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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6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地方制度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28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衛生福利部以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02 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並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爰以 109 年 9 月 30 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2954 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法規如有
    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牴觸情形,應配合修正;復以 109 年
    10 月 13 日衛授食字第 1099904934 號函,就有關直轄市
    自治法規有無牴觸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一案研提意見報相對人
    。相對人檢視抗告人主管之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 6 條之 1 及第 13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食安自治
    條例規定),認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檢附意見請抗告人說
    明。抗告人以 109 年 11 月 25 日府授衛食產字第
    1090262315 號函說明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並無牴觸中
    央法規之疑慮。相對人即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以院臺食
    安字第 1090203692 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告抗告人,系爭
    食安自治條例第 6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 15 條第 4 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 條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應屬無效;同條例第 13 條之 1 為第 6 條之 1 之
    罰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函告無效,並請儘速修正上述條
    文。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 年度訴字第
    6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0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27
    意旨可知,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係地方自
    治團體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有牴觸
    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同法第 75
    條則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
    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
  ㈡食品安全衛生標準攸關人民健康,不因其居住於不同地方自
    治團體轄區而有所不同,食安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動物用
    藥殘留標準第 3 條規定,既已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
    估,並參考國際標準而建立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則系爭食安
    自治條例規定,對於未超出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安全容許量
    者仍處以罰鍰,涉及抗告人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有無牴觸食
    安法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上級規範之疑義,既經相對人以
    系爭函宣告為無效,抗告人如對該宣告無效有不同意見,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㈢抗告人主管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乃抗告人本諸地方自
    治團體職權訂頒之抽象法規,並非抗告人辦理地方自治具體
    個案,經上級機關作成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停止執行該
    地方自治具體事項所產生之爭議,故相對人以系爭函宣告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無效,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行使其「法規審查權限」,系爭函並非就具體
    個案事實而為,與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單方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
    處分要件不同,抗告人自不得就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且地
    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已對地方自治團體行使立法權有
    無牴觸上位規範之救濟途徑為特別規定,抗告人未循該條項
    規定聲請司法院解釋,而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即屬違誤,訴願決定不
    予受理,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
  ㈠憲法訴訟法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依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規定:「(第 1 項)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
    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
    予核定。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
    無效。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 2 項)前項聲請,應於確定
    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 3 項)第
    1 項案件,準用第 60 條、第 61 條及第 62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憲法訴訟法雖尚未施行,
    然於其提起抗告後,憲法訴訟法業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
    行,本件自應適用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而無繼續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等相關規定之
    餘地。
  ㈡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
    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
    法規範,規定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地方
    自治團體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
    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
    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司法院解
    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即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因涉及地方自
    治團體之立法權,該地方立法機關經會議決議得視其性質聲
    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
    治規則」,因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權,由該地方自治團
    體最高層級之行政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者,地
    方自治團體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有受之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始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故地方自治團體於 111
    年 1 月 4 日後擬就地方自治法規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自
    應符合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要件,而
    無繼續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等相關規定之餘地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理由第 38 段參照)
    。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主要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
    規範審查權限,且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
    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與自治監督機關
    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雖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43 條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8 項之規定有得聲請司
    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依憲法訴訟法第 1 條第 2 項之意旨,
    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適用所應依循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程
    序。地方自治團體既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
    ,類同於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
    訟,則於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
    之情形下,應許其類同於人民之地位,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
    憲法審查,且此類案件性質上屬準裁判憲法審查。
  ㈢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
    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
    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
    ,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
    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
    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
    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闡釋明確。同理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第 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亦係
    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
    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
    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
    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
    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
    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
    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
    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
    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
    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
    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
    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
    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簡言之,直轄市自治條例遭
    行政院函告無效,而直轄市認行政院的無效函告侵害其公法
    人自治權之立法權者,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法性的公法
    上爭議,直轄市議會自得代表直轄市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㈣系爭函是相對人本於中央監督機關的地位,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所為,針對直轄市自治條例性
    質的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因認其牴觸食安法第 15 條第
    4 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 條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等規
    定,應屬無效,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之罰則,亦併為無效
    ,而函告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無效。經核系爭函係對於臺
    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
    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
    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
    市議會)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願
    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
    求撤銷,抗告人係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
    機關,自未因自治條例經相對人系爭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
    害,其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不因
    相對人依抗告人之陳報程序而將系爭函發文給抗告人而有異
    ,亦不因抗告人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布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而遽認其自治權之行政權會直接受侵害,
    抗告人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自無權代表臺中市而以當事人
    身分就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雖業已就臺中市議會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作成判決:「一、進口肉
    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
    法事項。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
    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
    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即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並未逾越憲法
    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然此僅屬
    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提起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原審未予查明抗告人是否為適格之原告,遽
    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僅屬「法規審查權限」,尚難對外發生
    任何法律效力,非行政處分,因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備其
    他要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屬違式裁判 (亦即應以判決
    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10 期 117-1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578-5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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