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瑛 林正○ 林○珀 林○興 林○彥 林○華(即林○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穗(即林○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即林○守之承受訴訟人) 陳○溪 陳○達 陳○成 陳○展 陳○松 陳○志 陳○芬 陳○宜 王○翔 陳○福 陳○興 陳○傳 陳○翰 陳○廷 呂○寰 陳○珠 陳○琴 劉○希(即劉○○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即劉○○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德(即劉○○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芬(即陳○師之承受訴訟人) 陳○豪(即陳○師之承受訴訟人) 陳○恆(即陳○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上 訴 人 林○正(即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蒨(即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即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棠(即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溪以次23人及原審原告陳○美(下合稱陳文 溪等24人)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 ○所有被徵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下同)000 、000地號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收回上開土地。查 陳○溪等24人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其等繼承尚未 分割之○○○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陳○溪 等24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陳○美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正以次4人,並經 原審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故陳○溪以次23人合法提起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林○正以次4人,爰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致上訴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為新建○○區0000-000國小(即臺北市○○○○○○ ○○,下稱○○○○)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76年5月8日台 (76)內地字第500744號函核准徵收000地號等10筆土地, 交由參加人之地政處以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 告,公告期間自76年5月15日起至76年6月13日止(下稱系爭 徵收案)。之後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先後提出108年5月20日申請書、 108年7月8日申請書補正函,以000、000、000地號土地未依 核准計畫期限為國小校舍使用,而挪作○○市○○區運動中 心(下稱○○運動中心),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 回土地。申請人中,林○瑛、林○興、林○珀、林○興、林 ○彥及原審原告林○守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林○守 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林○華、林○穗、林○慧 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其餘上訴人陳○溪以次等人則為申 請收回被繼承人○○○所有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 。案經參加人報請審議,由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5日院授內 地字第108026520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參加人並 以108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093240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上訴人林○正以次4人另聲明:被上 訴人應作成核准其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於76年5月15日 遭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供○○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之行政 處分(詳細面積請參加人實際測量確定);其餘上訴人另聲明 :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林○瑛等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 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原審卷三第169頁)收回於76年5月 15日遭公告徵收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二第117 頁附圖1編號A、B、C面積4,148.63平方公尺部分之行政處分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始終都是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管理者為○○○○,○○運動中心的建物用途也是教育設施 ,但是作為多目標使用,除持續供○○○○教學使用之外, 依國民體育法第17條規定,其餘時間與空間應提供其他民眾 使用,○○運動中心與另一部分校區雖有一段小路與小圍牆 、植栽作為阻隔,但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運 動中心仍然是○○○○作為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 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的校舍之一,即與興辦事業計畫目的 相符,本件並沒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 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 ㈡本件屬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申請 收回土地請求權至83年12月31日屆滿。又○○運動中心係於 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1月25日領得使用執照,99年4月啟 用,此時縱使已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事由,即應開始 計算5年的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至104年4月已完成。上訴 人於108年5月20日提出申請,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是位在 第一期工程之○○運動中心而不是位在第二期工程之上,而 且興建○○運動中心就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第2款事由之積極行為,其又主張應以○○○○主體建物 即第二期工程完工而於106年9月開學時起算時效期間,並無 理由。 五、本院按: ㈠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征收私有土地後 ,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征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 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其土地。」78年12月 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 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者。」(嗣為符合法律用語,89年1月26日公布之現行土 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同項其餘文字相同)。89年2月 2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 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因 此,在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 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 ㈡現行即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 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 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其中第1項規定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 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 用。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 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 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 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即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 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期 間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 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計畫期限 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且僅於都市計畫法未 特別規定者,諸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 及歸責事由等事項,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㈢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未對原土 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 且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 權時效之一般規定,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78年12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 請求權規定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 效,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 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 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意旨,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 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若自修正土地法 第219條規定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 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該規定施行日起, 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俾得兼顧土地法第 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 ㈣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雖規 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均為收回被徵收 土地之事由,惟同條項本文對此2種事由之收回權行使期間 ,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而為一 致之規定,以求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 實行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 得者,同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 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故於徵收 後,如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 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應自核准計畫屆滿次日起算5年 ,已詳如前述。且因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 條、上揭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及參照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規定所得出前述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最遲不 得超過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凡此均為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計算收回權 之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上訴意旨主 張有關土地法第219條之5年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主觀上確 實知悉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事由時起算5年云云 ,自無可採。 ㈤經查,系爭徵收案係因參加人以辦理國民小學興建工程,需 用系爭土地,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 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計畫進度預定76年7月開工 ,78年7月完工,興辦事業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後並未依 照計畫進度於78年7月完工,而是陸續在90年2月13日前始取 得另外8筆國有土地之核准撥用,93年11月3日決議○○○○ 校舍暨地下停車場的第一期工程為○○○○市民運動中心, 第二期工程為學校操場(含地下停車場)及校舍,94年12月 23日前完成地上物之拆遷工程作業。○○○○籌備處於87年 奉核定成立,93年正式成立,第一期興建工程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運動中心,而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4月啟用 ,使用土地分區為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建物用途為 教育設施,之後第二期工程在其他土地上興建○○○○校舍 及籃球運動館,106年5月完工,○○○○於106年8月1日正 式成立。包括○○運動中心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之○○○ ○所坐落土地之管理者原登記為參加人之教育局,○○○○ 106年8月1日成立後,於107年3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管理者 為○○○○。而○○○○設立前全部空間時段及未來學校設 立後教學使用需求外之空間時段,則經參加人之教育局將之 委任臺北市體育處辦理○○運動中心之委外經營內容、經營 方式等規劃事項,自98年5月12日起實施,並經該處於98年9 月9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運動中心營運移 轉(OT)案(即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 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而與經評定之社團法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訂立○○運動中心委託營運 管理契約,契約期滿後,遞次於104年1月1日、107年10月8 日重新訂約。其中107年10月8日契約第4.4.21條明定救國團 承諾配合並無償提供○○○○之使用需求,並以○○○○學 生使用為限,○○○○未使用的空間時間可供救國團營運使 用;上訴人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位在第一期工程之○○運動 中心用地而非位在第二期工程用地之上等情,為原判決合法 確定之事實。是以,系爭徵收案既係由被上訴人於76年5月8 日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核准計畫進度為76年7月開工, 78年7月完工,惟參加人於78年7月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有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事,則原所有權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後因土地法第219條於78 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而本件核准計 畫屆滿日亦在上揭土地法修正公布以前,其收回權依原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期間,長於修 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故本件收回權行使期 間應自78年12月31日生效日起算5年,至83年12月31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系爭土地供○○○○第一期興建工程興建○○ 運動中心,而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4月啟用並委外經營 後,始於108年5月20日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需用土地人 即參加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 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顯已 逾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即無不合。 ㈥至於原判決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片斷意旨,論 述於本件如有該當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收回被徵收 土地之事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運動中心99年4月啓用 時起算5年,至104年4月完成,進而謂上訴人於108年5月20 日始為收回之請求,亦已逾收回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等語。經 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其核准之計 畫期限為77年12月份起至92年11月底,然因於計畫期間內有 合致未按原定徵收興辦體育場事業而改作國中使用之事實, 從而認該案上訴人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6日申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距92年11月底,未逾5年之期間,經核 該案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判決截取該案 判決意旨所為上開論述,顯屬贅論,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無 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10 期 172-1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