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6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上 訴 人 王龍寶
(原審參加人)
王美雅
王偉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王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廷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王龍寶、王美雅、王偉呈、王美琪等 4
人(下稱王龍寶等 4 人)則為鄰近土地即○○段 000 地號
土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 2 筆土地間有
南北向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相隔。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就 000 地號土地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下稱上訴人善化區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於 105 年
3 月開始建築,施工期間上訴人王龍寶等 4 人就系爭巷道
位置及被上訴人應否退縮建築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停工爭執,
經上訴人善化區公所於 105 年 5 月間召開協商會議,會議
結論依鄰近土地即○○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000 地號土
地)於 71 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被上訴人繼續施
工。
(二)嗣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於105年8月間以000地號土地向上訴人
善化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巷道依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主張現
況道路已與000地號土地於71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不同。
上訴人善化區公所乃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爭議案」公開徵求意見,被上訴
人遂提出異議。經上訴人善化區公所提請106年度臺南市現
有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下稱評議小組)第
1次會議(下稱106年度評議小組第1次會議)審議後,上訴
人善化區公所於106年4月27日以善農字第1060199281B號函
(下稱前處分)公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築
線指示(定)案現有巷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
經臺南市政府作成107年2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70170160號訴
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上訴人善化區公所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
(三)上訴人善化區公所乃以107年2月23日善農字第1070080176號
函(下稱原處分)公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
築線指示(定)案現有巷道」,其內容為依現況道路中心兩
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
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善化區公所及王龍寶等4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善化區公所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暨原審參加人王龍寶等4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卷內航照圖,均顯示系爭巷道至遲自70年12月間即已呈現
明顯路型,供鄰近居民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迄今未
曾中斷。且系爭巷道亦曾於71年3月間為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堪
認評議小組認定系爭巷道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應屬有據。惟由原處分附圖以觀,上訴人善化區公所已依評
議小組之評議結果,具體認定系爭巷道之中心線,並以該中
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作為巷道邊界。因被上訴人所有
之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分
別坐落在系爭巷道之東西兩側,故系爭巷道之中心線及其邊
界線認定始為本件爭議之核心。
(二)查106年度評議小組第1次會議對於系爭巷道中心線及其邊界
線認定,無非基於「因71年建築線圖於○○段000地號北側系
爭案地處並無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僅可
知現況路型與71年所繪直線延伸至○○街情形有異...」等理
由,惟系爭巷道曾於71年3月間為當時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巷
道位在000地號土地西側、呈南北向、寬2.8公尺,長度超過
40公尺,乃依當時即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以兩旁亦應
均等退讓合計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指定000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內縮1.6公尺作為建築線,並以該寬2.8
公尺巷道邊界兩側各退讓1.6公尺之直線延伸至北側○○街作
為系爭巷道邊界。而前揭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對於上述71年3
月間標示之現有巷道方式亦為相同解讀。系爭巷道之邊界線
既於71年3月間經主管機關於指定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時加
以核定,自難否認其已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對外發生相
當之規制效力。
(三)依106年度評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第1點關於71年3月間就現
有巷道標示之文字敘述,足見其事後並非無法藉由000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退縮距離及直線延伸等相對位置以地籍套
繪方式重建當時標示內容與各筆相鄰土地之關係。從而,評
議小組以71年建築線圖在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未套繪而無
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為由作為其認定之依據,其判
斷即非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的瑕疵。
(四)且評議小組認「85年航照圖」所顯示之巷道路型已與現況通
行之路型相同。惟航照圖僅係航空器自空中拍攝之圖像,豈
能遽認85年航照圖所顯示之巷道路型,進而依據巷道現況來
決定系爭巷道中心點?是其此部分判斷亦非無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的瑕疵。況由卷內航照圖所示,該側
巷道邊界線尚無大幅變動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巷
道現況寬度較主管機關於71年3月間所認定之2.8公尺為窄,
係因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所有建物事後增建所致,並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於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乃屬
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非屬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物
,豈能使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承擔事實認定上之不利益。故
評議小組依據上開理由不採71年3月間指定000地號土地之建
築線時經合法建管程序就系爭巷道所規制之內容,其判斷非
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的瑕疵,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
(五)按「善化區公所105年5月11日○○區○○段000地號建築線爭
議協商會議」及同年8月22日會勘結論內容,堪認上訴人善
化區公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南市都發局)及工
務局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已足使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
地臨接系爭巷道之邊界線產生信賴,並據以繼續興建該建物
。而原處分所依據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既有上開判斷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等瑕疵,上訴人善化區公所針對系爭巷道之邊界線的認
定出爾反爾使被上訴人無所適從,已限制被上訴人將來重建
時得使用其土地建築之範圍,仍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善化區公所以原處分公告「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案現有巷道」,內容為
依現況道路中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其事實
認定及法令適用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
維持,均應予撤銷,由上訴人善化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上訴人善化區公所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逕以系爭巷道之邊界線於71年3月間經行政機關指定
建築線時核定,已生規制效力,未說明何以系爭巷道無須就
「是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
要件予以認定;且106年度評議小組第1次會議係認定系爭巷
道符合行為時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現有巷道,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
(二)原判決認71年指定建築線處分已生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得
作為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且原判決對於航照圖用於界定系爭巷道路型上,對
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作不利之認定,卻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
認定,係就相同證據採取不同評價,顯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71年指定建築線處分將建築線劃設於當時已蓋有建物之000
地號土地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
該處分旨在確認000地號土地之建築面積範圍,非用以確認
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又兩造自始均爭執系爭巷道於原處分
作成前是否曾經指定為現有巷道,原判決逕自認定該處分業
已對本件現有巷道之認定有規制效力,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屬指定現有巷道程
序,卻又認系爭巷道已經71年指定建築線處分產生指定為現
有巷道之規制效力,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依歷年航照圖,系爭巷道路況自70年起至105年間並無明顯
改變,自原處分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可知系爭巷道之位置大多
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然71年指定建築線處分卻將道路繪
於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並未臨路劃設
。原判決認系爭巷道於71年間之路況與71年建築線指定處分
內容相符,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構成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對於航照圖證明力有不同之評價標準,已逾越自由心
證之合理範圍,且未向上訴人王龍寶等 4 人闡明使其未能
為適當之辯論;另 86 年航照圖已顯示上訴人王龍寶等 4
人所有建物之東側即設置有圍牆,雖嗣後鋪設雨棚,並未因
此造成系爭巷道之寬度變更。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 71 年指定建築線
處分、10 5 年 5 月 11 日「○○區○○段 000 地號建築
線爭議協商會議」及 1 05 年 8 月 22 日會勘記錄得作為
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六、本院查:
(一)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無第2項)第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
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89年12月20日修正
公布前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
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
路及類似通路。」是可知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建築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係考量出入通道、消防搶救、避難、通風、
日照、採光、管線等需求,指定建築線原則上為公告道路之
境界線,然因為多數都市成長在先,而後才有都市計畫,再
有建築管理,有相當多可以申請建築之土地,其所面臨之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於種種之原因,往往未必能納入都市計
畫道路,因此不一定有臨接建築線(臨路)。
(二)回顧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係指符合
左列各款條件:一、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
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二、巷路旁之房屋已
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歷
來規定及現行規定(詳後述)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
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惟由於該等道路多屬私有,適用時務
必嚴謹慎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均應遵循。
(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 6 條規定
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 6 條規定:「(
第 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
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本法修正公布
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第 4 項)為處理現
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
。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
」第 7 條規定:「 (第 1 項)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
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 2
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 40 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 80
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
計達到 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
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 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 3 公
尺及 4 公尺。……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
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
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
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核上開規定
並未逾建築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指定建築線所為達成建築管
理目的不相違背,自得作為臺南市所轄指定建築線作業認定
現有巷道之依據。而依上開自治條例可知:
1.該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有4款情形,如主
管機關援用該條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予以認定,則首先須依同款規定,查認「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如主管機
關係援用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認定,則須審認是否合於
「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及「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
觀瞻」之要件,並不發生現有巷道範圍內土地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效力。
2.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
,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上開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
,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第1款)
,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退讓標準
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第5款),而面臨現有巷道之
兩旁建築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
機關援用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73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
該本於73年11月7日前曾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
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
觀瞻。主管機關如認73年11月7日前固曾有依既成巷路指定
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
套繪,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上開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四)臺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
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臺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
法第48條第2項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6條辦理都市計畫土地指定建築線,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需指定建築線者,其現有巷道
之認定原則如下:(一)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巷道旁已有
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
年。(二)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符
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第2項)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
符合下列2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無
指定建築線,而已領有建築執照且執照內已切結供公眾通行
、已註記有既成道、既成巷路、現有道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巷
道。(二)本要點發布前指定建築線在案者。(第3項)本要
點所稱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指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本要
點發布實施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土地所有權人目
前仍無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第3點規定:「建築
基地依前點第1項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提供下列資料向建築
線指定機關辦理:(一)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檢附之圖資,
應包含擬認定巷道範圍之實測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及依據本
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退縮範圍,並標明現況巷道之寬度、
路名、門牌。(二)建築基地及擬認定現有巷道路段土地最
近3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含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三)建築基地或道路沿線2戶
以上之門牌歷史資料,或以沿線房屋繳稅證明、水電證明等
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已通行達20年以上之文件。(四)距申
請時至少20年以上以及最近之航測地形圖、空照圖或臺灣地
區像片基本圖或其他足資證明該道路位置之圖資。」第5點
規定:「(第1項)第3點之申請文件完成審查後,建築線指定
機關應將擬認定現有巷道之計畫圖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案所
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申請巷道出入口明顯處公告30日
,並通知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應登報
周知,其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6點規定:「(第1項)
建築線指定機關得於公告期間受理任何公民或團體以書面提
出之意見,應併同彙整下列資料後提送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
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評議參考:(一)第2點第1項有
關證明文件(確認供公眾通行必要之文件,必要時應附非屬
法定空地之證明)。(二)第3點之申請資料。(三)第4點
第2項之書件。(四)鄰近有關之建築線或建築執照附圖、
或以都市計畫地形底圖代替前圖。(五)申請基地鄰近與巷
道全景之照片。 (第2項)前項擬認定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案
件,經評議小組評議修正調整路線、寬度者,建築線指定機
關應再依第5點規定辦理公告,免再登報周知。」核此執行
要點主要在進一步規範「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之認定原則及程序:
1.在認定原則上,依執行要點第2點第3項之規定,該要點所稱
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者,係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本要點發
布實施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
仍無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
2.在程序上,於申請文件審查完成後,建築線指定機關應將擬
認定現有巷道之計畫圖公告及登報周知,並通知該巷道之土
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受理任何公民或團體以書面提出之
意見,並予彙整。
3.依前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為處理現
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
。建築線指定機關將公告期間受理之書面意見,併同彙整相
關資料後提送評議小組評議參考。該擬認定現有巷道指定建
築線案件,經評議小組評議修正調整路線、寬度者,建築線
指定機關應再次辦理公告周知。
(五)依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現有巷道認定疑義、改
道及廢止,特設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小組設都市計
畫地區分組及非都市計畫地區分組,其受理案件屬性及任務
如下:(一)都市計畫地區分組:1.評議都市計畫地區建築
線指定之現有巷道疑義事項。」第3點規定:「都市計畫地
區分組置委員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局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本府工務局
代表1人。(二)本府地政局代表1人。(三)本府都市發展
局代表1人。(四)本府交通局代表1人。(五)本府法制處
代表1人。(六)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代表2人
。(七)建築、都市計畫、地政及法律專家學者各1人。」
依此規定暨上開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執行要點之規
定可見,此評議小組並非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且由代表不同利
益觀點成員組成之委員會,而僅係主管機關遇有現有巷道認
定疑義時,送請評議及修正調整路線、寬度,依法並不享有
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於主管機關依據評議小組之決定所為
之行政處分,無論就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應為完全之審查
。
(六)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
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
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
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
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
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
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
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
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經查:
1.本件緣起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所有之000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案,該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惟因認側面臨接現有
巷道,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申請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
線,上訴人善化區公所爰先作成認定現有巷道之原處分,先
予指明。
2.上訴人善化區公所前曾於71年3月27日,就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作成指
定000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內縮1.6公尺為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此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建築線指示圖在卷可
按,且經原審調取建造執照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及原審
參加人即上訴人王龍寶等4人所不爭。茲有爭執者在於原處
分不以該建築線指示圖所示之該寬2.8公尺、臨接計畫道路○
○街之巷路為系爭申請案之現有巷道,而另依巷道之現況認
定現有巷道,於法是否有違?
3.查本件因有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上訴人善化區公所乃送評議
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評議,依該小組於 106 年 1 月
12 日第 1 次會議之決議第 2 點:「因 71 年建築線圖於
○○段 000 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無套繪,無法明確巷道
與地籍之位置關係,僅可知現況路型與 71 年所繪直線延伸
至○○街情形有異。經查閱 71 年、101 年之航照圖顯示現
有之巷道兩側建築物已有改變,另查○○段 000 地號上現
有之建築物之相關圖資,因其非屬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物,
查無相關建、使照資料可供判讀何時地形變更造成現有巷道
與 71 年所標示直線不同;惟查 85 年航照圖,巷道路型已
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同,加之,現有之路型通行已達 20 年
以上,即使地形有所改變,現有之路型通行期間亦已達 20
年以上,為巷道內住戶共同的出入道路,具有通行、消防等
公益上所需,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為具有公用地役之『現有巷道』」,業已說明本
件無法明確 71 年指定建築線之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乃
依現況具體認定系爭巷道之中心線及寬度,依上開之法令及
說明,其作法尚無不合。原審不採,謂依前揭評議小組決議
第 1 點關於 71 年 3 月間就現有巷道標示之文字敘述,其
既已明載「該案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標示為自○○段 000 地
號(重測前○○段 000-0 地號)西側地籍線退縮 1.6 公尺
並直線延伸至○○街」,足見其事後並非無法藉由 000 地
號西側地籍線、退縮距離及直線延伸等相對位置以地籍套繪
方式重建當時標示內容與各筆相鄰土地之關係云云,且囑託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依 71 年建築線指定圖所示之「現有
巷道」,依 000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退縮距離及直線延
伸等相對位置以地籍套繪方式,製作測量成果圖,而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業已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依上開囑託作
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送原審 (在原審卷 2 第 209 頁),惟原
判決對此土地複丈成果圖隻字未提,即已有違反證據法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觀諸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所
謂寬 2.8 公尺且直線延伸之巷道,竟自 000 地號土地中間
穿越,似與該土地向來之建築使用情形嚴重不符,則是否此
土地複丈成果圖正足以佐證評議小組上開決議第 2 點所稱
因 71 年建築線圖於○○段 000 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無
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僅可知現況路型與
71 年所繪直線延伸至○○街情形有異一節,非屬無據。則
原判決猶以評議小組以 71 年建築線圖在 000 地號土地北
側部分未套繪而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為由作為其
認定之依據,指摘以其判斷即非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的瑕疵
云云,即屬率斷。
4.承上說明,如確實已無法明確 71 年指定建築線巷道與地籍
之位置關係,難以適用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認定現有巷道,則上訴人善化區公所另依同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認定現有巷道,自非法之不許。查上
訴人善化區公所援引上開評議小組之決議第 2 點,略以 85
年航照圖,巷道路型已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同,加之,現有
之路型通行已達 20 年以上,即使地形有所改變,現有之路
型通行期間亦已達 20 年以上,為巷道內住戶共同的出入道
路,具有通行、消防等公益上所需等語,爰作成原處分具體
認定系爭巷道之中心線為 P1 點- P2 點- P3 點- P4 點
,各點之現況寬度分別為 2.4 公尺、2.2 公尺、2.3 公尺
、2.4 公尺,依上開之說明,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原處分就
系爭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及通行情形之事實認
定是否有據屬實。惟查,原判決僅指摘原處分以航照圖僅係
航空器自空中拍攝之圖像,其所得以顯示者僅為拍攝當時系
爭巷道與周遭建物之相對位置關係,實際上僅根據航照圖反
而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評議小組豈能在未經過
精確測量套繪之情形下僅憑航照圖即遽認 85 年航照圖所顯
示之巷道路型已與現況通行之路型完全相同,進而依據巷道
現況來決定系爭巷道中心點,指摘上訴人善化區公所此部分
判斷亦非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的瑕疵,是
原判決就此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關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巷道現況寬度較主
管機關於 71 年 3 月間所認定之 2.8 公尺為窄,係因上訴
人王龍寶等 4 人所有上開建物事後增建所致,並非無據一
節,原判決是否仍認系爭巷道應為寬度 2.8 公尺?則此認
定是否與系爭巷道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況相符?是否與前揭執
行要點第 2 點第 3 項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無限制
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之要件相違?是原判決亦有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
5.至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固係領有建造
執照之合法建物,其於 104 年就 000 地號土地向上訴人善
化區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於 105 年 3 月開始建築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為兩造及原
審參加人即上訴人王龍寶等 4 人所不爭。惟查,被上訴人
建築基地西側倘確實有系爭寬 2.2 公尺至 2.4 公尺之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則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雖其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街
,惟側面臨接現有巷道者,其情形與上訴人王龍寶等 4 人
並無不同,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指定該巷
道之邊界線,而其側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則得以
空地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於 10 4 年申請建築線指定時,未
就其建築基地側面臨接現有巷道,申請現有巷道之認定及申
請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或係出於其主觀上認定建築基
地側面並未臨接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善化區公所亦曾於 105
年 8 月 22 日邀集南市都發局現場勘查,會勘結論亦為:
「依據 71 年 3 月 18 日 710305 號建築線指示,指認為
寬度 6 公尺之現有巷道,鄰接建築線應依當時指示之現有
巷道邊線劃定」等情,是原判決謂堪認上訴人善化區公所、
南市都發局及工務局等行政機關之上開行為均已足使被上訴
人對 000 地號土地臨接系爭巷道之邊界線產生信賴,並據
以繼續興建該建物等語,固亦難謂為無據。然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倘有建築基地側面臨接現有巷道之事實者,本應
依法退讓建築,就其已完成之現有建築雖不致有違法或拆除
之不利益,惟其將來重建時,在法令未變動之情形下,其仍
負有依法退讓建築之義務,退讓之土地則得以空地計算,是
原判決謂原處分所依據之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既有上開判
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等瑕疵,即難認其事後不採 71 年 3 月間指定
000 地號土地建築線時就系爭巷道所規制內容具有合法且正
當事由,是上訴人善化區公所針對系爭巷道之邊界線的認定
出爾反爾已使被上訴人無所適從,縱不影響被上訴人目前已
合法興建之建物,然仍已限制被上訴人將來重建時得使用其
土地建築之範圍,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之誠實
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有不適用上開建築管理法
規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74-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