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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84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魏志財等30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上  訴  人  洪嬰文(即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
            洪宏仁(即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洪嬰文、洪宏仁(下稱洪嬰文等2人)之
    被繼承人楊青芳,與上訴人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下稱
    楊士德等3人)因請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7之地上物
    發放救助金,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
    委任。楊青芳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7年2月25日死亡,
    由洪嬰文等2人繼承,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楊士德等3人及
    洪嬰文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於108年7月4日以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雖僅楊士德等3人提起上訴,因上訴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洪嬰文
    等2人(原審業於109年5月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裁定
    命洪嬰文等2人為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雖洪嬰文等2人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不因此而致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以其等或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建築建物,或未合法承租
    原住民保留地,然長年在廬山地區國有土地興建建物,或建
    於原住民私有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因廬山地區業
    經經濟部於 99 年 5 月 12 日劃定為特定區域,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遂拒絕續租國有土地,並廢止其等旅館營業登記證
    ,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並對部分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實質上逼迫廬山地區居民放棄家園等情為由
    ,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下稱群策法律所)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以( 1 05 )北群字第 105102001 號函,向被上
    訴人內政部及原民會請求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於 103 年 8 月 29 日期滿廢止,下稱重建條例)第 20 條
    第 4 項規定,發放補償金,或發放救助金,或徵收土地、
    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案經內政部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內授營土字第 1050075129 號函(下稱內政部 105 年函
    )原民會,以重建條例施行至 103 年 8 月 29 日期滿廢止
    ,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事涉原民會租賃
    契約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規,請原民會依權責妥處逕復,
    並副知群策法律所。原民會乃以 105 年 12 月 14 日原民
    土字第 1050075765 號函(下稱原民會 105 年函)復群策
    法律所,副知內政部,以上訴人有無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4
    項所稱徵收、補償或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係以該特定區域
    確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需為前提,原民會為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使用事宜,
    而本件特定區域是否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必要,及是否業
    經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一節,請上訴人逕洽相關主管機關釐
    清後函報該會。上訴人不服內政部 105 年函、原民會 105
    年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先位聲明:⑴內政部 105
    年函、原民會 105 年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內政部應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 7 之原告(下稱原審原告一〔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 1 至 6 之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張豐文〕),依
    原判決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⑶內政部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8 至 22、26、27 之原告(
    下稱原審原告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7 至 24、3、28 至
    30 之上訴人,及上訴人洪嬰文等 2 人〕),依原判決附表
    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救助金之處分。⑷內政部應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3 至 25 之原告(下稱原審原告三〔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 25 至 27、18 之上訴人〕),依原判決附
    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備
    位聲明:⑴內政部 105 年函、原民會 105 年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⑵原民會應就原審原告一,依原判決附表請求徵收
    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⑶原民會應就原審原
    告二,依原判決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救助金
    之處分。⑷內政部應就原審原告三,依原判決附表請求徵收
    補償標的所示作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嗣經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原審原告張豐
    文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係略以:    
  ㈠上訴人申請之依據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重建條例之
    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住民保留地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原民會。因此,重建條例第20條
    第4項規定之補償金或救助金,自屬原民會之權責。原審原
    告一、原審原告二先位主張關於補償金、救助金之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及原民會抗辯其非補償金、救助金之主管機關云
    云,均非可採。原審原告一請求補償金、原審原告二請求救
    助金之權責機關,應為原民會。
  ㈡南投縣政府以 100 年 8 月 4 日府建都字第 10001592111
    號公告自 1 00 年 8 月 5 日凌晨起發布實施之「變更廬山
    風景特定區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畫書),固有記載合法建築物部分,請南投縣政府尊
    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依重建條例第 20 條規定辦理徵收
    補償等語,但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
    重建會)於上開計畫案公告後之 101 年 4 月 19 日第 41
    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
    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決定(一)仍記載:「莫拉
    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依本會 101
    年 2 月 24 日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
    關事宜研商會議』決議,特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
    徵收補償由內政部營建署賡續辦理,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仍
    請各地方政府視財力自行衡酌。」可知有關特定區域內私有
    土地及合法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乃屬內政部之權責,此觀行
    政院法規會 104 年 4 月 28 日院臺訴字第 10 40021371
    號函釋亦載明「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移由內
    政部續處一語益明。故內政部抗辯其並非重建條例第 20 條
    第 4 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責機關云云,
    即非可取。
  ㈢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
    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所謂「法令
    」,係指申請時現存有效之法令,自屬當然。倘係依據已經
    廢止之法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
    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法院即應予以駁回(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742號判決參照)。重建條例係因應莫拉克颱風所造成
    之災害而制定之法律,並預計完成重建之期程為3年,故98
    年8月28日制定公布之重建條例第30條原規定:「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3年。」是重建條例原應於101年8
    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同年月27日)期滿失效,嗣因「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繁巨,3年期程的規定實不符現行復建
    工作所需時間,為讓重建工作能持續有效進行,讓受災民眾
    安心,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程延長2年」(立法理由參
    照),乃於100年6月8日修正增訂第2項:「本條例施行期滿
    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
    間最多以2年為限。」其後,行政院同意重建條例之施行期
    間延長為2年,嗣經重建會於103年8月15日以重建行字第103
    0002507號公告(下稱重建會103年8月15日公告)施行期限
    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重建條例既至103年8月29日期滿
    廢止而失效,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依已廢止之重建條
    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申請,其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雖持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65、517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
    第596、709、732號解釋暨法務部97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970
    015612號函(下稱法務部97年5月13日函)釋為據,主張上
    訴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則其權利自不
    因該條例廢止後而喪失。惟上開判決均與本件係涉及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須依據現時有效之法令之爭議無涉;而司
    法院釋字第596、709、732號解釋僅係分別就平等原則、人
    民財產權之保障為相關之闡述,均與重建條例無關,且與法
    規廢止後,得否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議並無干係;法
    務部97年5月13日函亦非針對重建條例而為,且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與重建條例係限時法之性質有異,不得比附援引。再
    參酌系爭計畫書之第8章第2點,益徵上訴人依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規定請求時,應於103年8月29日重建條例廢止前為
    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之公
    法,應係尚屬有效之法規,惟重建條例業於103年8月29日廢
    止,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依已廢止之法律請求,則
    該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歸於消滅而失所附麗,自無涉
    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
    重建條例。重建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重建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
    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
    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重建條例第1條規定
    參照)。而重建條例之施行期間,於98年8月28日制定公布
    當時之第30條原規定為:「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
    為3年。」其主要是為了展現政府高效率重建的決心,若有
    未了業務,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
    2年(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之行政院林
    前秘書長中森之發言)。爰重建條例第30條於100年6月8日
    增訂第2項:「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
    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年為限。」其立
    法理由明揭:「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繁巨,3年期程的
    規定實不符現行復建工作所需時間,為讓重建工作能持續有
    效進行,讓受災民眾安心,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程延長
    2年。」並經重建會103年8月15日公告,重建條例施行期限
    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準此,重建條例雖為具有施行期
    限之法律,但依第30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重建條例自98
    年8月28日公布日施行,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之5年期間
    ,乃屬政府處理災後重建工作所需之時間,尚非屬人民得行
    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期間規定。
  ㈡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中央政府、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
    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
    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
    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
    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
    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
    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乃就莫拉克颱風災
    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承租公有土地者、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
    住或耕作者,請求徵收、補償、救助金之公法上權利。上開
    規定為該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又行政法規之適用,應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從舊原則,是指在過
    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
    實發生時之法規。原判決並未釐清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徵收
    、補償、救助金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等情是否有據
    ,亦未究明上訴人是否有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遽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請求時,重建條例已於103
    年8月29日期滿廢止而失效,其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
    歸於消滅而失所附麗云云,即有不適用上訴人所主張其公法
    上權利成立當時有效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違誤。
    至原判決援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個案情形為該
    案上訴人於104年間,依68年間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
    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申購土地),而認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所稱
    「依法申請之案件」所謂之法令,係指申請時現存有效之法
    令云云,惟除了上述判決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不同外,上述
    判決之上訴人於其申請時,亦無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請求徵收、補償、救助
    金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而有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要屬有別。又原判決所援引系爭計
    畫書之第8章第2點:「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
    員會指定經濟部劃設並公告之『南投縣仁愛鄉菁英村廬山溫
    泉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依規定拆除同意接受補
    償救濟之地上物。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至適
    用期限止。」(原審卷3第107頁),乃規定「至重建條例適
    用期限止」予以「拆除」同意接受補償救濟之地上物之「作
    業處理期間」,原判決遽指其為上訴人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
    4項規定請求補償、徵收、救助時,應於103年8月29日重建
    條例廢止前為之的參據云云,亦有不適用上訴人所主張其公
    法上權利成立當時有效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違誤
    。
  ㈢上訴人以其等或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建築建物,或未合法承租
    原住民保留地,然長年在廬山地區國有土地興建建物,或建
    於原住民私有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因廬山地區業
    經經濟部於99年5月12日劃定為特定區域,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遂拒絕續租國有土地,並廢止其等旅館營業登記證,被上
    訴人原民會並對部分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實質上逼迫廬山
    地區居民放棄家園等情為由,委由群策法律所於105年10月2
    0日向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原民會請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
    規定,發放補償金,或發放救助金,或徵收土地、地上物並
    發放徵收補償費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群策
    法律所105年10月20日(105)北群字第105102001號函為憑
    (原審卷1第58至62頁)。而查經濟部係於99年5月12日,依
    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等規定,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
    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
    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原審卷3第28至40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公告特定區域範圍內之承租公有土
    地者、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或耕作者、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各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中段、後段、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原民會發放補償金,或發放
    救助金,或徵收土地、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審即應
    調查其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補償、救助金、徵收(補償
    )要件,並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然原審就此未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相關證據,仍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155-1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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