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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36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上訴人桃園地檢)代表人由郭文東變
    更為王俊力,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李漢中將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000
    巷 00 號建物(現為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之
    2,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林杰穎(下稱上訴人林杰穎)擔任負責人的夏暘有限公司
    (下稱夏暘公司)使用,租期自 101 年 5 月 20 日至 104
    年 5 月 19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10,000 元(拆
    分為兩份契約,一為李漢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
    90,000 元,下稱租約甲;一為李漢中與上訴人林杰穎簽訂
    ,每月租金 20,000 元,下稱租約乙)。後上訴人林杰穎以
    其名義將系爭建物的一部分隔間出租予訴外人「王正平」作
    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自 101 年 6 月 1 日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每月租金 40,000 元(下稱租約丙)
    。嗣上訴人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訴外人「王正平」、
    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涉毒刑案
    ),於 101 年 10 月間在系爭倉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 83 瓶 3,755 公斤、甲胺 89
    桶 16,170 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命其保管,並要求上
    訴人林杰穎簽收代保管單。涉毒刑案由上訴人桃園地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3
    年 9 月 18 日 10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 104 年 4 月 9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276 號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 7 月 9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確定。其間上訴人林杰穎曾於 102 年 7
    月 29 日及同年 12 月 11 日,向龍潭分局及桃園地院申(
    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但未獲處理。上訴人林杰穎
    前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
    )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償還自 101 年 11
    月 1 日(保管系爭扣押物翌日)起至 103 年 1 月 20 日
    止,每月 40,000 元相當於租金的保管費計 600,000 元,
    並主張桃園地院應給付 280,000 元及自 103 年 9 月 1 日
    起至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 40,000
    元租金的保管費用等,經北高行 103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
    (下稱 103 訴 1393 )判決駁回確定。後因租約甲及租約
    乙屆期,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上訴人林杰穎乃與李漢中就
    系爭倉庫再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 104 年 5 月 20 日起至
    107 年 5 月 19 日止,每月租金 30,000 元(下稱租約丁
    )。夏暘公司再於 104 年 8 月 11 日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償還自 101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每月 40,000 元的保管費計
    1,320,000 元,及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至移置系爭扣押
    物日止,按月償還 40,000 元的保管費等,亦經北高行 104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下稱 104 訴 1136 )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林杰穎再於 105 年 3 月 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其於 105 年 2 月 22 日與夏暘公司簽訂損害賠償協
    議書(下稱賠償協議書),給付 1,224,000 元予夏暘公司
    ,訴請上訴人桃園地檢給付其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及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等,經北高行以 105 年度訴字第 336 號
    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 107 年 7 月 19 日以 107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
    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北高行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另
    於前揭審理期間,李漢中以上訴人林杰穎為民事被告,向桃
    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林杰穎給付租金、系爭倉
    庫修繕費及律師費等等,桃園地院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
    以 106 年度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林杰穎應給付李
    漢中 2,841,034 元及自 106 年 11 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的利息,上訴人林杰穎並應自 105
    年 12 月起至 107 年 4 月止,於每月 20 日各給付李漢中
    30,000 元。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84 號審理時,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
    於 107 年 11 月 7 日以 1,800,00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嗣上訴人林杰穎於本件原審更審時之 107 年 9 月 3 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桃園地檢應給付上訴人林杰穎
    3,396,742 元,其中 1,224,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5 年 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利息,其餘自上訴人林杰穎 106 年 2 月 9 日行政訴訟
    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 2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經北高行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8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桃園地檢應給付上訴人
    林杰穎 2,010,000 元及其中 1,160,000 元部分,自 105
    年 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850,000 元部分,自
    106 年 2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
    的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林杰穎其餘之訴(參見附表)。上訴
    人林杰穎與上訴人桃園地檢對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
    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林杰穎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桃園地檢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謂:
  ㈠依發回判決的法律上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機關及法院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對於不便搬運
    或保管的扣押物,亦得依職權選擇適當的處置方式,包括命
    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所有人以外的其他適當人選
    保管,此係課予其保管扣押物的作為義務,且未限於與涉嫌
    犯罪相關之人,性質上為檢察機關或法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行政行為,
    為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的公法法律關係,是將扣押物交
    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的狀
    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的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
    持扣押物的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依其內容,應成立
    公法上的寄託關係。上訴人林杰穎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簽立的
    代保管單,雖無上訴人桃園地檢關防或印信,惟既係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
    行政行為,仍不影響其為司法行政處分的性質。
  ㈡上訴人林杰穎前以訴外人桃園地院及上訴人桃園地檢為被告
    ,主張起訴前及起訴後,各與渠等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
    法上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訴請渠等給付
    各該保管期間之保管費用。經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認定上
    訴人林杰穎係承上訴人桃園地檢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而負
    有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之義務,上訴人桃
    園地檢雖於刑案起訴後,於103年1月20日發函移交贓證物給
    桃園地院,但桃園地院既未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
    保管,即無與上訴人林杰穎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的可能;另
    上訴人林杰穎與上訴人桃園地檢間雖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
    惟放置系爭扣押物的系爭倉庫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上訴
    人林杰穎沒有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因而駁回上訴
    人林杰穎有關保管必要費用的請求。該案未經上訴,於104
    年6月29日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有關訴訟標的確定力
    之規定,乃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狀態而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的事實,即不在確定力範圍內。上訴人
    林杰穎本件請求,係以其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
    1,224,000元以賠償夏暘公司支付李漢中費用的事實為基礎
    ,此為北高行103訴1393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的事實,尚
    非該案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效力所及。又夏暘公司於104年8月
    11日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104訴1136),主張與上訴人
    桃園地檢間有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
    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計算
    的保管費用,併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扣押物之
    日止,按月償還40,000元。北高行104訴1136判決以受寄人
    為上訴人林杰穎而非夏暘公司等為由,駁回夏暘公司之訴,
    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該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所持
    判斷理由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本件亦不受其拘束。
  ㈢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上訴人林杰穎
    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還必要費用1,160,000元:
    上訴人林杰穎因上訴人桃園地檢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自10
    1年11月1日起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迄至105年12月8
    日上訴人桃園地檢完成系爭扣押物的清運,始告消滅,故上
    訴人林杰穎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還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的必
    要費用。依證人即李漢中之子李鴻志之陳述,李漢中是將系
    爭建物出租給夏暘公司,僅因夏暘公司的稅捐考量,乃形式
    上分別簽立租約甲及租約乙,此與租約甲及租約乙均顯示李
    漢中出租的租賃廠房地址、使用範圍、承租用途及租賃期限
    均相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08年6月27
    日華泰存字第108000303號函檢附夏暘公司支票帳戶明細所
    示租金110,000元均由夏暘公司定期支付等情相吻合,是可
    認系爭建物的租賃關係存在於李漢中與夏暘公司間。又證人
    李鴻志證述:租約丁記載租賃範圍130多坪,差不多就是上
    訴人林杰穎隔間轉租(即租約丙)的系爭倉庫範圍,因為測
    量時內部量或外部量會產生坪數的差異等等;上訴人林杰穎
    亦自承:轉租給「王正平」存放製毒用品的範圍應該就是租
    約乙的承租範圍等等;佐以租約丙記載上訴人林杰穎轉租系
    爭倉庫的面積約140多坪,面積與租約丁相去不遠,及上訴
    人林杰穎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正平」後,系爭倉庫即作為
    「王正平」等人存放製毒原料使用,迄至龍潭分局查扣,上
    訴人桃園地檢將系爭扣押物留置原地交上訴人林杰穎保管後
    ,上訴人林杰穎為繼續存放系爭扣押物,於租約甲、乙期限
    屆至後,持續向李漢中承租,簽訂租約丁等情,應可認租約
    乙、丙、丁的承租範圍相當。依此,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
    爭扣押物,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租約乙期滿)
    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相當於租約乙所示支付李漢中每月
    20,000元的租金,合計612,258元(=20,000元30月+20,000
    元31日19日);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
    1日至12月8日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105年1月21日至1月31
    日部分,上訴人林杰穎捨棄請求),即相當於租約丁支付李
    漢中每月30,000元的租金,合計547,742元(=30,000元18
    月+30,000元31日8日),共為1,160,000元(=612,258元+
    547,742元)。上訴人林杰穎主張依租約丙所訂租金每月40,
    000元的標準計算,係誤將轉租利得視為保管系爭扣押物的
    必要費用,應不可採。由於系爭建物(含系爭倉庫)的租賃
    關係存在於李漢中與夏暘公司間,租金皆由夏暘公司支付給
    李漢中,是上訴人林杰穎於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支
    付逾(按此「逾」字,應屬贅字)上開必要費用1,160,000
    元款項給夏暘公司後,轉而向上訴人桃園地檢求償,即屬有
    據。上訴人桃園地檢雖質疑上訴人林杰穎與夏暘公司間賠償
    協議書的真實性,且疑似僅有形式上的資金流程,而無實際
    支出費用的情形。惟依證人賴玉絲所述,上訴人林杰穎確有
    向其借款,借款時並未說明借款目的是為了上訴人林杰穎個
    人償還夏暘公司所需;另其個人帳戶亦提供昇達塑膠回收有
    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使用,二家公司均為家族公司,且
    互為交易對象,因夏暘公司確有積欠昇達公司貨款,故於10
    5年5月16日匯款至證人帳戶以清償昇達公司貨款,雖收支帳
    目的記載及報稅等不確實,惟尚難逕認上述資金流程全屬虛
    假。由於夏暘公司確有支付租金給李漢中,且上訴人桃園地
    檢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必然
    衍生保管的成本,則夏暘公司與上訴人林杰穎間的內部關係
    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扣押物,已生必要
    費用的事實,而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付。另本件因公法
    上寄託關係所生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已明定的情況下,應無法律漏洞,自無庸類推
    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的必要。再者,上訴人林杰穎保管系爭
    扣押物的義務,迄至105年12月8日上訴人桃園地檢完成系爭
    扣押物的清運時,始告消滅。而其早於105年3月1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有收文章戳為證,是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㈣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6條規定,上訴人林杰穎
    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賠償損害850,000元:
    ⒈證人李鴻志於106年4月17日在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與上訴人林杰穎續約簽訂租約
      丁前有去現場看,發現系爭倉庫鏽蝕的很厲害,但其他部
      分則保持良好,因上訴人林杰穎依系爭扣押物的保管書,
      不能移開系爭扣押物,且上訴人林杰穎同意修繕,有簽立
      修繕同意書,現場也有存放上訴人林杰穎塑膠回收的產品
      ,於是和上訴人林杰穎續約等等。該修繕同意書記載:「
      未經甲方(即李漢中)同意,部分分租給其他公司做倉庫
      使用,被放有毒化學原料,導致鋼骨嚴重生鏽腐蝕。因乙
      方(即夏暘公司,下同)……無法搬移化學原料,若能移除
      化學原料時,乙方應於第一時間馬上移除,並將鋼骨生鏽
      處先除鏽再刷保護油漆,費用全由乙方負責……」又系爭倉
      庫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經以肉眼觀察
      自東南方廠房門口進入後,往西北方前進,即陸續可見支
      撐鋼架鏽蝕脫落之情形,生鏽狀況明顯,經再與36號前半
      廠之鋼架狀況相互比對,亦可看出相同年份之鋼架,在36
      號前半廠房些微鏽蝕情形,36號後半廠房鏽蝕嚴重」。經
      桃園地院囑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初
      勘紀錄記載:「①目視現場梁柱及屋頂構架均有鏽蝕狀況
      。②經現場會勘比較36號前半部廠房與後半部廠房(同期
      興建)目視有差異性……」等等;鑑定結果:「……經鑑定人
      依其建築結構專業所執行之目視鑑定與照片記錄可以判定
      該廠房存在嚴重之腐蝕情況……樣品檢驗報告顯示所有受測
      樣品皆含有不等數量之溴離子成分……溴會腐蝕大部分的金
      屬如鐵、不鏽鋼等的特性。……可以判定該廠房確實遭遇到
      腐蝕性元素溴導致嚴重銹蝕狀況發生。……該結構物因上、
      下弦間之L型鋼因為嚴重鏽蝕,導致結構系統大幅降低承
      受本身荷重與外力如風力與地震之安全性,屋頂構架恐有
      不確定時間的崩塌情況發生,建議拆除或拆除重建,依桃
      園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實際單位造價參考表……其拆除重建之
      估算費用如下所示:……有關本案損害賠償費用約3,335,00
      0元……」等等,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06046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
      「本案放置龜山工廠之化學原料『溴水』屬強酸,具有強烈
      腐蝕性,已有傾倒外漏情形,需請有化工經驗之人從旁協
      助搬運」等等。據此可認系爭倉庫確因系爭扣押物的存放
      而有損壞。上訴人桃園地檢質疑:系爭倉庫已使用長久,
      上訴人林杰穎承租前是否銹蝕、與系爭扣押物的因果關係
      云云,即不可採。系爭倉庫的所有權人李漢中乃向上訴人
      林杰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修繕費、律師費及105年12月2
      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每月30,000元的租金。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林杰穎應給付李漢中2,84
      1,034元(修繕費2,801,034元及律師費40,000元)及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且
      上訴人林杰穎應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每月20
      日各給付李漢中30,000元(租金)。上訴人林杰穎不服,
      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審理時,
      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於107年11月7日以1,800,000元達
      成訴訟上和解,是上訴人林杰穎確因受託保管系爭扣押物
      ,因寄託物的性質而應賠償李漢中系爭倉庫毀損的債務損
      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
      賠償。
    ⒉系爭扣押物中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化學原料溴水
      ,具強烈腐蝕性,已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
      06046號鑑定報告書及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上訴
      人桃園地檢應可知悉系爭扣押物的危險性,不宜交付由不
      具相關專業的上訴人林杰穎保管,卻仍交付上訴人林杰穎
      保管,期間長達4年餘(101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
      。又上訴人林杰穎因上訴人桃園地檢之司法行政處分,負
      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縱上訴人林杰穎知悉系爭扣押
      物的危險性,亦無從片面終止該司法行政處分所形成的公
      法上寄託關係。因此,上訴人桃園地檢尚不得以民法第59
      6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至上訴人桃園地檢主張:上訴人
      林杰穎未盡注意義務,將系爭倉庫轉租「王正平」存放大
      量毒品先驅原料,顯有過失等等。惟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林
      杰穎知悉或能注意「王正平」在系爭倉庫內堆置毒品先驅
      原料。且上訴人林杰穎於101年6月轉租系爭倉庫給「王正
      平」使用不久,即於同年10月為龍潭分局在系爭倉庫查獲
      系爭扣押物。上訴人林杰穎知悉系爭倉庫遭「王正平」存
      放系爭扣押物後,本得以「王正平」違反租約丙相關約定
      為由主張權利,防免具腐蝕性的化學物質持續長期存放,
      損害系爭倉庫結構,然上訴人林杰穎承上訴人桃園地檢之
      命,而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即無從片面終止,此
      一義務與上訴人林杰穎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正平」一節
      並無關係,上訴人桃園地檢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減免其賠
      償責任。
    ⒊證人李鴻志於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與上訴人林
      杰穎達成1,800,000元和解後,上訴人林杰穎有以夏暘公
      司名義開立的支票24張支付款項,自107年12月起每月均
      有兌現,該1,800,000元和解金額除廠房損害賠償及105年
      12月至107年4月的租金外,也包括李漢中支出鑑定費及律
      師費的部分,與上訴人林杰穎的紛爭就全部解決了,系爭
      倉庫已於107年11月間拆除重建等等,並有代償證明書為
      證,是上訴人林杰穎確因系爭倉庫毀損而有給付賠償。審
      酌該1,800,000元和解費用中,關於律師費、租金及鑑定
      費等項,屬於金額明確且認定上較無爭議的項目,而系爭
      倉庫的修繕費用,依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
      決所示,涉及系爭倉庫毀損前時價、毀損後殘價等項目的
      估算,具有認定上的彈性,且系爭倉庫現已拆除,亦無再
      行鑑價的可能。因此,關於系爭倉庫損害的賠償費用應得
      以1,800,000元扣除律師費、租金及鑑定費等項後的餘額
      認定之。就此,上訴人林杰穎亦同意扣除。依上訴人林杰
      穎所陳報,李漢中於桃園地院民事第一審委請律師呂清雄
      的律師費用為50,000元;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委請
      律師呂清雄的律師費用為60,000元;又依桃園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14號民事卷宗所附資料,李漢中於桃園地院民事
      第一審另委請律師黃政雄,其律師費用為80,000元;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費用為250,000元;再者,李漢
      中請求上訴人林杰穎給付105年12月至107年4月的租金,
      依租約丁所示每月30,000元的標準,合計為510,000元(=
      30,000元17月),則上訴人林杰穎負擔系爭倉庫毀損的
      賠償費用額應為850,000元(=1,800,000元-60,000元-50,
      000元-80,000元-250,000元-510,000元)。
  ㈤綜上,上訴人林杰穎依公法上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
    償付必要費用1,160,000元及損害賠償850,000元,合計2,01
    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桃園地檢翌日起算的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數額及利息的
    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林杰穎上訴意旨略謂:
  ㈠按民法59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寄託人有義務償還受寄
    人者乃是受寄人實際支出之全部必要費用,若非寄託人實際
    支出之費用,自無由得認定為計算基礎。次按發回判決謂「
    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所謂必要費用,並不以租賃關
    係所生的租金為限,尚包括借貸關係所生的費用、以自己房
    屋保管寄託物所生相當於租金的損失等等。當受寄人與房屋
    承租人並非同一人時,因與寄託人成立寄託關係者係受寄人
    而非承租人,因此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者應係受寄人,
    而非承租人」可知,受寄人依法所得求償之「已支付必要費
    用」,不以租金為限,且肯定借貸關係所生的費用是屬必要
    費用。原判決肯認上訴人林杰穎有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透過
    借款1,224,000元之方式,依賠償協議書向夏暘公司支付賠
    償金1,224,000元之事實。而上訴人林杰穎之所以支出該筆
    費用,係因系爭扣押物經上訴人桃園地檢持續要求保管與放
    置於系爭倉庫中,但實際上系爭倉庫之合法使用者是夏暘公
    司而非上訴人林杰穎,上訴人林杰穎因受上訴人桃園地檢行
    政處分之拘束,導致上訴人林杰穎不得不對夏暘公司賠償其
    保管期間因無權占有致夏暘公司之損害。換言之,上訴人林
    杰穎自始就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因保管系爭
    扣押物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就是1,224,000元,而非每月以20,
    000元計算「租金」之結果,該筆費用既是發生於事後因遭
    夏暘公司求償所致,則除非該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否則上
    訴人林杰穎事實上既支出1,224,000元,則在類推適用民法
    第595條規定之情況下,自無任由原判決得跳脫於上訴人林
    杰穎實際支出之事實範疇自行認定。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
    杰穎於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為612,258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謂「原告主張依租約
    丙所訂租金每月40,000元的標準計算,係誤將轉租利得視為
    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應不可採」云云,顯是適用法
    律誤解。系爭倉庫之承租人自始為夏暘公司,縱有轉租權利
    者亦為夏暘公司,並非上訴人林杰穎。原判決之認定,已違
    背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之結果,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依原審傳喚證人李鴻志及
    調閱夏暘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支票帳
    戶明細查證之結果,亦證實系爭倉庫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
    4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計110,000元(含以上訴人林杰穎名
    義承租之20,000元部分),均是由夏暘公司實際支付,上訴
    人林杰穎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從未支付過
    每月「20,000元」之租金,顯然上訴人林杰穎事實上並無於
    上開期間內支出「每月20,000元租金」(即租約乙)之情。
    是以,原判決一方面查明「租約乙」每月20,000元租金並非
    由上訴人林杰穎支出,而係由夏暘公司實際支付者,另一方
    面也肯定賠償協議書與上訴人林杰穎支出1,224,000元賠償
    金之事實,但於判決理由內卻捨上訴人林杰穎實際支出之事
    實而不論,反而以「租約乙、丙、丁的承租範圍相當」為由
    ,逕而推論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扣押物於該期間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相當於租約乙所示支付予李漢中之每月20,000
    元等語,不僅嚴重違背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受
    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之
    適用結果,即需以受寄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認定,更明顯有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另原判決逕以自行認定之承租範圍
    所相當之租金金額直接認定為必要費用,明顯與發回判決意
    旨相悖,且上訴人林杰穎是向訴外人賴玉絲借款以償還對夏
    暘公司之賠償金,則基於借貸關係下所生之費用1,224,000
    元,依發回判決意旨,亦應屬上訴人林杰穎支出之必要費用
    ,則原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綜上,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杰穎所請求之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
    19日期間611,742元之必要費用部分(即上訴人林杰穎起訴
    請求1,224,000元扣除原判決認定之612,258元),顯有理由
    矛盾、違背民法第5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等
    違背法令。
  ㈡李漢中對上訴人林杰穎所提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之民
    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包括「系爭廠房因遭化學物品
    侵蝕而受損,共須支出修繕費用3,335,000元」、「自105年
    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30,000元計之租金」及「律師費用
    80,000元」,嗣經該民事判決認定李漢中依法得請求之金額
    僅為「修繕費用2,801,034元(書狀載為2,821,034元)」及
    「律師費用40,000元」。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雙方嗣於107年1
    0月17日達成庭外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依據和解書之記載
    可知,雙方除以1,800,000元之和解金額達成合意,亦同意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1,800,000元之和
    解金額乃是針對李漢中請求之全部一體性之和解,並未區分
    1,800,000元中有多少是針對「修繕費用」或「租金費用」
    或「律師費用」之和解。雙方繼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和解
    之事實,並於107年11月7日作成和解筆錄,依據和解筆錄之
    記載,雙方除以1,800,000元達成和解外,同樣約定「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由此可證,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所
    為1,800,000元之和解真意,除明確不包含「訴訟費用」一
    項而由各自負擔吸收外,並再無區分該1,800,000元和解金
    額中有多少是針對「修繕費用」或「租金費用」或「律師費
    用」而為和解,原審若認有必要釐清,自應傳喚和解當事人
    即上訴人林杰穎及李漢中到庭陳述。惟原判決認定和解契約
    之律師費用共3筆,然該民事案件自始不過歷經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審理,李漢中如何有可能支出達3筆的律師費用?足
    證原判決扣除3筆律師費用顯有違誤。又李漢中於桃園地院1
    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所主張之律師費用僅為1筆80,00
    0元,但該民事判決查明因雙方租賃契約已明訂律師費用係
    以「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為認定,故李漢中得請
    求之律師費用為40,000元。則縱使原判決認定扣除「律師費
    用」有理由,亦應只有1筆40,000元才是合理之律師費用數
    額。至於第二審律師費用部分,因李漢中並未對於桃園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提起上訴或對上訴人林杰穎追
    加第二審律師費用之請求,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於107年1
    0月17日協商和解時,同樣是以李漢中於第一審請求之範圍
    內來協商金額,故根本無可能將李漢中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
    費用納入作為協商範疇。是以,原判決既已肯認和解書與和
    解筆錄之約定,但卻又捨棄未採納,而逕以上訴人林杰穎於
    原審所陳報律師費用之第一審為50,000元及第二審為60,000
    元皆納入扣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退萬
    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律師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扣除
    計算,且扣除包括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是
    有理由,但顯然上訴人林杰穎於原審所陳報之第一審律師費
    用與李漢中於第一審所自行主張者相異(即上訴人林杰穎陳
    報李漢中第一審律師費用為50,000元,但李漢中於民事案件
    卻主張為80,000元),則李漢中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
    4號民事案件委託呂清雄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多少?為
    原審應查明之事項,否則如何進一步扣減律師費用?原審對
    於如此矛盾之事證竟未調查、更未說明為何採納同一審理、
    同一律師,卻發生兩筆迥異律師費用之理由,反而直接認定
    李漢中於第一審支出之律師費用包括2筆(即50,000元與80,
    000元),並全數納入扣抵,顯是判決不備理由。再者,不
    論和解書或和解筆錄,均已載明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則李
    漢中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法
    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0,0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6規定,既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自應係由李漢中自行負擔吸收,應不屬於和解金額1,800,
    000元之範疇而無扣減之問題,故原判決將鑑定費用扣除,
    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復依109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夏暘公司與房東李
    漢中所簽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中包含鑑定費用、律師費用,
    此二筆款項各有多少?這部分須否在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闡明)原告複代理人:應該扣除,但詳細金額需待查明後
    ,再以書狀陳報。」上訴人林杰穎訴訟代理人固然於原審有
    同意扣除律師費用,然上訴人林杰穎訴訟代理人當下並未表
    示同意係按全額扣除或應為如何扣除方式,故原判決謂「原
    告亦同意扣除」云云,恐有誤解。而不論是和解契約書或是
    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均是李漢中與上訴人林杰穎間,並非夏暘
    公司,更與夏暘公司無涉。然原審審理時所詢問之問題,卻
    是指稱夏暘公司與房東李漢中所簽和解合約,則上開詢問結
    果是否可等同上訴人林杰穎同意扣除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一
    事,亦應查明。且原判決闡明扣除鑑定費用一事,應是對於
    和解書與和解筆錄之約定有誤認所致。再縱使鈞院認定原審
    就上訴人林杰穎所實際支出之1,800,000元應扣除「租金費
    用」、「鑑定費用」及「律師費用」3項係有理由,亦應按
    李漢中於原審所主張之「租金費用」、「鑑定費用」及「律
    師費用」各項金額與「修繕費用」之比例,並依比例進行扣
    減,而非直接以1,800,000元扣除修繕費用以外各項金額後
    才認定為修繕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杰
    穎部分,並就廢棄部分,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再給付上訴人林
    杰穎1,386,742元,及其中611,742元應自105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餘775,000元應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北高行更為審理。
六、上訴人桃園地檢上訴意旨略謂:
  ㈠扣押行為係為保全犯罪證據所為,其屬於檢察官實施偵查不可
    或缺之一環,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之意旨,此等程序
    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如有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
    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鈞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妥適保管系爭扣押物而令
    適當之人保管,核屬實施扣押後依法所為之處置,為國家行
    使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屬刑事偵查一環,如有任何爭議,
    應尋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圖解決,故縱對處分相對人因而造成
    財產上之損失,受處分人於公法上亦無請求權存在。則上訴
    人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本件所為係屬國家之單方司法行為,要
    與公法上寄託關係無涉。
  ㈡兩造間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然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檢察官因交付,所產生之公法上寄託關係,於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寄託規定時,自應於不影響其公法屬性下,對所類推適用
    之民法有關寄託規定一併適用,是相關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亦
    應有其適用,尚難以其產生具公法性質,而有不同時效之適
    用。是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寄託,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601條之2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指有特別規定之
    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是上
    訴人林杰穎之請求,其時效應為1年。原判決竟以本件屬公法
    上請求,而無法律漏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顯係割
    裂法律選擇適用。又案件偵查終結後,就贓物證之保管,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即需一併送交法院,然贓證物種類、數量不一,如
    物件過大或性質上不宜或不便搬動,如於起訴時一併送交法院
    ,反無實益,而上訴人桃園地檢亦依法務部102年11月19日法
    檢字第10204562400號函文及所附會議紀錄,於103年1月20日
    函檢送贓證物與桃園地院,再於同年月27日以桃檢秋雲102偵
    2986字第008324號函請桃園地院指定時間、地點,使上訴人
    桃園地檢得派員移送贓證物予該法院,並副知上訴人林杰穎
    。後經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12日以桃院勤刑守102矚訴1字第1
    030033970號函復稱本案贓證物業於103年1月20日經上訴人桃
    園地檢移交,並稱部分贓證物仍由上訴人林杰穎代保管,副
    本亦寄送上訴人林杰穎收悉。而上訴人林杰穎於該案至偵查
    終結後,也於102年12月11日向桃園地院狀請移置系爭扣押物
    ,桃園地院則函復稱因尚未覓得適當場所故難以准許;再於
    103年5月間向監察院陳情,桃園地院遂積極電詢相關單位洽
    詢移置場所。稽此,縱上訴人桃園地檢未能於案件終結後第
    一時間將贓證物即系爭扣押物移交桃園地院,然最遲亦於10
    3年1月27日將移交贓證物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桃園地院,而桃
    園地院亦於同年2月12日以函文表示知悉。故而至遲於該日已
    將系爭扣押物之保管責任移屬桃園地院承擔。原判決逕以「
    桃園地院既未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即無與原告成立
    公法上寄託關係」等語,然依桃園地院承辦股書記官於102年
    10月14日致電詢問贓物庫可否配合上訴人桃園地檢派員至北
    區大型贓物庫(下稱北大贓)點收贓證物,承辦人答稱「按
    照一般慣例,都是地檢贓物庫入庫之後再將贓物證清單交給本
    院贓物庫,由本院贓物庫編排刑管字號入本庫,所以依照慣
    例,贓物庫無庸派員偕同地檢署點交贓物」等語。參以上訴人
    桃園地檢與桃園地院共用北大贓之區域相同,故雙方合意以
    上述所稱之形式移交方式,此乃係因應贓證物處置之便宜措
    施,且行之有年,如以原判決所述,以桃園地院並未將系爭扣
    押物交付為由,則電話紀錄中所稱之形式移交方式均不生效力
    ,所有贓證物自始無法移屬法院承擔保管責任,顯屬不合理,
    亦與現行作法不符,是比照上訴人桃園地檢與桃園地院有關北
    大贓存放贓證物移交模式,顯係以上訴人桃園地檢將移交贓
    證物之意思表示送達與桃園地院知悉即生贓證物承擔保管之
    效力。且依桃園地院前開之作為,已以寄託人地位自居,本
    件兩造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至遲於桃園地院函復確認收受贓
    證物即系爭扣押物之日(即103年2月12日)已告終止,且上
    訴人林杰穎亦未曾表明反對之意,是自斯時起,雙方不再互
    負義務。則上訴人林杰穎前揭請求權依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
    規定,自103年2月12日起1年內已因不行使而消滅。雖上訴人林
    杰穎前於103年9月11日以個人名義提出給付保管費訴訟,經
    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以上訴人林杰穎請求無據而駁回,是
    上訴人林杰穎之請求權既經否定,時效即無重新起算,從而
    上訴人林杰穎於105年5月25日具狀向北高行起訴提出請求,應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為之。
  ㈢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未有消滅,然上訴人林杰穎亦不得請求上
    訴人桃園地檢給付保管費:
    就原判決所指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部分(即
    租約乙),該租約承租人確實為上訴人林杰穎無誤,然按證
    人李鴻志於原審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從101年5月起迄今,原告都以夏暘公司支票支付包含
    租金在內的所有費用嗎?)原告支付給我父親李漢中的租金在1
    01年5月~105年6月間,都是以夏暘公司名義支票給付,之後105
    年7月~11月,是由詰合公司匯款到我父親的金融帳戶方式來給
    付租金」等語,並有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
    行調取之夏暘公司於101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之支票
    帳戶明細佐參,則上訴人林杰穎於上述期間並無為保管系爭
    扣押物而支出費用,況此部分請求標的及當事人均與北高行
    103訴1393判決之請求相同,自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雖上訴
    人林杰穎以其於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後,始於105年2月間與
    夏暘公司簽立賠償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林杰穎賠償夏暘公
    司因上訴人林杰穎轉租王正平而須支出租金1,224,000元,以
    此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實,而不受確定力拘束為由
    ,再次起訴,然就上訴人林杰穎與夏暘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協
    議約定是否為真,業經前判決六、(四)以下論明。況稽諸證
    人賴玉絲於原審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顯見上訴人林杰
    穎自始係以夏暘公司名義向證人賴玉絲借款,再由夏暘公司
    以清償貨款為由返還昇達公司,完全與上訴人林杰穎所指係
    為賠償夏暘公司一事無涉,是賠償協議書一節非屬事實,自
    非係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是上訴人林杰
    穎對於系爭扣押物並無實際保管作為,其請求自屬無據,然
    原判決卻無視上開事實,逕以不附理由而片面論斷上訴人林杰
    穎已有支出費用。至原判決所指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
    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部分(即租約丁)
    ,依證人李鴻志前揭證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7月~
    11月間,原告個人承租部分,每個月30,000元的租金是如何
    給付?)這部分是由詰合公司匯款到我父親的金融帳戶內,
    據我所知詰合公司支付租金原因,是因為夏暘公司或原告個
    人有出貨給詰合公司,而詰合公司將該貨款匯款給付租金來抵
    付」等語,足見所有必要費用均由夏暘公司支出,即便上訴人
    林杰穎為實際負責人,然自然人與法人終究為不同人格,夏
    暘公司之支出要非等同於上訴人林杰穎之支出,是縱上訴人
    林杰穎為保管人,然其自始並未因保管行為支出費用,則原
    判決逕認上訴人林杰穎有支出費用而得以請求,顯係判決不
    適法。
  ㈣系爭倉庫於上訴人林杰穎承租前,已使用至少30餘年,此見桃
    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即明,上訴人林杰穎承租
    時系爭倉庫實際狀況為何、結構上有無疑慮,鋼材有無因使
    用狀況而鏽蝕,均屬不明,且上訴人林杰穎亦使用數年,是系爭
    倉庫遭毀損與存放系爭扣押物品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要非
    無疑,尚難僅以事後之鑑定報告即率將系爭倉庫之毀損歸責
    於因存放系爭扣押物所致。縱系爭倉庫之鏽蝕與存放系爭扣
    押物品間有因果關係,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受
    之損害,故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
    慮在內,以定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應究明上訴人林杰穎承租後再轉
    租時,系爭倉庫之實際應有狀態為何,即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計算折舊後,方為本件損害應賠償之範疇,然原判決竟
    以事後之系爭倉庫狀態審定賠償之數額;況鋼材有無因使用狀
    況而鏽蝕,均屬不明,且上訴人林杰穎如何管理扣押物、如何
    存放、是否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等情,均屬不明,
    亦無積極證據可佐免上訴人林杰穎就保管部分無過失,然原
    判決竟令上訴人桃園地檢擔負損害賠償全責,要屬漏未調查且
    判決不適法。又上訴人林杰穎原向訴外人承租系爭建物大小
    約400坪,依其與訴外人李漢中所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
    第1項「未經甲方(即李漢中),乙方不得將廠房全部或部分
    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廠房」,
    同條第3項「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
    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則上訴人林杰穎既為契約當事
    人,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然上訴人林杰穎不僅違反契約內
    容,擅自將部分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且於轉租之時未能善
    盡確認人別,致不肖之徒趁機搬運系爭扣押物存放,況上訴
    人林杰穎自承其亦同時使用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則何以會對
    他人存放之物係屬危險物品之化學原料毫無所悉,顯未盡承
    租人之注意義務,其與有過失甚明,然原判決竟未就此加以
    審酌。
  ㈤另上訴人桃園地檢已於107年間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聲請原審依
    職權裁定桃園地院參加訴訟,然未見原審有就此部分為裁定,
    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林杰穎於原審之訴。
七、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保管。」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
    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
    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
    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
    其滅失或毀損;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95條本文:「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及第596
    條本文:「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
    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此一法律
    見解,業經本院前次判決闡述甚明。原審據以審認上訴人林
    杰穎得向上訴人桃園地檢請求為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及因該扣押物之成分致腐蝕系爭倉庫所生之損害,
    而以前揭理由為兩造各有勝敗之判決如其主文所示,固非無
    據。乃上訴人桃園地檢猶指此為檢察官實施偵查所不可或缺
    ,與公法上寄託關係無涉云云,則於法未合,難以成立。惟
    上訴人林杰穎之請求範圍,尚繫之於兩造間公法上寄託關係
    之存續期間,及計算相關費用之依據等,茲就兩造上訴各項
    指摘,逐一論述如下:
  ㈠有關必要費用:
    按民法第59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保管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自不應有增益或利得之考量。原審審酌證人即實際經手出租
    事宜之屋主李漢中之子李鴻志之證詞,及系爭甲、丙租約(
    見前判決卷第20-30頁),認提供保管系爭扣押物所在之系
    爭倉庫即丙租約租賃面積,應相當於乙租約之面積。而上訴
    人林杰穎租用乙租約所及之面積,在101年5月20日起迄104
    年5月19日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該等範圍即足以供作保管系
    爭扣押物之用,故於該期間應以每月2萬元為必要費用。雖
    上訴人林杰穎與「王正平」訂立丙租約租金為每月4萬元,
    惟超過2萬元部分乃轉租之利益,難認必要。又審酌證人賴
    玉絲之證詞,雖部分帳目記載及報稅等有不確實之情形,惟
    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林杰穎有向證人借款之事實,且夏暘公
    司確有支付租金給李漢中,所及部分包括系爭丙租約之面積
    ,上訴人桃園地檢既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存放在
    系爭倉庫內,必然衍生保管的成本,則夏暘公司與上訴人林
    杰穎間的內部關係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
    扣押物,已生必要費用之事實等節,經核原審調查證據所為
    上開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屬合法有據
    。上訴人林杰穎上訴指摘應以其實際給付1,224,000元予夏
    暘公司之金額,為101年1月1日迄104年5月19日履行保管義
    務之必要費用云云,乃其個人與夏暘公司所約定之金額,其
    中超過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必要費用部分,屬其個人之任意
    給付,難以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另上訴人桃園地檢則指摘
    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寄託契約1年短期時
    效之規定,上訴人林杰穎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
    人林杰穎前即自任原告,訴之北高行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給
    付保管費,已經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以上訴人林杰穎請求
    無據而駁回確定,本件此部分請求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等節
    ,均經原審逐一說明法律基礎予以論駁。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區別請求之一方為政府或人民,而賦予不同之時效期
    間,旨在保障顯劣於政府優勢地位之人民行使權利之寬裕,
    對於本件以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方得以請求之事項,人民於法
    律專業、證據搜集能力均有困窘,自應本諸前揭立法理由,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10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又基
    於既判力之時之效力,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判決僅係其請求之
    一時障礙,北高行103訴1393確定判決尚無礙於上訴人林杰
    穎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再為請求。原審有關每月必要費用計
    算標準所為論斷,於法均無不合(但不包括請求期間長短之
    爭議,理由詳後)。至上訴人桃園地檢又指上訴人林杰穎於
    105年2月間與夏暘公司簽立賠償協議書,真實性有疑,及證人
    賴玉絲所為證詞反而足以證明上訴人林杰穎向證人賴玉絲借
    款,與上訴人林杰穎所指係為賠償夏暘公司一事無涉云云,
    乃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持其相異之主張進行指摘,惟
    並未指出原審行使職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有據。
  ㈡有關賠償費用:
    ⒈系爭倉庫因系爭扣押物長期存放而生嚴重毀損,經訴外人
      李漢中本於其與上訴人林杰穎簽訂之租約約定,向桃園地
      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杰穎損害賠償、律師費用、未到期
      之租金,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判決理由敘明關於損害系爭倉庫之賠償「以本院審酌本
      件系爭廠房使用至少30餘年,使用年限久遠,如須重行表
      面處理塗漆,所需重漆費用顯較使用年限較短之鋼材為多
      ,故參酌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認以重建費用之百分之10
      加以計算,應為允妥。以此計算結果,本件系爭廠房原本
      中古鋼材之時價,即應為3,001,108元【計算式:3,334,5
      64元-(3,334,564元×10﹪)=3,001,1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關於系爭廠房遭毀損後之殘價……本院審酌系爭廠
      房使用年限甚久,且鏽蝕嚴重,已無從再透過塗漆之表面
      處理以維持原本之價值,所餘殘值應屬有限,故認以重建
      費用百分之6加以計算,應屬妥適。依此計算之結果,本
      件系爭廠房因遭毀損所餘殘值,即應為200,074元【計算
      式:3,334,564元×6﹪=2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系爭廠房因其鋼材結構損壞嚴重,以致已無從再行修
      復,不能以修復費用之支出作為估算系爭廠房遭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所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自應為上開中古
      時價之原廠房結構價值,減去毀損後所剩餘之殘值,亦即
      應為2,801,034元【計算式:3,001,108元-200,074元=2,8
      01,034元】。」判決結果為上訴人林杰穎應給付損害賠償
      2,801,034元、律師費用40,000元及未到期之租金。嗣經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雙方達成和解。原審調閱該事件一
      、二審案卷,並提供兩造閱覽並為辯論後,審酌該事件卷
      證中證人李鴻志之證詞、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所訂立之
      租約及其出具之修繕同意書、承審法官勘驗筆錄、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06046號鑑定報告書及龍潭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及相關損害賠償等請求已於訴訟上
      達成和解,上訴人林杰穎願給付1,800,000元,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並經上訴人林杰穎開立24張支票按月攤還,最
      後一期為109年11月10日(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68頁)
      ,因認系爭倉庫之損害與系爭扣押物長期存放其間,具有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林杰穎已為賠償,乃上訴人林杰穎保
      管系爭扣押物,因物之性質損害系爭倉庫,致伊有賠償義
      務而生損害,核此認定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為適法有據。
      原審也已敘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林杰穎知悉或能注
      意「王正平」等人在系爭倉庫堆放毒品先驅原料。上訴人
      桃園地檢以上訴人林杰穎違法轉租提供他人存放犯罪物品
      ,為與有過失,執民法第596條但書規定:「但寄託人於
      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抗辯主張其無責任,
      尚非可採。核此審認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桃
      園地檢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成立。
    ⒉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
      訟為目的,就訴訟標的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故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係上訴人林杰穎基於民法第596條本文而
      為請求,所得請求之範圍即其因系爭扣押物之性質損害系
      爭倉庫,因而賠付所有權人李漢中而生之損害,即應審究
      上開民事事件和解金額1,800,000元中,屬於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若干。經查,稽之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判決之記載
      ,該事件起訴訴訟標的,似包括損害賠償、律師費、未到
      期之租金,則該筆和解金額應係就各該訴訟標的而為;又
      關於訴訟中進行鑑定之鑑定費用,性質上為訴訟費用,於
      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此部分費用為各自負擔,即不在和
      解範圍。乃原審認定和解總額中,屬於系爭倉庫之損害賠
      償金額,係以1,800,000元扣除李漢中於桃園地院民事第
      一審分別委請律師呂清雄、黃政雄之律師費用50,000元、
      80,000元、於民事第二審委請律師呂清雄之費用60,000元
      ,又扣除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費用為250,000元、租
      金510,000元後之餘額850,000元。惟鑑定費用為250,000
      元不在和解範圍;又上訴人林杰穎否認有就第二審委任律
      師之費用為和解,亦否認第一審有委任2位律師之事實;
      另稽之前揭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可知第一審律師費用僅
      40,000元;又原審以核實扣除各該費用後之餘額為損害賠
      償金額,與前述訴訟上和解係就各訴訟標的而為之法理未
      合,復未經兩造辯論,核其執和解筆錄及各該費用單據所
      為認定,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符,亦悖於訴訟上和
      解之法理,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應調查該筆和
      解金額中,屬於損害系爭倉庫之賠償金額若干?如有必要
      ,非不得通知和解當事人到庭說明(惟其中應歸責於上訴
      人桃園地檢之部分,其計算尚繫之於後述關於兩造間公法
      上寄託關係於何時屆滿之爭點,詳後)上訴人林杰穎指摘
      原審認定賠償金額有所違誤一節,自可成立。至上訴人桃
      園地檢指摘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未斟酌物損之折舊因素
      云云,則係未讅原判決本諸前揭民事和解內容而為判斷,
      而和解前之第一審判決業已將折舊因素納入審究,和解內
      容係就訴訟標的而為,難認未及於折舊因素,是其據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屬無據。
  ㈢有關兩造間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存續期間:
    ⒈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所明定,即於我國刑事訴訟之起訴採
      卷證併送制度,亦即檢察官必須於起訴時,連同其偵查所
      得的卷宗及證據一併送交法院,此為起訴要件之一。如檢
      察官起訴時,未將卷證併送,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命其補送;如未依限補送,法院得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為不受理判決。
      是關於起訴時併將扣押物移送法院,乃是刑事訴訟法領域
      內之法定職務事項,使法院取得對於扣押物之管領權,俾
      於審判程序中調查、提示、命為辯論,以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此外,刑事案件之上訴移審,依
      同法第363條規定:「除前條情形(按指上訴不合法之補
      正等)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
      院。」即證明犯罪事實所繫之扣押物,依法應隨同上訴程
      序移送上訴審法院。
    ⒉原審以更審前原法院調查所得上訴人桃園地檢執行清運系
      爭扣押物之決標公告(見更審前原法院前判決案卷第156
      頁以下),及兩造不爭執之日期(見更審卷第54頁),認
      定系爭扣押物經上訴人桃園地檢派員於105年12月8日清除
      ,以此日期為兩造間公法上寄託關係消滅之日,似非無據
      。惟查,相關刑事案件歷經一、二、三審,迄最高法院10
      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始告確定。由
      相關刑案流程及日期,似可推知前開上訴人桃園地檢之清
      運應係執行刑事判決之作為,而系爭扣押物應已依法隨同
      案件偵審、上訴、執行,而迭經移交各該承辦司法機關收
      受管領。則在卷證隨同案件併送之制度下,歷審審判機關
      依法應取得卷證之管領權限,得否指上訴人桃園地檢初始
      將系爭扣押物交付於上訴人林杰穎保管之司法行政處分效
      力,於刑案起訴繫屬於審判機關後猶然存在?實非無疑。
      則上訴人桃園地檢於原審提出桃園地院103年2月12日桃院
      勤刑守102矚訴1字第1030033970號函(見更審卷第102頁
      ),主張公函內容已表明「本案贓證物業經鈞署於103年1
      月20日…函移交本院(其中部分贓證物仍由林信志【上訴
      人林杰穎更名前之姓名】代保管)」等語,並副知上訴人
      林杰穎收悉,兩造間縱有公法上寄託關係,也於彼時終結
      ,此後應屬桃園地院之責任一節,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
      查,僅援用無拘束本件效力之另案北高行103訴1393之判
      決理由,駁斥上訴人桃園地檢之主張,即有理由未備之違
      法。本件上訴人林杰穎固可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請求必要
      費用及損害賠償,惟應究明此一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起迄
      時間,進而審視該等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若干,及於此一
      期間保管系爭扣押物所造成之系爭倉庫毀損情形應為如何
      ?是否影響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桃園地檢主張其已請求裁
      定桃園地院參加訴訟,倘原審認於參加要件未符,仍非不
      得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通知桃園地院派員到庭就上訴人
      桃園地檢所為有利於己主張,包括上訴人林杰穎於刑案起
      訴後,於102年12月11日向桃園地院具狀請求移置系爭扣押
      物,桃園地院復以尚未覓得適當場所故難以准許等語,及
      上訴人林杰穎向監察院陳情桃園地院應移置系爭扣押物,
      桃園地院始積極電詢相關單位洽詢移置場所等情,陳明該
      院是否本於系爭扣押物之管領機關而為?進而釐清院檢間
      關於卷證併送制度之移交點收贓證物之執行情形,據此究
      明兩造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存續期間,俾以計算上訴人
      桃園地檢應給付之保管費用,及其對於系爭倉庫因扣押物
      之性質而毀損過程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八、綜上,原審所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雖兩造上
    訴人均有部分上訴所持之法律見解,難以成立,惟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且影響賠償金額之確定,事證仍有不
    明,應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由
    原審另就前述認事用法之疑義,重為審理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562-5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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