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建同 律師 吳泓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 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及3月14日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甲○○於107年1月26日以電子 郵件申請107年2月15日(除夕)及107年2月17日(初二)休 特別休假,上訴人所屬主管於107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過年因人力需求無法核給特別休假,其中107年2月15日之 特別休假申請,上訴人所屬主管以通訊軟體直接拒絕;勞工 乙○○因家中有事,於107年3月5日當天以電子郵件申請臨時 休特別休假,上訴人當日即以申請時間超過凌晨零時為由, 未批准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7007996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違法。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2項乃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指定權,且該指定權法律上性 質為形成權,一經指定即發生勞工特別休假日期(經勞工指 定後)之確定。雇主只有在符合同條項但書規定,即①雇主 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且須②勞 工完成協商後,始能例外調整勞工「申請」(即排定)之特 別休假日。㈡勞工甲○○早於107年1月26日行使法律賦予之特 別休假排定之形成權,上訴人除能證明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及與勞工甲○○完成協 商後,始能例外調整其特別休假日期。然上訴人既未與甲○○ 實質協商,亦不同意其特別休假,且不同意之理由又提不出 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因此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核無不合 。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並未與甲○○實質協商變更特別休假日 期:⑴勞工甲○○107年1月26日提出申請後,其主管於107年1 月30日回覆因人力需求(除夕至初二無法核放特別休假), 不准其排定之特別休假,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協商,本屬有據。上訴人(於107年 2月2日至2月6日、同年2月11日至2月12日)辦理春節期間特 別休假預排組員之2次抽籤作業後,始提出二方案(即方案 一:原特別休假申請日協商變更為雙方可接受之公司待命勤 務;方案二:調移特別休假申請日期。)供甲○○選擇,上開 方案實質上均非協商,而是在其他組員「辦理春節期間特別 休假預排組員之2次抽籤作業」定案後,就空餘之時段所提 出方案,實難認係針對勞工甲○○本件特別休假排定日期之實 質「協商」。上訴人所屬副理古琦甄於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 確稱「但未實質與員工協商」,因此上訴人並未與勞工甲○○ 為協商,應已證明。又既曰「協商」,自需有相互交換意見 ,進而兩造(上訴人與甲○○間)磋商後互相讓步,就勞工甲 ○○排定之日期調整達成共識,方足當之。然勞工甲○○從未與 上訴人達成任何協商共識,況其到庭亦證稱並未與其協商調 整其排定之特別休假日等語明確。⑵上訴人雖提出「協商排 定特休假公告之節錄本」(下稱節錄本),主張是因應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設立之協商機制,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協商機制之實質內容,亦未提出上訴人歷年來有關 勞工特別休假制度、臨時休假制度之版本,更未提出節錄本 全文及歷年版本供參酌。且節錄本雖載明「協商」,但內文 有關旺日特休申請,顯為上訴人(雇主)「預先」擬定旺日 期間得行使特休假人數供勞工抽籤(不論勞工有無排定特別 休假)選擇;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勞工先排 定特別休假期日「後」,雇主若對勞工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有 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再與勞方「協商」調整,當然不同。 又節錄本載明旺日期間為當年2月18日至2月20日,而本件行 使特別休假排定之形成權指定特別休假日期107年2月15日及 2月17日,非在上開旺日區間。因此上訴人援用節錄本主張 有協商云云,更難認有理由。再者,節錄本上雖載明「協商 排定」,但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甲○○、乙○○二人到庭具結一致 證稱本件特別休假排定後,上訴人並未與之協商,即駁回或 不同意證人本件特別休假之申請,且上訴人從未說明節錄本 之「協商排定」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達成協商決議,因 此上訴人持節錄本主張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設立之協商機制,本件係經由合法協商,並未違法云云, 自無足採。另勞工特別休假權及排定權為法律強行規定,節 錄本創設「臨時性特休」,並限制勞工應在排定特別休假前 一日前提出。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節錄本上特別休假應於一定 期限內提出,係經由上訴人與其勞工即證人甲○○、乙○○等勞 工間合法協商(即勞資雙方合法協商),且縱有合法協商, 但勞工未依協商於期限前提出,雇主即上訴人仍僅能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事項續與勞工協商調整,換 言之,雇主仍應踐行協商程序。同理,節錄本限制旺日期間 特別休假應於2個月前提出,亦難認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強制規定相符。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簽署 之工作契約約定,勞工甲○○本件特別休假申請,應於休假前 2個月內之月底提出云云,自顯與勞動基準法修法後之規定 及原審之法律見解不同,顯無足採。⒉上訴人不同意甲○○排 定特別休假日期之理由,核與上訴人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無涉 :⑴勞工甲○○為上訴人僱用之空服員,依上訴人公司內規定 是排班制,分正班及備勤待命班。證人甲○○到庭結證略以: 於107年1月20日上訴人公布107年2月之值勤班表,故知道10 7年2月15日及17日為備勤待命班,公司無急迫需要,始於10 7年1月26日提出指定該2日為特別休假等語明確,因此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營業上急迫需求等語,本非無 據。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回覆甲○○以「過年因人力 需求,除夕至初二無法核放特別休假」,惟上訴人為國內2 家最大航空公司之一,對於過年空服員人力需求,核屬上訴 人每年過年期間必須面對之人力調度問題,乃更動空服員班 表即可以解決,難認屬營業上「急迫」需求。況上訴人所屬 陳妙麗經理,於被上訴人檢查訪談時之陳稱可知,甲○○排定 上開特別休假期間,既然為「備勤待命班」,分別又有2位 、6位待命人員,因此上訴人主張之「人力需求」不核定甲○ ○之特別休假亦無理由,故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營業上急迫需求」益足證明。⑵上訴人雖提出 「待命安全值規劃」主張待命人力低於待命安全值,即非常 可能因缺員影響航班正常起降,而本件滾動式調查確認107 年2月17日待命人員達8位時,即通知勞工甲○○核准放該日特 別休假,並確認勞工是否仍有休假意願云云,故不准甲○○本 件特別休假核屬基於「營業上急迫需求」云云。然甲○○行使 特別休假排定權(即甲○○主張之「申請」)後,迄其指定特 別休假日期,其間約計有20日充裕時間供上訴人(在甲○○指 定之特別休假期日發生人力缺乏時)調派人力,然上訴人起 初即不准勞工甲○○之特別休假排定權行使,嗣後再以抽籤等 結束後告知107年2月17日可以准許,另再以「待命安全值規 劃」等主張不准特別休假屬「營業上急迫需求」云云,理由 互相矛盾,自無理由。況參照節錄本記載,甲○○指定之特別 休假日期並非「旺日期間」,更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 由。㈢勞工乙○○於107年3月5日零時許向上訴人申請當日特別 休假,經上訴人以申請時間已過00:00,即勞工不能請當日 之特別休假為由,函復無法核給;因勞工乙○○依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使特休假排定之形成權後,上訴 人非以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經與勞工乙○○協商後允其調整為 由,而不核給乙○○特別休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亦無 不合。分述如下:⒈勞工乙○○行使特休假排定之形成權後, 被上訴人並未與之協商即予表明無法核給等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公司所屬經理陳妙麗,於107年3月14日 被上訴人勞動檢查質以,上訴人公司未與員工協商,拒絕勞 工乙○○所請之特別休假時,答稱「建議組員請特別休假以調 班or調整特休日期,由空服調派部以mail方式告知組員,乙 ○○改請生理假處理」。另答稱乙○○當日(107年3月5日)請 特休,後遭公司拒絕改請生理假,該員雖當日值勤人員,但 待命人員尚有3人等語。核與乙○○到庭結證上訴人從未與其 協商本件特別休假排定日期;當日遭上訴人拒絕特休假申請 後,改請生理假,但請生理假後會導致無法全勤,亦喪失一 定福利等語相符。因此勞工乙○○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後,上 訴人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乙○○協商 ,應足證明。⒉上訴人拒絕乙○○特別休假申請後,乙○○無奈 只好改請生理假等事實,且請假當日(107年3月5日)備勤 待命班尚有其他組員3人;因此上訴人拒絕乙○○特別休假之 「申請」,不符合上訴人「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要件,因此 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違法,於法自屬有據。另上訴 人聲請員工蒲性昌到庭具結亦證稱:「乙○○的生理假不是我 核准的。我補充說明,公司對於組員申請生理假、病假是透 過網路申請,我們不會因為人力不足就否准請生理假或病假 。」似亦足推論「人力不足」非屬上訴人「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事由。⒊上訴人雖援用節錄本主張勞工申請「臨時性特 休」應在特別休假前1日方能合法申請,乙○○未於前一日申 請,上訴人不核定,並未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未證明節錄本 業經與乙○○協商,更未說明係與何人或何工會為合法協商; 且縱認曾與工會協商後訂立節錄本上之工作(請假)規則, 然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行使特別休假排定 權後,上訴人即雇主仍應踐行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協商,方能 調整勞工指定之特別休假日,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㈣至於上訴人提出學者見解,指出雇主提出其他日期而 變更勞工排定休假日期,即是與勞工協商特別休假,然勞工 甲○○、乙○○具體行使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之具體個案與學者 假設情況並不相同,尚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又本 件節錄本有關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規定,並不符合本件事證 ,且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上訴人未與 勞工協商即擁有事先排定權、審酌權,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排 定權後,上訴人仍擁有准駁特別休假權等,均與勞工排定特 別休假權前揭法律見解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節錄本, 及其制訂之相關休假、調班規則,主張本件不同意勞工甲○○ 、乙○○之特別休假符合法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在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勞工享有特 別休假期日,因採用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立法制度,實務執行 時造成許多勞工特別休假之請休為雇主所掌控,權利難以受 到保護,發生事實上「看得到、吃不到」問題,因此經立法 院所有黨團提案改採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立法,並經立 法院審議通過施行。因此上訴人提出修訂前制度(勞雇雙方 協商制)下,經被上訴人(89年間)備查之請假程序,與勞 工甲○○、乙○○間之聘任契約(載明特別休假應於2個月之月 底前提出)等,因核與現行法律規定「勞工排定」立法例不 同,因此上訴人援用上開規定,主張本件不核准特別休假未 違法云云,顯無足採。㈤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法背 景及立法理由,將立法天平完全擺向勞工一方,雖或可能造 成對特定行業雇主就具體個案適用時產生「失平」或「失衡 」現象,或可能因濫用上開排定權造成勞資關係不和諧現象 ;然凡此為立法時立法機關踐行民意或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依 歸之表徵(即行政機關提案,經立法院民主程序審議通過之 立法行為),原審不採司法積極主義,嚴守三權分立(或五 權分立)界限即尊重立法權之行使,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修法時,立法權踐行民主機制由立法委員(行政機 關行政院亦無任何異議)作出上開修法決定,自別無侵害上 訴人等企業之財產權、或私法自治權利,因此上訴人認為上 開法律違憲,請求原審聲請釋憲並停止審判,原審認並無必 要,應併敘明。勞工甲○○等人排定(申請)特別休假,上訴 人依法並無不予核定(同意)之權限,更無審核權限,乃上 訴人在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條件下, 逕違法不核給勞工特別休假,核其所為自屬故意,且縱因上 訴人本身詮釋或解釋法律規定與原審上開見解不同,至多僅 屬對法律認識錯誤〔按上訴人為大企業,各項資源(不論是 資訊取得、立法遊說、甚或經濟實力等)較勞工言,均處於 優勢,亦不至不知上開法律之文義解釋〕,不影響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責任能力(至多依行政罰法第8條為減輕),且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規行為,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罰法定最低罰鍰(按公告姓名部分被上訴人無裁量 權),似亦某部分兼顧勞資雙方之衡平、公平及正義。承上 ,上訴人主張本件違規無故意過失、無期待可能性云云,自 均不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符合企業經營 上急迫需求」部分: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未能立即同意甲○○所 排定之特別休假,先稱上訴人身為交通事業,確有年節排班 休假不易之企業服務需求,更生在勞工濫用排定權下產生之 「失平」或「失衡」現象,後又得出與經營上急迫需求無涉 之「結論」,顯然矛盾,且嚴重悖離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尤有甚者,上訴人已於原審準備(一)狀提出:為因應突發狀 況,避免個別航班臨時缺員以致班機無法起飛之風險管理, 故上訴人針對每個航班均配置待命人力,其中「待命人力之 安全值」係缺員臨界值之概念,即某航班之待命人力若低於 待命安全值,即非常可能因缺員影響航班正常起降,此乃國 內外民用航空界之基本法則。況上訴人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 後,已下修待命安全值之比例,以盡可能釋出名額作為核放 特別休假等用途,更可見本件企業經營急迫需求應可具體化 為上訴人針對每個航班預估之待命安全值。基此,原判決僅 憑甲○○所申請期日107年2月15日及17日原定勤務均為「備勤 待命班」而非「正班」,並以帳面上數字顯示尚有待命人力 ,而不論待命人力數量為何,亦未細究待命人力是否已臨界 甚至低於待命安全值,即斷言上訴人未能立即同意甲○○所排 定之特別休假,核與經營上急迫需求無涉,此結論顯有徒憑 主觀臆測而不憑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之違誤。而原判決未採信 上訴人所提出「待命人力之安全值」之說法,係出於對於系 爭事實(107年2月17日)之錯誤理解,進而認為上訴人理由相 互矛盾。實則甲○○原先所排定107年2月17日之特別休假,當 日班別為待命班S21〔甲○○職務係副事務長(DP),該班別DP職 位應待命人數為9人、DP職位待命安全值為7人〕,於上訴人 第1次勞檢時當時人力預估為剩餘6位待命人員,已低於DP職 位待命安全值為7人,故上訴人起初回覆甲○○暫無法立即核 放其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嗣後經「滾動式調查」確認該期 日待命人員預估達8位時,上訴人立即通知甲○○同意核放該 日特別休假,並確認是否仍有休假意願。可知原判決並未理 解上訴人「滾動式調查」係為使組員盡可能得以休假之制度 ,亦未能從實體去探究事實的真相,不僅凸顯出與現實社會 脫節,更沒有設身處地為民思量,逕認為上訴人嗣後就107 年2月17日既然可以同意甲○○所申請之特別休假,進而「倒 果為因」推論起初不同意甲○○特別休假之申請,與「營業上 急迫需求」無關,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⒉ 勞工乙○○於107年3月5日00:12申請當日特別休假,當日班別 為「正班」(飛行班)預定05:10出勤,勞工申請特別休假時 點因距離原定出勤時間已不足5小時,且當日乙○○職務係副 事務長(DP),該班別DP職位待命人力只剩2人,遠低於5人之 待命安全值,且適值半夜再加上時間緊迫,若臨時再有缺員 情形,將不及且無法召回休假中組員支援。上訴人迫於無奈 只得否准乙○○特別休假之申請,乙○○申請特別休假時,上訴 人確有符合企業經營上急迫需求之情形。乙○○如此「臨時」 排定目的係為修養身心之特別休假,對於非常可能因缺員影 響航班正常起降之航空業,顯然是「失平」且「失衡」之現 象,且係濫用排定權造成勞資關係不和諧者,詎料,原判決 僅憑該員排定特休假之班別尚有待命人力,而未細究待命人 力是否已臨界甚至低於待命安全值,即斷言上訴人未同意乙 ○○所排定之排定特別休假,核與經營上急迫需求無涉,此結 論顯有徒憑主觀臆測而不憑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之違誤。再者 ,原判決以員工蒲性昌到庭證言,得出「人力不足」非屬上 訴人「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事由,顯係「過度」推論證人證 詞,並得出與現實脫節之結論,再次體現原判決未能探究事 實。蓋前揭證人證詞毋寧係表明上訴人基於體恤員工身體不 適有休養必要,縱使已面臨待命人力不足情形,上訴人仍會 竭力人力調度,而不影響勞工病假、生理假之權利,畢竟勞 工若確有身體不適情事,強要求出勤除可能加重不適程度外 ,更可能影響其飛安維護之服勤表現。然尚不得僅以上訴人 嗣後執此核放乙○○生理假,即反推論當日待命人力完全充足 ,一旦否准其特別休假申請就絕對不符合企業經營上急迫需 求,更不得恣意地認為「人力不足」非屬上訴人「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試問:請休者眾致使服勤或待命人力不足,豈 非民用航空業經營急迫需求之根本原因嗎?益見原判決結論 顯悖離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未有與勞工協商」部分:⒈上訴人基於尊重組員特別休 假排定權,並考量協商程序仍在進行中,故主管於107年1月 30日回覆甲○○,因人力需求,無法立即同意其排定之特別休 假,並「未」直接拒絕甲○○申請特休假(上訴人要求主管之 制式回覆為:您的特休申請,經審視目前人力運用狀況,暫 無法立即核放特休假)。此外,由上訴人於甲○○案、乙○○案 之回覆內容差異,即前者有遵守組員遵循特別休假請假程序 (最寬鬆之臨時性特別休假程序,只須「前一天23:59」前提 出申請),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意旨辦理;後者 未於「前一天23:59」提出申請,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無法 同意乙○○之申請,可再次佐證上訴人當下並「未」拒絕甲○○ 之特別休假申請,故原判決認定主管於107年1月30日拒絕甲 ○○之特休假申請,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本件勞工 甲○○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分別為「除夕、初二」,同時有 許多空服員亦選擇於同一期日排定特別休假,上訴人除了啟 動平時之協商機制,藉由不斷提供甲○○各項替代方案或選項 與組員協商變更原排定期日之外,更啟動特殊協商機制,即 特別休假名額抽籤系統,並針對未中籤人員搭配滾動式調查 ,以確認該勞工申請期日於抽籤後,是否再有名額釋出可供 核放。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在其他組員「辦理春節期 間特休預排組員之二次抽籤作業」定案後,方就「空餘」之 時段向甲○○提出協商方案,否定上訴人有與甲○○進行實質協 商之結論,全然無視上訴人在過程中屢次通知甲○○可以加入 抽籤協商機制,甚至主動將其納入第2波抽籤名單作業之客 觀既存事實,顯有認定事實徒憑主觀臆測而不憑證據資料之 違誤。另依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呂彥彬見解:「勞 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之詮釋方式,係 勞工已經『排定特休日期後』,雇主或勞工自己可以另外協商 以另一個期日去變更原來已排定的期日」,前揭勞資雙方協 商特別休假期日之過程,應可認定上訴人與甲○○間已進行特 別休假日期之協商。尤有甚者,勞工既享有特別休假排定權 ,此一權利係形成權,一經排定後無待雇主同意即生效力, 依現行法院實務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勞簡字 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實際上於107年2月15日仍依上 訴人建議方案即按班表出勤,應可視為勞工已同意雇主班表 之安排,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勞資協商之結果。再 者,隨著時間遞嬗,上訴人搭配滾動式調查,嗣後確認107 年2月17日有可供核放特休假之名額釋出,經上訴人主動向 甲○○確認是否仍有休假意願時,甲○○自行決定不安排當日特 休假並依班表出勤,更足見甲○○已同意雇主班表之安排,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勞資協商之結果。是以,原判 決認定甲○○與上訴人間未相互交換意見,進而磋商後互相讓 步達成共識,顯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 誤。⒉上訴人已分別於原審準備(二)狀、準備(三)狀提出歷 年來有關勞工特別休假制度、臨時休假制度之版本及節錄本 、歷年版本供原審參酌,然而原審不僅疏於審酌,甚至非難 上訴人「未」提出此協商機制之實質內容,顯見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提出「已與甲○○進行實質協商」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且原審明顯誤解節錄本內之「旺日特休申請」之意涵,實 則上訴人根本無須強制原先「未」申請該段期間特別休假之 勞工參與旺日抽籤機制,蓋既須透過抽籤機制決定特別休假 名額,即可直觀地得知旺日期間之特別休假名額本來就是「 僧多粥少」的狀態,上訴人何須強迫未申請特別休假之勞工 一同參與抽籤,以致排擠原先有排定特別休假意願之組員呢 ?何況節錄本開宗明義即稱「2018年特休『申請』」,即言明 係由勞工先提出申請(即排定特休假)後,方有後續協商程序 之適用。準此,原審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得出節錄本之旺 日特休申請之協商機制,牴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之謬誤結論,顯有判決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違誤。原判決逕以節錄本中春節旺日區間日期表訂為107 年2月18日至107年2月20日,而甲○○申請特休期日為107年2 月15日及2月17日,進而得出勞工申請期日非在上開旺日區 間,因此上訴人未依節錄本進行協商。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準 備(一)狀提出當時系統抽籤畫面,可證上訴人實際上107年2 月15日及2月17日確有辦理旺日抽籤之協商機制,況甲○○作 證時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辦理該段期日之抽籤,此由:「證 人答:……原告所稱的第二度抽籤(註:107年2月15日及2月17日 區間之第二次抽籤),因為我認為依據勞基法修正後,我有 權利請假,有權利指定特別休假日,所以我才不參加第二度 抽籤……」可稽。準此,再次佐證原判決得出上訴人未依節錄 本與甲○○進行協商之結論,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於1 07年3月5日00:12以電子郵件申請當日(原定勤務係05:10)之 特休假,顯已違反上訴人臨時特休最遲須於「前一天23:59 」提出之申請程序,且此請假程序顯較常情為寬鬆之標準, 乙○○遲於該期限所提出之特休申請,應認為勞工行使權利違 反誠信原則之虞,復依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邱駿彥於10 8年9月30日亦表示:「……因此勞工在擬休特休前一日始向雇 主提出,即有可能被認為行使權利沒有誠信原則(雙方利益 衡量原則)。」則勞工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乃上訴人之重 要攻擊防禦方法。又乙○○在距離原定勤務僅不滿5個小時情 形下提出特休假申請,因時間緊迫以致上訴人現實上根本無 法與之協商,亦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卻就 前揭重要爭點,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主觀可 歸責」部分:原判決一反先前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 論,即上訴人空服員之排班作業本非易事,逕自斷言本件2 位勞工所申請之特別休假係可透過「簡單」之人力調度者,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故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為故意、有期待 可能性。惟原判決顯然無視上訴人提出系爭勞工申請特別休 假係極端例外情形(甲○○申請除夕、年初二之特別休假;乙○ ○遲至00:12,方申請當天原定05:10勤務之特別休假),即排 班待命人力均已低於臨界值(待命安全值)之狀態。既定航班 隨時可能因「缺員」以致班機無法正常起飛之情形,何以原 審得逕自臆測當下情形係可藉由「簡單」之人力調度處理? 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自106年修法後至事發時〔10 7年1月26日(甲○○案)、107年3月5日(乙○○案)〕,針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項特休排定權適用上之爭點,即「雇主若基 於人力調度安排,在勞工仍得選擇特別休假行使期日的前提 下,勞工須於事前『一定合理日數』提出申請排定特別休假, 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或是「雇主在符 合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勞工得否權利濫用恣意拒絕所 有協商方案」,除勞動部並「未」發布函釋統一見解,其中 各地主管機關見解歧異,莫衷一是,例如: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均肯認勞工仍有遵循請假手續行使特 別休假權利之義務,甚至強調「勞工縱有特別休假之排定權 ,仍須依據公司請假程序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兩者並不衝 突」等語。特別休假制度修法後,應如何適用仍有諸多不明 確處,且各地主管機關對於新法詮釋亦存有諸多歧異見解, 而勞動部亦未發布函釋統一見解,致使各事業單位適用上舉 足無措,故上訴人被動從「各地主管機關明文函釋」或是「 勞動法學者公開論文」中,選擇適於行業特性、有利於己之 解釋方式適用法律,進而針對特別休假新制所為相應調整, 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屬無期待可能性、無可歸責 性之情形,然原審卻就此重要爭點,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且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為違法。 五、本院查: ㈠按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關於 勞工排定其特別休假之規定,而予以裁罰。關於系爭規定之 立法,考其沿革可知,係為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 勞,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參該法第38條修法理 由),法律賦予一定年資者具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權利。 初始設計經由勞資雙方協商而確定特定休假日期;嗣因資方 經常以給付相對之薪資取代特別休假之提供,乃於105年12 月21日修訂為「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 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此稽之附 表所列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新、舊條文,及相關之該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舊法之同條第2款,對照可明。另 原審在審理中曾去函主管機關勞動部查詢相關制度事宜,經 該部以108年9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43號函復以「說明 :……二、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特別休假制度,說明如下 :(一)我國特別休假制度於民國73年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施行前,工廠法已有相關規範,勞基法立法後迄 至105年12月21日之修正前,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未曾修正 。依是時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應依法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至特別休假日 期之排定,依當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實務運作上,勞資雙方如無法協商合致 ,可由勞資各就一半之日數排定。……(三)有鑑於當時之法 令規定對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期日,係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且 其未休畢特別休假僅於可歸責雇主原因時,雇主始應發給未 休工資,實務執行時多有勞工稱特別休假之請休為雇主所掌 控,權利難以受到保護,事實上「看得到、吃不到」之爭議 。(四)105年12月21日是次修正,立法委員盧秀燕、……, 紛就特別休假之規定,改採『應由勞工排定』為原則提案修正 ……三、105年12月21日修訂之特別休假制度,說明如下:( 一)……於同條第2項增加『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原 則性規定,明確賦予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權,惟併有『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 他方協商調整』之例外規定。(二)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 特別休假規範,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特別休 假要件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勞工得於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範圍內,於年度間依其 意願排定行使特別休假之期日,免除出勤義務,雇主無得否 准。雇主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經與勞工協商合 致,可調整之;業經勞工提出並排定特別休假期日者,勞工 因個人因素欲調整特別休假期日者,亦應經與雇主協商合致 ,始得調整變更。四、有關雇主得否以工作規則、勞動契約 等方式,要求勞工應於事先(排定特別休假前一定日數)提 出申請等情,說明如下:(一)查有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休息時間、休假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如協商約定於一定 合理範圍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雖無不可,惟勞工如 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雇主亦僅限於有勞基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事項得與勞工協商調整外,餘仍應依 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二)輪班制或排班制之勞工,其排 定特別休假期日之規範與其他勞工並無二致,勞資雙方仍應 依上開說明辦理;至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臨時之請假 ,致有人力調派之需求,於必要之限度內,得依勞基法第32 條第4項或第40條規定辦理。七、……又依現行勞基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既已明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雇主提 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尚無不可,惟仍不得限制勞工僅得 一次預為排定或非於特定期日前排定者不得為之。勞工於排 定特別休假後,雇主如有同條項但書所列基於企業經營上急 迫需求之情事者,得與勞工協商合致調整之。……」(見原審 卷第342頁以下)等節,可資釋疑。從而,特別休假之行使 ,可謂專由勞方享有之單方行為,唯在「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提出並排定特別休假期日,而勞工再 因個人因素欲調整特別休假期日」等2種情形下,資方始得 取得與勞方協商之地位,而有改變勞方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期 日之可能,殊無賦予資方片面准駁之權限,亦不得附加其他 行使排定權之條件限制之(本件個案事實不生第2種情形, 就此情形,以下不予探究,先予指明)。故特別休假具有勞 方優勢,迥異於其他假別之性質。 ㈡再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法第 1條參照),故其相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乃屬最低要求,係 對於民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設定其最低條件,部分規定並 配合行政罰之機制,以該最低條件為資方應履行之行政法上 義務,倘有違反,則課以一定之裁罰或不利處分,以確保制 度之成效。又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可知,勞動基準法同時兼顧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工特別休假排 定權之本質乃為實現勞工自職場解放以休養生息之人格權, 同時形成對於資方營業自由之一定干預,其目的、手段尚可 謂符合比例原則之正當性,然相關規定不應全然向勞方傾斜 ,而對資方之權益不加聞問,造成利益失衡,侵及資方於憲 法上所保障之營業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38號理由書揭示「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 」),不僅增加資方營運之困難,亦同時危及勞資關係之和 諧。故由合憲性解釋之角度出發,有關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 特別休假排定權之行使,應經由利益權衡,限縮於勞方排定 之結果不致侵及資方營業自由而致顯然失衡之範圍內,自屬 理性建構之行政秩序下之當然。倘勞方執意排定之特別休假 期日將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 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勞方之排定權應於該特定日期退讓,此 時應認勞方所行使之排定乃屬無效,如勞工仍主觀享受其特 別休假,恐生曠職結果。相對而言,如無該等情事,勞方合 法排定特別休假,猶遭資方阻撓,其型態包括不具協商事由 亦不協商、不具協商事由仍要求協商、雖具協商事由惟未為 協商等,因而致反乎勞工本意之未能實現其排定之特別休假 ,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79條第1項:「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等規定, 課予一定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從而,資方遇有勞方行使特別 休假排定權,而勞方終局未能於原已排定之期日特別休假時 ,資方唯有「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已與勞工協 商調整」、「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將同時 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 顯然失衡」時,始不生違章責任。至於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 之利益,與資方或第三方之利益間,如何衡量,則應斟酌勞 工個人身心狀況、特別休假日期之可替代性、休假與否所生 損益等,及資方於特別休假缺少該等人力對其營運將生何等 損害、是否重大、損害會否溢向第三人或其他如環境等等, 視個案情形,審時度勢,盱衡判斷之。 ㈢本件2位勞工甲○○、乙○○排定其特別休假發生爭議,所涉者為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之適用。揆諸前開法律意旨之說 明,勞工在累積一定年資後即享有法定之勞工特別休假並自 主排定,即應先由勞工行使排定權後,雇主在具有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時,始得進行協商調整,如協商不成,基於勞 方排定權之優勢,除勞方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將影響資方之 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外,雇 主必須於勞方所排定之期日免除勞方提供勞務之義務。本件 2位勞工排定其特別休假日期後,最終結果均未在各該期日 享受特別休假(勞工甲○○未休、勞工乙○○改以生理假代之) ,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本件上訴人有無違章之爭點, 即在上訴人主張之「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是否成立、有 無「與勞工協商調整」、是否具備「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 休假日期休假,將同時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 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之情事?查: ⒈關於甲○○部分: ⑴原審以甲○○107年1月26日向主管表示排定其經安排為 備 勤待命班之107年2月15日、17日為特別休假,主管即於 同年月30日回覆因人力需求,不予准許。勞工甲○○到庭 證詞,及上訴人所屬副理古琦甄於被上訴人訪談之陳述 ,均表示本件未經實質協商。至上訴人辦理春節期間特 別休假預排組員之2次抽籤作業後,始提出2方案供甲○○ 選擇,然核其內容乃上訴人「預先」於「2018年特休申 請」方案上,擬定旺日期間得行使特休假人數供勞工抽 籤(不論勞工有無排定特別休假)選擇,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勞工先排定特別休假期日「後」,雇 主若對勞工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有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 再與勞方「協商」調整,顯有不同,故實質上非屬此一 法制所要求協商。又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並非上 訴人「2018年特休申請」節錄本上所自行定義之「旺日 (即同年月18日至20日)」,此一抽籤方案與員工甲○○ 無關。況上訴人所屬陳妙麗經理於被上訴人檢查訪談時 ,陳稱該2日各有2位、6位待命人員,上訴人可以調動 員工因應,自無人力方面之「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至 上訴人雖提出「待命安全值規劃」,主張待命人力達8 位始符最低要求,否則即可能因缺員影響航班正常起降 云云,惟甲○○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迄其指定特別休假 日期,其間約計有20日充裕時間供上訴人調派人力,然 上訴人初是不准甲○○之特別休假,嗣再以抽籤等方式獲 致107年2月17日可供甲○○特別休假,另再以「待命安全 值規劃」等主張不准特別休假屬「營業上急迫需求」云 云,理由互相矛盾,難以成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節, 似非無據。另原審以不得限制特別休假排定權之行使期 限,也不得以與勞工間有此行使期限之合意,而推卻法 定之協商義務即介入干擾勞工排定權之行使,所持法律 見解,則符特別休假制度之法理,可資贊同。 ⑵查,春節期間旅客流動運輸需求遠高於平日,此為大眾 周知之事實,上訴人為航運輸業,在國人文化習俗上以 除夕至年初五為過年期間,甚至前展後延可能長達10日 之假期中,對於人力需求殷切可知。上訴人主張「待命 安全值規劃」係計算待命人力之最低值,如果待命人力 低於此安全值,即可能因缺員影響航班正常起降,此為 國內外民用航空界之基本法則一節,所涉及人力調控之 基準,則如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此一數值自然可供判 斷其缺額是否使上訴人之營運處於人力之急迫需求狀態 ,而得於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時,啟動與勞工之協商程序 。所謂「待命安全值規劃」既係航空業所習用,上訴人 又主張本件甲○○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之待命安全人數 為8人,並於原審準備一狀陳明此一規劃之統計邏輯, 輔以原證13、原證14之表列說明,則此究竟如何計算得 出,如何與當日之航程、運量、節氣、空域等情狀配合 ,此屬上訴人主張有本件協商事由之重要爭點,上訴人 主張是否可採?自有調查必要。原審就此並未進行調查 ,而認上訴人尚有人力,且早有20日之餘裕可以調派因 應一節,似乎未解人力缺口之狀態可能隨請假之提出而 有浮動之情事,尤其我國法制對於特別休假之提出未有 時間或程序之限制規範,使人力之掌握更為困難。原審 所為認定似嫌空泛無據,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⑶又春節期間對於空服員之意義,兼有職業義務之要求與 親情團聚之滿足的衡突,資方進行人力調整,信將更為 困難,不僅應顧及勞方之權益、資方營運之順利,尚有 勞方彼此間工作替補之無縫接軌。故所指協議,其取徑 即非僅有一對一之協商一途,如有一對多或多次協議之 彈性,較之一對一之協議,無法全面顧及員工需求,信 將更具效率。上訴人主張第1次於107年1月30日回覆甲○ ○之內容係以人力需求,無法立即同意其排定之特別休 假,並非直接拒絕甲○○申請特休假,經核與上訴人所舉 電子郵件所載:「您的特休申請,經審視目前人力運用 狀況,暫無法立即核放特休假;為確保航班運作順暢同 時兼顧您的需求,建議您可調整特休日期或申請調班」 等語相符,此有該郵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06頁可憑。 即代表上訴人之員工對於甲○○之排定,所為回應係「暫 無法立即核放特休假」,並有其他建議,則其語義非無 探詢協商之意。乃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即拒 絕甲○○之特別休假,似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上 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訂有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機制如節 錄本所示,並公告周知;嗣甲○○所排定之特休假期日為 農曆之除夕、初二,同時有許多空服員亦選擇於同一期 日排定特別休假,上訴人依節錄本之作業流程,通知有 意於各該期日特別休假之空服員進行抽籤,並針對未中 籤人員搭配滾動式調查,以確認各該勞工之終局真意, 方得全盤掌握人力;就甲○○部分,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參 與抽籤、提出調整方案、最後在當年2月15日20時許以 電子郵件通知「經今日審視目前人力運用,FEB/17有特 休名額…」,即上訴人在甲○○排定特別休假後,不斷以 上開方式與之協商等情,並提出相關節錄本(原證2) 、電子郵件(原證4)、通知抽籤訊息畫面(原證5)為 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節錄本載明「2018年特休申請」 (見原審卷第39頁以下),其內容為,視預計需求之多 寡,將重要假期區別旺日與非旺日,採取抽籤及排序條 件等方式,對提出排定特別休假之員工於發生競合時, 安排其先後順序。核此節錄本所設計之特別休假排定方 案,乃為避免多數員工於重要假期同時運用特別休假, 造成齟齬及妨礙人力調度之順暢,則其是否為企業基於 經驗超前佈署之積極作為,同時有促進排定協商達成合 意之作用,具有一對多之協商意義,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協商」?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於本件上訴人也進行2次抽籤,並以電子郵件與甲○○進 行溝通,此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持 續與甲○○協商,並非全然無據。固然,基於特別休假排 定權之優勢,依法員工並無依資方指示進行協商之義務 ,即連「如何進行協商」此一先決課題,都未必可以達 成共識,惟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寓有保障 資方營運順利之意旨,應認資方如已善盡其責提出妥適 之協商路徑,即已合於法律要求。故證人甲○○於原審結 證稱:「原告所稱的第二度抽籤,因為我認為依據勞基 法修正後,我有權利請假,有權利指定特別休假日,所 以我才不參加第二度抽籤……」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係證人拒絕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措施,或是上訴人沒 有協商?即非無推求之必要。另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副理 古琦甄於被上訴人107年1月31日勞動檢查訪談時,陳稱 :「先請員工嘗試調班,最遲於特休日期前1日以紙本 向調派部申請,調派部將視人力情形於3~7日前,回覆 審核結果,但未實質與勞工協商。」固有談話紀錄附於 原審卷第85頁可憑。惟此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依「2018 年特休申請」方案所進行之2度抽籤搭配滾動式調查所 進行之一對多之協調,有若干未符,則此是否為證人古 琦甄主觀意見?又所稱「實質協商」所指為何?此關係 上訴人所使用之人力調整方式,是否善盡其責提出妥適 之協商路徑而非虛應故事,自有通知證人古琦甄到庭為 證之必要。乃原審認定「2018年特休申請」方案與本件 無關,並認定先抽籤等方式獲致107年2月17日可供甲○○ 特別休假,再提供其休假,未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項先有勞工之排定再有協商程序之規定云云,似未能究 明「2018年特休申請」方案之意義,亦未整體觀察上訴 人因應107年年節特別休假所進行之安排措施,反予切 割判斷;又對證人證詞與其他書證所呈現未符部分,未 加釐清,上訴指摘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未符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即非無據。 ⑷本件勞工甲○○最終並未享有該2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主張 此一結果即可推知甲○○已同意更改其特別休假之日期云 云。惟查,勞工最終未能於原已排定之期日特別休假之 情形,大別可分為自願而為、反乎本意2種,後者即係 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所應關注者。故本 件勞工雖於原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仍然到班,應探究 係自願而為,或反乎本意。如係反乎本意,即應審視此 一結果是否資方侵害其排定權之結果。承前所述,在「 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將同時嚴重影響 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 失衡」時,基於對資方營業自由之保障,此一排定權應 予退讓而不生排定之效力,即無侵害可言;反之,即係 資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重要因素。是以, 上訴意旨以勞工甲○○到班為由,指本件已達成協議變更 特別休假日期一節,並不可採。惟原審就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以權力分立之角度分析,指此項規定 之適用,或可能產生「失平」或「失衡」現象,然立法 已為裁量,應予尊重,因而未深究排定權利行使之界限 ,故就此關係排定權之行使有無逾越之重要爭點,亦未 探究,自有疏漏。 ⒉勞工乙○○部分: ⑴勞工乙○○於107年3月5日零時許向上訴人申請當日特別休 假,經上訴人以申請時間已過00:00,即勞工不能申請 當日之特別休假為由,函復無法核給一節,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於訴訟中主張乙○○ 當日班別為「正班」(飛行班)預定5:10出勤,其提出排 定之時點距離原定出勤時間已不足5小時,且當日乙○○ 職務係副事務長(DP),該班別DP職位待命人力只剩2人 ,遠低於5人之待命安全值,且適值半夜、時間緊迫, 不及調動人力支援等語。意謂關於乙○○部分,亦同有經 營上之急迫需求,惟時間緊急不及協商。則上訴人對於 勞工乙○○排定特別休假之表示,並未進行協商一節,並 無爭議。姑置此部分之處理,上訴人是否具有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一節於不論,在保障特別休假排定權之自由行 使,法律未許資方以申請時間、手續等條件限制勞方行 使之意旨下,只要勞方提出排定,資方即應審酌情狀斟 酌有無協商必要,如認有此必要,即應進行協商程序, 始有改變勞工已為排定之可能。乃上訴人徒以航班起飛 時間將屆為由,未為舉證如何於4、5小時內不及協商, 即推卻踐履協商程序;又勞工乙○○最終以生理假取代而 未享受特別休假,對於其特別休假排定權似有侵越,原 審據以審認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為合法,似非無據。 ⑵惟本件應予關注者,乃勞工乙○○自始行使其特別休假排 定權有無權利濫用之疑義。按勞動基準法相關於勞動契 約之規定,係對於民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設定其最低 條件,該法第38條創設賦予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其本 質仍屬勞動關係中之私權,相關權義之行使及負擔,應 由民事概念予以判讀。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 勞 工乙○○係在距其原應服勤之航班起飛前不到5小時,方 提出其於當日特別休假之排定,對於航空運輸 業而言 ,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如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行使, 恐不生行使之效力,上訴人即無受其行使之拘束。惟權 利之行使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乃事實問題,應衡酌 權利人權利行使之獲益,與義務人忍受其行使所生之損 害,是否超出義務範圍,損益間是否嚴重失衡?及權利 人與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行使之方法、於彼等間法律 關係所涉之領域應有之誠信原則如何等節,乃原審對於 乙○○何以於時間緊迫之際始為排定,有無權利行使之正 當性?此舉於航空運輸業之勞資關係上,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等節未予判斷,核此關係上訴人違章行為是否成 立之重要爭點,上訴意旨指摘此有理由未備之違誤,應 可成立。 ㈣末查,原處分對上訴人產生之不利裁處,包括裁罰2萬元、公 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1.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為違法。」顯然對於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姓名 部分,併以不相容之撤銷之訴及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則此聲 明有無不明暸、不完足之情形,容有探究必要,亦有經原審 再為闡明之必要。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待命安全值規劃」是否可信;是否足供判斷其有營運上之急 迫需求;關於107年特別休假抽籤、滾動式調查之進行情形 如何,併與勞工甲○○電子信件之往來等,是否屬於資方與包 括甲○○在內之有意排定特別休假之勞工所進行之協商;甲○○ 所排定之107年2月15日、17日等2日,其不出勤是否無可避 免損及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權益,受益與損失間有無失衡情事 ;又勞工乙○○行使其排定權於其勤務航班起飛前5小時左右 ,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等節,均有未明,猶待調查 以明之;又本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瞭之處,亦待另為闡明。 從而,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350-3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