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7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交通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及2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勞
    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
    工時係採2週變形工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出48小時,每2週
    正常工時為84小時;102年全年天數扣除全年例假日、非工
    作日之週六及法定紀念日與節日後,全年總工作時數為2,04
    0小時;加班費之計算,經核算勞工全年總工作時數超過2,0
    40小時部分,再乘以勞工正常工時時薪給付。惟上訴人所僱
    列車駕駛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2週總工時達88小時
    32分,另駕駛陳瑋庭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2週總工時達
    100小時35分,被上訴人認其各超出正常工時4小時32分、16
    小時35分,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程耀輝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1,231元及陳瑋庭加班費4,376元,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又依上訴人所稱,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
    年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內,至於如何調移前述國定假日,
    並未明定,被上訴人認此亦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
    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第31項規定,以104年3月3日
    府勞動字第10430016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
    人罰鍰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
    訴人名稱部分違法,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如下:(一)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
    2項、第20條之1、第24條規定可知,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
    時工資於勞基法之設計上並非等價,且屬強制規定,故上訴
    人以97年10月1日第2屆第7次勞資會議紀錄,並主張屬契約
    自由範疇,作為兩種工時互抵之依據,並僅就互抵後之延長
    工時時數,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難謂合於行為時勞基法第
    24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既統籌排定班表,自有義務依約於每
    2週之工作單位,排定足夠工作時數以使勞工能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上訴人未能排定足夠之工作時
    數致勞工實際工時不足,勞工就此並無可歸責,是上訴人主
    張係因排班所生排定工時不足所致云云,實難憑採。(二)依行
    為時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
    條之休假日工作,固為法所許,然無調移明細,勞工除無法
    知悉休假班中何者屬同法第36條之例假,何者屬同法第37條
    之休假;亦無從檢視受調移後勞工是否確有休假;及有無依
    法給付休假日之加倍工資等情,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提出
    調移明細之義務,洵非無據。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承未明定國定假日調移明細,亦未提出與勞工雙方協商同意
    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及給與勞工休假之具體事證
    ,而有違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尚非無據。(三)上訴人
    未能依約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已有未洽,且其
    未注意兩種工時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方式不同,亦造成短發延
    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況
    上訴人雖主張102年所有例假日及休假日等非工作日110天均
    已扣除,全年工作日為255天,惟依原處分卷內程耀輝及陳
    瑋庭之班表以觀,程耀輝於102年出勤日數為262日;陳瑋庭
    則為258日,均逾上訴人與其員工約定之255日,顯見上訴人
    於概括性調移後之休假日,仍有使員工工作之事實,故上訴
    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難採認等語,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
    1、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上開第79條第3項規定,嗣
    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新法就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部分,自「得」改為「應」,應以舊法較有
    利於受處罰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
    舊法。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
    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
    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
    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而予處罰部
    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12月10日及23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係採
    2週變形工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出48小時,每2週正常工時
    為84小時,102年全年天數扣除全年例假日、非工作日之週
    六及法定紀念日與節日後,全年總工作時數為2,040小時,
    加班費之計算,經核算勞工全年總工作時數超過2,040小時
    部分,再乘以勞工正常工時時薪給付,惟上訴人所僱列車駕
    駛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之2週總工時達88小時32分
    ,另駕駛陳瑋庭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之2週總工時達100
    小時35分,各超出正常工時4小時32分、16小時35分,上訴
    人未依規定給付程耀輝加班費1,231元〔=(47,100元+1,7
    70元)÷240×4/3×(4+32/60)〕及陳瑋庭加班費4,376
    元〔=(45,700元+1,800元)÷240×4/3×(16+35/60)
    〕等情為據,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
    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程耀輝之
    班表,並主張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之實際出勤時間
    ,僅有82時21分(主要差異係表定102年7月15日出勤8小時
    ,實際上為請假),未達法定正常工時上限84小時,上訴人
    無須給付程耀輝加班費1,231元,原處分認上訴人未給付程
    耀輝加班費,其認定事實有誤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5頁
    、第160頁、第209頁),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因其涉及上訴人未給
    付加班費之違法範圍,將影響原處分該部分裁罰之事實基礎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洵非
    無據。
(四)又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
    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
    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
    二十五日)。(第2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
    指五月一日勞動節。(第3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
    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雇
    主應給予勞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但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及
    性質,該休假日亦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此時原本之休假日對該勞工而言,已改變性質為工作日,
    故不能以原本之休假日到場工作即認雇主應加倍給予工資,
    此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
    第028692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
    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
    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09.06台(77)勞動二字
    第20123號函釋在案。……」及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
    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
    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
    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
    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
    其規定。」亦明。
(五)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而予處罰部分,係
    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依上訴人
    所稱,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
    小時內,至於如何調移國定假日,並未明定,因而無法提出
    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或調移休假之詳實資料,有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訴人未
    給予休假之情事為據,因認其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
    15萬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惟查,原處分此所據以裁罰之行
    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雇主違反同法第37條
    規定之行為,構成要件即雇主有違反「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規定而未
    予勞工休假之行為。然就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
    基法第37條之行為,僅指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予勞工國定假日
    休假或調移休假之詳實資料之行為,所憑據者即上訴人會同
    檢查人員高銘杰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之發言:有關國定
    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內,調移明
    細並未明定,無法提供等語,並未指明上訴人究對何勞工有
    國定假日未予休假之行為,與上開裁罰構成要件即雇主有違
    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而未予勞工休假之行為,實有未
    合。就原處分此瑕疵,訴願決定業於理由中追補有關上訴人
    員工程耀輝於102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休假
    日仍出勤工作,上訴人未予其休假之違章事實及證據。核其
    追補固不致變更原處分,然原判決就原處分此追補上訴人之
    違章事實及證據並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因涉上訴人於該
    應放假之紀念日是否未予勞工程耀輝休假之違章行為,將影
    響原處分該部分裁罰構成要件之論斷,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
    裁判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
    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418-426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