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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瑛
            林正○
            林○珀
            林○興
            林○彥
            林○華(即林○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穗(即林○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即林○守之承受訴訟人)
            陳○溪
            陳○達
            陳○成
            陳○展
            陳○松
            陳○志
            陳○芬
            陳○宜
            王○翔
            陳○福
            陳○興
            陳○傳
            陳○翰
            陳○廷
            呂○寰
            陳○珠
            陳○琴
            劉○希(即劉○○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即劉○○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德(即劉○○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芬(即陳○師之承受訴訟人)
            陳○豪(即陳○師之承受訴訟人)
            陳○恆(即陳○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上  訴  人  林○正(即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蒨(即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即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棠(即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溪以次23人及原審原告陳○美(下合稱陳文
    溪等24人)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
    ○所有被徵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下同)000
    、000地號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收回上開土地。查
    陳○溪等24人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其等繼承尚未
    分割之○○○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陳○溪
    等24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陳○美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正以次4人,並經
    原審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故陳○溪以次23人合法提起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林○正以次4人,爰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致上訴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為新建○○區0000-000國小(即臺北市○○○○○○
    ○○,下稱○○○○)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76年5月8日台
    (76)內地字第500744號函核准徵收000地號等10筆土地,
    交由參加人之地政處以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
    告,公告期間自76年5月15日起至76年6月13日止(下稱系爭
    徵收案)。之後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先後提出108年5月20日申請書、
    108年7月8日申請書補正函,以000、000、000地號土地未依
    核准計畫期限為國小校舍使用,而挪作○○市○○區運動中
    心(下稱○○運動中心),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
    回土地。申請人中,林○瑛、林○興、林○珀、林○興、林
    ○彥及原審原告林○守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林○守
    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林○華、林○穗、林○慧
    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其餘上訴人陳○溪以次等人則為申
    請收回被繼承人○○○所有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
    。案經參加人報請審議,由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5日院授內
    地字第108026520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參加人並
    以108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093240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上訴人林○正以次4人另聲明:被上
    訴人應作成核准其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於76年5月15日
    遭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供○○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之行政
    處分(詳細面積請參加人實際測量確定);其餘上訴人另聲明
    :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林○瑛等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
    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原審卷三第169頁)收回於76年5月
    15日遭公告徵收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二第117
    頁附圖1編號A、B、C面積4,148.63平方公尺部分之行政處分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始終都是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管理者為○○○○,○○運動中心的建物用途也是教育設施
    ,但是作為多目標使用,除持續供○○○○教學使用之外,
    依國民體育法第17條規定,其餘時間與空間應提供其他民眾
    使用,○○運動中心與另一部分校區雖有一段小路與小圍牆
    、植栽作為阻隔,但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運
    動中心仍然是○○○○作為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
    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的校舍之一,即與興辦事業計畫目的
    相符,本件並沒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
    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
  ㈡本件屬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申請
    收回土地請求權至83年12月31日屆滿。又○○運動中心係於
    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1月25日領得使用執照,99年4月啟
    用,此時縱使已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事由,即應開始
    計算5年的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至104年4月已完成。上訴
    人於108年5月20日提出申請,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是位在
    第一期工程之○○運動中心而不是位在第二期工程之上,而
    且興建○○運動中心就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第2款事由之積極行為,其又主張應以○○○○主體建物
    即第二期工程完工而於106年9月開學時起算時效期間,並無
    理由。
五、本院按:
  ㈠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征收私有土地後
    ,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征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
    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其土地。」78年12月
    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
    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者。」(嗣為符合法律用語,89年1月26日公布之現行土
    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同項其餘文字相同)。89年2月
    2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
    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因
    此,在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
    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
  ㈡現行即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
    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
    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其中第1項規定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
    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
    用。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
    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
    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
    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即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
    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期
    間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
    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計畫期限
    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且僅於都市計畫法未
    特別規定者,諸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
    及歸責事由等事項,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㈢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未對原土
    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
    且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
    權時效之一般規定,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78年12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
    請求權規定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
    效,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
    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
    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意旨,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
    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若自修正土地法
    第219條規定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
    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該規定施行日起,
    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俾得兼顧土地法第
    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
  ㈣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雖規
    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均為收回被徵收
    土地之事由,惟同條項本文對此2種事由之收回權行使期間
    ,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而為一
    致之規定,以求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
    實行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
    得者,同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
    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故於徵收
    後,如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
    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應自核准計畫屆滿次日起算5年
    ,已詳如前述。且因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
    條、上揭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及參照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規定所得出前述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最遲不
    得超過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凡此均為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計算收回權
    之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上訴意旨主
    張有關土地法第219條之5年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主觀上確
    實知悉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事由時起算5年云云
    ,自無可採。
  ㈤經查,系爭徵收案係因參加人以辦理國民小學興建工程,需
    用系爭土地,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
    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計畫進度預定76年7月開工
    ,78年7月完工,興辦事業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後並未依
    照計畫進度於78年7月完工,而是陸續在90年2月13日前始取
    得另外8筆國有土地之核准撥用,93年11月3日決議○○○○
    校舍暨地下停車場的第一期工程為○○○○市民運動中心,
    第二期工程為學校操場(含地下停車場)及校舍,94年12月
    23日前完成地上物之拆遷工程作業。○○○○籌備處於87年
    奉核定成立,93年正式成立,第一期興建工程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運動中心,而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4月啟用
    ,使用土地分區為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建物用途為
    教育設施,之後第二期工程在其他土地上興建○○○○校舍
    及籃球運動館,106年5月完工,○○○○於106年8月1日正
    式成立。包括○○運動中心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之○○○
    ○所坐落土地之管理者原登記為參加人之教育局,○○○○
    106年8月1日成立後,於107年3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管理者
    為○○○○。而○○○○設立前全部空間時段及未來學校設
    立後教學使用需求外之空間時段,則經參加人之教育局將之
    委任臺北市體育處辦理○○運動中心之委外經營內容、經營
    方式等規劃事項,自98年5月12日起實施,並經該處於98年9
    月9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運動中心營運移
    轉(OT)案(即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
    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而與經評定之社團法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訂立○○運動中心委託營運
    管理契約,契約期滿後,遞次於104年1月1日、107年10月8
    日重新訂約。其中107年10月8日契約第4.4.21條明定救國團
    承諾配合並無償提供○○○○之使用需求,並以○○○○學
    生使用為限,○○○○未使用的空間時間可供救國團營運使
    用;上訴人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位在第一期工程之○○運動
    中心用地而非位在第二期工程用地之上等情,為原判決合法
    確定之事實。是以,系爭徵收案既係由被上訴人於76年5月8
    日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核准計畫進度為76年7月開工,
    78年7月完工,惟參加人於78年7月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有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事,則原所有權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後因土地法第219條於78
    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而本件核准計
    畫屆滿日亦在上揭土地法修正公布以前,其收回權依原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期間,長於修
    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故本件收回權行使期
    間應自78年12月31日生效日起算5年,至83年12月31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系爭土地供○○○○第一期興建工程興建○○
    運動中心,而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4月啟用並委外經營
    後,始於108年5月20日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需用土地人
    即參加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
    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顯已
    逾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即無不合。
  ㈥至於原判決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片斷意旨,論
    述於本件如有該當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收回被徵收
    土地之事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運動中心99年4月啓用
    時起算5年,至104年4月完成,進而謂上訴人於108年5月20
    日始為收回之請求,亦已逾收回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等語。經
    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其核准之計
    畫期限為77年12月份起至92年11月底,然因於計畫期間內有
    合致未按原定徵收興辦體育場事業而改作國中使用之事實,
    從而認該案上訴人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6日申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距92年11月底,未逾5年之期間,經核
    該案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判決截取該案
    判決意旨所為上開論述,顯屬贅論,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無
    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10 期 172-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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