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裁字第147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考試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黃瑞文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初枝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考臺訴決 字第○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參加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 試,雖經筆試錄取,惟因原告係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不符特種 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四項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以(八六)選特字第一三○三六號函告知不予分發訓練,原告未依限提出不服該處分 之聲明,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原告所 不爭執,顯係對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為爭訟,於法不合。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以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明定行政處分必須表 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及現行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雖逾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如原處分為違法,仍 有救濟之途徑,不得由程序上加以駁回,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亦同此意旨云云。經 查:行政程序法雖經公布,惟尚未施行,仍未生效力,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所 為之函知,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而未適用前開規定,自難認有違法情事,且被 告身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對行政爭訴程序應知之甚詳,其逾期始提起訴 願,自無特別保護必要。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 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規定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 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 法院尚難依該規定而審酌。本件訴願暨再訴願決定均於決定書敘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係有關上訴程序之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二一三號係關於行政處分消滅後得否提起行政救濟所為之解釋,均與訴願逾期如何 救濟無關。是以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其訴已不合法而應 予駁回,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考試院公報 第 20 卷 1 期 448-4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