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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9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該署民國104年5月1
    日彰檢文勇104偵3460字第16954號函及證物清單),查得上
    訴人於98年7月至104年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4,806,887元,營業稅額2,740,347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並自10
    0年9月至104年2月間進貨金額21,959,478元,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0,34
    7元,並就其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740,347元處1.5倍之
    罰鍰計4,110,520元;另就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21,959,478元處5%行為罰,罰鍰上限1,000,00
    0元,合計處罰鍰5,110,520元。上訴人就營業稅及漏稅罰之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00,000元及罰
    鍰15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按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及本
    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營業稅之違章案件,如查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時,應明確記
    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買受人營業地址、銷售貨或勞務
    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稅額...等等具體證
    據。否則,不能以其他證據取代或推估、臆測認定違章之事
    實為真實。104年3、4月間彰化檢調單位來食安檢查時,扣
    押上訴人全部帳證及業務經理盧佑林製作之歷年業務計畫光
    碟,交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查核:
    ⑴被上訴人以該光碟2片,推估98年7月至104年1-2月短漏報
    銷售額54,806,887元,補徵營業稅額2,740,347元,其證據
    能力即有可議。⑵原處分卷查扣光碟2片,原證物序號5、編
    號9所列證物內容,僅自99年11月至104年2月銷貨明細光碟
    ,漏報銷售額49,329,392元。至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短漏
    報銷售額5,477,495元,係另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多用客票
    登記簿所載該期間開立支票金額,即所載公司及陳佑昌個人
    支票付款支出成本費用,以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17820號函釋規定,反推漏報銷售額5,477,495元為替
    代補缺證據,違反營業稅法第44條稽查漏開統一發票搜證的
    基本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課稅構成要件之認
    定及舉證責任法則,似宜以證據不足刪除。㈡系爭98年11月
    至104年2月期間,上訴人皆以每兩個月為1期如期申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有大屯稽徵所營業網路
    申報收件蓋章可證。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則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特別法應優
    先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普通法適用原則,核課期間應為5年
    。故被上訴人應重核推算統計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2月底
    (核課期間5年)電腦光碟實際銷售額多少?㈢若以業務經
    理盧佑林編列年度業務計畫及業績檢討達成率66%光碟統計
    原查核算系爭期間7年,合計業務計畫76,305,038元達成
    率66%,認定應申報銷售額50,361,325元,或以收款明細合
    計54,966,421元比較相當,98年7月至99年10月違章證據,
    被上訴人既以原編號證據5、6取代歷年業務計畫光碟,似以
    全部取代98年7月至104年2月作為重核違章證據較為合理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係彰化地檢署於104
    年5月1日通報被上訴人,原查乃按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依據彰化地檢署自上訴人營業處所查扣上訴人之99年至
    104年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97年至104年多用客票登記
    簿及收款明細日報表等證物資料,查得上訴人98年7月至104
    年2月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是本件並非採營業稅法第44條
    規定以「統一發票稽查」之方式查獲上訴人漏報銷售額,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取證乙節,容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之證據並無可議,至有
    關上訴人主張其自行統計扣押證物編號5.「多用客票登記簿
    」內載資料,推計系爭期間銷售額應為54,806,887元(上訴
    人誤植為54,966,421元),減除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35,2
    58,295元後,實際漏報銷售額應為19,548,592元乙節,查前
    揭「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內容係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所開立
    支票付款明細資料,核屬上訴人之進貨或費用性質,並非上
    訴人之銷貨收款明細,是上訴人主張應採前揭計算式核算漏
    報銷售額,顯非可採。又彰化地檢署扣押之「業務年度銷售
    金額統計表」既非預估銷售金額,且核「多用客票登記簿」
    內載資料亦非收款明細帳統計資料,上訴人所稱「應以業績
    檢討達成率66%估算50,361,325元」,或按資金流程(收款
    明細帳統計)54,966,421元為準核算漏報銷售額等情,顯非
    可採。㈢本件上訴人雖已如期申報各期營業稅,惟查大屯稽
    徵所依彰化地檢署搜索查扣電腦光碟內載之「業務年度銷售
    金額統計表」及「多用客票登記簿」等資料,查獲上訴人98
    年7月至104年2月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合計52,806,887元。
    且被上訴人原查曾分別以103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
    第1030504428號書函及103年8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
    1030505670號函,請上訴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之收入是否已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銷售額、稅額,並提示101年1月
    至103年4月帳簿憑證等文據供核,惟上訴人僅出具同意書,
    同意被上訴人原查調增103年1至6月銷售額2,000,000元,其
    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及提示相關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核之
    協力義務,即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自應
    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本件核課期間之計算,上訴人係於98
    年9月13日辦理98年7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是該期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105年9月12日屆滿,本件98年7
    月至104年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係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
    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㈣上訴人於98年7月至104年2月銷售貨
    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
    申報,而上訴人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卻未為之,致生漏稅情事,自應受罰。又上訴人既未盡誠實
    申報之作為義務及提示相關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
    ,即有故意隱匿之情事,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
    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大屯稽徵所依彰化地檢署104年5月1日函文證物清單中光
    碟所載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
    所載各月銷售金額,認定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實際銷
    售額合計76,305,038元,減除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計26,9
    75,646元後,核算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漏報銷售額計
    49,329,392元。⒉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業務經理)盧佑林於
    原審法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到場具結證稱:上開光碟所
    載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之製
    作人為當時上訴人的會計人員,該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
    確實是上訴人當時實際銷貨金額結算出來的實際金額,當時
    上訴人業務人員每天的業績都要輸入電腦,所以電腦裏面就
    會有這些資料,該光碟裏面的資料都是上訴人當時確實的銷
    售金額及業績額,不是計畫表……另上訴人係屬業務公司,
    每一個區域都訂有業績目標,其製作之季計畫表達成率是依
    據業績目標去估算的,例如業績目標是100萬元,實際銷售
    金額66萬元,季計畫表中之業績達成率就是66%,但這與上
    開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完全不相干等語。益證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漏報系爭實際銷售額自屬有
    據。⒊就98年7月至99年10月漏報進貨金額部分,被上訴人
    係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該期間進貨
    開立支票金額,認定上訴人該期間進貨金額合計9,301,144
    元,減除該登記簿所載進貨廠商於該期間申報銷售與上訴人
    之銷售額3,823,649元後,核算上訴人98年7月至99年10月漏
    報進貨金額計5,477,495元,並參照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
    意旨,以前揭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上訴人98年7月至99年1
    0月漏報銷售額計5,477,495元,核定上訴人98年7月至104年
    2月漏報銷售額合計54,806,887元(計算式:49,329,392元
    +5,477,495元=54,806,887元),尚屬有據。⒋又被上訴
    人先以103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30504428號書
    函,請上訴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之收入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報繳銷售額、稅額,經上訴人同意原查調增103年1
    月至6月銷售額2,000,000元,並於104年2月4日補繳該筆營
    業稅款。本次被上訴人原核算上訴人漏報98年7月至104年2
    月銷售額部分,漏未減除前揭調增之銷售額2,000,000元,
    重行核算上訴人98年7月至104年2月間漏報銷售額52,806,88
    7元(計算式:54,806,887元-2,000,000元=52,806,887元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0,347元應予追減100,000元,
    變更核定2,640,347元,依法核無違誤。⒌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
    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
    、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
    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雖已如期申報各期營業稅,惟被上訴人依
    彰化地檢署搜索查扣電腦光碟內載之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
    表及多用客票登記簿等資料,查獲上訴人98年7月至104年2
    月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合計52,806,887元。且被上訴人曾以
    上開103年7月11日書函及104年6月23日函,請上訴人自行檢
    視銷售貨物之收入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銷售額
    、稅額,並提示系爭期間相關帳簿憑證等文據供核,惟上訴
    人僅出具同意書,同意原查調增103年1至6月銷售額2,000,0
    00元,其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及提示相關帳證供稽徵機
    關查核之協力義務,即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已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
    形,自應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上訴人98年7-8月期營業稅於
    98年9月13日申報,則核課期間至105年9月12日屆滿,本件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105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
    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㈡罰鍰部分:本件既經重行核算變更
    漏報銷售額52,806,887元,並逐期計算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
    640,347元,違章事證明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
    件,自應處罰。上訴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上開
    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釋意旨,應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640,34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3,201,
    735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38,022,390元(計算式:52,806,887元-【98年7月至100年
    8月已逾行為罰5年處罰期間之銷售額】14,784,497元=38,0
    22,390元)處5%罰鍰1,901,119元,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又上訴人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640,347元處1.5倍之罰鍰計3,960,
    520元。另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4年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經依上開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該期間進貨開立
    支票金額,認定上訴人該期間進貨金額合計30,823,877元,
    減除前揭登記簿所載進貨廠商於該期間申報銷售與上訴人之
    銷售額8,864,399元後,核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金額21,959,478元(計算式:30,823,877元-8,864,399元
    =21,959,478元),經被上訴人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上
    限1,000,000元。則原處罰鍰合計5,110,520元(計算式:4,
    110,520元+1,000,000元=5,110,520元),應予追減150,0
    00元,變更核定為4,960,520元(計算式:3,960,520元+1,
    000,000元=4,960,520元),依法核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
    402號判例意旨,查獲營業稅之違章案件,如查有銷售貨物
    或勞務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時,應明確記載買受人
    名稱、統一編號、買受人營業地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稅額……等等具體證據。否則
    ,不能以其他證據取代或推估、臆測認定違章之事實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8年7月至99年10月(前段)短漏
    報銷售額5,477,495元,係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多用客票登
    記簿所載公司及陳佑昌個人開立支票支付成本費用,以財政
    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反推漏報
    銷售額,替代補缺證據,違反營業稅法第44條稽查漏開統一
    發票搜證的基本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課稅構
    成要件之認定及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9年11月
    至104年2月(後段)銷售額49,329,392元,係以業務經理盧
    佑林製作分區業務計畫光碟2片,即原證物序號5、編號9所
    列證物內銷貨明細表,核計漏報銷售額49,329,392元,與前
    段證據不一,違反一致性原則。㈡因此,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月29日聲請建議訴訟和解,主張:⒈系爭98年11月至104
    年2月期間,上訴人皆以每兩個月為1期如期申報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故
    被上訴人應重核推算統計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2月底(核
    課期間5年)電腦光碟實際銷售額多少?扣除已申報數後應
    補徵本稅及罰鍰各多少,方屬合情合法。⒉縱使訴願決定引
    敘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之「不正當方法」應與同法第41條規定之解釋不同,並
    不限於「積極之行為」,尚包括「消極不作為」在內。上訴
    人就彰化地檢署查扣證物編號5及編號6收款日期、金額明細
    ,統計系爭期間之實際銷貨收入54,966,421元,與復查申請
    原處分對照表原處分核定漏報銷售額54,806,887元,僅誤差
    159,534元。扣除系爭期間已申報繳稅401表合計銷售額35,2
    58,295元,實際短漏報銷售額19,548,592元,應僅可補徵本
    稅877,392元,罰1,316,088元。又審理期間,上訴人另建議
    ,若以業務經理盧佑林編列年度業務計畫及業績檢討達成率
    66%光碟統計原查核算系爭期間7年,合計業務計畫76,305,0
    38元×達成率66%,認定應申報銷售額50,361,325元,或以
    收款明細合計54,966,421元認定,比較相當。又建議系爭98
    年7月至104年2月違章證據,似應全部以多用客票登記簿所
    載,作為重核違章證據較為合理等語。㈢惟被上訴人107年2
    月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1252號函復原審法院僅陳報1
    07年1月25日調查準備程序庭允諾承審法官要求提示卷第107
    頁至第119頁電腦光碟實際銷售額統計表供核乙事;並未陳
    報原審法院107年2月1日審理單要求被上訴人具狀陳報:⒈
    能否依原告即上訴人建議條件進行和解?⒉若不能,被上訴
    人有無其他和解方案?㈣職故,被上訴人對於認定課稅(或
    違章)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違章前段98年7
    月至10月期間與後段99年11月至104年2月期間採用推估證據
    ,前後不一致,顯然具有重大瑕疵,違反營業稅法第44條基
    本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實質課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捨法律之規定不用,卻以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
    200517820號函訂稽查要點第5點規定為圭臬,有違憲法第17
    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應屬無效。除後段99年11月至
    104年2月以業務經理盧佑林製作業務計畫檢討分析電腦光碟
    二片,但其原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銷售統計表無法提示,
    違反公開透明原則外,且前段98年7月至99年10月期間係另
    以彰化地檢署查扣押證物序號1編號5的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
    公司及陳佑昌個人支票付款成本費用反推漏報銷售額5,477,
    495元替代補缺證據,更有違反一般證據法則、論理與經驗
    法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例足資援照。但原審
    法院竟然不察,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採職權探
    知主義,調查被上訴人認定構成實質課稅(或違章)構成要
    件證據之真偽?至值為公平審判之程度,即遽予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實有亟待發回更審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本院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1款規
    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
    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
    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五、漏開統
    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財政部102年3月19日
    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
    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
    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
    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
    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初核處分,僅就營業稅及漏稅罰之罰鍰部分
    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00,000元及其漏稅罰之
    罰鍰150,000元,其餘仍維持初核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原審依前揭理由,認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維持營業稅額2,640,347元之補稅及其漏稅罰款3,960,520
    元之裁罰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
    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
    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
    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
    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㈣次按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
    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
    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
    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
    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其立法理由載
    明:「一、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在於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
    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依此項推計
    核定方法推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
    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18號解釋所肯認。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僅於無法進
    行實額課稅情形,始准予推計課稅。並為確保推計課稅程序
    透明公開,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爰明定第一項規定。二、推計課稅應致力發現最大蓋然性
    的正確結果,應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推計課稅的結
    果必須具有說服力、經濟上可能,所採用的推計方法本身合
    理,始為適當。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
    該期間進貨開立支票金額(原處分卷第171-214頁之該署證
    物清單及上開登記簿),認定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
    間進貨金額合計9,301,144元,減除該登記簿所載進貨廠商
    於該期間申報銷售與上訴人之銷售額3,823,649元(原處分
    卷第66-74頁之明細表)後,核算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
    月漏報進貨金額計5,477,495元(原處分卷第11頁之計算漏
    銷資料表),並參照財政部上開102年3月19日函意旨,以前
    揭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漏報
    銷售額計5,477,495元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項。足見被
    上訴人係採推計方法,估算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所
    漏報之銷售額,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本應遵循
    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上訴人之實際銷售額相當
    ;原審於107年5月16日判決前,更應依當時已施行之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審查被上訴人所為推計課稅,是否
    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
    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使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且財
    政部102年3月19日函釋所謂「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
    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
    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僅係基於經驗事實,認為營業人
    如果漏報進貨金額,其將來也會同額漏報銷售額,以資掩蓋
    ,因而提供以漏進金額同額估算漏報銷售額的推計方法,並
    非指營業人漏報進貨與漏報銷售額的行為必定發生在同一申
    報時期。惟查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之
    漏報銷售額,以同時期漏報進貨金額推計估算外,另依彰化
    地檢署上開104年5月1日函文證物清單中光碟(原處分卷第2
    14頁)所載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
    計表(原處分卷第107-119頁)所載各月銷售金額,認定上
    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實際銷售額合計76,305,038元,減
    除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計26,975,646元後,核算上訴人99
    年11月至104年2月漏報銷售額計49,329,392元(原處分卷第
    20、34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不同的證據方法,核算系
    爭兩階段時期的營業稅課稅基礎,雖均非無據,但細究前階
    段之末(99年10月)與後階段之始(99年11月),於時序上
    既然緊密接續,具有關聯性,則衡諸經驗法則,98年7月至9
    9年10月之進貨是否有可能於99年11月以後才銷售完畢?以
    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漏報之進貨金額5,477,495元同
    額推計可能漏報之銷售額5,477,495元,其實際上發生漏報
    銷售額行為的時點,是否全部或部分係在99年11月以後?如
    果又再以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等書證,核實計算上訴人
    於99年11月至104年2月之漏報銷售額計49,329,392元,是否
    會發生重複計算之問題?即非無疑。尤其99年9月、10月之
    進貨,依常理很有可能於同年11月、12月始陸續銷售出去,
    則以99年9月、10月之漏報進貨額推計同額之漏報銷售額後
    ,又再以其他證據方法核實計算同年11月、12月漏報之銷售
    額,極可能發生重複計算之情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行業別
    及買賣之貨品種類(參原處分卷第234頁),調查其從進貨
    至銷貨,平均花費的時間,據以推估被上訴人前開核算上訴
    人漏報銷售額之方法,可能重複計算之數額,以糾正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之缺失,遽將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全
    予維持,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認定
    事實是否符合經驗法則,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併此
    敍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系爭應補徵營業稅額及其漏
    稅罰鍰之多寡),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
    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234-2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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