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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4年度判字第2706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章建築事件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葉王題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三號
                葉月喬    住同右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俊廷    住同右
    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四
府訴三字第一五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被告關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八三所建字第四一二○二號函所為處分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以私有土地被違法構築排水溝設施,以及於該土地行使權利,豎立鐵架支柱被
指為佔據道路用地而遭強制拆除不服,向被告陳情恢復原狀及排除水溝設施,未獲允
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以「系爭鐵柱佔用南新公路二十米開闢道路
,因為現況違章建築結構體有五支鐵柱,妨害道路交通以及公共危險,基於整頓市容
交通依法取締拆除:::」。訴願決定以「無論系爭標的所在位置土地是否曾無償提
供做為道路使用或是否為台二十線計劃道路用地,惟其使用分區○○段一○三七號為
水溝用地及道路用地,同段一○三八號為綠地及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依上開規定
,系爭土地不得做建築使用,即訴願人所為違建,日後勢無法補發建照成為合法建築
而仍應予拆除。及依前所述訴願人所為違建,其遭拆除為必然之結果,其不同者僅係
拆除機關及拆除先後之別而已,亦即其權利並未因永康市公所之拆除行為而受有損害
:::」云云。再訴願決定則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
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處分或使用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
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予以維持原決定。(一)、按
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善於土地上或地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者屬之,而本案系爭鐵架支柱並無頂蓋、樑柱或牆壁等實
體建築,亦非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因之並不構成建築法所稱之
建築物要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詳永康地政事務所八
十三年十月三日八三所二字第六三七○號函)為被告所明知,如今以顛倒是非來掩飾
其過錯,將拆除原因轉嫁以依建築法處理,就應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
處理程序辦理,而今不但沒有依該法第四條:「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之規定,向
其主管建築機關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告處理,即逾越權限,越俎代庖的強制執行拆除
工作,實為違法。(二)、再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在此之前即遭蔡木川者無權占有建屋十數年,並出租於他
人經營餐飲業,嗣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始得追回(詳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
一九七號民事判決書)。另再證以台灣省公路局於八十三年間就同段一○三六地號土
地補辦徵收補償時,因系爭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所以被排除於徵收範圍之外
。被告為協辦單位,所以最是清楚。從而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於此已足資證明。
訴願既然依據該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訴願准駁之依據,但對於同條後段但書
規定:「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等有利於原告部分,
卻故意恝置不理,亦為違法。訴願決定再以「系爭土地不得做建築使用,即訴願人所
為違建,日後勢必無法補發建照成為合法建築而仍應予拆除。及依前所述,訴願人所
為違建,其遭拆除為必然之結果,其不同者僅係拆除機關及拆除先後之別而已,亦即
其權利並未因永康市公所之拆除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依法行政為民主法
治國家施行政治所必須嚴格奉行的圭臬,因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規定,系爭土地不但可以申請為臨
時建築使用,同時亦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訴願決定不但
捨此不究,且又預設立場,認定系爭標的嚴然是既成違建,日後勢必無法補發建照成
為合法建築來袒護被告。並對於被告違法濫權不予糾正,反以「其遭拆除為必然之結
果,其不同者僅係拆除機關及拆除先後之別而已」來踐踏法令。一方面又以建築法第
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拆除費用來支持被告之違法處分,其玩弄兩面手
法,官官相衛之心態甚為灼然,更是違法!(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行政官署
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以及第二條②項:「前項處分
,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為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除有緊急情形外,如負有行為義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必須以書面
限定期間預為告戒,逾期仍不履行時,始得命代執行。本案事先並無受到通知必須履
行該項義務,也從來都沒有接獲任何「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之通知,而且亦非屬
「「緊急情形者」之急迫處理事件。再訴願決定據以該法第九條為駁回再訴願之理由
,不但牽強,亦是違法。行政機關無論處理任何案件皆應遵守「有法依法,依法行政
」的公務處理原則。事實上,本案所遭遇之問題皆屬有法可以依循處理之事由,如今
不但不依法行事,反以層層違法之處分與不公平之待遇相繩,處處可見官官相衛、斷
章取義、玩法弄權之可憎官衙面貌。對於行政人員如此罔顧、踐踏人民權益的違法行
政,以及以顢頇、專橫的官僚作風欺壓百姓,實難以讓人不生感慨之嘆!二、系爭土
地從來都沒有被供做道路使用過,所以非屬既成道路用地:(一)查系爭土地之前身
(原網寮段八六○-十一號,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於民國七十八年台灣省地政處
辦理地籍圖重測前雖已遭開闢為道路使用,惟實際被道路使用面積卻只有六一○‧七
四平方公尺,故尚留有餘地未於道路使用地範圍內。因此,重測機關依據「都市○○
○道路樁位」再予以逕行分割成為三筆,並重新編定地段、地號為六合段一○三六號
為現供道路通行之都市○○道路用地,及一○三七、一○三八號非屬道路用地,亦即
本訴系爭土地。不管是重測前或重測後,都沒有被供做道路使用過,所以絕對不是既
成道路用地。(二)系爭一○三七、一○三八號土地原為沒有被供做道路使用的剩餘
地,故於地籍圖重測前即遭人無權占有,並建屋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嗣地籍圖重
測後,經民事訴訟始得以追回。被告指稱系爭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有年之既成道路地
,果爾,則民事審理遭人無權占有「拆屋交地」之訴又依據什麼事實、理由來審判﹖
(三)再如起訴理由一、陳述㈡所述,系爭土地自始即不在道路使用範圍內,所以台
灣省公路局於八十三年間就上開所陳原網寮段八六○-一一號土地被違法強行開闢為
道路使用一案予補辦徵收補償時,其只願就地籍圖重測後,依據事實現況仍被供做道
路使用的系爭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予以補辦徵收補償,而系爭一○三七、一○三八
號土地因非屬都市○○道路用地,所以被排除於徵收補償範圍之外。(四)被告從頭
到尾皆曾參與本件徵收補償程序作業之證據調查與公告等協辦工作,所以對系爭土地
是否係屬既成道路用地最是清楚。如今猶一味指陳「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乃
屬既成道路用地性質」予以抗辯,誠屬自欺欺人。三、被告答辯故意歪曲、顛倒事實
:查被告於答辯理由稱:「:::被告鑑於本件原告違章搭建鐵支柱,認有妨害公眾
通行及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曾經對業主施以口頭勸導改善無效後,曾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八三所建字第四一二○二號函,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改善處理,但
迄未見有改善,始依公權力強予拆除』,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豈容原告片面空泛
指摘,併此證明。」云云。但查:(一)本案被告『並無』曾經對原告施以任何口頭
上之勸導。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三所建字第四一二○二號函原處分書,乃係系
爭鐵架支柱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先被強行拆除』之後,經原告於十月四日提出陳情,
要求恢復原狀之後所為之復文,再以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三所建字第四五
一八一號函說明二、「本所整頓交通攤販聯合執行小組,『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下午拆除』陳情人所有坐落於本市○○○路開元橋附近豎立之鐵架支柱,:::」
即可證明,系爭鐵架支柱「早於」九月十四日就被違法強行拆除了,而原處分書是「
遲至」十月二十七日才發文。可證,被告所指「:::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改善
處理,但迄未見有改善,始依公權力強予拆除:::」的話,是本末倒置、故意顛倒
事實的謊言。二、行政訴訟為行政上的訴訟行為,乃是行政救濟方法的一種,故其性
質與民、刑事訴訟不同。被告身為行政官署,其於行政訴訟所為之答辯書自應就原處
分制作之事實依據翔實撰狀呈庭,以利鈞院審查與原處分有關的事實,以求瞭解及認
定爭訟內容的真相。而今,被告為圖掩傭其違法行政,竟然不惜故意歪曲、顛倒事實
真相,以求自保,其不但有違「政府施政,應以誠信原則」的施政理念,尤以「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應受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追訴。就此,懇請鈞院依職權
予以查辦是盼!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九七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制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
。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準此,則被告於
行政訴訟就原處分制作所為之答辯,當然即屬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
一種。四、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不但違法,甚且故意杜撰、歪曲、顛倒事實,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即遽予維持原處分,自難以令人甘服,敬祈鈞院明鑒,判
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除援用訴願、再訴願答辯理由及有關證據外,茲再針對
原告起訴主張提示答辯理由如后:⒈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基地所有權,縱未移轉
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迭經鈞院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之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乃屬既成道路用地性質,姑
不論土地目前是否屬原告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原告竟擅在該道路用地上,搭建鐵支柱,顯有妨害道路通行安全及影響公
眾利益之事實,被告於經勸阻並限令自行改善未果後,依法予取締拆除,應非不當。
況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明定:「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
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本件系爭之鐵支柱,既有妨害交通之事實並有影響公
共通行安全之顧慮,且有碍市容觀瞻,被告僅先作技術性之拆除,並未將建材加以破
壤,其作為於法自無不合。⒉另查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
作用,就特定之事件,對於特定之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人民如以所
有權不法侵害為由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私法上法律關係,
非屬訴願範圍,並非行政官署所得審究。(鈞院六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願書中附帶主張系爭鐵柱基地排水溝產權「侵權佔用」,另請求損害
賠償,依上揭判例所示,顯非行政訴願之標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理。⒊至
有關原告起訴狀理由一之⑶指稱本案事先並無受到通知必須履行該項(按指強制拆除
)義務,也從來都沒有接獲任何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誡之通知:::。」云云乙節,
顯為片面飾詞,與事實應有出入。按當初被告鑑於本件原告違章搭建鐵支柱,認有妨
害公眾通行及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曾經對業主施以口頭勸導改善無效後,曾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三所建字第四一二○二號函,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改善處
理,但迄未見有改善,始依公權力強予拆除,此有該函影本在可稽,豈容原告片面
空泛指摘﹖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於法均屬允洽,爰狀請鈞院鑒核,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
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
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
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卷可證,是被告予以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
地,被告未未報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告處理,即將違章鐵架拆除,實為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有案,係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並有前揭照片
可證。原告訴稱:系爭鐵柱基地,非屬既成道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
擅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架支柱,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則被告予以拆除,依據前開說明
,並無違誤。至原告之鐵架支柱是否為建築物,以及被告有無口頭勸導,有無請上級
處理,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
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關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三所工字第
四五三五九號函所為處分部分,另行以裁定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王      剛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5 輯 14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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