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2615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免職事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 告 陳偉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中隊警正警務員,前於民國八十二年 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駐地主管期間,因涉及連續向勤務有缺失隊員索取 財物,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藉端勒索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警署人乙字第六五八號令核予免職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首先應予陳明者,對本案若干誣指情節,原告於復審 及再復審中一再請求調查以還清白,惟均未獲復審及再復審機關置理。被告僅聽憑少 數隊員刻意栽贓且瑕疵重大之揣測指述,即逕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 記過免職,未對原告有利之疑點作調查,其輕重失衡、刻意偏頗可見一般,所為處分 當然違誤,自難令人干服。一、有關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部分:(一)查,曾玄 志等人指述之案發期間,光華駐地尚有三十四名隊員,但卻僅有曾、劉、楊等三人表 示因勤務關係而贈予洋酒等禮品,其他多位隊員則為平日禮節上正常社交禮儀所為之 餽贈,此有保六總隊第二大隊製作之收受物品調查表乙份可資為證。按曾玄志於警訊 時稱與楊世洲執行勤務打瞌睡被查獲時,原告「只有罵我未罵楊世洲,因我聽聞楊世 洲以前『年節』有送過陳警務員東西」,為免被處分所以請同事代買一瓶XO紅洋酒 ,當日上午便拿到陳警務員房間送給他且「和楊世洲一起送給陳警務員,楊世洲也帶 了一瓶洋酒」,然楊世洲於警訊時則稱除了這次送洋酒乙瓶外,平常沒有送其他東西 ,於保六總隊製作之收受物品調查表上雖登錄該次送酒之名目為「年節」,但實際乃 勤務原因,且該次勤務缺失係與另一名同事曾玄志在車上打瞌睡;另有一次茶葉一斤 ,乃父親北上探視時,順便送給原告之禮品云云,由此可知,依楊世洲自承,伊從未 於「年節」時贈送禮品予原告,是倘曾玄志「聽聞」楊世洲以前年節有送原告物品, 其內容亦屬錯誤。因此,曾玄志憑個人感覺認為與楊世洲一同執行勤務打瞌睡被發現 時只有自己被罵,進而自行推測只要送禮給原告就不會遭受責罰,此種個人想法或揣 測之指述,自不得作為原告藉事端向曾玄志勤索財物之證據,至為灼然。(二)另, 楊世洲於警訊時稱:「(當時如何會想到要送東西給陳警務員﹖)因為同仁間有傳聞 ,如果勤務上出錯,只要送東西就可免遭處分,如果不送,陳警務員就會有所刁難, 例如請外出不准等。」,惟其據以致送原告物品原因之「傳聞」係由何人傳述﹖是否 屬實﹖已有可議;且觀諸楊世洲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並「不會」因其送 東西而影響原告送申誡之決定等語,更凸顯楊員於警訊時指訴「只要送東西就可免遭 處分」云云,前後矛盾,顯非可採。(三)至於劉偉光則係與同事邱盟仁共同服勤時 併崗聊天為原告發現糾正,且原告糾正渠等後,邱盟仁既未因此致送物品予原告,亦 未因此缺失遭受處分,亦有邱盟仁獎懲紀錄可稽。是劉偉光警訊時指訴:伊因勤務缺 失而致送物品予原告,係因先前耳聞同仁間提及如被陳警務員查獲勤務缺失,只要送 東西,就比較好過一點云云,亦有耳聞與事實不符之情,至為明確。(四)準此,曾 玄志、楊世洲、劉偉光等人矛盾不實之指訴應不得作為原告不利證據,彰彰明甚。二 、蔡光陽部分:(一)蔡光陽個性本屬易衝動、較具反抗性,是平日對隊上生活內務 之規定,均較不遵守。雖原告於每日「勤教」時曾一再提醒隊員,離開寢室時務必依 規定將床上物品收拾整齊,僅能留折疊棉被,其餘物品均須置放於個人內務櫃或儲藏 室。惟蔡員仍漠視上開規定,故經常因違規而遭原告親自或派員將蔡員置放於床上之 電暖器及腳底按摩器暫時沒收保管;又蔡員屢犯不改,是上開物品經常於暫時沒收保 管、發還間來回,不堪其擾。因蔡員上開行為對其他遵守規定之隊員造成不甚公平之 現象,原告為求徹底解決,乃告知蔡員倘再犯暫時保管後就不再發還,若欲取回,則 須依規定處分申誡。是最後一次蔡員又因違規被暫時沒收保管電器用品後即未再取回 。之後,隨即發生蔡員車禍事件,因原告為處理此車禍事件期間,經常至醫院探視蔡 員,一次偶然機會看見蔡員在房間內觀看小電視,遂隨興表示該電視蠻可愛的,詎蔡 員馬上答稱:等出院後,這小電視就送給原告,連帶電暖器及腳底按摩器也一併由原 告自行處理,伊不要了等語。此即蔡員贈送原告小電視、電暖器及腳底按摩器之事實 經過,參諸蔡員於收受物品紀錄調查表上記載送原告物品之「洋酒三瓶、電視機一台 」註明係因「處理事情」等語。是原告辯稱蔡光陽感念伊辛勞,方致贈小電視機、電 暖器、腳底按摩器及酒類等物品應可採信。(二)另蔡光陽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六 年三月間先後已累計十一次申誡紀錄,有獎懲紀錄可稽。是原告基於長官督導立場對 其勤務較為關注,亦係為免其鑄成大錯,自無可議。又蔡光陽肇事之車禍事件,係由 原告出面協調處理,原告每隔二天一定會去探視被害人及其家屬,前後長達二、三個 月左右;嗣後更居中協調,將被害人所提二百五十萬元賠償金調降至六十六萬元而達 成和解,並鑒於蔡員經濟能力有限,遂再提議、發起由光華駐地隊員每人樂捐一千元 ;以及蔡光陽與文化大學學生互毆事件,亦係由原告出面處理等事實,有證人盧輝煌 之證述可憑。從而,被告僅憑蔡光陽片面、不實之陳述,即認電視機係原告勒索之財 物,電暖器、按摩器係原告竊取云云,亦有誤會。(三)查光華駐地,係木造房屋, 禁止使用電暖器,是上級單位曾規定需特別注意電器用品之使用,幹部應嚴格督促要 求,如有私設電暖爐,應自行撤回,倘隊員違反規定,幹部可代為收起保管等事實, 有大隊週報、證人盧輝煌證言可稽。而原告任職光駐地期間因此緣故暫為保管之電暖 器約有十台,每台價值差不多,且事後都已發還等事實,亦有證人黃智勇、郭建志之 證述可考。由此益足證原告欠缺對「電暖器」、「腳底按摩器」等物品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三、蕭毓成部分,「按摩椅」係蕭毓成贈送原告的:(一)查,該按摩椅原係 蕭毓成購買贈送而置放在美容院工作之女友租賃處(於光華駐地附近)。詎使用六個 月後,蕭員與其女友分手,其女友要求蕭員將「按摩椅」搬離。蕭員鑑於原告曾鼓勵 其參加特考,且蕭員警察丙等特考及格,原告曾贈送純金打造一線二星之階段章,遂 詢問原告是否要該「按摩椅」﹖原告應允後,蕭員即請證人董驊協助,將該按摩椅由 蕭員女友住處搬至原告車上。惟原告思及隊上欠缺椅子,遂請蕭員與董驊二人再將椅 子搬下放至光華駐地之中山室供大家使用。(二)迭經四個月,保六總隊第二大隊大 隊長至光華駐地查勤,愕然發現隊上內務甚差且椅子式樣過多、雜亂不齊,而加以詳 問。嗣經原告報告:因總隊先前撥下之十張折疊椅大部份均已損壞無法使用,遂將鄰 房國華保全公司淘汰之椅子搬過來使用等語後,大隊長表示其會向總隊反應要求撥發 三十張折疊椅至光華駐地,並要求原告於上開椅子撥下同時,須把目前的椅子全部搬 走,換上折疊椅以求整齊。約一星期後,總隊三十張折疊椅撥下,原告依大隊長指示 ,將原有椅子處分,始將蕭員先前贈送之「按摩椅」載回家。(三)由此可知原告因 光駐地椅子更新而將蕭毓成贈送之按摩椅一併運走,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查光華駐地隊員黃昭明結婚時,光華駐地隊員連同家屬及其朋友,以近二桌之人 數參加(約二十人左右),惟卻僅致送禮金新台幣二千元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智勇證 述在案。是原告基於前開出席人數與致送之禮金顯不相當,非但有違常情,且亦影響 光華駐地聲譽,於勤教中乃偶爾提醒隊員要懂人情事故、做人的道理,避免隊員參加 民俗禮節時再度發生與民俗習慣扞格不入、貽笑大方之事,本無可厚非,尚難謂有向 隊員勒索財物之犯意或行為。又按軍警有公法上之特別權利關係適用,是基於高權統 治,長官對於犯錯之部屬因督導之需,於勤務教育場合訓斥犯錯者欠一支申誡,亦屬 人情至常,目的無非在提醒隊員注意誡律,克守職務,以免再犯,自難謂有恫嚇之意 ,且與藉端勒索之恫嚇手段亦迥然不同。況查,蔡光陽送電視機予原告前後,原告對 蔡員之態度並「沒什麼差別」,並且「不是」因為原告管理渠等有明顯差異才送電視 機事實,亦據蔡光陽於士林地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曾玄志送洋酒予原告「不是」怕 打瞌睡被移送懲處才送;楊世洲送東西予原告並「不會」影響被告送申誡之決定等事 實,亦經曾玄志、楊世洲證述在案。因此,被告指蔡光陽送電視機,楊世洲與曾玄志 送洋酒,係因原告斥責要予以處罰,渠等因恐懼而贈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有謬 誤。五、末查原告任職光駐地主管期間,每逢年節及原告或隊員生日,原告均會自掏 腰包(二千元)加菜;且光駐地隊員父母親如至隊上來訪時,原告亦會請隊員父母及 其他隊員共同至外面餐廳用餐等事實,業經證人盧輝煌、郭建志結證在案。是以被告 所述遭原告勒索及竊取之物品價值均不高,多為酒類,且電器等物品均係已使用過等 情而言,原告既為不喝酒之人,隊員所贈送之物對原告顯無實用性;參以原告不計花 費自掏腰包增進同仁間之情感,衡諸常理亦不可能意圖小利而竊盜或向隊員勒索價值 不高之物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研究,亦足證原告並無藉端勒索及竊盜之犯罪動 機。六、原告一再強調少數隊員因營教問題心生不滿所為之若干誣指情節,咸屬謬誤 、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虛偽陳述,此部分業已詳述,敬請參閱;且原告於收受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書後深表不服提起上訴,幸蒙台灣高等法院明察秋毫,還原告清白 公道。七、茲被告將原告記過免職及復審及再復審機關駁回原告聲請撤銷原違法處分 ,均係以刑事偵查或審判所為認定為主要依據,今台灣高等法院既認定原告無罪,足 證本案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未查明實情,自屬違誤,應請鈞院詳予審核後, 依法撤銷,俾保人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被告函頒「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肆、要求一規定:「端正警察風紀,應從本身做起,自上而下, 躬行實踐;做到不要不該要的錢、不做不該做的事、不接受不當的飲宴、服從命令、 達成任務。」及伍、九、㈣、3、⑴規定:「假借職務之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者,加 重記二大過免職。」,故身為公務人員尤其是警察人員,更應廉潔自持,不索賄及收 受任何餽贈,若有違反者,應從嚴處分,合先敍明。二、本案原告利用擔任主管職權 ,向部屬收受屬員曾玄志、劉偉光、楊世洲、蔡光陽所送洋酒,並竊佔蔡光陽所有之 腳底按摩器、電暖器及電視遊樂器及收取其他同仁物品共計數十項,並有相關照片及 收受清冊(經被害隊員簽名)佐證,陳員所強占之電暖器及電動按摩椅,其後由隊員 蕭毓成協助,始自陳員台北縣樹林鎮家中取回,事證明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以陳員身為主管,向部屬勒索及竊佔之行為,已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壹次記貳大過之事由,爰逕依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三、原告辯稱隊員蕭毓 成等人證詞均係刻意栽贓且瑕疵重大之揣測指述乙節,查被告對於攸關工作權保障之 免職案,為求審慎、公平、合理,均召開會議並請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後,再據 以公正審議處理。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八十七年度 第十二次會議,會中請原告及證人蕭毓成等六員列席說明,陳員雖辯稱並無勒索或竊 佔他人財物之行為,惟證人蕭毓成等六員均於會中指證歷歷,並均否認自願送給原告 物品(詳如所附會議發言記錄及訪談筆錄),且本案經檢察官以貪污罪起訴,並經士 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陳員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 發還被害人,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故原告業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至為明確,不容狡辯 ,被告依法予以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 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著有解釋。所稱「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係指作成免職處 分之書面,必須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有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方 符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中隊 警正警務員,前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駐地主管期間,因涉及 連續向勤務有缺失隊員索取財物,經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據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目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警署人乙字第六五八號令核予免職處分,固非 全然無見。惟查上開處分令僅載明獎懲事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但未說明原 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 據,已與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次查 依被告於復審、再復審及本件答辯理由略以:原告利用擔任主管職權期間,收受隊員 曾玄志、劉偉光、楊世洲、蔡光陽所致贈之洋酒,並竊取蔡光陽之腳底按摩器、電暖 器及電視遊樂器以及收取其他同仁物品共計數十項,並有相關照片佐證。而上開事實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起訴書,以原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連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故原告業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免職,應無不合云云。 然查上開處分令,除未具體載明原告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殊難判斷原 告之行為是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外,另依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指原告藉端 向蔡光陽索取電視機、收取曾玄志、楊世洲及劉偉光之洋酒;另竊取蔡光陽之電暖器 、腳底按摩器及竊取蕭毓成之按摩椅,核與被告上開所指原告尚有竊取蔡光陽之電視 遊樂器及收取其他同仁物品共計數十項之違法或失職事實不盡相符,本院無從據以正 確適用法律。次查上開一審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原告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檢察官對於竊盜部分係與 貪污罪犯意各別提起公訴,該竊盜部分既經上開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告確定,則被告 基於原告涉嫌竊盜之事實,予以免職部分,即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又查依上開第二 審判決關於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以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藉端勒索之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但該判決亦認為原告對同仁之送禮來者不拒,於公開之訓詞 中,更有「欠申誡一支」、「要懂做人道理」等不得體之言詞,致隊員誤解要送禮, 其行為多有失當之處云云,則原告利用職權多次向所屬隊員索取財物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五條誠實清廉之義務及違反同法第十六條不得收受財物之規定,究應如何予以懲 處,亦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被告於辦理本件免職案時,未切實查明原告有何具體違 法或失職之行為,即採一審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予以免職,殊嫌率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洽。原告執此起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0 輯(91年6月)1439-14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