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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9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  訴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許吉欽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奕穆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
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和光及圖」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11類之「衛浴設備;浴
    缸;小便斗;洗手台;馬桶座;馬桶;馬桶蓋;淋浴沖水器
    ;小便池自動沖水器;盥洗室用烘手機;淋浴隔間;蓮蓬頭
    ;美式浴室拉門;沖水設備;移動式廁所;盥洗台;衛浴設
    備用落水頭;水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箱給水零件;
    給水器具調節用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901209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上訴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
    司)於107年5月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
    以108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09號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智慧財產法
    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
    0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及和光公司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㈠本件原處分係108年11月27日作成,並於108年12月3日以電子
    送達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在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常裕,已
    發生送達效力。因被上訴人公司設址於臺中市OO區,其代理
    人王常裕之住所在臺中市O區,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依
    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月6日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誤以被
    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㈡本件原處分送達於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王
    常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計算訴願期間,尚不因被
    上訴人嗣後另委任他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訴願期間之計算方
    式,訴願決定誤以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之桂齊恒、林純貞之地
    址,究竟在臺北市或臺中市,用作計算訴願期間之標準,尚
    有誤會。
  ㈢又原審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併請求「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智慧局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既有住
    居於臺北市之訴願代理人,並得依法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6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故被上訴人提起
    訴願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算30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2日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然被上訴人之訴願書遲至109年1月3日始經由上訴人
    智慧局向經濟部提出,此有上訴人智慧局之收文戳記附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五、上訴人和光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處分於108年12月3日合法
    送達予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常裕。被上訴人雖設址於臺中
    市,然其訴願代理人桂齊恒、林純貞設址於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臺北市,參諸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故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12月4日
    起算30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2日(該日非休假日)前提起
    訴願。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日方提起訴願,故其訴願之
    提起並非適法。原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等規定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
    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
    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
    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
    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
    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即非以收
    受原處分者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
  ㈢再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
    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例如上訴逾期即
    生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不利益結果,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
    法院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
    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
    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職是之故,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旨,
    即在於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考慮其
    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
    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所均
    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
    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
    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
    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商標異議事件,經上訴人智慧局以電
    子送達原處分方式,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商標代理
    人王常裕,有商標案件電子送達證明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事務所設於「
    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桂齊恒、林純貞為訴願代理人
    提起訴願,有被上訴人商標訴願申請書及訴願委任書在卷可
    憑(訴願卷第3、4頁),因該址與訴願機關經濟部同位於臺
    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乃
    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
    分機關之收文章附卷可按(訴願卷第3頁),依訴願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
    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108年12月16日委任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00樓」之訴願代理人「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訴願代理人誤書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有委任報價單可佐,應准予更正,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
    。縱令未予更正,訴願代理人桂齊恒、林純貞之住居所均位
    於新北市,仍得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云云,惟此係於訴願期
    限屆滿後始為更正之聲請,且訴願代理人桂齊恒、林純貞之
    事務所與訴願機關同位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㈤又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
    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王常裕
    為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予訴願機關經濟部,王常裕尚難認為
    係合法有委任代理權之訴願代理人,自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又原處分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商標
    代理人王常裕,訴願期間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並未因
    被上訴人嗣後委任桂齊恒、林純貞為訴願代理人而有異。則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設址於臺中市OO區,其代理人王常裕
    之住所在臺中市O區,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應扣除在途
    期間4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
    間,誤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自有違誤等由,而撤銷訴願決定,核屬適用上開訴願法規定
    有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原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對於被上訴人併請求「撤
    銷原處分」部分敘明「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審既未實質審理,本無庸諭知「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卻以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即有未合
    。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即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惟本件係單一撤銷訴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全
    部,本院自得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之
    提起,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審本應以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原判決未予審究,遽為訴願決定撤銷,自有違誤,並於判
    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又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
    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54-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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