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197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考試事件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 告 張漢斌 被 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考 臺訴決字第○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報名參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證人考試,第二 試總成績為五四.五七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標準(五四.七一分),致未獲錄取,原 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卷核 對結果,各科目試卷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由被告所屬高普考試司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 87 )選高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書函復知原告,並檢附各科目每 題分數表。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閱覽及重新評閱「民法」第二題及「公 證法與非訟事件法」科目試卷,經被告駁回後,原告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民法」第二題及「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科目所受之評分判斷有事實認定錯誤或濫用權力之恣意之違法情事:依應考人林宗志 (未錄取)複查結果其「民法」第二題不會寫,乃隨意亂寫,竟得分二十三分,應考 人吳維雅、李欣蓉、莊惠媛三人(均錄取)民法成績均在六十分以上,第二題平均來 講應不低於十五分,原告與該三人討論得知,渠等作答時忽略「對夫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惟原告作答甚詳,甚至 論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並無礙於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之作答應屬極少數之佳作。坊間補習班所售之歷屆考題解答,對系爭民法第二題之 解答亦均忽略「妻對夫之請求權時效不完成」,各補習班老師在無時間壓力與可自由 參考資料之情形下,均不能作正確之解答。吾人自可合理的推論,典試委員非不可能 在評閱原告之作答時,因時間緊迫、匆匆閱卷忽略原告超水準之作答內容,而有事實 認定錯誤,致分數過低(僅十分)。蓋本題屬於直接適用法條型式之實例題,並無實 務學說之爭議,解答應僅有一種。當解答不難具有正確內容之客觀可能性時,典試委 員未享有判斷餘地,而應受法院之全面審查,反之,當解答經過法的判斷不能得到一 致性之答案時,應考人仍應享有作答餘地。若非因閱卷匆促,認定事實錯誤,則閱卷 委員必然以誤解為正解,以錯誤之解答為標準給分,應屬濫用裁量權,而屬行政處分 有違法之情事,鈞院自得撤銷評分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又原告就「公證法及非訟事 件法」科目研究不懈,孰知該科成績竟從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的六十八分、五十七分 ,陡降至八十七年的三十三分。八十七年該科題目多涉理論分析,其題目問法竟與邱 聯恭教授於課堂及參加法律修正會議時之論述,若合符節。原告作答之際不僅舖陳現 行法上之規定,復佐以邱教授之見解,不意竟較單純背法條之考生(如李欣蓉)為低 。顯然閱卷之典試委員與命題委員並非同一人,並一定程度地不贊同邱教授之見解。 原告八十五年參加考試時,該科亦僅就法條加以分析作答,即得六十八分之高分,同 年錄取之蘇振文除法條分析外,亦引用邱教授之見解,其分數僅有三十餘分。二、屬 於典試委員之判斷餘地者,並非全然不受法院審查:國家考試之評分雖應尊重典試委 員之判斷,但基於「有權利必給與救濟」之法理,自不能僅以形式上無從發現顯然錯 誤,即率論應考人不得藉詞不服。至若考試程序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資格不符法定 要求)、事實認定錯誤(如某一大題中部分內容漏未評閱審酌)、濫用權力(如專斷 ),均應受鈞院之審查。典試委員屬人性之專業判斷與考試之公平性固應予重視,但 應考人經年累月付出青春與熱情於此,若謂典試委員之專業判斷絕對神聖不可侵犯而 不受檢驗,則顯然無異於就其可能之草率或恣意,創造出特別權力關係以外新的「法 治國家之黑森林」。至於典試委員是否草率與恣意專斷,可由同次考試之試卷作橫切 面的抽樣驗證,也可以由歷次考試之試卷作縱切面之抽樣驗證,並不難於判斷。檢驗 閱卷是否草率或專斷之目的,除係具有個案救濟之功能外,並非在挑戰典試委員之專 業性、獨立性或其學術地位,而是在促使閱卷品質之全面提昇與應考人憲法上考試權 之實質保障及作答餘地之維護。為考試公平性之維持,避免事後提起救濟者重新評閱 之標準可能較寬或較嚴造成不公平。則鈞院可指示依原閱卷之參考及給分標準,並對 原試卷抽樣調查實際給分標準,就原標準去除草率、專斷或其他違法之不公平因素後 ,就原告之試卷重新評閱。三、本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應屬無據:依 典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典試委員會應開會決定「評閱標準」,然實務上典試委員 會通常僅於討論事項中例行公事地提議「請各組召集人於本項考試評閱試卷之前分別 召集同組典試委員、命題兼閱卷委員、閱卷委員、或有關委員至考選部安排之閱卷場 所集合商定之」,即草草了事,而實際上各組典試委員、閱卷委員除同一大題有兩位 以上委員參與評分外,甚少「共同商定」評分標準。評分標準實由各個委員自行決定 ,並未遵行典試法之規定。既無共同商定集思廣益,自無以避免恣意或專斷之情事。 閱卷規則第九條定有抽閱制度,既旨在避免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評分不公允,亦屬考 試程序必須踐行之程序。然現行考試實務上卻甚少執行,僅在閱卷委員評分普遍地過 高或過低時,方為抽閱。是以,考試實務上抽閱制度運用並不普遍,訴願及再訴願決 定理由所言「查考選部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 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 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 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恐非實在。本件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僅摘取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之片段略謂「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 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不服。」便率論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只能對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為審理。又從「平等原則」出發,原告自可援用此判例,請求鈞院就原告之試卷 內容作實質的審查,探究原評分處分有無忽略原告之作答內容,而有事實認定錯誤或 有專斷、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四、考試成績複查事項涉及人考試權與工作權,宜以法 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已有明文。然而考試院竟捨立法而就職權命令, 怠於立法。所幸行政程序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 六條,非但評分標準(參考答案)應主動公開,且當事人得就試卷等相關卷宗行使檔 案查閱權。現行「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已然牴觸行政程序法; 命令牴觸法律者要屬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考試程序之資訊既對 一般人公開,被告自更不得拒絕鈞院之調查。 五、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1 ) 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保有相關決議書證佐證,縱其提出相關決議紀錄,也不足以證明各 閱卷委員已遵守相關決議而為公平而審慎之評閱。若要證明閱卷是否公平而審慎,或 恣意而專斷,唯有抽閱原告試卷與其他考生之試卷加以比較,則事實自明。 ( 2 ) 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保有相關書證,佐證已執行抽閱。若欲證明有未依法抽閱,僅需命 被告提出曾受抽閱之試卷自明,若曾舉行抽閱除應有之紀錄外,受抽閱之試卷上必有 兩種以上評閱者之墨水痕跡。若被告不能或拒絕提出受抽閱之試卷,則被告之答辯自 屬子虛。 ( 3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本文之當然解釋:成績有顯然錯誤者 ,應予應考人重新評閱之機會。而有無漏未評閱,應屬形式上之顯然錯誤,應調查原 告之試卷,視考卷上有無閱卷者逐句之頓點。就此應屬重要爭執點,應詳加調查,並 應使原告有閱覽及言詞辯論之機會。為此,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發回被告依原評分標準除去原違法因素後,依正當合理之方式重新評閱原告民法第二 題及公證法及非訟事件法一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告辦理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 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 ,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 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 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查本項考 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 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 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 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原告僅以「民法」及「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兩科目得分偏 低,任意要求重新評閱前開科目試卷,依前揭說明,洵無理由。二、次按申請複查考 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考試院發布之應考人 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試院為我國最高考試機關,依據法定職權 訂定之前開複查成績辦法,既未逾法定職權範圍,且經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有案,其 第八條前段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並未牴觸憲法,被告及應考人均應遵 行。原告參加前項考試,總成績為五四.五七分,未達該類科及格標準(五四.七一 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 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 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復知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指稱同年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類科應考人林宗志「民法」科目第 二題不會寫,隨便亂寫,「竟得二十三分」,經查林宗志「民法」科目第二題經評定 為六分,有林宗志試卷附卷可稽,至原告認其「民法」及「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科 目試卷作答內容已極詳盡,而得分偏低,指摘閱卷委員事實認定錯誤,實屬臆測之詞 ,原告請求重新評閱「民法」及「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科目試卷,依前開說明,與 規定不合。三、按本項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本項考試典試委員 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本考試為期評閱標準之公平客觀,各組於閱卷前擬請由各組召 集人召開閱卷會議,討論評閱標準,閱卷會議時間及地點授權典試委員長或各組召集 人決定後另行通知。」爰本考試於試卷評閱前,各組均分別召開試卷評閱會議,討論 評閱標準相關事宜。系爭試卷之評閱標準,係依該組(憲法及法律組)試卷評閱標準 會議決議:「請閱卷委員按照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 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並避免評分過寬或過嚴之情事。於開始評閱二至三包(約五 十至七十份試卷)後,並請暫停,以檢視已閱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一致,以期公平 、公正。」辦理。四、依典試法第十五條及閱卷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抽閱試卷係典試 委員長暨各組召集人之法定職權,本項考試抽閱試卷事宜,除由典試委員長辦理外, 各組之試卷,並分由各組召集人為之,並無原告所稱未執行抽閱試卷之情形。五、再 按行政程序法雖經公布,但尚未施行,況依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有關考選 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併此說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 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 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 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 關資料。」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及口試, 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覈改進方案內:三、 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 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 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 藉詞聲明不服。」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例。另按「考試機關依法舉 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 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 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 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 、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 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 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亦有解釋。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七年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證人考試,第二試總成績為五四.五七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標 準(五四.七一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 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各科目試卷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 載相符,旋由被告高普考試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 87 )選高字第一四一五九 號書函復知原告:「.... 二、經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 調出所申請複 查各科目之試卷翔實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漏閱之情事, 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各該科目之分數均相 符」,並檢附各科目每題分數表。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閱覽及重新評閱 「民法」第二題及「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科目試卷,經被告駁回後,原告提起再訴 願,仍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之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報名履歷表 (上載第二試入場證編號00000000)、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 民法科目考試試卷(彌封籤內載編號均為00000000)、第二試成績單(強制 執行法與國際私法科目五七分、商事法科目六七分、民法科目五六分、英文科目五七 分、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科目三三分、國文科目五二分、民事訴訟法科目六○分)、 題分單(其中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科目第一題至第四題分別為十分、五分、十分、八 分, 總分三三分; 民法科目第二題十分)、被告高普考試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87 )選高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書函、 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被告保有原告之試卷、 一再訴願卷可稽,尚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同年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類科應考人 林宗志「民法」科目第二題不會寫,隨便亂寫,「竟得二十三分」。而原告就「民法 」科目第二題作答甚詳,就「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科目,作答除舖陳現行法上之規 定,復佐以邱聯恭教授之見解,應屬極少數之佳作,若非因閱卷匆促,認定事實錯誤 ,則閱卷委員必然以誤解為正解,以錯誤之解答為標準給分,應屬濫用裁量權,而屬 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鈞院自得撤銷評分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且國家考試之評分 雖應尊重典試委員之判斷,但基於「有權利必給與救濟」之法理,自不能僅以形式上 無從發現顯然錯誤,即率論應考人不得藉詞不服。至於典試委員是否草率與恣意專斷 ,可由同次考試之試卷作橫切面的抽樣驗證,也可以由歷次考試之試卷作縱切面之抽 樣驗證,並不難於判斷云云。惟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應考人申請 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足見應考人試 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 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被告辦理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 其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 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 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至於 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不受本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三八二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對試卷評閱,僅屬主觀指摘,並無證據證明違法 ,自不受本院審查。又考試院為我國最高考試機關,依據法定職權訂定之應考人申請 複查成績辦法,既未逾法定職權範圍,且經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有案,該辦法第八條 前段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並未牴觸憲法,被告及應考人均應遵行。原 告僅以「民法」及「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兩科目得分偏低,任意要求委請林誠二、 邱聯恭教授等久任典試委員者重新評閱上開科目業已開封之試卷,洵無理由。且本院 核對入場證編號及原告所爭執之民法第二題、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試卷筆跡無訛,亦 無漏閱之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各該 科目之分數均相符,是被告複查之結果並無違誤。復依卷附之林宗志之民法試卷觀之 ,林宗志之民法科目第二題經評定為六分,而非二十三分,原告之認知有誤。是則原 告之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告起訴又主張:實際上各組典試委員、閱卷委員除同一 大題有兩位以上委員參與評分外,甚少「共同商定」評分標準。評分標準實由各個委 員自行決定,並未遵行典試法之規定。閱卷規則第九條定有抽閱制度,然現行考試實 務上卻甚少執行,僅在閱卷委員評分普遍地過高或過低時,方為抽閱。是以,考試實 務上抽閱制度運用並不普遍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辯稱:本 項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 「本考試為期評閱標準之公平客觀,各組於閱卷前擬請由各組召集人召開閱卷會議, 討論評閱標準,閱卷會議時間及地點授權典試委員長或各組召集人決定後另行通知。 」爰本考試於試卷評閱前,各組均分別召開試卷評閱會議,討論評閱標準相關事宜。 系爭試卷之評閱標準,係依該組(憲法及法律組)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議:「請閱卷 委員按照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 閱,並避免評分過寬或過嚴之情事。於開始評閱二至三包(約五十至七十份試卷)後 ,並請暫停,以檢視已閱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一致,以期公平、公正。」辦理。依 典試法第十五條及閱卷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抽閱試卷係典試委員長暨各組召集人之法 定職權,本項考試抽閱試卷事宜,除由典試委員長辦理外,各組之試卷,並分由各組 召集人為之,並無原告所稱未執行抽閱試卷之情形等語,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 信。原告另起訴主張:行政程序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四條至 第四十六條,非但評分標準(參考答案)應主動公開,且當事人得就試卷等相關卷宗 行使檔案查閱權。現行「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已然牴觸行政程 序法;命令牴觸法律者要屬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考試程序之資 訊既對一般人公開,被告自更不得拒絕鈞院之調查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雖經公布 ,但尚未施行,況依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有關考選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顯見原告上開之主張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 1 )委請久任典試委員者或法律專家鑑定 其與本項考試及格者之試卷,就其中民法第二題、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科目試卷,判 斷原告所受之評分是否受到草率或恣意專斷之違法情事、 ( 2 )調查被告閱卷時之 原參考答案及給分標準,視該標準有無恣意專斷或不符一般法律專家所通認之一致性 答案、( 3 ) 查明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一科命題及閱卷者分 別是誰、( 4 ) 調閱典試委員會決議紀錄、分組試卷評閱標準會議紀錄,交原告閱 覽影印、( 5 )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聲請言詞辯論,以辨明評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等等,或與現行法制不符,或核無必要,所請不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 政 雄 評事 趙 永 康 評事 沈 水 元 評事 林 清 祥 評事 姜 仁 脩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考試院公報 第 19 卷 14 期 324-3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