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6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職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吳○○(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
    年年終職務評定案,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上
    訴人以109年6月18日宜檢貞人字第00000000000號職務評定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
    果「未達良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108年
    4月、8月兩次檢察官平時考評,直屬長官各評核項目均無評
    列為較優之等級,並有經書面勸誡仍一再不傳喚當事人即行
    偵結,或未詳研事證、法律見解而偵結的情事。上訴人當年
    度年終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則顯示其經書面勸誡仍反覆不傳
    喚當事人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性侵害案件不傳喚
    被害人查明、未合法拘提即擬通緝、草率結案、怠於執行職
    務,以及該年度偵查終結起訴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占
    被上訴人全署同年度17.29%;為不起訴處分案件經告訴人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駁回再議聲請之維
    持率則僅53.85%(下合稱系爭偵查結果正確率)等情。被上
    訴人召開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為初評並經機關首
    長覆評結果,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7
    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於函報
    臺高檢層轉法務部核定並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㈡原處分雖未記載其法令依據及理由,惟被上
    訴人已於109年6月22日(原處分作成後4日)交付上訴人「1
    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下稱職評結果說明),載明其法
    令依據,以及考量上訴人辦案怠於執行職務、系爭偵查結果
    正確率偏低等評定理由,並於復審程序所提答辯書中詳載上
    訴人108年度刑案違反職務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各種具體情
    事及其案號,已將原處分原欠缺之理由事後記明,符合行政
    程序法關於補正之要求。㈢上訴人108年度系爭偵查結果正確
    率偏低,且確有未經傳喚被告甚至未查明被告人別逕行偵結
    起訴、違反職務上客觀性及發現真實義務,以及未審慎依卷
    證而草率結案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此認定上訴人有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情事,以原處分評定為「未達良好
    」,並無程序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錯誤,未違法官法及職評
    辦法相關規定,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法原理原則
    等,亦未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法官法第73條:「(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
    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
    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
    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
    準用之。法務部即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授
    權訂定職評辦法。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
    種類如下: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
    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各機
    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
    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
    (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
    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
    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
    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第7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款、第4項:「(第1項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
    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
    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綜合評核受
    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
    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
    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職
    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年終評定為
    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
    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
    ,不給與獎金。」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1
    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初評檢察官
    職務評定事項。」第12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
    、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評擬:由受
    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
    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
    人之表現……。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覆
    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
    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
    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
    ,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
    依法銓敘審定……。」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
    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
    所評定結果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
    擬、初評、覆評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
    並須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
    察官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
    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
    定為「未達良好」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對受評檢察官
    影響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已足以影響其權益,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受評檢察官本得依法對此不利之行政
    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然上述檢察官職
    務評定乃檢察首長對其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工作
    態度與表現的綜合判斷暨評價,具高度屬人性,關於受評檢
    察官是否該當於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
    ,檢察首長代表機關所為之判斷與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而
    其綜合評核後,是否依該條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則
    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僅於其未為合義務之判斷或裁量而有恣
    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故若檢察機
    關對於所屬檢察官依職評辦法上開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
    ,其判斷與裁量合於法定之組織與程序,且未基於錯誤之事
    實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
    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之司法審查仍應予適度尊重
    。
(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7款雖規定:「(第2
    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司
    法機關。……(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但行政程序法乃為使行
    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所
    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78
    5號解釋意旨,檢察機關對所屬檢察官作成足以影響其權益
    之人事行政行為,包括就其年終職務評定所為「未達良好」
    之不利行政處分,不僅得於事後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
    審查其決定之合法性,以資救濟;於該處分作成前,亦應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等,且此等程序事項之合法性,同
    受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始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同法第102條前段關於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對於檢察官作成「未達
    良好」之職務評定,亦有其適用,不在同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第3項第7款等規定排除之列。惟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僅為書面行政處分在
    程式上之要求,理由記明程度只要外觀形式上包含作成決定
    所考量之重要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即已符合此理由記載之程
    式要求,至於實質說理內容上是否足以支持其決定,則為實
    體法律關係上實質合法性問題,與書面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
    之程序瑕疵有別。
(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
    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
    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
    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
    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
    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
    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
    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
    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
    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
    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
    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
    察官對於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該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
    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
    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
    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
    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
    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
    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
    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
(四)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在外部關係上,對於法
    院行使職權,固然享有其獨立性(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照)
    ,就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請求個案評鑑檢察官之事
    由(法官法第89條第5項參照),亦不因執行職務適用法律
    見解之歧異而受懲戒(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但在檢察體系之內部關係上,關於其職務之
    執行,則有服從長官(檢察首長)指揮監督之義務(法院組
    織法第63條參照),檢察首長並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
    檢察官的事務,或將該事務移轉於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
    理(同法第64條參照),此等學理上稱「檢察一體」之內部
    服從長官指揮監督關係,與行使審判職權對外不受其他國家
    機關干涉,對內於個案不受職務長官指令拘束,僅依法律而
    為裁判、享有審判權獨立地位之法官,尚屬有別(司法院釋
    字第392號解釋參照)。故檢察官關於個案實施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等職務之執行,自可受檢察首長依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規定,判斷得否評定為「未達良好」。
(五)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實任檢察官,其108年之年
    終職務評定,乃由被上訴人依職評辦法所定評擬、初評、覆
    評等程序,參酌包含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
    品質等評核項目,以及載明上訴人各項辦案缺失情事之平時
    考評紀錄表、年度職務評定表等,以平時考評及全面評核結
    果為據,由被上訴人檢察長覆評為「未達良好」後,將評定
    結果報經法務部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論明:原處分作成時雖未記載理由,但被上訴人已
    於事後交付上訴人職評結果說明,載明評定為「未達良好」
    之理由,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案件進入行
    政訴訟程序前,將原欠缺理由之程序瑕疵予以補正。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該年度系爭偵查結果正確率,認上訴人該年度
    評列良好顯非適當,符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
    未傳喚刑事被告或未查明人別即提起公訴,違反職務執行之
    客觀性義務,也未致力發現真實,並有未依卷內證據而草率
    結案情事,上訴人主張檢察長對個案要求違法而違背檢察一
    體乙節並不可採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等情事,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於收受
    職評結果說明所載原處分之理由後,已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
    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
    ,由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復審程序中以復審答辯書,提出上
    訴人各類辦案違反職務上義務及怠於執行職務具體情事及其
    案號,作為被上訴人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
    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上訴人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
    此經原審查明存於復審卷,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作成前縱
    有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亦已於嗣後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補正,並無因此程序
    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再者,主任檢察官依法有監督配
    屬分組檢察官執行職務之任務(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參
    照),本適於受檢察首長指定,而為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所定職務評定評擬之主管人員,檢察官分組辦事之職
    務監督與職務評定之評擬兩者間,並無利害衝突或職務上不
    相容而須予迴避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8年度職
    務評定,即使指定其分組主任檢察官踐行評擬程序,亦無上
    訴意旨所稱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是故,原判決以
    被上訴人依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評定上
    訴人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無程序瑕疵或
    事實認定之違誤,亦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與
    事件無關考慮情事,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原處分於法無
    違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為爭議而求廢棄原判決之各項主張,經核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5 期 113-121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