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84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魏志財等30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上 訴 人 洪嬰文(即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 洪宏仁(即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洪嬰文、洪宏仁(下稱洪嬰文等2人)之 被繼承人楊青芳,與上訴人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下稱 楊士德等3人)因請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7之地上物 發放救助金,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 委任。楊青芳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7年2月25日死亡, 由洪嬰文等2人繼承,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楊士德等3人及 洪嬰文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於108年7月4日以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雖僅楊士德等3人提起上訴,因上訴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洪嬰文 等2人(原審業於109年5月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裁定 命洪嬰文等2人為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雖洪嬰文等2人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不因此而致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以其等或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建築建物,或未合法承租 原住民保留地,然長年在廬山地區國有土地興建建物,或建 於原住民私有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因廬山地區業 經經濟部於 99 年 5 月 12 日劃定為特定區域,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遂拒絕續租國有土地,並廢止其等旅館營業登記證 ,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並對部分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實質上逼迫廬山地區居民放棄家園等情為由 ,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下稱群策法律所)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以( 1 05 )北群字第 105102001 號函,向被上 訴人內政部及原民會請求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於 103 年 8 月 29 日期滿廢止,下稱重建條例)第 20 條 第 4 項規定,發放補償金,或發放救助金,或徵收土地、 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案經內政部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內授營土字第 1050075129 號函(下稱內政部 105 年函 )原民會,以重建條例施行至 103 年 8 月 29 日期滿廢止 ,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事涉原民會租賃 契約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規,請原民會依權責妥處逕復, 並副知群策法律所。原民會乃以 105 年 12 月 14 日原民 土字第 1050075765 號函(下稱原民會 105 年函)復群策 法律所,副知內政部,以上訴人有無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4 項所稱徵收、補償或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係以該特定區域 確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需為前提,原民會為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使用事宜, 而本件特定區域是否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必要,及是否業 經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一節,請上訴人逕洽相關主管機關釐 清後函報該會。上訴人不服內政部 105 年函、原民會 105 年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先位聲明:⑴內政部 105 年函、原民會 105 年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內政部應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 7 之原告(下稱原審原告一〔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 1 至 6 之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張豐文〕),依 原判決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⑶內政部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8 至 22、26、27 之原告( 下稱原審原告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7 至 24、3、28 至 30 之上訴人,及上訴人洪嬰文等 2 人〕),依原判決附表 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救助金之處分。⑷內政部應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3 至 25 之原告(下稱原審原告三〔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 25 至 27、18 之上訴人〕),依原判決附 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備 位聲明:⑴內政部 105 年函、原民會 105 年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⑵原民會應就原審原告一,依原判決附表請求徵收 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⑶原民會應就原審原 告二,依原判決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救助金 之處分。⑷內政部應就原審原告三,依原判決附表請求徵收 補償標的所示作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嗣經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原審原告張豐 文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係略以: ㈠上訴人申請之依據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重建條例之 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住民保留地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原民會。因此,重建條例第20條 第4項規定之補償金或救助金,自屬原民會之權責。原審原 告一、原審原告二先位主張關於補償金、救助金之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及原民會抗辯其非補償金、救助金之主管機關云 云,均非可採。原審原告一請求補償金、原審原告二請求救 助金之權責機關,應為原民會。 ㈡南投縣政府以 100 年 8 月 4 日府建都字第 10001592111 號公告自 1 00 年 8 月 5 日凌晨起發布實施之「變更廬山 風景特定區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畫書),固有記載合法建築物部分,請南投縣政府尊 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依重建條例第 20 條規定辦理徵收 補償等語,但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 重建會)於上開計畫案公告後之 101 年 4 月 19 日第 41 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 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決定(一)仍記載:「莫拉 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依本會 101 年 2 月 24 日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 關事宜研商會議』決議,特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 徵收補償由內政部營建署賡續辦理,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仍 請各地方政府視財力自行衡酌。」可知有關特定區域內私有 土地及合法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乃屬內政部之權責,此觀行 政院法規會 104 年 4 月 28 日院臺訴字第 10 40021371 號函釋亦載明「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移由內 政部續處一語益明。故內政部抗辯其並非重建條例第 20 條 第 4 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責機關云云, 即非可取。 ㈢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 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所謂「法令 」,係指申請時現存有效之法令,自屬當然。倘係依據已經 廢止之法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 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法院即應予以駁回(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742號判決參照)。重建條例係因應莫拉克颱風所造成 之災害而制定之法律,並預計完成重建之期程為3年,故98 年8月28日制定公布之重建條例第30條原規定:「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3年。」是重建條例原應於101年8 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同年月27日)期滿失效,嗣因「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繁巨,3年期程的規定實不符現行復建 工作所需時間,為讓重建工作能持續有效進行,讓受災民眾 安心,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程延長2年」(立法理由參 照),乃於100年6月8日修正增訂第2項:「本條例施行期滿 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 間最多以2年為限。」其後,行政院同意重建條例之施行期 間延長為2年,嗣經重建會於103年8月15日以重建行字第103 0002507號公告(下稱重建會103年8月15日公告)施行期限 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重建條例既至103年8月29日期滿 廢止而失效,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依已廢止之重建條 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申請,其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雖持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65、517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 第596、709、732號解釋暨法務部97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970 015612號函(下稱法務部97年5月13日函)釋為據,主張上 訴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則其權利自不 因該條例廢止後而喪失。惟上開判決均與本件係涉及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須依據現時有效之法令之爭議無涉;而司 法院釋字第596、709、732號解釋僅係分別就平等原則、人 民財產權之保障為相關之闡述,均與重建條例無關,且與法 規廢止後,得否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議並無干係;法 務部97年5月13日函亦非針對重建條例而為,且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與重建條例係限時法之性質有異,不得比附援引。再 參酌系爭計畫書之第8章第2點,益徵上訴人依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規定請求時,應於103年8月29日重建條例廢止前為 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之公 法,應係尚屬有效之法規,惟重建條例業於103年8月29日廢 止,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依已廢止之法律請求,則 該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歸於消滅而失所附麗,自無涉 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 重建條例。重建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重建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 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 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重建條例第1條規定 參照)。而重建條例之施行期間,於98年8月28日制定公布 當時之第30條原規定為:「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 為3年。」其主要是為了展現政府高效率重建的決心,若有 未了業務,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 2年(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之行政院林 前秘書長中森之發言)。爰重建條例第30條於100年6月8日 增訂第2項:「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 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年為限。」其立 法理由明揭:「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繁巨,3年期程的 規定實不符現行復建工作所需時間,為讓重建工作能持續有 效進行,讓受災民眾安心,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程延長 2年。」並經重建會103年8月15日公告,重建條例施行期限 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準此,重建條例雖為具有施行期 限之法律,但依第30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重建條例自98 年8月28日公布日施行,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之5年期間 ,乃屬政府處理災後重建工作所需之時間,尚非屬人民得行 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期間規定。 ㈡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中央政府、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 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 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 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 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 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 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乃就莫拉克颱風災 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承租公有土地者、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 住或耕作者,請求徵收、補償、救助金之公法上權利。上開 規定為該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又行政法規之適用,應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從舊原則,是指在過 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 實發生時之法規。原判決並未釐清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徵收 、補償、救助金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等情是否有據 ,亦未究明上訴人是否有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遽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請求時,重建條例已於103 年8月29日期滿廢止而失效,其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 歸於消滅而失所附麗云云,即有不適用上訴人所主張其公法 上權利成立當時有效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違誤。 至原判決援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個案情形為該 案上訴人於104年間,依68年間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 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申購土地),而認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所稱 「依法申請之案件」所謂之法令,係指申請時現存有效之法 令云云,惟除了上述判決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不同外,上述 判決之上訴人於其申請時,亦無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請求徵收、補償、救助 金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而有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要屬有別。又原判決所援引系爭計 畫書之第8章第2點:「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 員會指定經濟部劃設並公告之『南投縣仁愛鄉菁英村廬山溫 泉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依規定拆除同意接受補 償救濟之地上物。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至適 用期限止。」(原審卷3第107頁),乃規定「至重建條例適 用期限止」予以「拆除」同意接受補償救濟之地上物之「作 業處理期間」,原判決遽指其為上訴人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 4項規定請求補償、徵收、救助時,應於103年8月29日重建 條例廢止前為之的參據云云,亦有不適用上訴人所主張其公 法上權利成立當時有效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違誤 。 ㈢上訴人以其等或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建築建物,或未合法承租 原住民保留地,然長年在廬山地區國有土地興建建物,或建 於原住民私有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因廬山地區業 經經濟部於99年5月12日劃定為特定區域,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遂拒絕續租國有土地,並廢止其等旅館營業登記證,被上 訴人原民會並對部分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實質上逼迫廬山 地區居民放棄家園等情為由,委由群策法律所於105年10月2 0日向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原民會請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 規定,發放補償金,或發放救助金,或徵收土地、地上物並 發放徵收補償費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群策 法律所105年10月20日(105)北群字第105102001號函為憑 (原審卷1第58至62頁)。而查經濟部係於99年5月12日,依 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等規定,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 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 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原審卷3第28至40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公告特定區域範圍內之承租公有土 地者、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或耕作者、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各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中段、後段、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原民會發放補償金,或發放 救助金,或徵收土地、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審即應 調查其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補償、救助金、徵收(補償 )要件,並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然原審就此未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相關證據,仍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155-1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