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35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藍伯欽 鍾宜潔 林秀榿 陳月女 鄧志平 黃美鈴 劉諺穎 林文崢 方炫棍 莊子明 林中海 薛惠霖 薛錦峯 薛李阿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午○○, 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有44人,有16人提起上訴,其中壬○○、 癸○○已具狀撤回上訴,上訴人僅餘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子○○、 丑○○、寅○○、辰○○、卯○○、巳○○○等14人)為參 與「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東地區市地重 劃」(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認被上訴人於 重劃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上建設2公尺寬之步道,並於步道 下埋設管線之舉,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1條第1、2、4項之規定,乃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有關羅東鐵路以東市區重劃,在發回土 地上,施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鋪設公共管線,明顯違法,依 法聲明異議……。」(下稱106年11月6日函),被上訴人則 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開字第1060181795號函(下稱系爭函 )復稱並無違法。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 區)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上 訴人之土地上鋪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之管線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及壬○○、癸○○(此2人已撤回上訴)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106年11月6日函,係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之發回土地 上施設 2 公尺人行步道及鋪設公共管線,違反平均地權條 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2、4 項之 規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申請,被上 訴人系爭函僅為其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說明相關規定之回復 ,性質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或 造成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訴人固稱 106 年 11 月 6 日函即是對被上訴人之申請,且被上訴人無權 逕自施設人行步道,故其拒絕點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117 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廢止此錯誤行政處分之義務,或 在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該錯誤行政處分並作成適法 處分,詎遭被上訴人否准,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117 條本文並未賦予上 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權利,故 106 年 11 月 6 日函難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亦非主管 機關應依申請(或異議)、以申請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 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 云,尚無足取。(二)都市計畫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主 要計畫係表明都市發展之基本構想,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 則;細部計畫係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兩者有上下階層 關係。原則上實施市地重劃地區以已發布細部計畫者為限, 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內容者,得先依 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畫外,其餘均應於完 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於主要計畫公 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 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已依 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計畫實施。且就公共設施用地,除以 徵收或購買取得外,亦得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依「變更羅 東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 計畫書第伍章第肆點關於「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計畫」載明 :「本計畫依前述,……變更範圍內土地使用內容依細部計 畫所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執行(詳附件一)。」而附 件一即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同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訂定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擬定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其中第陸點 第 1、3 項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退縮留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 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依實際發展需要,訂定 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嚴格之規定,並給予建築容積 之獎勵,自無違反法律授權。況依前揭管制要點規定,其退 縮土地既得計入法定空地,則該範圍自非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稱之「道路」,故系爭管制要點之規定亦未與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2、4 項規定相悖。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之發回土地上,於退縮 2 公尺土地施設人行步道及公共管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 、2、4 項規定云 云,要非可取。(三)被上訴人以 10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 開字第 1020208662 號公告實施系爭重劃案,公告期間自 10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3 年 2 月 19 日止,並於 103 年 2 月 15 日在羅東鎮羅東國中辦理市地重劃計畫書說明 會,且通知上訴人參與。觀諸系爭重劃區說明會資料載明: 「……五、指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退縮規定:…… (二)建 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如下:1. 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 僅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 施使用,且地面不得設置構造物。2. 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 場境界線起算 2 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其地面鋪裝應 平整,並應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辦法』設置規定,且不得開挖地下室。3. 退縮土 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 2 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 提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 主管機關管理維護者,獎勵該 2 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 容積。」顯見被上訴人於該說明會就退縮土地部分加以說明 。嗣被上訴人又以 104 年 9 月 1 日府地開字第 1040144408A 號公告(下稱 104 年 9 月 1 日公告)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 104 年 9 月 7 日至同年 10 月 7 日,並於該公告主旨內載明:「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 閱覽」等語,足徵本件市地重劃關於「退縮 2 公尺範圍內 應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設施使用」等規定,上訴 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或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有反對意見或欲 提出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6 條及第 35 條規定, 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未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反對意見與異議,則重劃計畫書及土地分配結果 於上開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嗣其再以被上訴人在系爭重劃 區之發回土地上,於退縮 2 公尺土地施設人行步道及公共 管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2、4 項之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 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之土地上鋪設之 2 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 埋設之管線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 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 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 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第66條規定:「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 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 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 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2、4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 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 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 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 水用地。」「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 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 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 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51條規定:「重 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 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 市地重劃區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於完成地籍測量後,重劃機 關應以書面定期通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 其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就該受重劃分配土地自負保管 責任;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按 重劃機關指定日期至現場點交,自係提出重劃完成而符合重 劃計畫內容之土地點交予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該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拒不接管,重劃機關作成紀錄據 以認定受通知之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 「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此認定已直接影響上開 法規「視為已接管」及「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 律效果,係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其性質應 屬確認處分。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機關 已否提出符合重劃計畫內容之土地而為點交,發生土地接管 之爭議,自應許其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 濟。 (三)經查,上訴人為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認被上 訴人於重劃分配予其土地上建設2公尺寬之步道,並於步道 下埋設管線之舉,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1條第1、2、4項之規定,乃於被上訴人指定接管 日期即106年10月18日及19日之後,以106年11月6日函予被 上訴人:「有關羅東鐵路以東市區重劃,在發回土地上,施 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鋪設公共管線,明顯違法,依法聲明異 議……。」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以系爭函復上訴人 略以:「主旨:台端等陳情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 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於退縮2公尺土地施設人行步道及 公共管線,……,請查照。」「說明:……二、按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本重劃區依上 開規定計算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 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符合法令規 定……。四、本府為形塑本區人行友善環境,及避免日後本 府維修管線重覆挖掘計畫道路路面,影響交通順暢、居民安 寧,於重劃工程就土地所有權人應退縮2公尺土地,供公眾 通行之步道及民生必需之電力、電信、弱電、污水、排水、 自來水等分戶銜接預留管一併施作,並就該退縮部分給予建 築容積獎勵,於『擬定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 計畫』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六點『指定應留設騎樓 地區及退縮地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三)退縮土地自道路或 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工程一併施作,提供公眾通行及埋 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者,獎勵該 2 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並無違法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 函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予上 訴人之土地上鋪設 2 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之管線之行 政處分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查原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系爭函僅就上訴人所指違法之事說明相關規定,性質屬單 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或造成上訴 人權益之損害,故非駁回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有關撤 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又本件市地重劃 關於「退縮 2 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 溝設施使用」等規定,上訴人既未於 104 年 9 月 7 日至 同年 10 月 7 日公告期間內,對重劃計畫書或重劃後之土 地分配結果有反對意見與異議,該計畫書或土地分配結果即 已確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系爭重劃區就發回 上訴人之土地上鋪設 2 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管線之行 政處分,亦非有據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係於重劃完成後,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及 19 日至現場點交土地,上訴 人於點交時才發現凡臨重劃道路之土地上,皆遭鋪設 2 公 尺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公共管線等公共設施,故以 106 年 11 月 6 日函提出異議,即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其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及 19 日點交土地即隱含有完成重劃移轉責任 之處分,同時拆除重劃後發回之私人土地上違法鋪設之 2 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之公共管線,再行交付等語(原審 卷 2 第 48 頁),顯見上訴人首係針對被上訴人 106 年 10 月 18 日及 19 日點交之行政行為有所不服。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指定日期至現場點交,若受重劃分配 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拒不接管,被上訴人所作成認 定該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未按指定 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之紀錄,直接影響「視為已接管」及 「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應屬確認處分 。然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及 19 日至現場點交該重劃完成土地之書面紀錄,原審並未依職權 調查被上訴人於該指定接管日期究曾為如何之行政行為,有 無書面記錄?內容如何?其事實未經原審調查及認定,若其 現場點交已有作成如上所論之確認處分,則嗣上訴人以 106 年 11 月 6 日函指摘被上訴人欲點交之土地遭鋪設 2 公尺 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公共管線等公共設施係屬違法,即就上 開確認處分聲明不服,自應視其為訴願之提起。原判決逕以 系爭函並非駁回上訴人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認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尚嫌速斷,已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次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撤除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上訴人之土地上鋪設 2 公尺 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之管線之行政處分部分,實係對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擬點交之土地是否符合重劃計畫內容有所爭執( 包括本件得否附帶審查規範系爭重劃區之「變更羅東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系爭管制 要點效力等爭議),原則上應屬針對上開確認處分違法性爭 議之撤銷訴訟範圍,而非另經申請作成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類型。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就上訴人選用訴 訟類型問題予以闡明,惟重點僅在於上訴人所堅持上開撤銷 系爭函與訴願決定係單獨之撤銷訴訟,應否為課予義務訴訟 之一部,而未及上訴人所欲達成之救濟目的為何,及其究應 選用何種訴訟類型,尚難認原審已適當行使闡明權而使當事 人得為必要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有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 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 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 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至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區受分配之土地,其地號分別為何, 各土地設置有如何之人行步道及公共管線,因涉上訴人所提 訴訟之事實基礎,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予注意釐清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230-2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