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9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江○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90年1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以92年1月16日作成之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上訴人復於91年7月1
4日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日作成之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1,800元,並均於裁決書內記載罰鍰之繳納期限,逾期未繳
納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期間及繳送駕照之
期限;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分別自92年3月3日(原處分1部
分)、92年5月17日(原處分2部分)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
註銷等易處內容。嗣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被
上訴人乃於92年3月3日、92年5月17日分別註銷上訴人之普
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上訴人不服,於109年8
月2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提出「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
(基隆監理站)確認註銷上開汽、機車駕照之處分無效,經
被上訴人(基隆監理站)以109年8月3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
90174306號函復註銷駕照並無違誤等語,而未予允許,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1關
於罰鍰若未如期繳納,逕行易處吊扣、吊銷上訴人普通小型
車駕照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註銷上開駕
照之行政處分無效。⒉確認原處分2關於罰鍰若未如期繳納,
逕行易處吊扣、吊銷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部分之行政處
分及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7日註銷上開駕照之行政處分無效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7,600元。經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係
本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關於罰鍰不繳易處吊
扣、吊銷駕照之規定,就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繳
送汽車牌照、駕照之期限,所為細節性規定,並無逾越母法
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行為時處理細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又罰鍰折算易處吊扣
處分之標準為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駕照1個月(不足1千
元者以1千元計算),若罰鍰金額超過3千元者,最高折算易
處吊扣駕照之期限,亦僅為3個月,自無上訴人所稱「原處
分1」部分只能折算罰鍰3千元,若上訴人繳送駕照吊扣3個
月後,餘款3千元如何處理等語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有誤會。㈡上訴人對原處分(包括對違規行為之罰
鍰處分、主文欄所載易處吊扣、吊銷並註銷駕照等內容)如
有不服,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7條及第89條聲明異議方式
予以救濟,並非毫無救濟之途,上訴人斯時既得循法律程序
加以澄清,卻怠於行使救濟權利,即無許其於時隔18年後,
持新近趨於穩定一致之實務見解,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內容
部分及被上訴人依該易處內容所為之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
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再事爭執,而影響法安定性
;尤以上訴人之駕照經註銷後,自93年12月23日至110年8月
29日期間,因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為警當
場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被上訴人作成裁決處分等情,足
見交通主管機關業已本於註銷上訴人駕照之處分,認定上訴
人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駕照駕車,而作成其他裁罰處分,依
權利失效之法理,自應認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即上訴人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此部分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部分,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707,600
元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制度之設,旨在提供個人權利之救濟,原告提起
之訴訟,不僅須關乎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訴訟權
能),且該爭議需有由法院提供權利救濟之必要性,亦即
需有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以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
用。
(二)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案件量多,早期因行政法院未
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立
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
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此種以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法上
爭議之作法,是否違憲,雖曾引發爭議,但經司法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
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
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迨至
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制,並於各地方法院
增設行政訴訟庭,方便人民就近至各地方法院進行行政訴
訟,而將前開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裁決事件審判權,移由
行政法院審理。針對過渡時期之權利救濟,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並明定改制前尚未確定之案件,究係依新制或舊制進
行救濟程序。至於101年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聲
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上不應允許其依101年改制後之規定,另循行政訴
訟救濟。
(三)經查,上訴人於91年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92年1月16日作成原處分1,裁處罰鍰6千元;上訴人復
於91年7月14日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
作成原處分2,裁處罰鍰1,800元,並均於裁決書內記載罰
鍰之繳納期限,逾期未繳納者,易處吊扣駕照之期間及繳
送駕照之期限;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分別自92年3月3日(
原處分1部分)、92年5月17日(原處分2部分)起易處吊
銷駕照並逕行註銷等易處內容。嗣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照,且未提起救濟,被上訴人乃於92年3月3日、
92年5月17日分別註銷上訴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上訴人之駕照經註銷後,自93年12月23日至
110年8月29日期間,因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
為,為警當場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被上訴人作成裁決
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關於易處吊扣、吊銷
之易處內容及被上訴人所為註銷駕照之處分無效等語,而
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民法第1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6條、第216條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7,600元。因上訴
人合併請求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訴
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故
本件非屬適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之事件。關於上訴人主張
原處分關於易處吊扣、吊銷之易處內容及被上訴人所為註
銷駕照之處分應屬無效一節,雖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633號判決,惟:
⒈原處分作成於92年間,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依原
處分作成時之法律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審
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9條規定參照)。縱使交通聲明異
議制度並無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然處分無效之瑕疵
程度較諸處分違法更為重大而明顯,如處分確有重大明顯
瑕疵,自亦屬違法而得予以撤銷(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參照),並非毫無救濟之途。原判
決並詳述實務上亦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案例者,例如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交聲字第3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
29號等刑事裁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非法律專業,本不諳法令,若非偶然於報
章雜誌上看見相關報導,豈有可能查知原處分具重大瑕疵
,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然該案係因裁決
書之處罰主文欄同時記載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之效力如
何,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見解歧異(有持處分無效見
解之裁判,及持非處分無效而為是否違法應撤銷問題見解
之裁判),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移
送本院,由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作
成前已確定之案件,原則上並不因本院統一法律見解而受
影響。
⒊從而,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於92年間收受原處分,並未於法
定期間內救濟,上訴人斯時並非無救濟之途,卻怠於行使
救濟權利,即無許其於時隔18年後,持新近趨於穩定一致
之實務見解,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內容部分及被上訴人依
該易處內容所為之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訴訟,再事爭執,而影響法安定性;尤以上訴人
之駕照經註銷後,自93年12月23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
因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為警當場舉發達
17次之多,並均經被上訴人作成裁決處分等情,交通主管
機關業已本於註銷上訴人駕照(包含普通小型車、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之處分,認定上訴人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駕
照駕車,而作成其他裁罰處分,上訴人對此亦未於法定期
間內救濟,應認上訴人不得於110年再提本件確認處分無
效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應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上訴人所舉事隔19年才提出行政爭訟,但法院並未
以權利失效駁回之判決,因該等判決均為地方法院之判決
,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9 期 62-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