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9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該署民國104年5月1 日彰檢文勇104偵3460字第16954號函及證物清單),查得上 訴人於98年7月至104年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4,806,887元,營業稅額2,740,347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並自10 0年9月至104年2月間進貨金額21,959,478元,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0,34 7元,並就其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740,347元處1.5倍之 罰鍰計4,110,520元;另就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21,959,478元處5%行為罰,罰鍰上限1,000,00 0元,合計處罰鍰5,110,520元。上訴人就營業稅及漏稅罰之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00,000元及罰 鍰15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按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及本 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營業稅之違章案件,如查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時,應明確記 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買受人營業地址、銷售貨或勞務 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稅額...等等具體證 據。否則,不能以其他證據取代或推估、臆測認定違章之事 實為真實。104年3、4月間彰化檢調單位來食安檢查時,扣 押上訴人全部帳證及業務經理盧佑林製作之歷年業務計畫光 碟,交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查核: ⑴被上訴人以該光碟2片,推估98年7月至104年1-2月短漏報 銷售額54,806,887元,補徵營業稅額2,740,347元,其證據 能力即有可議。⑵原處分卷查扣光碟2片,原證物序號5、編 號9所列證物內容,僅自99年11月至104年2月銷貨明細光碟 ,漏報銷售額49,329,392元。至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短漏 報銷售額5,477,495元,係另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多用客票 登記簿所載該期間開立支票金額,即所載公司及陳佑昌個人 支票付款支出成本費用,以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17820號函釋規定,反推漏報銷售額5,477,495元為替 代補缺證據,違反營業稅法第44條稽查漏開統一發票搜證的 基本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課稅構成要件之認 定及舉證責任法則,似宜以證據不足刪除。㈡系爭98年11月 至104年2月期間,上訴人皆以每兩個月為1期如期申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有大屯稽徵所營業網路 申報收件蓋章可證。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則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特別法應優 先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普通法適用原則,核課期間應為5年 。故被上訴人應重核推算統計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2月底 (核課期間5年)電腦光碟實際銷售額多少?㈢若以業務經 理盧佑林編列年度業務計畫及業績檢討達成率66%光碟統計 原查核算系爭期間7年,合計業務計畫76,305,038元達成 率66%,認定應申報銷售額50,361,325元,或以收款明細合 計54,966,421元比較相當,98年7月至99年10月違章證據, 被上訴人既以原編號證據5、6取代歷年業務計畫光碟,似以 全部取代98年7月至104年2月作為重核違章證據較為合理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係彰化地檢署於104 年5月1日通報被上訴人,原查乃按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依據彰化地檢署自上訴人營業處所查扣上訴人之99年至 104年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97年至104年多用客票登記 簿及收款明細日報表等證物資料,查得上訴人98年7月至104 年2月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是本件並非採營業稅法第44條 規定以「統一發票稽查」之方式查獲上訴人漏報銷售額,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取證乙節,容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之證據並無可議,至有 關上訴人主張其自行統計扣押證物編號5.「多用客票登記簿 」內載資料,推計系爭期間銷售額應為54,806,887元(上訴 人誤植為54,966,421元),減除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35,2 58,295元後,實際漏報銷售額應為19,548,592元乙節,查前 揭「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內容係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所開立 支票付款明細資料,核屬上訴人之進貨或費用性質,並非上 訴人之銷貨收款明細,是上訴人主張應採前揭計算式核算漏 報銷售額,顯非可採。又彰化地檢署扣押之「業務年度銷售 金額統計表」既非預估銷售金額,且核「多用客票登記簿」 內載資料亦非收款明細帳統計資料,上訴人所稱「應以業績 檢討達成率66%估算50,361,325元」,或按資金流程(收款 明細帳統計)54,966,421元為準核算漏報銷售額等情,顯非 可採。㈢本件上訴人雖已如期申報各期營業稅,惟查大屯稽 徵所依彰化地檢署搜索查扣電腦光碟內載之「業務年度銷售 金額統計表」及「多用客票登記簿」等資料,查獲上訴人98 年7月至104年2月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合計52,806,887元。 且被上訴人原查曾分別以103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 第1030504428號書函及103年8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 1030505670號函,請上訴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之收入是否已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銷售額、稅額,並提示101年1月 至103年4月帳簿憑證等文據供核,惟上訴人僅出具同意書, 同意被上訴人原查調增103年1至6月銷售額2,000,000元,其 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及提示相關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核之 協力義務,即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自應 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本件核課期間之計算,上訴人係於98 年9月13日辦理98年7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是該期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105年9月12日屆滿,本件98年7 月至104年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係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 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㈣上訴人於98年7月至104年2月銷售貨 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 申報,而上訴人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卻未為之,致生漏稅情事,自應受罰。又上訴人既未盡誠實 申報之作為義務及提示相關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 ,即有故意隱匿之情事,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 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大屯稽徵所依彰化地檢署104年5月1日函文證物清單中光 碟所載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 所載各月銷售金額,認定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實際銷 售額合計76,305,038元,減除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計26,9 75,646元後,核算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漏報銷售額計 49,329,392元。⒉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業務經理)盧佑林於 原審法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到場具結證稱:上開光碟所 載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之製 作人為當時上訴人的會計人員,該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 確實是上訴人當時實際銷貨金額結算出來的實際金額,當時 上訴人業務人員每天的業績都要輸入電腦,所以電腦裏面就 會有這些資料,該光碟裏面的資料都是上訴人當時確實的銷 售金額及業績額,不是計畫表……另上訴人係屬業務公司, 每一個區域都訂有業績目標,其製作之季計畫表達成率是依 據業績目標去估算的,例如業績目標是100萬元,實際銷售 金額66萬元,季計畫表中之業績達成率就是66%,但這與上 開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完全不相干等語。益證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漏報系爭實際銷售額自屬有 據。⒊就98年7月至99年10月漏報進貨金額部分,被上訴人 係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該期間進貨 開立支票金額,認定上訴人該期間進貨金額合計9,301,144 元,減除該登記簿所載進貨廠商於該期間申報銷售與上訴人 之銷售額3,823,649元後,核算上訴人98年7月至99年10月漏 報進貨金額計5,477,495元,並參照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 意旨,以前揭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上訴人98年7月至99年1 0月漏報銷售額計5,477,495元,核定上訴人98年7月至104年 2月漏報銷售額合計54,806,887元(計算式:49,329,392元 +5,477,495元=54,806,887元),尚屬有據。⒋又被上訴 人先以103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30504428號書 函,請上訴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之收入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報繳銷售額、稅額,經上訴人同意原查調增103年1 月至6月銷售額2,000,000元,並於104年2月4日補繳該筆營 業稅款。本次被上訴人原核算上訴人漏報98年7月至104年2 月銷售額部分,漏未減除前揭調增之銷售額2,000,000元, 重行核算上訴人98年7月至104年2月間漏報銷售額52,806,88 7元(計算式:54,806,887元-2,000,000元=52,806,887元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0,347元應予追減100,000元, 變更核定2,640,347元,依法核無違誤。⒌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 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 、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 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雖已如期申報各期營業稅,惟被上訴人依 彰化地檢署搜索查扣電腦光碟內載之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 表及多用客票登記簿等資料,查獲上訴人98年7月至104年2 月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合計52,806,887元。且被上訴人曾以 上開103年7月11日書函及104年6月23日函,請上訴人自行檢 視銷售貨物之收入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銷售額 、稅額,並提示系爭期間相關帳簿憑證等文據供核,惟上訴 人僅出具同意書,同意原查調增103年1至6月銷售額2,000,0 00元,其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及提示相關帳證供稽徵機 關查核之協力義務,即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已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 形,自應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上訴人98年7-8月期營業稅於 98年9月13日申報,則核課期間至105年9月12日屆滿,本件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105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 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㈡罰鍰部分:本件既經重行核算變更 漏報銷售額52,806,887元,並逐期計算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 640,347元,違章事證明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 件,自應處罰。上訴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上開 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釋意旨,應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640,34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3,201, 735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38,022,390元(計算式:52,806,887元-【98年7月至100年 8月已逾行為罰5年處罰期間之銷售額】14,784,497元=38,0 22,390元)處5%罰鍰1,901,119元,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又上訴人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640,347元處1.5倍之罰鍰計3,960, 520元。另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4年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經依上開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該期間進貨開立 支票金額,認定上訴人該期間進貨金額合計30,823,877元, 減除前揭登記簿所載進貨廠商於該期間申報銷售與上訴人之 銷售額8,864,399元後,核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金額21,959,478元(計算式:30,823,877元-8,864,399元 =21,959,478元),經被上訴人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上 限1,000,000元。則原處罰鍰合計5,110,520元(計算式:4, 110,520元+1,000,000元=5,110,520元),應予追減150,0 00元,變更核定為4,960,520元(計算式:3,960,520元+1, 000,000元=4,960,520元),依法核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 402號判例意旨,查獲營業稅之違章案件,如查有銷售貨物 或勞務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時,應明確記載買受人 名稱、統一編號、買受人營業地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稅額……等等具體證據。否則 ,不能以其他證據取代或推估、臆測認定違章之事實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8年7月至99年10月(前段)短漏 報銷售額5,477,495元,係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多用客票登 記簿所載公司及陳佑昌個人開立支票支付成本費用,以財政 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反推漏報 銷售額,替代補缺證據,違反營業稅法第44條稽查漏開統一 發票搜證的基本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課稅構 成要件之認定及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9年11月 至104年2月(後段)銷售額49,329,392元,係以業務經理盧 佑林製作分區業務計畫光碟2片,即原證物序號5、編號9所 列證物內銷貨明細表,核計漏報銷售額49,329,392元,與前 段證據不一,違反一致性原則。㈡因此,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月29日聲請建議訴訟和解,主張:⒈系爭98年11月至104 年2月期間,上訴人皆以每兩個月為1期如期申報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故 被上訴人應重核推算統計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2月底(核 課期間5年)電腦光碟實際銷售額多少?扣除已申報數後應 補徵本稅及罰鍰各多少,方屬合情合法。⒉縱使訴願決定引 敘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之「不正當方法」應與同法第41條規定之解釋不同,並 不限於「積極之行為」,尚包括「消極不作為」在內。上訴 人就彰化地檢署查扣證物編號5及編號6收款日期、金額明細 ,統計系爭期間之實際銷貨收入54,966,421元,與復查申請 原處分對照表原處分核定漏報銷售額54,806,887元,僅誤差 159,534元。扣除系爭期間已申報繳稅401表合計銷售額35,2 58,295元,實際短漏報銷售額19,548,592元,應僅可補徵本 稅877,392元,罰1,316,088元。又審理期間,上訴人另建議 ,若以業務經理盧佑林編列年度業務計畫及業績檢討達成率 66%光碟統計原查核算系爭期間7年,合計業務計畫76,305,0 38元×達成率66%,認定應申報銷售額50,361,325元,或以 收款明細合計54,966,421元認定,比較相當。又建議系爭98 年7月至104年2月違章證據,似應全部以多用客票登記簿所 載,作為重核違章證據較為合理等語。㈢惟被上訴人107年2 月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1252號函復原審法院僅陳報1 07年1月25日調查準備程序庭允諾承審法官要求提示卷第107 頁至第119頁電腦光碟實際銷售額統計表供核乙事;並未陳 報原審法院107年2月1日審理單要求被上訴人具狀陳報:⒈ 能否依原告即上訴人建議條件進行和解?⒉若不能,被上訴 人有無其他和解方案?㈣職故,被上訴人對於認定課稅(或 違章)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違章前段98年7 月至10月期間與後段99年11月至104年2月期間採用推估證據 ,前後不一致,顯然具有重大瑕疵,違反營業稅法第44條基 本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實質課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捨法律之規定不用,卻以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 200517820號函訂稽查要點第5點規定為圭臬,有違憲法第17 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應屬無效。除後段99年11月至 104年2月以業務經理盧佑林製作業務計畫檢討分析電腦光碟 二片,但其原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銷售統計表無法提示, 違反公開透明原則外,且前段98年7月至99年10月期間係另 以彰化地檢署查扣押證物序號1編號5的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 公司及陳佑昌個人支票付款成本費用反推漏報銷售額5,477, 495元替代補缺證據,更有違反一般證據法則、論理與經驗 法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例足資援照。但原審 法院竟然不察,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採職權探 知主義,調查被上訴人認定構成實質課稅(或違章)構成要 件證據之真偽?至值為公平審判之程度,即遽予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實有亟待發回更審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本院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1款規 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 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 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五、漏開統 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財政部102年3月19日 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 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 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 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 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初核處分,僅就營業稅及漏稅罰之罰鍰部分 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00,000元及其漏稅罰之 罰鍰150,000元,其餘仍維持初核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原審依前揭理由,認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維持營業稅額2,640,347元之補稅及其漏稅罰款3,960,520 元之裁罰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 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 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 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 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㈣次按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 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 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 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 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其立法理由載 明:「一、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在於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 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依此項推計 核定方法推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 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18號解釋所肯認。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僅於無法進 行實額課稅情形,始准予推計課稅。並為確保推計課稅程序 透明公開,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爰明定第一項規定。二、推計課稅應致力發現最大蓋然性 的正確結果,應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推計課稅的結 果必須具有說服力、經濟上可能,所採用的推計方法本身合 理,始為適當。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多用客票登記簿」所載 該期間進貨開立支票金額(原處分卷第171-214頁之該署證 物清單及上開登記簿),認定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 間進貨金額合計9,301,144元,減除該登記簿所載進貨廠商 於該期間申報銷售與上訴人之銷售額3,823,649元(原處分 卷第66-74頁之明細表)後,核算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 月漏報進貨金額計5,477,495元(原處分卷第11頁之計算漏 銷資料表),並參照財政部上開102年3月19日函意旨,以前 揭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漏報 銷售額計5,477,495元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項。足見被 上訴人係採推計方法,估算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所 漏報之銷售額,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本應遵循 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上訴人之實際銷售額相當 ;原審於107年5月16日判決前,更應依當時已施行之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審查被上訴人所為推計課稅,是否 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 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使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且財 政部102年3月19日函釋所謂「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 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 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僅係基於經驗事實,認為營業人 如果漏報進貨金額,其將來也會同額漏報銷售額,以資掩蓋 ,因而提供以漏進金額同額估算漏報銷售額的推計方法,並 非指營業人漏報進貨與漏報銷售額的行為必定發生在同一申 報時期。惟查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之 漏報銷售額,以同時期漏報進貨金額推計估算外,另依彰化 地檢署上開104年5月1日函文證物清單中光碟(原處分卷第2 14頁)所載上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 計表(原處分卷第107-119頁)所載各月銷售金額,認定上 訴人99年11月至104年2月實際銷售額合計76,305,038元,減 除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計26,975,646元後,核算上訴人99 年11月至104年2月漏報銷售額計49,329,392元(原處分卷第 20、34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不同的證據方法,核算系 爭兩階段時期的營業稅課稅基礎,雖均非無據,但細究前階 段之末(99年10月)與後階段之始(99年11月),於時序上 既然緊密接續,具有關聯性,則衡諸經驗法則,98年7月至9 9年10月之進貨是否有可能於99年11月以後才銷售完畢?以 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漏報之進貨金額5,477,495元同 額推計可能漏報之銷售額5,477,495元,其實際上發生漏報 銷售額行為的時點,是否全部或部分係在99年11月以後?如 果又再以業務年度銷售金額統計表等書證,核實計算上訴人 於99年11月至104年2月之漏報銷售額計49,329,392元,是否 會發生重複計算之問題?即非無疑。尤其99年9月、10月之 進貨,依常理很有可能於同年11月、12月始陸續銷售出去, 則以99年9月、10月之漏報進貨額推計同額之漏報銷售額後 ,又再以其他證據方法核實計算同年11月、12月漏報之銷售 額,極可能發生重複計算之情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行業別 及買賣之貨品種類(參原處分卷第234頁),調查其從進貨 至銷貨,平均花費的時間,據以推估被上訴人前開核算上訴 人漏報銷售額之方法,可能重複計算之數額,以糾正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之缺失,遽將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全 予維持,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認定 事實是否符合經驗法則,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併此 敍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系爭應補徵營業稅額及其漏 稅罰鍰之多寡),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 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234-2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