准效力始終存
    在,不因被上訴人事後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追減上訴人罰鍰1,302,827元(即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
    ,並重新核算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的財產價值後,另以107年9
    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所有經系爭禁止處分
    登記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所影響,上訴人仍可就原處分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不符提起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有關第一備位聲明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9條但書,僅規定同
    法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等規定,對於
    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同法第
    24條未列於但書規定,即得準用。是稅捐稽徵機關得為應納
    稅捐及罰鍰的保全,就納稅義務人的財產,為禁止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的決定,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的立法理由第3項
    亦指出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的執行而訂定,更
    可揭示上旨。上訴人主張稅捐罰鍰並無稅捐優先性,被上訴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禁
    止處分是無效處分云云,容有誤解,且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
    屬行政處分無效的重大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為無
    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禁止處分既非無效,則上訴
    人以系爭禁止處分係無效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
    5年2月23日起因禁止處分所生的損害(即1,302,827元×5%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的損害賠償部分,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有關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107年9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
      事務所塗銷上訴人所有經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的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4,則該減縮1/4禁止處分登記部分,依司法院釋
      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屬撤銷系爭禁止處分的性質,且經
      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惟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而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故應就此部分審查是否有理由。但關於尚禁處權利範圍
      3/4部分,因上訴人未依限對系爭禁止處分提起訴願而告
      確定,上訴人本可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但其捨此不由
      逕行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2.稅捐稽徵法第24條的立法理由謂:「一、納稅義務人滯欠
      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
      行。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以防止之,我國無此制度
      ,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二、本條規定
      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期收保全租稅債權之效。三
      、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惟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
      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訂免提供擔保,以利執行,但納
      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
      ,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
      …」顯見,該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依同法
      第49條規定罰鍰亦有準用)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旨在保全國家的稅捐債權,性質上類
      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假扣押程序。又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財
      產禁止處分,性質上既屬保全程序,且著重在保全稅款或
      罰鍰執行的及時性,故依其法律關係而言,當事人不服該
      財產禁止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時有效的法規為裁判基
      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
      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知。該判例已定性假扣押裁
      定是否自始不當,係以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的情形為斷;
      復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的情形分別看待,前者有可歸責的
      原因,而後者僅屬情事變更性質,不能主張有損害賠償的
      適用。此在行政訴訟法第296條亦有相類似的規定。準此
      ,系爭禁止處分是否有違法情事,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作成
      該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時有效的法規為裁判基礎。
    3.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作成系爭禁止處分時,上訴人尚
      有逾期未繳納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6,514,132元,雖
      上開罰鍰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
      決撤銷原罰鍰處分(即復查決定)確定,但係發生在系爭
      禁止處分作成後,依上開說明,法院於審查該財產禁止處
      分的適法性時,應以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
      實及當時有效的法規為裁判基礎,是經本院判決撤銷復查
      決定的結果,並不影響該禁止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又被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作成系爭禁止處分,業經
      其審酌上訴人欠繳的罰鍰數額,並就上訴人相當於該數額
      的財產為禁止處分,雖事後經被上訴人撤銷其土地權利範
      圍1/4,亦均係在原罰鍰數額範圍內,自屬有據,尚難認
      為違法。從而,上訴人以事後本院判決撤銷復查決定的結
      果,主張系爭禁止處分登記減縮1/4權利範圍部分,係屬
      違法的依據,即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的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的情形而言,與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的情形有別,前者有可歸責的原因,而後者
      僅屬情事變更性質,不能主張有損害賠償的適用。系爭禁
      止處分既未經認定依作成行政處分時客觀存在的情形,認
      為不應為此處分而撤銷的情形,其事後因原裁罰處分的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
      罰鍰1,302,827元(即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核此僅
      屬系爭禁止處分作成後所發生的情事變更,尚非行政訴訟
      法第296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上開說明,不符合
      損害賠償的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5
      年2月23日起因禁止處分所生的損害(即1,302,827元×5%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的損害賠償部分
      ,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聲明主張或屬不合法,
    或為無理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法所
    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
    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
    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
    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
    之。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罰鍰
    計6,514,132元,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的系爭土地,於相當欠
    繳應納稅捐數額範圍內,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的登記,
    並以系爭禁止處分通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送達),因
    上訴人未依限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上訴人針對
    原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9月14日106年
    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裁罰前即已補申
    報並補繳稅款,被上訴人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裁量審酌,並於審查報告中敘明
    其裁量的理由,而有裁量怠惰的違法,乃將該案原判決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
    再作成適法的處分(復查決定);又因被上訴人遲未作成新
    的罰鍰處分,上訴人遂於106年1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禁止
    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㈢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
    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上述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的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的特別
    救濟途徑,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
    ,以達成適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
    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保行政處
    分的合法性。被上訴人既然是依據原罰鍰處分所裁處上訴人
    的罰鍰金額作成系爭禁止處分,而系爭禁止處分的性質,又
    屬於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故該處分雖因上訴人未依限
    提起訴願而發生形式上確定力,惟因原罰鍰處分嗣經本院於
    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則
    系爭禁止處分所依據的事實(被上訴人以原罰鍰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6,514,132元),已於事後發生有利於上訴人的變
    更,且因被上訴人遲未作成新的罰鍰處分,故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處分,且因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的決定,性質上
    為一不可分的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程
    序重開的申請,即屬於法有違。
  ㈣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闡明後,變
    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判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禁止處分作成撤銷的行政處分。」本屬正確的訴訟類
    型(惟漏未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12月25日的申
    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的行政處分」)。然而,因被上
    訴人嗣於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作成追減上
    訴人罰鍰1,302,827元(即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的復查
    決定,並以107年9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禁止
    處分登記的土地權利範圍1/4(尚禁處權利範圍3/4)及副知
    上訴人,且經該所以107年9月10日員地一字第1070006442號
    函覆塗銷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嗣後業已就系爭禁止處分重開
    行政程序,並變更該處分所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的權利
    價值範圍,等同撤銷其否准上訴人重開程序申請的原處分,
    故原處分業因被上訴人作成107年9月5日函而消滅,則上訴
    人是否因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的目的已經達成(即上訴人的
    目的究係撤銷系爭禁止處分1/4即可,抑或全部予以撤銷)
    ,而不得或無庸再針對依法申請程序重開事件的全部或部分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即上訴人將原訴之聲明再變更為先位
    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是否全部或僅部分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的「補充性原則」?即有疑義。原
    審未予究明,即以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違反
    補充性原則為由,予以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聲
    明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既有待原審調查審究,則其備位訴
    訟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審就上訴人的第一、二備位聲明
    ,併為其敗訴的判決,亦有違誤,應併予廢棄。此外,上訴
    人提起的先位聲明與第一、二備位聲明之間,以及第一備位
    聲明2.與第二備位聲明2.之間,是否均因相互排斥而不能併
    存,而屬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或僅屬單純的訴之客觀合併?
    抑或屬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承認的「不真正預備合併」
    ?案經發回,原審應一併調查究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223-233 頁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539-5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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