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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43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何徐智美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毛繼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5年2月22日中
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28號函,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⑥和
⑦之財產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處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服
務字第1050800728號函,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⑥和⑦之財產禁止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處分為違法。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28,4
    86元(下稱「第1次罰鍰處分」),因逾期未繳納且未提供
    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05年2月22
    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28號、第1050800729號及
    第1050800730號函(以下合稱「105年2月22日函」)請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就上
    訴人所有土地、建物及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
    記(下稱「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禁止處分標的詳如
    附表①至⑦),並以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
    50800732號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遭
    處罰鍰5,228,486元之行政救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即第1次罰鍰處分),由被上訴人再作成
    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乃於107年1月3日具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塗銷第1次禁止財產處
    分登記。茲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重新裁處罰鍰4,182,788元(下稱「第2次罰鍰處分」)
    ,並於107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限繳日期仍未
    繳納該罰鍰4,182,788元,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
    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70801245
    A號、第1070801245B號及第1070801245C號函(以下合稱「1
    07年3月27日函」),分別請員林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
    務所及彰化監理站,塗銷如附表①至⑦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並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①至⑤之財產(下稱「系爭土地、建
    物及車輛」),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下稱「第2次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以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服
    務字第107080124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第2次禁止財
    產處分登記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第
    1次及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處分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1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
    人之105年2月22日函已因被塗銷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元。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先位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
    同法第2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滯欠稅款(罰鍰)之納稅
    義務人,得就其所有財產為禁止處分,乃為防杜欠稅人以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藉以規避執行之保全措
    施,是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罰鍰
    )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決定自無疑義。本件僅係租稅保全階段,核與上訴人主張
    之租稅優先無涉,且被上訴人原為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標的為土地3筆、建物3筆及車輛1部,嗣因上訴人欠繳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減縮為4,182,788元,被上訴人第2次禁
    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財產範圍為土地2筆、建物2筆及車輛1部
    ,保全範圍顯已減少(即已減少座落彰化縣○○市○○段00
    0○000號土地及房屋之禁止處分登記)。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
    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本即有為稅捐保
    全之權限,且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尚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
    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第1次及第2次禁止財產
    處分登記均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第1次及第2次禁
    止財產處分登記既非無效,則上訴人以禁止處分係無效為基
    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元,即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㈡備位聲明確認處分違法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
    22日函,通知為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時,未於30日內提
    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至107年1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
    塗銷該禁止處分,則除嗣後遭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減縮
    之範圍可提起確認該部分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外,其餘部分上
    訴人本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但其捨此
    不由逕行提起本件確認違法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提起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性質上既屬保全程序
    ,且著重在保全稅款或罰鍰執行之及時性,故當事人不服該
    財產禁止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規為裁判基礎,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407號民事判例要旨即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96條亦有相類
    似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函作成第1次禁止財產
    處分登記時,上訴人尚有逾期未繳納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罰鍰5,228,486元。雖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事
    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確定在案,但此撤銷決定乃係發
    生在系爭禁止處分作成之後,法院於審查該財產禁止處分之
    適法性時,應以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
    時有效之法規為裁判基礎,是第1次罰鍰處分經原審法院事
    後判決撤銷之結果,並不影響該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作成時之
    合法性。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作成系爭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欠繳罰鍰數
    額,並就上訴人相當於該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雖事後經
    被上訴人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座落彰化縣○○市○○段
    ○000○000號地號土地及房屋之禁止處分,亦均係在第1次罰
    鍰處分之原罰鍰數額範圍內,自屬有據,尚難認為違法。從
    而,上訴人以事後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第1次罰鍰處分及復
    查決定之結果,主張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超過第2次禁止
    處分登記之範圍部分為違法,即非可採,此部分之確認違法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既無
    未依作成行政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而認有不應為此處分
    而遭撤銷之情形,其事後因原裁罰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撤銷,而經被上訴人重新裁處罰鍰為4,182,788元,
    核此僅屬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
    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96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符合
    損害賠償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6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撤銷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元,亦屬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本條項規範之目的乃為保全稅捐,防杜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
    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之執行,故該條項所
    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捐,而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並不以該應繳納之稅捐業已核課確定為必要。同法第49條規
    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故
    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上述規定辦理禁
    止處分登記。惟禁止處分之旨在保全稅捐,應符合比例原則
    。當須衡量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欠稅
    捐數額相當,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
    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
  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
    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
    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
    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
    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
    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
    ,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
    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
    該處分無效。
  ㈢關於先位聲明即確認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處罰鍰5,228,486元,因逾期未
    繳納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以105年2
    月22日函,就上訴人之財產為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
    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處罰鍰5,228,486元之行政救濟
    事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再作成適法之處分。據此,
    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具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
    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塗銷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被上
    訴人亦依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意旨,重新裁處
    罰鍰4,182,788元,並於107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重處罰鍰4,182,788元,且未提供相
    當欠稅金額之擔保,被上訴人遂以107年3月27日函,塗銷第
    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另為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以
    107年3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資料相符。依此事實,上訴人欠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罰
    鍰,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為稅捐
    稽徵機關,本即有為稅捐保全之權限,故被上訴人基於罰鍰
    處分而為之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為主張,尚非任何人一望即知
    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第1次及第2次禁止
    財產處分登記均為無效,並無理由,原判決亦就上訴人主張
    第1次及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第7款情形而無效之理由,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且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上述規定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為本院之見解(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
    決及107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令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亦敘明:第1次及第2
    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既非無效,上訴人以無效為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元,即屬無據,予以駁回,核無違法。綜上
    ,上訴人以罰鍰不得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
    判決對此未為詳查,針對上訴人已繳清本稅之情形未做適用
    上合憲之解釋,而未附任何理由,即認定第1次及第2次禁止
    財產處分登記並非無效云云,以其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自無可取。
  ㈣關於備位聲明即確認違法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據此,因行
    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始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如無此訴之利益,該訴訟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受駁回之判決。申言之,原告若以行政
    處分違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則違法行政處分之確認為有利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之先決問
    題。但原告仍須說明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生損害,且其間
    有因果關係。而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被害
    者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關於賠償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違法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處分,亦當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而將被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使財產回復登記前無
    禁止處分之狀態,即屬回復原狀。若於回復原狀外,尚請求
    金錢損害賠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說明其依據
    及計算數額。
  2.依前開㈢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第1次罰鍰處分因裁量怠惰、
    濫用裁量之情事而違法,遭原審法院撤銷,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重新作成第2次罰鍰處分,罰鍰金額
    由5,228,486元減為4,182,788元,可見第1次罰鍰處分之金
    額逾4,182,788元部分違法,於該違法範圍內罰鍰處分溯及
    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第1
    次罰鍰處分逾4,182,788元部分既違法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逾保全4,182,788元部
    分,自屬違法,原判決認無違法,適用法規不當。
  3.上訴人就違法部分主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物性質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查其立法目的在於:假扣押裁定,凡因
    抗告、逾期未提起本案訴訟或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不問債
    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防止債權人濫行聲請假扣押。而假
    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
    依行政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作成的第1次
    罰鍰處分,並以105年2月22日函對上訴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
    登記,與假扣押係債權人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
    財產,由法院作成假扣押並扣押債務人財產,顯有不同。又
    本件係上訴人請求作成禁止財產為處分登記之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而行政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
    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
    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與作成假扣押裁定之法院無關,亦見本
    件與持假扣押裁定查封債務人財產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推適
    用。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或上訴人能否依據其他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備位聲明關於確認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處分超過第2
    次範圍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⑥和⑦之財產部分,原判決既有
    如上述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違法事實已臻明確,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上訴聲明確認此部分違法。至金錢損
    害賠償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417-4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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