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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35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藍伯欽
            鍾宜潔
            林秀榿
            陳月女
            鄧志平
            黃美鈴
            劉諺穎
            林文崢
            方炫棍
            莊子明
            林中海
            薛惠霖
            薛錦峯
            薛李阿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午○○,
    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有44人,有16人提起上訴,其中壬○○、
    癸○○已具狀撤回上訴,上訴人僅餘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子○○、
    丑○○、寅○○、辰○○、卯○○、巳○○○等14人)為參
    與「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東地區市地重
    劃」(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認被上訴人於
    重劃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上建設2公尺寬之步道,並於步道
    下埋設管線之舉,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1條第1、2、4項之規定,乃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有關羅東鐵路以東市區重劃,在發回土
    地上,施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鋪設公共管線,明顯違法,依
    法聲明異議……。」(下稱106年11月6日函),被上訴人則
    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開字第1060181795號函(下稱系爭函
    )復稱並無違法。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
    區)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上
    訴人之土地上鋪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之管線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及壬○○、癸○○(此2人已撤回上訴)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106年11月6日函,係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之發回土地
    上施設 2 公尺人行步道及鋪設公共管線,違反平均地權條
    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2、4 項之
    規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申請,被上
    訴人系爭函僅為其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說明相關規定之回復
    ,性質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或
    造成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訴人固稱 106
    年 11 月 6 日函即是對被上訴人之申請,且被上訴人無權
    逕自施設人行步道,故其拒絕點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117 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廢止此錯誤行政處分之義務,或
    在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該錯誤行政處分並作成適法
    處分,詎遭被上訴人否准,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117 條本文並未賦予上
    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權利,故 106
    年 11 月 6 日函難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亦非主管
    機關應依申請(或異議)、以申請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
    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
    云,尚無足取。(二)都市計畫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主
    要計畫係表明都市發展之基本構想,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
    則;細部計畫係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兩者有上下階層
    關係。原則上實施市地重劃地區以已發布細部計畫者為限,
    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內容者,得先依
    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畫外,其餘均應於完
    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於主要計畫公
    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
    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已依
    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計畫實施。且就公共設施用地,除以
    徵收或購買取得外,亦得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依「變更羅
    東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
    計畫書第伍章第肆點關於「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計畫」載明
    :「本計畫依前述,……變更範圍內土地使用內容依細部計
    畫所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執行(詳附件一)。」而附
    件一即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同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訂定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擬定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其中第陸點
    第 1、3 項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退縮留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
    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依實際發展需要,訂定
    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嚴格之規定,並給予建築容積
    之獎勵,自無違反法律授權。況依前揭管制要點規定,其退
    縮土地既得計入法定空地,則該範圍自非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稱之「道路」,故系爭管制要點之規定亦未與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2、4
    項規定相悖。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之發回土地上,於退縮
    2 公尺土地施設人行步道及公共管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 、2、4 項規定云
    云,要非可取。(三)被上訴人以 10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
    開字第 1020208662 號公告實施系爭重劃案,公告期間自
    10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3 年 2 月 19 日止,並於 103
    年 2 月 15 日在羅東鎮羅東國中辦理市地重劃計畫書說明
    會,且通知上訴人參與。觀諸系爭重劃區說明會資料載明:
    「……五、指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退縮規定:…… (二)建
    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如下:1. 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
    僅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
    施使用,且地面不得設置構造物。2. 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
    場境界線起算 2 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其地面鋪裝應
    平整,並應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辦法』設置規定,且不得開挖地下室。3. 退縮土
    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 2 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
    提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
    主管機關管理維護者,獎勵該 2 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
    容積。」顯見被上訴人於該說明會就退縮土地部分加以說明
    。嗣被上訴人又以 104 年 9 月 1 日府地開字第
    1040144408A 號公告(下稱 104 年 9 月 1 日公告)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 104 年 9 月 7 日至同年 10
    月 7 日,並於該公告主旨內載明:「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
    閱覽」等語,足徵本件市地重劃關於「退縮 2 公尺範圍內
    應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設施使用」等規定,上訴
    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或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有反對意見或欲
    提出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6 條及第 35 條規定,
    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未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反對意見與異議,則重劃計畫書及土地分配結果
    於上開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嗣其再以被上訴人在系爭重劃
    區之發回土地上,於退縮 2 公尺土地施設人行步道及公共
    管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1、2、4 項之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
    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之土地上鋪設之 2 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
    埋設之管線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
    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
    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
    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第66條規定:「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
    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
    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
    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2、4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
    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
    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
    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
    水用地。」「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
    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
    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
    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51條規定:「重
    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
    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
    市地重劃區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於完成地籍測量後,重劃機
    關應以書面定期通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
    其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就該受重劃分配土地自負保管
    責任;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按
    重劃機關指定日期至現場點交,自係提出重劃完成而符合重
    劃計畫內容之土地點交予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該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拒不接管,重劃機關作成紀錄據
    以認定受通知之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
    「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此認定已直接影響上開
    法規「視為已接管」及「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
    律效果,係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其性質應
    屬確認處分。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機關
    已否提出符合重劃計畫內容之土地而為點交,發生土地接管
    之爭議,自應許其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
    濟。
(三)經查,上訴人為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認被上
    訴人於重劃分配予其土地上建設2公尺寬之步道,並於步道
    下埋設管線之舉,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1條第1、2、4項之規定,乃於被上訴人指定接管
    日期即106年10月18日及19日之後,以106年11月6日函予被
    上訴人:「有關羅東鐵路以東市區重劃,在發回土地上,施
    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鋪設公共管線,明顯違法,依法聲明異
    議……。」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以系爭函復上訴人
    略以:「主旨:台端等陳情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
    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區,於退縮2公尺土地施設人行步道及
    公共管線,……,請查照。」「說明:……二、按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本重劃區依上
    開規定計算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
    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符合法令規
    定……。四、本府為形塑本區人行友善環境,及避免日後本
    府維修管線重覆挖掘計畫道路路面,影響交通順暢、居民安
    寧,於重劃工程就土地所有權人應退縮2公尺土地,供公眾
    通行之步道及民生必需之電力、電信、弱電、污水、排水、
    自來水等分戶銜接預留管一併施作,並就該退縮部分給予建
    築容積獎勵,於『擬定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
    計畫』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六點『指定應留設騎樓
    地區及退縮地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三)退縮土地自道路或
    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工程一併施作,提供公眾通行及埋
    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者,獎勵該 2 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並無違法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
    函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予上
    訴人之土地上鋪設 2 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之管線之行
    政處分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查原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系爭函僅就上訴人所指違法之事說明相關規定,性質屬單
    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或造成上訴
    人權益之損害,故非駁回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有關撤
    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又本件市地重劃
    關於「退縮 2 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
    溝設施使用」等規定,上訴人既未於 104 年 9 月 7 日至
    同年 10 月 7 日公告期間內,對重劃計畫書或重劃後之土
    地分配結果有反對意見與異議,該計畫書或土地分配結果即
    已確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系爭重劃區就發回
    上訴人之土地上鋪設 2 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管線之行
    政處分,亦非有據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係於重劃完成後,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及 19 日至現場點交土地,上訴
    人於點交時才發現凡臨重劃道路之土地上,皆遭鋪設 2 公
    尺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公共管線等公共設施,故以 106 年
    11 月 6 日函提出異議,即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其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及 19 日點交土地即隱含有完成重劃移轉責任
    之處分,同時拆除重劃後發回之私人土地上違法鋪設之 2
    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之公共管線,再行交付等語(原審
    卷 2 第 48 頁),顯見上訴人首係針對被上訴人 106 年
    10 月 18 日及 19 日點交之行政行為有所不服。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指定日期至現場點交,若受重劃分配
    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拒不接管,被上訴人所作成認
    定該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未按指定
    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之紀錄,直接影響「視為已接管」及
    「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應屬確認處分
    。然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及 19
    日至現場點交該重劃完成土地之書面紀錄,原審並未依職權
    調查被上訴人於該指定接管日期究曾為如何之行政行為,有
    無書面記錄?內容如何?其事實未經原審調查及認定,若其
    現場點交已有作成如上所論之確認處分,則嗣上訴人以 106
    年 11 月 6 日函指摘被上訴人欲點交之土地遭鋪設 2 公尺
    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公共管線等公共設施係屬違法,即就上
    開確認處分聲明不服,自應視其為訴願之提起。原判決逕以
    系爭函並非駁回上訴人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認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尚嫌速斷,已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次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撤除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上訴人之土地上鋪設 2 公尺
    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之管線之行政處分部分,實係對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擬點交之土地是否符合重劃計畫內容有所爭執(
    包括本件得否附帶審查規範系爭重劃區之「變更羅東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系爭管制
    要點效力等爭議),原則上應屬針對上開確認處分違法性爭
    議之撤銷訴訟範圍,而非另經申請作成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類型。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就上訴人選用訴
    訟類型問題予以闡明,惟重點僅在於上訴人所堅持上開撤銷
    系爭函與訴願決定係單獨之撤銷訴訟,應否為課予義務訴訟
    之一部,而未及上訴人所欲達成之救濟目的為何,及其究應
    選用何種訴訟類型,尚難認原審已適當行使闡明權而使當事
    人得為必要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有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
    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
    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
    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至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區受分配之土地,其地號分別為何,
    各土地設置有如何之人行步道及公共管線,因涉上訴人所提
    訴訟之事實基礎,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予注意釐清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230-2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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