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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5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戴力
           蘇錦霞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投資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號土地)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其中裝置容量280,02瓩(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記載280.02
    瓩,原審卷1第11頁參照,下稱系爭設備)部分係以訴外人
    賴妍羽名義與裝置場所權利人訂定租賃契約,及向被上訴人
    申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系爭設備
    申請移轉予賴妍羽獨資經營之賴妍羽企業社,經被上訴人於
    106年3月23日同意;後於106年8月24日,系爭設備再由上訴
    人(受讓人)與「賴妍羽企業社」(移轉人)為名義人,申
    請將系爭設備移轉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13日能
    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下稱原同意移轉處分)同意辦理
    。惟賴妍羽企業社於106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稱
    並未同意將系爭設備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0
    月12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1日函上訴人限
    期補正賴妍羽最新身分證影本,且告知逾期未補正,將依法
    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
    6860號函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
    6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各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註冊」管制並無關
    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有「申請人」,然對主管
    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連結而為受管制主體
    ,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
    電設備係為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106年8月24日上訴人
    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將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經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然賴妍羽旋於同
    月26日提出書面表示「本人賴妍羽……未同意移轉本人負責
    之賴妍羽企業社……移轉名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至創譜科
    技有限公司……」等語,則系爭設備之登記人已明確否認有
    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更提出其身分證件以為佐證
    ,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所提出之移轉申請,是否業與賴妍
    羽達成合意,遂可懷疑。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0月12日以能
    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以「……依賴妍羽企業社上開來函
    ,該商號並未同意移轉前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與該設
    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一併檢附之該商號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非
    最新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上
    訴人則於同月18日以太陽光電字第106101801號函提出契約
    書,主張係因賴妍羽違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姑不論該
    「契約書」是否確為上訴人與賴妍羽合意所訂立,上訴人主
    張賴妍羽有違約等情,既未提出積極事證,本難僅以上訴人
    片面主張即認屬實;更何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與
    設備登記係為造冊管理所需,對於移轉或變更之申請,主管
    機關應予查明者係原申請登記人是否確實同意、授權受移轉
    人,至於渠等間私權關係如何並非所問,上訴人以賴妍羽違
    約、應自動放棄該設備所有權云云,實不能推翻原申請登記
    人賴妍羽企業社明確表達未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再參酌上
    訴人申請移轉時所附之賴妍羽身分證,其「發證日期」欄係
    記載「民國101年8月15日(北市)補發」,而賴妍羽向被上
    訴人聲明並未同意移轉時,所附之身分證「發證日期」欄則
    記載「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補發」,被上訴人前於10
    6年10月12日函請上訴人說明時,已提及上訴人申請書所附
    「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非最新之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後再於106年12月1日以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請
    上訴人補正賴妍羽之最新身分證影本,而上訴人對此並未遵
    期補正以積極證明確已取得賴妍羽同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
    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乃合於證據法則而可支持。㈡上
    訴人與訴外人賴妍羽間關於系爭設備係屬何人所有之爭執,
    本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雖上訴人自陳業於
    107年1月間對賴妍羽起訴請求交付系爭設備,惟行政機關對
    於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設備登記等行政作為,
    既無確認該設備即係申請人所有之私權效果,上訴人主張因
    原處分致有其對系爭設備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質言之
    ,所有權)遭賴妍羽侵害之利益損害云云,已有誤解。至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經同意備案、設備登記後,得與所在地經營
    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電能,乃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諸我國為推動再生能源,採行由電
    業以優惠價格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能之政策,則
    系爭設備之登記申請人,確實有得與電業訂立契約機會而受
    有以優惠價格售電之經濟上利益。然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
    被上訴人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後,猶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購電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則上訴人縱因原同意移轉
    處分而取得「可以優惠價格售電」之期待利益,亦因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關係仍未正式成立而無信賴行為,
    遑論有何實質利益因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而喪失,上
    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亦非可採等語
    。
四、上訴意旨略謂:觀諸訴願決定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機關
    以前開事實,認訴願人係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原處分機關基於該等資料作成系爭同意移轉函
    之處分有瑕疵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同意移
    轉函,是否有據?」亦即訴外人賴妍羽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為
    被上訴人審核本件申請設備移轉案時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兩造並於原審繼續就前揭爭點進行攻防,惟綜觀兩造於原
    審所提書狀及108年2月19日、同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針對「上訴人申請移轉,有無
    取得訴外人賴妍羽同意及授權」之爭議為攻防辯論,且原審
    自始至終並無針對前揭爭議,令上訴人提出證據或書狀說明
    ,如原審認為前開事項亦屬本件重要爭點,或尚有未足澄清
    處,自應闡明雙方具體辯論或曉諭上訴人再為說明,惟亦未
    見原審有就前揭爭點進行闡明,即逕行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顯屬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
    誤,則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據以論究如下:
    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為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
    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處分
    ,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公函說明二,表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內容,並於說明四指「非有效文件,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本處分予以撤銷」,即原處分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
    建構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就此處分之合法性,應按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制度進行審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119
    、121條等規定,行政機關撤銷下級機關或自行作成之前處
    分,應具備前處分乃屬違法、撤銷於公益無重大危害、無信
    賴不值得保護及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並未逾
    除斥期間等要件。經查,
  ㈠於本件首應究明者,為原同意移轉處分有無錯誤而生之違法
    ?被上訴人以原同意移轉處分為違法,所持理由略為:依管
    理辦法第11條,申請人取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
    件後,如擬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其他相關權利予他人者
    ,涉及原設備登記文件之申請人事項之變更,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再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同條
    附件一、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附件二、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認定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申
    請人為獨資商號,應檢附其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及其負責
    人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載
    有申請人事項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文件。是以,管理辦法
    雖未定有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應檢具之文件,然
    申請人資料乃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文件應記載事項
    ,亦為主管機關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案件時,應予審
    查及確認之重要事項。申請案件涉及申請人變更時,主管機
    關自得要求申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之依據。而經
    查原移轉設備申請案所提出之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身
    分證乃101年8月15日補發者,此證已經賴妍羽於106年7月27
    日再度申請新證而無效,被上訴人接獲賴妍羽之來函後,即
    依職權命上訴人限期補正賴妍羽之新證而未予補正,因認原
    變更申請案所提出之賴妍羽身分證明文件非屬有效文件,原
    同意移轉處分成立時即具瑕疵,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
    銷云云(見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附於原審卷第459-463頁,
    及原審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70、71頁
    )。而原審維持原處分所持理由則如前述,係以賴妍羽既已
    否認其有同意辦理移轉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在經被
    上訴人通知限期補正賴妍羽之新身分證後,仍未予補正提出
    事證以證明賴妍羽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因認上訴人未取得賴
    妍羽之同意及授權,原同意移轉處分應屬違法;並深論本件
    以原處分加以撤銷,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節為據。惟對於被
    上訴人所持前開理由,乃以身分證件為申請移轉設備所必需
    檢附並審查之重要文件,既有欠缺,則原基於無效文件而作
    成同意移轉之前處分乃屬違誤一節,原審並未予以論斷。
  ㈡查撤銷訴訟係原告以原處分之違法性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損害所為主張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法院受
    理而加以審查之重點即在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法院向來尊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以行政機
    關作成處分時所持理由包括事實、法律等,為裁判基礎,至
    於是否容許行政機關於何等情況下,得於審判中為理由之追
    加、變更,則屬個案判斷,學說上尚無一致之見解。則更甚
    於此,如法院逕自另尋其他理由代替行政機關所執者,則已
    涉及權力分立之逾越,自有不當。本件原處分係以前同意移
    轉處分之作成,在欠缺應備之移轉人即賴妍羽之有效身分證
    明文件下仍予作成,乃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此涉及移轉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系爭設備移轉申請案之必備文件?如有
    欠缺,即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
    。按現代法治國原則,課人民予一定之義務,形成對人民權
    利、自由之一定限制,應符明確性原則,及依其對人民之影
    響所涉輕重符合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此於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等諸多大法官解釋中闡述甚明。人民依據再生能源條
    例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目的在以併聯方式加入營運中電
    網供電,並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之電能;電
    力資源為公眾生活所必需,其分配運用涉及公益,本屬特許
    行業,對於產銷活動自有予一定管制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
    申請設備認定、設備登記時,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件,並為
    被上訴人所應審查之必備文件,如有欠缺,應限期命其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有不全,則應予駁回,經核此於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
    第3項等定有明文,核於母法授權範圍無違,亦合於再生能
    源條例之立法目的,自屬可採。惟於移轉申請案,則未有相
    關程序規定,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按移轉案之本質
    為移轉者放棄設備權利,受移轉者承受基於再生能源條例所
    生之權利義務,則基於前揭規定要求申請設備認定、設備登
    記案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相同意旨,應予特別重視者是
    否應為受移轉人之身分,而有要求提出受移轉人身分證明文
    件之必要,至對於脫離權義關係之移轉者所為審查,是否重
    在其移轉之意願,而非在於其身分證件之齊備與否?又如以
    移轉者身分文件之齊備為申請要件,此與同意移轉意願之確
    認間,有何聯結?原審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就此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與賴妍羽企業社共同具名提出之移轉申請事件
    (見原審卷第437頁),所持受移轉人之身分文件為必備
    文件,如有欠缺即生否准移轉之效果一節,有無違反法律明
    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加以究明。乃
    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所持理由,均未審究並敘明其可採或不
    可採,反而在未經被上訴人陳明追加或變更理由之情形下,
    逕以職權審認之理由(詳後述)取而代之而維持原處分,自
    有理由未備之疏漏,核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㈢另原審認賴妍羽有無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一節,方為原同意移
    轉處分合法與否之所繫,此屬事實認定之爭議,即應經由證
    據調查程序予以辨明。乃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所為者,先
    有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上訴人,促請就
    賴妍羽企業社聲稱未同意移轉,且申請書所附負責人身分證
    非屬最新證明文件一節,於文到10日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
    第17頁);再以106年12月1日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上
    訴人,限於5日內補正賴妍羽最新身分證影本,如屆期未補
    ,將予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頁)等。由各
    該公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踐行者,係在審查其所認為移轉
    申請案應備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之齊備與否,而非賴妍羽企業
    社自始有無同意移轉系爭設備。其所為原處分也是以申請案
    所提身分證明文件無效,其原同意移轉處分為違法,應予撤
    銷為其處分理由。乃原審則以上開函促陳述意見及限期補正
    等程序之結果為上訴人未能補正,認定賴妍羽企業社並未為
    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之
    要求而補正賴妍羽之新身分證件,僅能說明上訴人事後未能
    取得賴妍羽之新身分證,尚無以推證上訴人於申辦之前未取
    得賴妍羽之同意。原審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申辦移轉
    必備之身分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賴妍羽是否同意移轉之佐證
    ,其事實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未符。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賴妍
    羽之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始辦理設備登記事宜時即已代
    刻並保管賴妍羽之印章,又於決定將設備移轉為自己名義前
    上訴人代表人李國胤曾知會賴妍羽(見起訴狀第4頁),並
    於原審辯論程序中提出賴妍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李
    國胤偽造文書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據,此適關係
    賴妍羽究竟有無同意辦理移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明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12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133條亦明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原審即非不得依職權通知李國胤、
    賴妍羽,或其他參與申辦者到庭,經由對質、訊問證人等調
    查證據之方法,或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內事證,或
    以裁定命於訴訟結果有利害正相反關係之賴妍羽企業社參加
    訴訟,加強訴訟程序之審查範圍,釐清賴妍羽有無同意此一
    移轉申請案。乃原審捨此未為,致賴妍羽於申辦移轉前是否
    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非事後翻異一節,仍有不明,核其判
    決自有應予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從未就系爭設備移轉申請案,有無得
    賴妍羽同意及授權一節,進行攻防辯論,乃逕以認定申請案
    未經賴妍羽同意之心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判決為突襲
    性裁判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其所持
    主要理由固與原處分相異,已經敘明於前,惟有關有無賴妍
    羽之授權、同意一節,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
    主張「原告是取得賴妍羽的授權…」、108年5月23日辯論程
    序主張「原告與第三人賴妍羽為借名登記關係,且自賴妍羽
    將系爭電廠移轉予賴妍羽企業社之申請移轉書,與賴妍羽企
    業社將系爭電廠移轉至原告公司之申請移轉書之印文均為一
    致,足以證明賴妍羽企業社應有授權原告公司於移轉申請書
    用印…」等語,上訴人尚且於辯論時仍請求原審調取相關不
    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則關於賴妍羽是否同意授權移轉案之
    申辦一節,難謂原審有未經兩造攻防而判決突襲之情狀,上
    訴理由尚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背法令之情事,即難
    以維持,應予廢棄發回,著由原審查明系爭設備移轉申請案
    以移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必備文件,如有欠缺即予否准,
    是否逾越母法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又如依職
    權調查結果,以申請案自始未得賴妍羽授權或同意,方屬原
    處分之適法理由,即應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是否為原處
    分之理由追補,再為審酌。又本件緣起於上訴人與賴妍羽企
    業社共同具名於106年8月24日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設備由賴妍羽企業社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理後以
    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即原同意移轉處
    分)同意辦理,以賴妍羽企業社為正本收受者,上訴人及屏
    東縣政府等機關、單位為副本收受者,主旨記載:「有關貴
    商號申請移轉……」,並於說明載明不服處分之教示條款
    ,此有該公函附於原審卷第439-440頁可稽。即同意移轉
    處分已經對名義上之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送達,如賴妍羽企
    業社有所不服,應按相關規定提出訴願。乃賴妍羽於106年9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一紙書函聲稱「本人賴妍羽未同意移
    轉本人負責之賴妍羽企業社移轉名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至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此有該書面附於原處分卷第9頁
    可據。即賴妍羽對被上訴人所為同意,似有所不服,而彼時
    距原同意移轉處分公文日期,未逾二週,應仍在訴願期間,
    則依訴願法第57條本文規定,似應認賴妍羽企業社即賴妍羽
    已提起訴願;並依同條但書,有補正訴願書以使程序合法之
    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訴願,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固
    具有重新審查並自為撤銷原處分之職權,惟此程序係本於訴
    願法所為,依法並應陳報訴願機關;乃被上訴人捨此不為,
    所持理由為何,原審宜依職權調查併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442-462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394-3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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