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6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復職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涂○○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573,687元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 年1月2日組織調整,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即被上訴人)所屬 ○○○○○○○○○○○○○○(下稱○○○○○○)薦任 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 630俸點。上訴人嗣因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3月10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 104年8月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其所受刑罰於104年10月8日經核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5年6月間執行完畢。 (二)上訴人因上開違失行為,前經被上訴人層報內政部將其移付 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 會)103年6月13日103年度聲停字第19號議決書,依原公務 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第5條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職務 ,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嗣被上訴人因組織調整,以104 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34712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4年9 月3日派令),核派上訴人任○○○○○○○○○○○○(下稱○○○○○○) 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 0俸點,溯自104年1月2日(移民署組織調整日)生效,控留 職缺,並繼續停職,業經銓敘部104年9月22日部銓一字第10 44016095號函銓敘在案。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違法失職 案件移付懲戒,經公懲會以104年9月4日104年度鑑字第1311 2號議決書議決降1級改敘確定。 (三)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4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347121號令(下稱 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免職令),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並溯 自104年8月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於106 年8月30日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15日移署人字 第1060105596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 )變更104年9月3日免職令之法條依據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 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書,關於被上訴 人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即被上 訴人104年9月3日免職令)不受理。嗣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原審107年7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撤 銷被上訴人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其餘 之訴駁回,經上訴本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10 9年2月26日移署人字第109000120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准予上訴人復職並降1級改敘,派代被上訴人所屬○○○○○○○ ○○○○(下稱○○○○○)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 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核派之 職務為科員部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復職決定所核派之職務為 科員部分,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1月31日復 職申請,應核派為專員職務;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573,687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復職決定所核派之職務為科員部分,應予 撤銷;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應核派 為專員職務;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3,687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可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如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 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 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 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 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 關調任之規定辦理。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停職公務人員復職後補 發之薪俸,均規定僅為「本俸(年功俸)」,並不包含加給 。又103年至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點第3款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而符合前揭要件許其 復職者,其於停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除本俸(年功俸) 部分應全額發給外,加給部分則需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 (二)公務人員停職,除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8條因專案考績受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確定前之先行 停職外,另尚有依其他法律停職之情形,如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條、第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29條等先行停(撤)職規定。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其於104年12 月30日立法理由意旨可知,依其他法律停職者(即非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者),限於已依法提起救濟 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始得併計為任 職年資。至於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之考績,則應回歸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即任職滿1年者辦理年終考績、任職不 滿1年但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或有重大功過 時隨時辦理專案考績,如全年無實際任職,無從辦理考績, 自不能依同法第7、8條規定給與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又依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1點、第5點、銓敘部88年9月3日(88)臺法二字第1804354號 函及94年3月7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函釋等可知,公務 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亦無利用休假期間 從事休閒活動,自無法依該等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休假補助費」。 (三)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 ,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其因違失行 為,經公懲會103年6月13日決議停職。嗣被上訴人因組織調 整,以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 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溯自10 4年1月2日組織調整日生效,並繼續停職。上訴人所涉違失 行為,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議決降1級改敘。則針對上訴人 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被上訴人以其係受降1級改敘懲戒 處分,同意申請,並以其所停職務於機關組織調整時已變更 為科員,以原處分發布復職並降1級改敘,核派新職為○○○○○ 科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法無不合。 (四)上訴人前經公懲會議決停職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之後被 上訴人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仍屬停職 中公務員。而上訴人原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 0俸點,嗣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准予復職,核派為○○○○○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 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並經銓敘部109年12月4日部銓一字第 1094972620號函銓敘審定)。則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停職 期間(即103年6月18日至109年3月9日)之本俸(年功俸) 及年終工作獎金,扣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職期間(103年6 月18日至104年8月4日)已發給之半數俸額283,155元,於被 上訴人因漏未考量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4日經議決降一級改 敘確定,仍以原敘俸級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計 算之情形下,上訴人既已於109年7月受領3,018,627元,於 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主張再給付逾此金額之俸額、年終 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計2,57 3,687元,尚屬無據自應駁回。至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業 於104年9月4日經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其依原敘俸級即薦 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計算之應補發金額計3,018,627 元有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溢發143,746元乙節,係上訴人 應否返還143,746元予被上訴人之問題,不影響本件結論。 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復職為專員,於法未合,則其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俸額、年終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計2,573,687元云 云,性質屬附帶請求,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上訴駁回部分: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經依 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 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 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第2項)依前 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 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停職與 復職,該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第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 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裁定於 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 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 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7條第1 項規定:「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 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 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 給與。」(該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 施行,除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外,其餘條文 均同修正前之規定)。可知,服公職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憲 法第18條參照),惟公務人員於行政責任確定前,為利行政 責任之調查及公益之維護,先行停止公務人員之職務,有其 必要性。而停職期間,公務人員身分及其公法上職務關係仍 存在,並可支領部分薪俸。至公務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公 務人員得申請復職,其服務機關亦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 職之義務,以資保障。所謂復職,指回復公務人員職務,然 公務人員停職有久暫之別,短期者或可即行回復原任職務, 於機關或公務人員,不生影響;但對於長期停職後復職者, 為維機關業務之運作,機關尚非不得調派其他人員擔任其職 ,是以現行方式,對復職之公務人員回復其與原職務職等相 當之職務,以兼顧機關公務進行之順暢與公務人員之權益保 障。 ⒉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現職公 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 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 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 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 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 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而公 務人員於停職期間,其服務機關基於業務順暢或組織調整, 在法律無明文禁止且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範下,並非不得予以調任。上訴人於原審雖援引銓敘部 78年10月14日(78)臺華甄一字第306206號函(見原審卷第16 1頁),主張公務人員在繼續停職期間不得改派新職。惟該 函釋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依當時法條規定, 「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屬於公務人員任用之 消極資格。而上開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85年11月14日修正 時業已刪除,是其案件事實與法律規範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 ,況該函釋並非法律、命令,本件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經 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 ○○○○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 年功俸6級630俸點。上訴人嗣因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竊盜罪,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其所受刑罰於104年10月8日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 5年6月間執行完畢。上訴人因上開違失行為,前經公懲會於 103年6月13日,依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第5條 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職務,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嗣被 上訴人因組織調整,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上 訴人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 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溯自104年1月2日(移民署組織調整 日)生效,控留職缺並繼續停職。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 違法失職案件移付懲戒,經公懲會於104年9月4日議決降1級 改敘確定。被上訴人復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款(嗣更正為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3日將 上訴人予以免職,並溯自104年8月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 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 35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及該部分復 審決定,其餘之訴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 職,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復職並降1級改敘,派 代被上訴人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 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1月31日復職之申請,以其係受降 1級改敘懲戒處分,同意申請,並以其所停職務於機關組織 調整時已變更為科員,以原處分發布復職並降1級改敘,核 派新職為○○○○○科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職係回復原職 之意,應以受停職處分執行之103年6月18日為基準日,當時 上訴人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被上訴 人卻以原處分核派之職務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 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自有違誤;且原判決認 公懲會議決降1級改敘,核派新職為○○○○○科員於法並無不合 云云,誤認本案復職之基準時點,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云云,核係其一己之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 ⒊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 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五、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9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此乃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免職規定 。查上訴人因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公懲會於 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聲停字第19號議決書,依原公務員 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第5條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職務, 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上訴人上開竊盜犯行,嗣經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遂依行 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嗣更正為第4款) 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3日免職令,將上訴人予以免職, 並溯自104年8月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免職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經法 院判決撤銷確定,即上訴人自始未受免職處分,而回復原有 職務。惟公懲會所為停職議決未經撤銷,上訴人仍處於停職 狀態,上訴人是否復職,應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 辦理。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上訴人所 受免職處分溯及失其效力,則伴隨免職處分之停職處分,亦 將附而撤銷;原判決未及於此,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規定,認上訴人所受停職處分狀態仍屬存續,顯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廢棄移送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 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 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 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 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 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復職決定所核派之職務為科員部分;另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應核派為專員職務,係對復 職處分不服,而以之為程序標的(下稱行政訴訟請求部分) 。至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 73,687元,乃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將上訴人免職, 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該免職令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違法免職處分,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免職期 間,受有不能領取全額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 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 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573,687元(下稱國家賠償請求部 分)。經核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 違法,致其受損,請求國家賠償,與前述行政訴訟請求部分 之程序標的為「復職處分」有異,前者並無附帶請求之性質 ,而是獨立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茲上訴人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本 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原 判決以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復職為專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明第3項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失所附麗為由,併予駁回,未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 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9 期 132-1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2年1月至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