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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30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
訴,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其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
    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監察
    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100年11月1
    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
    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美金95萬元、美金317,500元及新臺幣
    2,000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核係故
    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彭愛佳現金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
    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0,322元,核有
    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諭知:「一、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即上訴人)
    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茲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判決(上
    訴人就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則另為裁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地勇
    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啟祥於99年間,為協助訴外人
    中耀企業有限公司繼續取得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乃於99年4月22日、99年6月
    3日、99年6月15日分別交付上訴人美金317,500元、美金95
    萬元、新臺幣2,300萬元,合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上訴人
    將之交予其母沈若蘭保管。上開金額中美金317,500元、新
    臺幣800萬元嗣寄放於上訴人配偶彭愛佳向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租用之編號第3362、3721號保管箱內;另沈若蘭於101年7
    月4日繳給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新
    臺幣1,200萬元,並於101年6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等情,
    業經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
    審理時供稱、沈若蘭於特偵組101年7月4日偵查時證稱及彭
    愛佳於特偵組101年7月3日偵查時證稱在案。由此可知,上
    訴人於99年4月至6月間,確有收受陳啟祥交付約新臺幣6,30
    0萬元之款項,上開款項除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
    已花用外,其餘在沈若蘭101年6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前,
    因上訴人有交待不能動用,故存放於彭愛佳及沈煥瑤、沈煥
    章名義下之保管箱內,均未花用,則上訴人在100年11月17
    日申報財產時,自有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據實申報,且因
    上訴人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等款項又係陳啟祥所交付之爭議
    款項,故上訴人將之交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申報親屬範
    圍外之沈若蘭保管,而非直接匯入上訴人或其配偶彭愛佳之
    帳戶,足見其確有隱匿該筆財產之故意。是以,上訴人依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
    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之規定裁罰上訴人
    新臺幣400萬元,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陳啟祥所交付之款
    項業因選舉經費而花用殆盡,其並無隱匿該筆款項之故意云
    云,即非可採。㈡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
    係關於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法律效果亦均係裁處罰鍰,
    且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僅因申報義務人有無
    積極隱匿之行為而有罰鍰之差異而已,故申報義務人以某申
    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既僅為自然之一行為,倘有未據
    實申報之情事,其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自應依申報義務人有
    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據以判斷該
    情形究應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而非
    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各個款項來源,區別
    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而據以分別裁罰。本
    件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
    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受理申報機關亦僅能按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即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始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函釋,其係解
    釋申報義務人涉有故意隱匿或故意申報不實,致生前後年度
    財產增加而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同時涉有違反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或「第2項與第3項」規定,應
    認係行政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當可合併處罰之。而非
    在解釋申報義務人在同一次申報行為中,得同時構成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而得併合處罰之。是被上
    訴人持上開函釋主張其得同時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裁罰上訴人,顯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就現
    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322元部分,另以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罰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於法不合
    等語,據將原處分關於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罰
    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駁回上訴
    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
    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
    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
    表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
    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5條第1、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
    第1、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
    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
    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罰鍰額度基
    準第1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
    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均為新臺幣):「㈠隱
    匿財產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二十萬元。㈡
    隱匿財產價額逾二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
    額十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隱
    匿財產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四百萬元。
    」第4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
    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
    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
    者:六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
    ,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
    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依上
    開規定可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與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係屬兩種不同
    之申報不實類型,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為有申報義務之人
    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
    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因而認其惡性較後
    者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故前者之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定
    為新臺幣400萬元,遠較後者新臺幣120萬元為重,罰鍰額度
    基準所規定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兩者亦有輕重不同,是主
    管機關裁罰時自應究明違章行為係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
    之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
  ㈢又按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
    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
    ,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是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
    適用該特別規定。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之構成要件,包括「故意隱匿財產」且「故
    意申報不實」,已涵蓋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
    要件,自應認該第1項與第3項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以同1年度定期財產申報而言,其僅有自然之一行為,所
    涉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
    均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法律效果均係裁處罰
    鍰,僅以申報義務人有無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為區別,故
    申報義務人以某申報基準日所為定期財產申報行為,倘有構
    成該條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應認其係一行為違
    反兩項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前論
    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
    申報」之規定,而非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
    各個款項來源,區別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申報不實,而據
    以分別裁罰。
  ㈣經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
    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
    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包括新臺幣2,000萬
    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7,500元),核係構成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
    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
    ,322元(包括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
    萬元),核係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以原處分
    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萬元等情,為原審
    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並以其中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400
    萬元部分,於法無違,爰予維持;至於原處分依第3項裁處
    罰鍰新臺幣50萬元部分,實與前者同為單一申報行為,此部
    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撤銷之,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定期財
      產申報,包括原處分所認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
      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上訴人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
      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及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為不實申
      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
      24,150,322元)等兩部分,實屬同1年度之定期財產申報
      ,僅有自然之單一申報行為,雖有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依前論法規競合關係,
      自應優先適用該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之規定而予裁罰(全部違章事實仍應納入審酌),不得就
      該申報行為,除依第1項裁罰外,另再按第3項裁罰。是原
      判決認原處分另依第3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部
      分係違法而予撤銷,結論固無不當,惟理由所引據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而論以同一
      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等語,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原處分雖認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
      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部分,係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
      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322元
      部分,則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情事。惟細分其現
      金實際持有狀態,前者約新臺幣6,000萬元部分,包括上
      訴人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繳回特偵組之新臺幣1,200
      萬元及101年6月29日燒燬之美金95萬元,及寄放於上訴人
      配偶彭愛佳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編號第3362、3721號
      保管箱內之美金317,500元、新臺幣800萬元;後者約新臺
      幣24,150,322元部分,包括上訴人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
      4日另繳回特偵組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寄放於上訴人配偶
      彭愛佳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之新臺幣9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之330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營業部保管箱之620萬元、美金39,000元及人民幣21萬
      元,實際上僅有由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燬之現金,與寄
      放於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種情形,惟原處
      分卻認其中各有一部為上訴人以積極行為隱匿而為不實申
      報,另各一部則屬單純申報不實,因而分別構成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究如何區辨上訴人有故意
      移動、掩飾或藏匿該財產之行為,顯屬有疑,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指摘原處分上開事實認定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依職
      權調查確認其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係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及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查,上訴人配偶彭愛佳之財產,
      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屬應由上訴人一併申報
      之財產,是關於寄放於彭愛佳名下銀行保管箱之現金,又
      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而為不實申報之
      財產,則未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
    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依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裁處罰鍰400萬元及其訴願決定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359-3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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