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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6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復職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涂○○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573,687元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
    年1月2日組織調整,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即被上訴人)所屬
    ○○○○○○○○○○○○○○(下稱○○○○○○)薦任
    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
    630俸點。上訴人嗣因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3月10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
    104年8月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其所受刑罰於104年10月8日經核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5年6月間執行完畢。
(二)上訴人因上開違失行為,前經被上訴人層報內政部將其移付
    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
    會)103年6月13日103年度聲停字第19號議決書,依原公務
    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第5條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職務
    ,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嗣被上訴人因組織調整,以104
    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34712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4年9
    月3日派令),核派上訴人任○○○○○○○○○○○○(下稱○○○○○○)
    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
    0俸點,溯自104年1月2日(移民署組織調整日)生效,控留
    職缺,並繼續停職,業經銓敘部104年9月22日部銓一字第10
    44016095號函銓敘在案。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違法失職
    案件移付懲戒,經公懲會以104年9月4日104年度鑑字第1311
    2號議決書議決降1級改敘確定。
(三)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4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347121號令(下稱
    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免職令),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並溯
    自104年8月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於106
    年8月30日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15日移署人字
    第1060105596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
    )變更104年9月3日免職令之法條依據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
    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書,關於被上訴
    人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即被上
    訴人104年9月3日免職令)不受理。嗣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原審107年7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撤
    銷被上訴人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其餘
    之訴駁回,經上訴本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10
    9年2月26日移署人字第109000120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准予上訴人復職並降1級改敘,派代被上訴人所屬○○○○○○○
    ○○○○(下稱○○○○○)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
    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核派之
    職務為科員部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復職決定所核派之職務為
    科員部分,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1月31日復
    職申請,應核派為專員職務;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573,687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復職決定所核派之職務為科員部分,應予
    撤銷;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應核派
    為專員職務;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3,687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可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如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
    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
    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
    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
    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
    關調任之規定辦理。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停職公務人員復職後補
    發之薪俸,均規定僅為「本俸(年功俸)」,並不包含加給
    。又103年至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點第3款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而符合前揭要件許其
    復職者,其於停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除本俸(年功俸)
    部分應全額發給外,加給部分則需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
(二)公務人員停職,除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8條因專案考績受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確定前之先行
    停職外,另尚有依其他法律停職之情形,如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條、第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29條等先行停(撤)職規定。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其於104年12
    月30日立法理由意旨可知,依其他法律停職者(即非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者),限於已依法提起救濟
    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始得併計為任
    職年資。至於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之考績,則應回歸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即任職滿1年者辦理年終考績、任職不
    滿1年但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或有重大功過
    時隨時辦理專案考績,如全年無實際任職,無從辦理考績,
    自不能依同法第7、8條規定給與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又依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1點、第5點、銓敘部88年9月3日(88)臺法二字第1804354號
    函及94年3月7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函釋等可知,公務
    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亦無利用休假期間
    從事休閒活動,自無法依該等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休假補助費」。
(三)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
    ,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其因違失行
    為,經公懲會103年6月13日決議停職。嗣被上訴人因組織調
    整,以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
    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溯自10
    4年1月2日組織調整日生效,並繼續停職。上訴人所涉違失
    行為,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議決降1級改敘。則針對上訴人
    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被上訴人以其係受降1級改敘懲戒
    處分,同意申請,並以其所停職務於機關組織調整時已變更
    為科員,以原處分發布復職並降1級改敘,核派新職為○○○○○
    科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法無不合。      
(四)上訴人前經公懲會議決停職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之後被
    上訴人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仍屬停職
    中公務員。而上訴人原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
    0俸點,嗣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准予復職,核派為○○○○○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
    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並經銓敘部109年12月4日部銓一字第
    1094972620號函銓敘審定)。則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停職
    期間(即103年6月18日至109年3月9日)之本俸(年功俸)
    及年終工作獎金,扣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職期間(103年6
    月18日至104年8月4日)已發給之半數俸額283,155元,於被
    上訴人因漏未考量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4日經議決降一級改
    敘確定,仍以原敘俸級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計
    算之情形下,上訴人既已於109年7月受領3,018,627元,於
    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主張再給付逾此金額之俸額、年終
    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計2,57
    3,687元,尚屬無據自應駁回。至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業
    於104年9月4日經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其依原敘俸級即薦
    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計算之應補發金額計3,018,627
    元有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溢發143,746元乙節,係上訴人
    應否返還143,746元予被上訴人之問題,不影響本件結論。
    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復職為專員,於法未合,則其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俸額、年終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計2,573,687元云
    云,性質屬附帶請求,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上訴駁回部分: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經依
    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
    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
    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第2項)依前
    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
    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停職與
    復職,該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第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
    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裁定於
    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
    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
    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7條第1
    項規定:「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
    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
    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
    給與。」(該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
    施行,除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外,其餘條文
    均同修正前之規定)。可知,服公職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憲
    法第18條參照),惟公務人員於行政責任確定前,為利行政
    責任之調查及公益之維護,先行停止公務人員之職務,有其
    必要性。而停職期間,公務人員身分及其公法上職務關係仍
    存在,並可支領部分薪俸。至公務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公
    務人員得申請復職,其服務機關亦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
    職之義務,以資保障。所謂復職,指回復公務人員職務,然
    公務人員停職有久暫之別,短期者或可即行回復原任職務,
    於機關或公務人員,不生影響;但對於長期停職後復職者,
    為維機關業務之運作,機關尚非不得調派其他人員擔任其職
    ,是以現行方式,對復職之公務人員回復其與原職務職等相
    當之職務,以兼顧機關公務進行之順暢與公務人員之權益保
    障。
  ⒉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現職公
    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
    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
    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
    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
    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
    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而公
    務人員於停職期間,其服務機關基於業務順暢或組織調整,
    在法律無明文禁止且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範下,並非不得予以調任。上訴人於原審雖援引銓敘部
    78年10月14日(78)臺華甄一字第306206號函(見原審卷第16
    1頁),主張公務人員在繼續停職期間不得改派新職。惟該
    函釋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依當時法條規定,
    「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屬於公務人員任用之
    消極資格。而上開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85年11月14日修正
    時業已刪除,是其案件事實與法律規範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
    ,況該函釋並非法律、命令,本件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經
    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
    ○○○○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
    年功俸6級630俸點。上訴人嗣因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竊盜罪,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其所受刑罰於104年10月8日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
    5年6月間執行完畢。上訴人因上開違失行為,前經公懲會於
    103年6月13日,依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第5條
    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職務,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嗣被
    上訴人因組織調整,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上
    訴人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
    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溯自104年1月2日(移民署組織調整
    日)生效,控留職缺並繼續停職。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
    違法失職案件移付懲戒,經公懲會於104年9月4日議決降1級
    改敘確定。被上訴人復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款(嗣更正為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3日將
    上訴人予以免職,並溯自104年8月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
    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
    35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及該部分復
    審決定,其餘之訴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
    職,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復職並降1級改敘,派
    代被上訴人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
    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1月31日復職之申請,以其係受降
    1級改敘懲戒處分,同意申請,並以其所停職務於機關組織
    調整時已變更為科員,以原處分發布復職並降1級改敘,核
    派新職為○○○○○科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職係回復原職
    之意,應以受停職處分執行之103年6月18日為基準日,當時
    上訴人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被上訴
    人卻以原處分核派之職務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
    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自有違誤;且原判決認
    公懲會議決降1級改敘,核派新職為○○○○○科員於法並無不合
    云云,誤認本案復職之基準時點,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云云,核係其一己之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
  ⒊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
    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五、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9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此乃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免職規定
    。查上訴人因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公懲會於
    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聲停字第19號議決書,依原公務員
    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第5條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職務,
    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上訴人上開竊盜犯行,嗣經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遂依行
    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嗣更正為第4款)
    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3日免職令,將上訴人予以免職,
    並溯自104年8月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免職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經法
    院判決撤銷確定,即上訴人自始未受免職處分,而回復原有
    職務。惟公懲會所為停職議決未經撤銷,上訴人仍處於停職
    狀態,上訴人是否復職,應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
    辦理。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上訴人所
    受免職處分溯及失其效力,則伴隨免職處分之停職處分,亦
    將附而撤銷;原判決未及於此,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規定,認上訴人所受停職處分狀態仍屬存續,顯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廢棄移送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
    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
    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
    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
    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
    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復職決定所核派之職務為科員部分;另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應核派為專員職務,係對復
    職處分不服,而以之為程序標的(下稱行政訴訟請求部分)
    。至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
    73,687元,乃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將上訴人免職,
    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該免職令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違法免職處分,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免職期
    間,受有不能領取全額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
    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
    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573,687元(下稱國家賠償請求部
    分)。經核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
    違法,致其受損,請求國家賠償,與前述行政訴訟請求部分
    之程序標的為「復職處分」有異,前者並無附帶請求之性質
    ,而是獨立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茲上訴人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本
    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原
    判決以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復職為專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明第3項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失所附麗為由,併予駁回,未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
    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9 期 132-1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2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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