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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02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洪○○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 表 人 李○○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所稱同意書八張僅係載稱八家廠商同意縮短簡報及詢答
時間,並未提及簡報順序之變更;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亦記載「...另原抽籤序號第
八號廠商因時間縮短無法到達,經協調序號第五號廠商後,兩家同意互調...」,
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簡報答詢順序,因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
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程變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上訴人是否可協調與
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被上訴人協調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
序互調,被上訴人將上述情形報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
間互為調整,此有同意書八張、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一紙在卷足憑。...」不符,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政府採購法及其子
法以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並無被上訴人或採購評選委員會有權變更或同意變更
簡報順序之明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經本件採購評選委員會同意即變更簡報順序非
屬違法,自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之違法。三、張○○建築師事務所設於
臺北市,其原抽籤序號為第五號,排定簡報時間為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縱因簡報時
間縮短,惟自被上訴人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通知時起至其簡報時止,其間有六個小
時,依經驗法則,顯然不可能有因簡報時間縮短而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參與簡報之情
事。況張○○建築師事務所已派員出席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資格審查會,並
親自參與簡報順序之抽籤,自不可能無法於同日下午一時到達參與簡報,原判決認張
○○建築師事務所因簡報時間縮短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參與簡報,故有由被上訴人
為其協調變更簡報順序之必要,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四、投標
須知規定,簡報順序係開標當場抽籤決定,無法預知簡報順序,且各廠商於八月十六
日下午一時起需親自出席簡報,是各廠商自應於斯時起待命簡報,不生因簡報時間縮
短而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簡報之問題。張○○建築師自承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簡報,
依投標須知即應受取消資格處分,被上訴人不此之處理,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及第六條之規定。縱認未參與簡報不當然喪失資格,但依投標須知第九條二、4、簡
報程序之二十分應不予計算始符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就扣除張○○建築師事務所簡報
部分之得分後,評比結果是否相同之事實為調查即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自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原審卷附會議紀錄雖誤載為:「另原抽籤序號第八(應為五之誤
載)號廠商因時間縮短無法到達,經協調序號第五(應為八之誤載)號廠商後,兩家
同意互調」,然實際上並不影響第五順序之張○○建築師事務所與第八順序之施正之
建築師事務所簡報順序互調,確實經過兩家廠商同意及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之事實。
二、政府採購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就簡報暨詢答時程之臨時決
定縮短,以及各廠商間簡報詢答順序之調換,均無明文禁止或相關程序之規定。被上
訴人考量投標須知原定簡報時程過於冗長,於當日臨時決定縮短簡報時程,業經取得
八家廠商同意及評審委員會決議,上訴人就該決定亦無異議,是上開縮短簡報時程之
程序已顧及程序公正、公開及全體廠商之公平。又因原定簡報時間縮短,致位於臺北
市原定第五順序之張○○建築師事務所無法依縮短後之時程到達簡報會場之不利益,
不應歸其承擔,被上訴人乃協調第八順序廠商同意後,再經評審委員會同意,完成上
開二家廠商簡報順序互調作業。是被上訴人於任何作業均事先經充分徵詢,並完全遵
從招標評審委員會之一切決定,在法無明文下,為能求全並顧及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公
平權益,以及採購流程之公平、公開、公正盡最大努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背政
府採購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實屬無稽。三、本案服務建議書及
圖說之評選,依投標須知所定,原定位於臺北市第五順序張○○建築師事務所應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點開始進行簡報,然因縮短簡報詢答時間之決定,致其須於下
午四點開始進行簡報。在縮短簡報時程非可歸責於張○○事務所之情況下,被上訴人
若苛求張○○建築師及其他參與人員臨時更改計畫,於下午四點趕至臺中進行簡報,
顯不妥當而有失公平。再者,簡報詢答順序之變更僅涉及受變更廠商,上訴人及其他
任一參標廠商所確定之詢答順序未有任何變動,難謂對其簡報詢答權益有任何影響。
況本件涉及被上訴人高達新臺幣二億五千元之龐大工程招標案,任何競標、投標廠商
自須長時間構思、準備、籌劃,並依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
十七時前完成投標,且於投標時提出一切相關之文件、資料、圖表、模型,是不可能
竟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簡報詢答當日仍在準備,更不可能在二、三小時間完成準備工
作,上訴人稱簡報程序之變更,讓張○○建築師事務所多出三個小時之準備優勢,純
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四、本案被上訴人變更廠商簡報順序,確有不得已之正當事由
,並經變更順序之二家廠商及評審委員會同意之決議,對其他廠商之實質權益並無任
何影響,自無違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張○○建築師於變更後之順序準時親
自進行簡報,亦無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消其投標資格或因此扣除
其簡報部分之得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辦理館舍整(復)建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投標者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下午十七時前將服務建議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親送「國立台灣美術館秘書室」,或郵寄
至台中市郵政六十五之三十七號信箱。逾時送達者視為無效標。第九條規定資格審查
及服務建議書之評審程序,並於資格審查項下規定「參與投標廠商逾越規定時間送達
者,其所投標單無效」,惟於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下並無同上之規定,是投標須知第
九條之逾越規定時間送達,係指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將服務建議書及
資格文件送達有所逾越而言,上訴人主張張○○建築師事務遲誤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下午一時進行服務建議書評審之簡報時間,其所投標單即為無效顯屬無稽。又本件
服務建議書及圖說之評選,業務單位於評選當日以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計有八家
,如按原訂簡報時程進行將造成評選作業時間過於冗長,乃建議縮短廠商簡報及問題
詢答時間共四十五分鐘方式進行,經評選委員會議討論後,及各廠商同意並簽立同意
書。另簡報答詢順序,因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
程變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上訴人是否可協調與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
被上訴人協調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序互調,被上訴人將上述情
形報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互為調整,此有同意書八
張、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係因簡報時間臨時縮短,致在臺
北之張○○建築事務所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經協調第八號廠商同意後,始將上述二
廠商之簡報次序互調,惟此亦不影響上訴人簡報順序及其所作簡報內容,尚難認被上
訴人係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差別待遇。另依投標須知第九條關於服務建議書評選規
定:各廠商應就服務建議書重點摘述,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得再行修改。則各投標廠商
於決定參與本件投標後,應已將服務建議書(含設計圖說)之內容擬妥,並依規定於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送達被上訴人及備妥展出之模型,翌日下午一時起之
簡報,僅係以口頭重點摘述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並不得再行修改該內容,是張○○建
築師事務所於簡報時縱有展示二巨大模型,亦難認係因較原定時間遲延簡報所取得之
優勢,此對甄選之公正顯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此簡報順序之變更,讓張○○建築師事
務所多出三小時之準備優勢,應係個人臆測之詞毫無足採。又因縮短簡報之時間,涉
及已經資格審查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告內容,被上訴人乃徵得各該廠商之同意,並均書
立同意書,惟簡報順序之變更僅涉及受變更廠商,且亦不影響甄選之公平,被上訴人
始未經全體資格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公平、公開之採購原
則。從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請求自無不合,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投標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
不決標予該廠商。...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與投標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投標單無效...⑹逾越規定時間送達者」為政府採購
法第六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被上訴人之辦理館舍整(復)建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投標須知(即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參
與被上訴人辦理館舍整(復)建工程之投標,經評選為第二名後,即以被上訴人辦理
採購違反法令為由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台美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處理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
,遂就被上訴人未遵守投標須知規定及擅自變更廠商簡報順序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
查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投標者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將服務建議
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親送「國立台灣美術館秘書室」,或郵寄至台中市郵政六十五之三
十七號信箱。逾時送達者視為無效標。而於第九條再規定資格審查及服務建議書之評
審程序,並於資格審查項下規定「參與投標廠商逾越規定時間送達者,其所投標單無
效」,惟於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下並無同上之規定,是投標須知第九條之逾越規定時
間送達,係指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將服務建議書及資格文件送達有所
逾越而言,原告主張張○○建築師事務遲誤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進行服務
建議書評審之簡報時間,其所投標單即為無效,尚無足憑取。次查本件服務建議書及
圖說之評選,業務單位於評選當日以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計有八家,如按原訂簡
報時程進行將造成評選作業時間過於冗長,乃建議縮短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共四
十五分鐘方式進行,經評選委員會議討論後,及各廠商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另簡報答
詢順序,因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程變更無法依
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上訴人是否可協調與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被上訴人協調
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序互調,被上訴人將上述情形報經評選委
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互為調整。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簡報順序
及其所作簡報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差別待遇。另依投標須知
第九條關於服務建議書評選規定:各廠商應就服務建議書重點摘述,服務建議書內容
不得再行修改。則各投標廠商於決定參與本件投標後,應已將服務建議書(含設計圖
說)之內容擬妥,並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送達被上訴人及備妥展
出之模型,翌日下午一時起之簡報,僅係以口頭重點摘述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並不得
再行修改該內容,是張○○建築師事務所於簡報時縱有展示二巨大模型,亦難認係因
較原定時間遲延簡報所取得之優勢。再者,簡報詢答順序之變更僅涉及受變更廠商,
上訴人及其他任一參標廠商所確定之詢答順序未有任何變動,難謂對其簡報詢答權益
有任何影響。況本件涉及被上訴人高達新臺幣二億五千元之龐大工程招標案,任何競
標、投標廠商自須長時間構思、準備、籌劃,並依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於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完成投標,且於投標時提出一切相關之文件、資料、圖表、模
型,衡情當無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簡報詢答當日仍在準備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簡報
程序之變更,讓張○○建築師事務所多出三個小時之準備優勢,要屬個人主觀推測之
詞。難予採取。本案因縮短簡報時間,涉及已經資格審查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告內容,
被上訴人乃徵得各該廠商之同意,惟簡報順序之變更僅涉及受變更廠商,且亦不影響
甄選之公平,被上訴人始未經全體資格審查合格廠商同意,自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有
違公平、公開之採購原則。原審法院因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駁回之處分,依法洵非無
據。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與未予調查證據云
云,聲明將之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裁判要旨選輯 第一版 465-4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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