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288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有關稅捐事務事件
原 告 江金石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八四一八七九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年十月間檢舉台南縣玉井鄉納稅義務人王廣進將所有之農業用地非依法 變更使用為虎頭山遊樂區,請求被告予以補稅、罰鍰。經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並 予裁罰,於受處分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即依法執行所處罰 鍰,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受受處分人第一期分期繳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六、四○○元。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四六七 八號函發布修正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四十六點後段規 定,於當月份辦理獎金分配,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八四南縣稅法字第八四○七○四 ○○號函通知原告提領獎金。嗣原告以該違章案件於查審過程中遭被告所屬人員故意 擱置達二年二月又十六天之久,致損害其權益,具書面申請書請求被告補發違規停止 辦案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二日後即逕行函復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再 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補發因逾越審理檢舉案件所 定時限以致延發檢舉獎金之法定利息被拒,嗣提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查被告所 屬新化分處八十年十月一日接獲原告舉發王廣進地價稅漏稅案後,原訂八十年十月十 一日進行會勘作業,惟原告八十年十月九日復以電話向處長馮頌浩(現已他調)暨分 處主任檢舉房屋、土地增值稅漏稅事,處長乃隨即飭令分處取銷原訂八十年十月十一 日會勘作業,並稱擇期再辦,屆時除原派鄭姓承辦員外,另增派房屋、土地增值稅相 關人員全面清查。嗣經分處增派人員(至少三人)進行會勘完畢,並歸檔存查停止作 業,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即舉發人)屢催,始勉調作業。被告顯違「各 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一、四目審理所定時 限。此停止辦案長達二年二個月又十六天(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止)即是怠於執行職務之日數,亦即此超過作業時限部分,無異延發獎金之天數,對 此被告已坦承不諱,承辦員亦受懲處。綜上,被告拒不補發逾越審理檢舉案件所定時 限之檢舉獎金法定利息,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於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應依第四點第 七款規定分別劃解,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或登錄電腦。同時填入違章 漏稅案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成獎金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及分別劃解 有關機關。」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四五七八號函修 正發布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四十六點所規定。揆諸上 開函釋規定,違章案件罰鍰給獎分配,須以違章案件審理成立,處分確定,並經受處 分人繳納罰鍰為要件。二、次查,「:::國家為獎勵檢舉漏稅,所頒訂之檢舉人分 配獎金法令,固係基於公權之作用。但根據檢舉查獲漏稅之後,檢舉人向行政官署所 為發給獎金之請求,則係本於私法上之權益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審判,不屬行政訴訟之範圍。」亦為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七七號判例可稽。三、本案原 告於八十年十月間檢舉本轄王廣進所有農業用地非法變更使用,應即課徵地價稅乙案 ,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受理後,隨即由地價稅及房屋稅服務區人員就其所舉發事實展 開簽辦分函轄屬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查證,並派員實地進行會勘,查證屬實後 ,乃就已非法變更使用之土地及未申報設籍之房屋等分別依法改課地價稅及設籍課徵 房屋稅在案。其間自受理檢舉迄依其檢舉發事實查竣完成止,並無拖延懈怠之情事。 嗣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再陳情舉發系爭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並科處罰鍰之 事實後,同分處即逐步迅即展開搜查取證等工作,其間歷經會勘、退查、補證,迨至 八十一年十一月作成審查書移請地方法院裁處,惟經審認結果,仍認違章事證有欠明 確而飭回再查;迄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而以違反土地稅法第五 十五條之二規定作成處分並科處罰鍰。嗣經受處分人循序救濟迄至八十三年八月訴願 決定駁回確定後,被告依法執行所處罰鍰,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徵起該受處分人第一 期分期繳納之罰鍰一六、四○○元,旋於當月份辦理獎金分配,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 日以八四南縣稅法字第八四○七○四○○號函通知原告提領獎金,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依法於處分確定暨繳納罰鍰後辦理違章罰鍰案件之獎金核發事宜,並無不合。而被 告於查審過程中為求審慎起見縱有過長,惟其並無所謂怠職及延遲分配獎金之情事。 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顯屬曲解之詞,核非有理由。四、另起訴理由所指「 該處已坦承不諱,承辦員亦受懲處」乙節。經查被告之所以就承辦員予以行政處分及 警告者,一係因承辦原告第一次檢舉時,承辦員因公文處理未盡周延,應注意而不注 意致而引起疑似洩密糾紛者;一係為承辦員於受理第二次檢舉後,因辦案經驗不足, 方法欠佳,公文連繫不週所致,而為撫平原告(即檢舉人)誤會之情緒,遂予以警告 者。惟上開處分之導因均非怠職所致,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要求舉發獎金應加計法定利 息乙節顯非有理由。五、綜上,本案既無延遲辦理獎金分配之情事,且檢舉人向行政 官署所為發給獎金之請求亦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故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其 訴等語。 理 由 按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固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該行政機關請求之。惟書面僅須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十七條所定應載明事項即足,不以使用「請求書」名稱為必要。行政機關接受此 項書面,即應依該細則所定協議程序與請求人協議。其因人民請求以「申請書」名之 ,即認係一般行政行為之申請,逕認請求為於法無據而以行政處分駁回之者,於法即 難謂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即檢舉訴外人王廣進有漏稅之違法事實, 詎被告所屬人員未依財政部訂頒審理期限處理,迨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函 催,始勉調案辦理,嗣雖據以裁處訴外人罰鍰確定並執行訴外人繳納第一期罰鍰, 分配其檢舉獎金,惟被告所屬人員故意擱置訴外人違法事實之處理達二年二月又十六 日,係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其權益等情,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申請書」請 求被告補發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以其處理原告檢舉案件並無延誤,且於執行 收取罰鍰後即分配獎金通知原告領取,原告請求加發利息於法無據為由,否准原告之 請求,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請求之書面,已表示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擱置檢 舉案,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益受有損害,始請求被告加發擱置期間之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核其意旨似在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有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且明 載被告應就擱置期間二年二月又十六日按法定利率計算,給付利息,非不可確定其請 求之金額或內容,又有表明為請求人及年月日之記載,其書面似不能謂非請求國家賠 償,此觀其於遭被告否准後提出之訴願書,更明引其請求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後段,尤可窺知,應屬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乃被告作一般申請案件處理,逕 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按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實體上之審理 ,維持原處分,均不無可議,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究 明原告請求真意及其依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答辯理由所引本院六十年判字 第七七號判例,業經循法定程序廢棄不用。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7-8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9-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