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林可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
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及8月28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賴哲祥、綿貫友美、陳玉
真、陳盈秀等(下稱賴哲祥等4人)擔任上訴人於107年4月3
日由臺北飛往廣島CI-112航班與翌日由廣島飛回臺北之CI-1
13航班之機組空服人員勤務(下稱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於
CI-112航班報離時間為107年4月3日20時58分,而於CI-113
航班報到時間為107年4月4日7時0分,兩航班間之休息時間
共計10小時2分,未給予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
成107年9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702248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採輪班制工
作,其工作班次以每週更換1次為原則,但倘若雇主已徵得
勞工同意者,則更換班次的頻率即可大於或小於1週,毋須
「每週更換1次」。上訴人雖主張勞工當週須為固定工作時
段,於次週調整為另一固定工作時段,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每週更換1次」云云,但勞工如當週無固定
工作時段,於次週更換至另一無固定工作時段,其時差之調
整更顯不易,對於勞工日常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之影響,實
遠大於「當週有固定工作時段,於次週更換為另一固定工作
時段」之情形,反而不被肯認是輪班制勞工,不受到至少連
續11小時休息之規範保障,顯有輕重失衡,不但有悖勞動基
準法第34條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且雇主只須採
取「每週不固定工作時段的更換班次」之輪班制,即可輕易
規避行政責任。
㈡稽諸賴哲祥等4人107年3至4月「勤務表」,可知賴哲祥等4人
每月執勤航班及工作時間均不固定,而是與其他不特定客艙
組員輪替在上訴人所經營的各航線航班,從事相同服務內容
的工作,此類輪班型態勞工因更換班次致時間交替,亦有休
息以調整時差之需,自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稱
「輪班制」,並受同條第2項規定保障,以維護身心健康及
福祉。勞動部就被上訴人所詢之本件個案事實,亦以107年7
月3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135號函(下稱107年7月31日函
)表示:案內事業單位所採行者應屬「輪班制」,其有更換
勞工工作班次之情形時,仍應符合相關規定之意旨。再細觀
賴哲祥等4人107年3至4月「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
時間、執勤期間等紀錄」,可知賴哲祥等4人於執行107年4
月3日CI-112由臺北飛往廣島之航班勤務後,有10小時又2分
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休息時間,則歷經休息時間之間
隔後,於107年4月4日執行CI-113由廣島飛往臺北的航班勤
務,應認定已有更換班次,難認屬同一工作班次。倘上訴人
所謂「同一組別勞工為同一任務,即非輪班制」之論點成立
,則以採三班制輪班之行業為例,該雇主只須排定由「同一
組勞工」於早班工作結束後,接著從事內容相同之中班或晚
班工作,即可不必被認定為更換班次的輪班制而不用使該「
同一組勞工」有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輕易規避勞動基
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顯與該條立法本旨違背至明。另勞
工到外地出差領取差旅費、差旅津貼,以支應其在外地生活
之交通住宿等花費所需,乃事理所當然,縱其係至外地出同
一任務,亦不會因此即被要求在外出差期間須隨時待命備勤
而不得下班休息,可見「班次更換」與「領取外站津貼與否
」誠屬二事。基此,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既認屬輪班制,則賴
哲祥等4人於CI-112航班工作結束至CI-113航班工作開始,
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惟前揭2航班間之休息時間
僅10小時2分,是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並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屬於法有據。
㈢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下稱飛航管理規則)中有關客艙
組員之飛航執勤時間及休息時間限度,主要著眼於飛航安全
暨客艙組員之健康考量,與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彼
此立法意旨、目的及規範對象不同,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
關係。況上訴人係從事航空運輸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其與所僱勞工所訂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該法所規範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以維勞工權益。而倘上訴人認確有因客艙組
員之工作特性,難以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則其自應依循同條項但書及第3條第3項規定辦理,
即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變更
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惟仍應遵守飛航管理規則所定
休息時數下限,以符法治。是上訴人主張飛航管理規則為勞
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其應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之情事,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係僱用勞
工人數眾多之股票上市公司,並有自訂客艙組員月任務班表
作業辦法,則其於編排全體客艙組員月任務班表時,就有關
客艙組員飛航、工作、休息時間等事項,自應注意恪遵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範;參以由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動基準法第34
條立法說帖,可知上訴人於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4條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前,即得知悉「勞動部將強化勞基法第34條輪班
制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及第36條例假規定之政府把關機制,
以落實行政監督」之情事。職是,倘上訴人對於客艙組員月
任務班表所排定之班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
稱「輪班制」?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間隔是否須符合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休息時間?有所疑義或不同見解,自得主動
函詢主管機關避免觸法;倘若上訴人認其難以遵守該條項規
範,亦應依循同條第2項但書及第3條規定辦理。是上訴人捨
此不為,致賴哲祥等4人於更換班次時未有連續11小時休息
時間,縱無故意,亦難認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雖曾就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是
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疑義函請勞動部釋示,然
此係被上訴人就具體個案為求認事用法之審慎周延所為,尚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上有不明確之處,
亦難認上訴人就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採取
不利於己,但較合於文義之法律解釋為無期待可能。另上訴
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行為時對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
之解釋或適用所依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致
對其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可阻卻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
有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系爭往返航班勤務屬輪班制之工作班次更換,賴哲
祥等4人於其間隔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有下列違
法情節:
1.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輪班制,係指不同組別之
複數勞工接續輪替從事相同工作,此有勞動部於網頁公開
揭示之該條修法說帖可參。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案關勞
工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並無與他人輪替
工作,自屬同一工作,並無輪班制之工作班次更換。是原
判決以賴哲祥等4人每月執勤航班、工作時間均不固定,
而是與其他不特定客艙組員輪替在上訴人所經營的各航線
航班從事相同服務內容之工作,逕認屬前開規定所稱「輪
班制」,顯係將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與其他航班勤務混
為一談,並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往返航班勤務屬輪班制工
作暨不採勞動部前揭說帖法律意見之理由,實有不適用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細繹勞動部107年7月31日函內容,實未說明何以空服員符
合其所稱輪班制定義,並在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前提
下,逕認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應屬輪班制,被上訴人不察即
逕自引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採輪班制之重要依據等情,已
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之違誤;況且
勞動部前函所載「其有更換勞工工作班次之情形時」,僅
係假設上訴人若有更換勞工工作班次時應符合相關規定,
並未認定其確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之「更換班次」
。詎料,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斟酌上訴人前述牴觸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之主張,復不查勞動部107
年7月31日函所採假設語氣,即逕自引用該函作為論據,
實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為駁斥上訴人於原審有關輪班制之主張,先論倘「
當週無固定工作時段,於次週更換至另一無固定工作時段
」者不被肯認屬輪班制勞工,顯有輕重失衡,且雇主只須
採取「每週不固定工作時段的更換班次」,即可輕易規避
行政責任;復自行設例認倘「同一組別勞工為同一任務,
即非輪班制」之論點成立,則採三班制輪班行業之雇主,
只須安排由同一組勞工於早班結束後接續從事中班或晚班
工作,即可不被認定為更換班次之輪班制,而可輕易規避
該條第2項至少給予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顯與該條立法
本旨違背甚明。惟探究前開解釋方法,顯係指任何勞工於
下班後至次日上班前,均須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此與
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限於「輪班制勞工」明
顯不合,益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若循此邏
輯,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餐飲業二頭班、航空業單日往返
航班是否仍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爭議,
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4.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案關勞工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
航班勤務屬同一任務,始給付渠等具差旅津貼性質之外站
津貼;復曾舉餐飲業二頭班、航空業單日往返航班等均有
間隔休息時間,然實務上均不認為屬輪班制之工作班次更
換。惟原判決稱縱勞工至外地出「同一任務」,亦不會因
此被要求須隨時待命備勤而不得下班休息,即一方面肯認
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屬同一任務,一方面
又認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間隔為輪班制之更換班次,與有
無領取外站津貼誠屬二事,顯係將「休息」與「工作班次
更換」混為一談,且循此邏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
文規定,勢必推導出勞工一旦休息即屬工作班次更換而須
至少連續11小時之謬論,足證原判決已有理由矛盾及牴觸
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5.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對其有利之證據及攻防方法,諸
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5年5月4日(
85)台勞動三字第115707號函,藉以說明勞動部亦肯認航
空公司客艙組員依飛航班次工作,係排班工作而非輪班制
工作;上訴人自訂客艙組員行程作業辦法4.3有關客艙組
員行程之定義、飛航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86款、第37條
之1第3項規定及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機組員「客艙組員任務
互換申請單」等,藉以說明客艙組員自基地出發至返回基
地之來回航班屬於同一任務,而非強行拆分為輪班制之工
作班次更換;復於提起上訴後就客艙組員執行往返航班是
否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所指輪班制工作班次更換乙節,函
詢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並獲否定之回復。則原判
決對上開已於原審所提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置若罔聞,逕將
系爭往返航班勤務強行拆解為工作班次更換,顯有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飛航管理規則與勞動基準法間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上訴人仍須恪遵後者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有
下列違法情節:
1.飛航管理規則乃交通部參照國際飛航標準依民用航空法之
授權所訂,交通部身為主管機關,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之
職員工作屬性之認識,顯較勞動部須綜理通盤工作型態之
勞工更為熟稔,且飛航管理規則中專就客艙組員之執勤、
休息時間另行訂定,相較勞動基準法係以工廠法之勞工為
基礎而定,前者顯然較切合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實際情形,
司法實務上亦不乏肯認上開見解之裁判,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明。
2.本件案關勞工賴哲祥等4人於系爭往返航班勤務之飛航執
勤期間為5小時8分,以渠等107年4月3日20:58報離後直
至翌日7:00報到時,間隔已逾10小時,符合飛航管理規
則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客艙組員飛航執勤期間未逾8小時
而於執勤完畢後給予連續9小時以上休息之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上訴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
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原判決逕自認定飛航管理規則非
屬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又飛航管理規則所指「執勤期間」,主要是計算客艙組員
累積之疲勞度,俾利作為排班之調整,惟其實際上範圍涵
蓋甚廣,甚至會將休息時間納入計算,此觀該規則第41條
規定自明。由此可知,休息時間雖不計勞動基準法之工作
時間,卻可納入飛航管理規則之執勤期間,益徵飛航管理
規則之執勤期間與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時間並不相同,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91號判決即明白指出不應以飛航管理規則事項與勞
動基準法之工作時間等視。職是,原判決僅單純以案關勞
工賴哲祥等4人報到、報離之執勤期間作為勞動基準法之
工作時間,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且有勞動
基準法工作時間及飛航管理規則執勤期間認定之不適用法
規等違誤。
㈢上訴人客艙組員執行往返航班勤務時,並不符勞動部勞動基
準法第34條立法說帖對於輪班制之定義,是上訴人據以判斷
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非屬輪班制之工作班次
更換,應無疑義。職是,倘循原判決所稱參勞動部前揭說帖
意旨,上訴人未主動函詢勞動部以免觸法,致使賴哲祥等4
人於更換班次時未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邏輯,顯係將大小事
件如未事前主動函詢主管機關之人,一律認定具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過失,實有牴觸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此外,原
判決不採前揭勞動部說帖有關輪班制之定義,卻採該說帖作
為認定上訴人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過失之引據,益見原判決
對於形成心證之訴訟資料刻意挑選,顯有牴觸訴訟資料完整
性之原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準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意旨,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
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符合「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與「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對於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
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第1項)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
時。(第3項)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
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雇主於
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
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
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
否符合法定限制,則屬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5條
規定之問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相繩。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往返航班勤務排由同一機組空服
人員賴哲祥等4人接續2日服勤完畢,其中CI-112航班之報到
時間為107年4月3日14時50分,報離時間為107年4月3日20時
58分,而次日CI-113航班報到時間為7時,報離時間為11時3
1分為事實基礎,論以:賴哲祥等4人每月執勤航班、工時均
非固定,而是與其他不特定客艙組員輪替在上訴人所經營的
各航線航班,從事相同服務內容的工作,則此型態的輪班,
勞工因更換班次致時間交替,亦有休息以調整時差之需,自
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輪班制」等理由,並援
引勞動部107年7月31日函釋見解相佐,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㈣惟現行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對於輪班制並未為定義性規定
,而稽之勞動部目前仍放置於機關網址上,供勞資雙方明瞭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輪班制」定義之「勞動基準法第3
4條修法說帖」載謂:「勞動基準法第34條所稱『輪班制』,
係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有數個班別,由勞工分組輪替完成
各班別之工作。勞工各組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
只有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而其就被上訴人所詢本件個案事實
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疑義,雖以
107年7月31日函復略以:「……。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
定所稱之輪班制,係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定有數個班別,
由勞工輪替從事工作。案內事業單位所採行者應屬輪班制,
其有更換勞工工作班次之情形時,仍應符合相關規定;併請
督處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亦僅略述「輪班
制」定義,未附理由即謂本件上訴人所採者應屬輪班制,原
審對於本件基礎事實何以合致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稱
之「輪班制」及第2項規定之更換班次情形,並未調查上訴
人將賴哲祥等4人與其他所僱機組空服人員之班次輪替情形
及不同輪之班次更換時點為何?CI-112航班空勤工作與CI-1
13航班空勤工作是否分屬不同輪之班次更換?等事實,徒以
上訴人預先編排全體客艙組員月任務班表,客艙組員每月所
擔任各航線任務班次之行程雖非固定,然客艙組員彼此間平
均受分配任務,相互輪替,以達勞逸平均等語,並引勞動部
107年7月31日函爲據,而置上開修法說帖所定義之「輪班制
」於不論,即認定本件事實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原判決復以「參以由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動基準法第34條立
法說帖,可知原告於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4條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前,即得知悉『勞動部將強化勞基法第34條輪班制更換
班次之休息時間及第36條例假規定之政府把關機制,以落實
行政監督』之情事。倘原告對於客艙組員月任務班表所排定
之班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稱『輪班制』?系
爭往返航班勤務之間隔是否須符合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休
息時間?有所疑義或不同見解,自得主動函詢主管機關避免
觸法」等語,資為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論據,惟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輪班制既無相關法令為定義
性規定,且各產業類型之勞工工作態樣不一,究竟應如何詮
釋容有不同見解,無論行政實務或司法實務均尚未形成通說
,可據以遵行,上訴人所爲若未牴觸勞動部上開修法說帖之
定義,縱使有關主管機關嗣後作成不同之個案釋示,要非其
當時所能預見。原判決所持之輪班制見解與修法說帖所定義
之「輪班制」既不相同,在此情形下,如何責求上訴人有預
見可能,而具有非難性?此關係上訴人之是否有阻卻責任之
事由,未見原判決就此敘明完備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未函詢
主管機關為由,據以認定上訴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嫌
速斷。
㈥是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勞動部之「勞動基準法第34
條修法說帖」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輪班制」定義
,主張機組空服人員賴哲祥等4人執行系爭往返航班勤務,
不符合勞動部所指「輪班制」定義,並且提出飛航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以主張系爭往返航班勤務屬同一任務,非屬不同
班次之更換,何以不可採取,並未見原判決詳予調查,敘明
理由論駁,凡此均有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論斷,自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因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
響裁判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勞動部既為勞動基
準法之法規主管機關,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部107年7月
31日函載「案內事業單位所採行者應屬輪班制」等語,而作
成原處分,原審於更審程序允宜裁定命勞動部輔助被上訴人
訴訟,以釐清勞動部憑以認定本件個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4
條第1項所稱輪班制之緣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338-3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