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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3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孫麗珍即人和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及10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
    用)」(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
    止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特約),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參與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高雄地區矯正機關健保藥品調
    劑特約藥局聯合遴選、屏東監獄及屏東看守所健保藥品調劑
    特約藥局遴選得標,履約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
    間有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予高雄市及屏東市矯正機關之情
    事,不符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藥品
    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爰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以108年8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006號函(下稱原核
    定)核定追扣上開期間藥事服務費金額計1,531萬3,118點及
    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新臺幣(下同)304萬2,158元,將逕
    自上訴人應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
    第4款規定,請上訴人即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原核定有關追
    扣核定部分,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日健保高
    字第1086161326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追扣。
    上訴人遂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審議,被上訴人
    則於審議期間之109年2月13日以健保高字第1096129215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9年2月13日函)更正為追扣期間106年8月
    17日至107年9月21日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萬650點及藥事
    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萬2,288元(下稱系爭藥事服務費)予
    以核扣。嗣經衛福部109年4月13日衛部爭字第1083406697號
    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藥事服務費
    564萬2,468點及藥事服務費加成2成費用111萬9,870元部分
    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其無管轄
    權,以109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移送於原審,上訴人向原審
    請求判決「一、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除爭議審
    定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藥事服務費
    967萬650點及新臺幣192萬2,288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仍對原審判決駁回其第2項請求之結果不服,而提起本件
    上訴(即原審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1項聲明部分,因未提
    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依藥事法第37條及所授權訂定之藥品調劑準則第2、3、6、7
    、23條規定,可知所謂藥品之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
    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
    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用藥指示等相關之行為,均屬之。是藥品之調劑所應
    遵循之上述作業程序,均應由藥師為之,不含麻醉藥品者,
    則尚得由藥劑生為之,藥事人員均不得違反,以保障國民用
    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又藥事人員所為確認取藥者交付藥
    品行為之對象乃為「交付處方箋者」,並不以交付予病患本
    人為必要。另外,倘若「交付藥品予交付處方箋者」之此部
    分調劑行為,非由藥事人員為之,即係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
    1項及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第23條規定,自難認係合法調劑
    行為。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
    管理辦法(下稱收容就醫管理辦法)第6條可知,健保法對
    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對象的保險醫療提
    供方式,有其特別規定,乃收容人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
    診療後,其所需之藥品,若係由矯正機關人員持健保卡及處
    方箋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則係由「藥事人員
    」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交付藥品予矯正機關人員,亦
    即收容就醫管理辦法並未有特別放寬規定,即並未容許藥事
    人員委由非藥事人員代為履行其交付藥品義務至明。
  ㈡按系爭特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按即被上訴人,下同)
    乙(按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
    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
    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行政
    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
    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第2條約定:「保險對象持甲方特
    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依藥事專業
    知識悉心調劑後,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示,且應遵守
    藥學倫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申請之藥
    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
    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七、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者。」是以,上訴人履行系爭特約,自應確實遵守系
    爭特約及相關法令,亦即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調劑藥品時即
    應符合藥品調劑規範,始有受領健保給付藥事費用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期間有
    由非藥事人員(即藥助人員)交付藥品予高雄市及屏東市矯
    正機關人員之情事,乃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
    將上訴人所申領之系爭藥事服務費予以核扣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9年2月13日函(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卷第105至106頁)、上開期間藥事服務費明細及加2成藥
    事服務費明細(原審卷第101至113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為真實,而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系爭藥事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對上訴人主張各節,予以駁斥如下:
    ⒈按收容就醫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係「藥事人
      員」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將藥品交付矯正機關人員,並
      未規定得由「非藥事人員」為之,則倘藥事人員委由非藥
      事人員代為履行其交付藥品義務,即違反前揭規定至明。
      又參酌卷存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高雄地區矯正機
      關健保藥品調劑特約藥局聯合遴選契約書(下稱遴選契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4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契約書(下稱屏東契約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7頁)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契約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
      第84頁)之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可知,以餐包提供藥
      品,僅係指以藥劑分包機包成「單一劑量」的餐包,而在
      藥袋上載明姓名、呼號、調劑日、場舍單位、藥品名稱、
      劑量、服藥方式、服用時間、總天數等用藥資訊。而固然
      矯正機關人員係持收容人健保卡及處方箋代為領取以餐包
      包裝之藥品,但矯正機關人員非無可能受收容人之託,代
      向藥事人員諮詢用藥相關資訊(例如:藥品之適應症、副
      作用等事項),此時即仍有由藥事人員為「用藥指導」之
      需求及可能,則上訴人逕自將餐包藥品交由非藥事人員轉
      交予矯正機關人員,當遇有須諮詢用藥資訊時,該非藥事
      人員即無從回應。況且,非藥事人員即係未經藥師考試及
      格,不具藥師資格及藥事專業知識,且不受藥師懲戒倫理
      規範之人,尚難期待其於交付藥品的過程中不會有遺漏、
      錯置或調包之情事發生,顯有礙收容人之用藥安全及健康
      維護之虞。是以,上訴人以「餐包」方式而由非藥事人員
      所為之「交付藥品」行為,非屬藥事法第37條第1項及藥
      品調劑準則第3條、第23條規定之合法調劑行為,亦與收
      容就醫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應由藥事人員為之之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
      用藥指導」之調劑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所引用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10日衛署藥字
      第0950016419號函(下稱衛生署95年5月10日函)以及同
      署95年3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50010483號函釋(下稱衛生
      署95年3月16日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1至133頁
      ),均係就領藥代理人之疑義為解釋,核與本案係上訴人
      委託其所屬非藥事人員之藥助人員送藥不同,該藥助人員
      並非病患之代理人,並未協助病患領藥,不得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屬之藥助人員,實際上有受本
      案得領取藥劑收容人之授權委託得予領藥(收容人之領藥
      代理人應為矯正機關管理人員),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⒊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特約遵守相關醫事法規,且上訴人身為
      藥事人員,具備藥事專業知識,衡情其對於藥品調劑應依
      前揭藥事法及藥品調劑準則所規定之相關作業程序,當無
      不知之理。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本件由藥師或藥劑生交付藥品予監所人員並無事實上之
      困難,上訴人認為係簡單交付行為而疏於注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77至7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而為由非藥
      事人員交付藥品予矯正機關人員之行為,違反前揭藥事法
      第37條第1項及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上訴人申領系爭
      藥事服務費,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存在。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予矯正機關人員
      之情事,不符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
      認上訴人未依系爭特約之本旨履行債務,不負給付藥事服
      務費用之責,而行使其追扣已核付之系爭藥事服務費之權
      利,此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而拒絕對待給付
      的處置,核與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相合,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
    ⒋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
      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
      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醫事機構管理辦法,其中第5章(第35至48條)
      係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規範
      ,該辦法第35條所規定之通知限期改善,僅為被上訴人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方法及事由,此與被上訴人依系
      爭特約追扣系爭藥事服務費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原
      核定說明引用醫事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認定
      本案雖有違反特約約定事項,然「非屬違約情節重大」,
      卻仍以原核定追扣爭議期間上訴人承辦矯正機關內保險對
      象之「全部」藥事服務費,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藥事法及藥品調劑準則等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略謂:
  ㈠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收容人就診流程,乃收容人於看診時
    ,即將自己保管之健保卡交付看診醫師或其隨行護理人員、
    醫院受僱人進行健保卡上傳雲端程序(俗稱「過卡」),用
    以請領醫療健保給付。看診或過卡結束後,隨行護理人員或
    醫院受僱人即將收容人之「健保卡」連同醫師開立之「處方
    箋」,交由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攜回上訴人藥局,用以上傳
    雲端(再「過卡」一次)以請領藥費與藥事服務費。上訴人
    及藥局藥事人員並於藥局內根據處方箋及藥局端接收雲端醫
    師開立藥物資訊、醫令內容調劑。完成調劑行為後,上訴人
    會將「健保卡」、製作完成之「餐包」置入收容人藥袋,「
    派員」送回矯正機關,由矯正機關衛生科人員,或逕由值勤
    大門警衛清點總人數後收受。在此全部程序,在上訴人派員
    將內有健保卡、餐包之藥袋送回矯正機關前,「健保卡」、
    「處方箋」、甚至調劑完成之「餐包」均在上訴人持有中,
    絕無可能有原判決所稱「矯正機關人員係持收容人健保卡及
    處方箋代為領取以餐包包裝之藥品」可能,上訴人如將調劑
    完成藥品逕行交付矯正機關人員,因其未持有收容人處方箋
    及健保卡,反而有違藥品調劑準則第23條所規定之交付藥品
    予交付處方箋者。而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人員為上訴人受僱人
    ,性質為助手或手足延伸角色,故在上述流程上,可認為上
    訴人及所屬非藥事人員已受收容人交付「處方箋」且持有中
    ,上訴人派駐之「非藥事人員」即屬藥品調劑準則第23條所
    稱之「交付處方箋者」。則在上訴人等具藥事人員將健保卡
    、餐包置入藥袋動作,包含「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
    」、「再次核對」等屬於調劑行為之一部完成後,交上訴人
    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於法無違,亦不致有原判決所稱:恐
    不具藥師資格或專業知識人員於交付藥品過程會有遺漏、錯
    置、掉包情事發生,有礙收容人用藥安全及健康維護等情。
    又稽之事實,上訴人每次交付藥袋、餐包數量,經常在數十
    人之譜,在場取交之監所人員並不固定 ,渠等僅能核對總
    人數與藥袋數量是否相符合,心態上也是「事不關己」不致
    聆聽用藥指導,且經過層層傳遞轉交,始能送交看診之收容
    人,難以傳達用藥指導事項;實務上,如患病收容人有用藥
    疑義,僅能洽詢「衛生科」人員或科內藥師,於「衛生科」
    人員無法解決或有進一步諮詢需求時,才由衛生科人員逕行
    聯繫(看診)醫師與如上訴人之調劑藥事人員。受藥品之矯
    正機關人員不可能,實際履約過程亦未曾發生,有受收容人
    之託,代向上訴人(無論是藥事人員或非藥事人員)諮詢用
    藥相關資訊可能,原判決認為藥品交付時,矯正機關人員「
    尚非無可能受收容人之託代向藥事人員諮詢用藥相關資訊」
    ,而有由「藥事人員」遞送餐包藥品之必要云云,乃原判決
    顯然錯認本案基礎事實,則其適用藥品調劑準則第23條規定
    結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衛生署95年5月10日函釋意旨,如該送藥之
    「非藥事人員」屬「病患代理人」,即得協助領取藥品,交
    由病患使用,並無違反藥事法相關法規。於本件之事實,收
    容人於矯正機關內經醫師看診後,即無法再與醫藥人員接觸
    ,並當場交出「健保卡」與「處方箋」予在場護理人員、醫
    院受僱人、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使用。此時,收容人即有委
    託收取人處理全部健保卡過卡、遞送處方箋、領取及遞送藥
    品回矯正機關事務之意。至於受任人人別、其受醫院、藥局
    甚或監所雇用、該受任人是否又再轉委任他人完成上開事務
    ,均屬收容對象概括同意範圍。故上訴人雖責由「非藥事人
    員」送藥,然此「非藥事人員」仍得解為受收容人概括委任
    之人,受託於「代為向藥事人員領取藥品」後,再「協助遞
    交至矯正機關」。另依同署95年3月16日函釋意旨,即強調
    認定交付處方箋者是否經病患同意代理一節,應就各種特殊
    醫療、藥事服務情節,「就個案處方交付情形、是否事先徵
    得病患同意及代領藥品交由病患使用等過程,綜合研判」。
    觀之本件,收容人原無法取得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藥事服
    務,嗣後始納入服務範圍,本非藥事法、藥品調劑準則制訂
    時所預先設想規範之情狀,及收容人自始將處方箋交付予上
    訴人受僱人、收容人概括同意取得健保卡、處方箋者得向藥
    事人員代為領取藥品,再將藥品送回矯正機關等情節,輔以
    上訴人已經依據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於
    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下稱收容醫療服務計畫)及與矯
    正機關約定特別以「餐包」形式提供藥品,此「餐包」形式
    係依遴選契約第2條及屏東契約書第2條之要求辦理,上訴人
    所交付之藥品「餐包」方式為:一餐一包,並於藥袋上清楚
    註明姓名、呼號、調劑日期、場舍單位、藥品名稱、劑量、
    服藥方式、服藥時間、總天數等「人別資料」及「用藥指示
    」,符合主管機關13項標示要求。如有管制藥品並會加註警
    示或明顯提示文字;特殊用藥如精神科處方合併感冒藥,會
    以畫線標示提醒優先服用。此「餐包」提供藥品方法,除便
    利矯正機關人員核對人別發放,避免(其他)收容人誤用外
    ,最主要目的即在以「餐包」上用藥指示,代替通常情形藥
    事人員對持有處方箋、病患本人之口頭用藥指導。依衛生署
    95年3月16日函釋意旨,綜合以上各節,仍得解釋上訴人派
    遣之「非藥事人員」得代收容人領藥、送藥。
  ㈢上訴人實已完成藥品調劑之大部分事項,經被上訴人及受收
    容之保險對象領受上訴人所提供絕大部分之專業調劑服務、
    享有利益,粗估所追扣之系爭藥事服務費相當於上訴人已提
    供高達25萬餘人次的專業藥事服務,竟僅因上訴人非由藥事
    人員親自遞送而被追扣上訴人提供藥事服務之「全部」對價
    ,且上訴人為因應提供受收容人藥品以「餐包」方式為之之
    方式,付出相當之人力及物力成本,則就該加計2成之門診
    藥事服務費,無論如何,均不應在追扣之範圍。再由被上訴
    人於110年修訂收容醫療服務計畫,始將「藥事人員親自將
    藥品送至矯正機關交付予矯正機關人員」納入規範,益見原
    審對既有法令之解釋與適用,俱有疑義。被上訴人未教示於
    先,而以109年2月13日函扣抵系爭藥事服務費,有違誠信原
    則及比例原則。
  ㈣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給付部分,並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藥事服務費9,670,650點及1,922,288元。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茲
    援引本件相關法令如附表,按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爰
    說明理由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9條臚列不同種類之訴訟類型,而有不
    同之訴訟標的,同法第8條之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請
    求法院判如其聲明之原因事實與實體上法律依據。本件上訴
    人本於契約關係而提起,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系爭特約之特定
    約定。綜觀上訴人之主張,其旨應是被上訴人109年2月13日
    函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期間有違約情事
    而予以追扣該期間之系爭藥事服務費,上訴人以該追扣無據
    ,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給經違約追扣之系爭藥事服務費
    。依系爭特約(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8頁以下)第參「
    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之約定以觀,所追扣之系爭藥事服務費
    雖係基於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契約期間所發生之違
    約情事,惟該筆系爭藥事服務費事實上似應已完成給付,則
    實際上被上訴人追扣之方式,是否從發函通知當期應付而未
    付之藥事服務費用中主張抵銷,而有當期藥事服務費應付而
    未完足給付之結果?如是,則上訴人所請求者,應為當期短
    付之藥事服務費;又所請求之系爭藥事服務費,係基於系爭
    特約之何等約定,其應為給付之期日為何(本件如有遲延利
    息之請求,益見契約約定給付期日之重要性)?凡此,均屬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之事項,惟上訴人一味主張追扣之不合法,從未
    表明在系爭特約關係中得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首予指明。
  ㈡次按醫療主要行為分為「醫事行為」與「藥事行為」兩種,
    就施予病患藥物階段而言,醫師診療具有處方權,而藥師具
    有調劑權,因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即明文:「前項調劑應
    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並基
    於同條第1項之授權訂立藥品調劑準則,作為藥師或藥劑生
    調劑藥品時應遵守之一定作業程序。相對於此,醫療責任亦
    可分為醫事責任及藥事責任,藥師法第三章規定藥師之「業
    務及責任」,就藥師調劑之相關責任,有藥師法第16條規定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
    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
    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第19條
    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
    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其原規定「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於100年1
    月26日始修正為「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
    明下列各項:…」,修法理由載明「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
    ,明訂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可知對於藥師執
    業之要求特重視「交付」一節。藥品調劑準則(按111年7月
    20日甫修訂全文,訂於1年後施行,以下為目前尚屬有效之
    舊法)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
    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
    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22條尚規定:「
    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
    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頒訂之藥學倫理規範第8條:「藥師執行藥事服務時應向
    民眾、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化、適應
    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均強調藥師執
    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括再次
    核對及用藥指導。在醫藥分業後,藥師一如醫師具有獨立參
    與醫療行為之地位,其業務關涉人命健康,影響重大,自期
    許藥師以高度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綜合以上關於藥師之
    規範可知,特別強調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
    付藥物時之核對義務及告知義務(用藥指導)。藥師於執行
    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為,方符專業之要求
    ,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
    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
    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是故,從藥師執業義務及倫理之
    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第2、3、6、7、22、23條所規定之藥
    品調劑程序,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
    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
    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均應
    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於理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
    。而依藥事法第38 條規定,前述藥師法第16條、第19條於
    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亦即對於藥劑生調劑藥品,亦有
    相同要求其應親自執行藥品調劑程序。又依系爭特約第1條
    、第2條已將上訴人應依健保法及相關法令、遵守執業倫理
    規範履約之要求,納入契約中,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契約義
    務,即應依前揭法令完成其藥品調劑行為,如有違反,即屬
    不完全給付,自應負其契約責任。
  ㈢本件爭議肇於上訴人依約為受收容人之醫師處方箋調劑藥  
    品,由其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送往監所交予監所人員,而非
    由藥事人員為之,是否合於藥品調劑準則之規定而屬依約履
    行?具體而言,即是否已完成已屬契約內容之前述由藥事人
    員親自於交付藥品時,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
    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及確認取藥者(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
    第22條),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
    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之用藥指導
    (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藥學倫理規範第8條)?查國家健保
    制度在於增進人民福祉,應平等無差別提供失去自由之受收
    容人參與,以保障其健康基本權,惟鑑於受收容人與外界隔
    離之事實困難,健保法第40條第2項授權訂定收容就醫管理
    辦法,其第6條規定:「(第1項)收容對象由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提供診療後,其所需之藥品,得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由矯正機關人員持
    健保卡及處方箋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第2項)藥
    事人員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應將藥品交付矯正機關人員」
    ;另外,健保局制訂收容醫療服務計畫(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卷第121頁以下),以供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參與矯正機關
    設置醫藥服務時提出計畫內容之參考,其內容亦及於醫事機
    構如何提供受收容人醫藥服務之指引,其第7點醫療服務提
    供方式之(四)「矯正機關內門診藥品處方及處方箋之調劑
    方式」之2.規定「收容對象經醫師診療後所需之藥品,得由
    提供診療服務之特約醫療院所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由
    矯正機關人員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處方箋應載明『特定治療
    項目代號』及『矯正機關代碼』)至特約藥局調劑領藥。藥品
    處方箋之調劑方式,應於計畫書內敘明。」、3.規定「配合
    矯正機關管理需要,矯正機關內門診藥品須以餐包提供,但
    藥品特性不宜以餐包提供者除外。」等,即係使受收容人得
    以受到全民健保制度之照顧,並符合監所管理之必要所為之
    安排。茲以受刑人為例,參諸監獄行刑法之章節包括第7章
    「給養」、第8章「衛生及醫療」等維持受刑人基本生存權
    之提供,而執行其細節者即監獄人員;換言之,受刑人雖因
    刑事判決確定而受監禁喪失其自由,監獄人員得對之實施一
    定之強制戒護作為,惟在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以外,監獄人
    員尚對於受刑人之健康、生命之維護,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
    法令負有義務。前揭收容就醫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收容醫
    療服務計畫第7點第(四)之2.所指「矯正機關人員持健保
    卡及處方箋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即建立在監獄行
    刑法等規定要求監護人員有義務提供受刑人健康、生存基本
    保障之基礎上,以矯正機關人員為受刑人之代理人受領藥品
    ,乃符合監獄行刑法之目的所為之安排。監獄人員既為就診
    受刑人之代理人,為使藥事人員執業符合藥品調劑準則第23
    條:「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
    方箋者」之要求,由是收容就醫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藥事人員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應將藥品交付矯正機關人員
    」,合於實際,並無不當。又收容醫療服務計畫第7點之(
    四)之3.所指「矯正機關內門診藥品須以餐包提供」,依上
    訴人所稱係以一餐一包之方式提供,藥袋上註明姓名、呼號
    、調劑日期、場舍單位、藥品名稱、劑量、服藥方式、服藥
    時間、總天數等「人別資料」及「用藥指示」共13項標示,
    即在要求藥事人員以標示更為詳細之餐包型式,協助監獄人
    員代領藥物後順利無誤交付就診之受收容人,履行監獄對於
    受刑人應有之基本照護義務。
  ㈣參諸前開說明,收容就醫管理辦法及收容醫療服務計畫關於
    藥事人員為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特別程序,不僅無違藥事法
    及授權訂定之藥品調劑準則,並達到提供受收容人健保保障
    之目的,上開規定等內容又均納為系爭特約之條款,則上訴
    人為高屏等地監所受收容人提供藥品調劑服務,自應遵循辦
    理履約事項,乃其未依約由藥事人員完成藥品調劑程序之確
    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作為(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
    參照),又自承其無不能辦理之情事,已為原審所認定,則
    其所為藥品調劑之給付即有不完全之情事,又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
    款約定:「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七、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追扣系爭藥事服務費自
    屬有據(至可予追扣之數額或金額,尚有爭議,詳後述)。
    至上訴主張,自受收容人為就醫而將健保卡交給醫師後,即
    未再持有健保卡、處分箋,而係交由上訴人指派隨同之非藥
    事人員取回據以調劑藥品,其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即持有處
    方箋者,方為就診受收容人之代理人,其藥事人員已將藥品
    交付該具代理身分之非藥事人員,自已符合規定云云。查受
    收容人於監所人員戒護下就診,相關醫療取藥流程自有不同
    於常態之處,前開收容就醫管理辦法及收容醫療服務計畫已
    為符合母法及藥事人員執業要求之安排,於實際執行上,由
    上訴人所僱用派赴陪同看診之非藥事人員將就診受收容人之
    處方箋、健保卡送回上訴人進行調劑藥品步驟,實係本於上
    訴人與高屏地區監所所訂立之遴選契約、屏東契約書之意旨
    ,對於執行戒護無暇前往上訴人所在之監所人員所為之協助
    ,乃上訴人主張與受收容人毫無關連性,且對受收容人無照
    顧保護義務之該非藥事人員為就診之受收容人之代理人,顯
    屬牽強無據,自無可能適用前衛生署95年5月10日函及該函
    說明引用之95年3月16日函,所指個案上可資確認非藥事人
    員為病患之代理人時,得由該非藥事人員代領藥品之解釋。
    上訴意旨復指,出面受領非藥事人員交付餐包藥包之監所人
    員,每次均不同,收領之份數高達數十人份,收藥之監所人
    員無可能代為詢問用藥疑義,而以餐包藥包之型式給藥,即
    為用藥指導之替代措施,殊無再為用藥指導之必要,故其藥
    事人員未親自送交監所人員,並無違藥品調劑程序要求之用
    藥指導云云。查餐包藥包之給藥型式,係協助監所人員代領
    藥物後順利無誤交付就診之受收容人,已詳如前述;又用藥
    指導乃屬藥事人員執業之核心事項,於法、於理亦無可以餐
    包藥包記載之方式取代之。縱或上訴人所稱監所人員勤務執
    行之現實難有聽取用藥指導之情事為真,此乃監所有無完盡
    其對受收容人之基本照顧義務,為監所之責任事項,上訴人
    尚無以卸免減少其應由藥事人員完成屬於藥品調劑程序之交
    付藥品及用藥指導之步驟。
  ㈤惟按系爭特約第1條、第2條固約定上訴人應遵守健保法及相
    關法令、執業倫理規範等,則履行其藥品調劑之給付,如有
    違反,即屬不完全給付。又依同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以概
    括約款之方式,約定有「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
    應予追扣已核付之藥事費用,惟對於所謂「已核付之藥事費
    用」之範圍及性質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大部
    分之藥品調劑行為,被上訴人未審認受收容之病患均已獲取
    處分箋所示之藥物,而追扣該期間之全部藥事服務費,反而
    使被上訴人純然受益,實有違比例原則一節,即關於系爭特
    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性質及可追扣之範圍如何?如無
    法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探究該追扣之約
    定係雙務契約下因契約一造對他造不完全給付所為之拒絕給
    付,則上訴人未予履行藥品調劑程序之部分行為,被上訴人
    得以拒絕給付對價之比例應為如何?或該追扣係因不完全給
    付涉及違約之違約金請求?則有無違約金酌減之法律上依據
    ?上訴人對於以上關係其主張全額追扣為不合法之有利爭點
    ,並因而於其訴之聲明所生之影響等節,在契約關係所涉給
    付訴訟,自有其主張責任,並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發出109年2月13日函,係依約對上訴
    人之違約為拒絕對待給付之處置,無違誠信、比例原則云云
    ,即疏未注意上訴人上開主張涉及系爭特約關於追扣之法律
    性質及範圍,上訴人之陳述、聲明尚有不完足之處,而應行
    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再為調查、審認,就此即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
  ㈥綜上,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所為主張,由取藥之形式過程
    解釋其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為就診受收容人之代理人,其藥
    品調劑程序並無違法云云,實忽略藥事法等相關規定,及收
    容就醫管理辦法、收容醫療服務計畫配合設計提供受收容人
    適用健保醫藥制度之意旨,於法難認有據,原審不予採酌,
    並無違誤。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109年2月13日函追扣系爭藥
    事服務費,為合法有據,指上訴人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為無可
    採一節,因有前述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爭點,未行使闡明權
    命上訴人補充其於契約關係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並進行調
    查認定,乃有違誤,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爰予
    廢棄並發回原審依本判決之意旨就未明之處,依給付之訴之
    司法審查脈絡重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476-4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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